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现状、问题与建议
佚名 2007-07-26
一、引言
听证(hearing of witness)这个由西方引进来的词,近年来不断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各种形式的听证会也如雨后春笋般在各种行政决策之中举行,如价格、收费听证。总的来说,听证制度是民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它对于保障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障国家管理的民主性、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公民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极为重要和不可为其他制度所替代的作用。①在舆论的广泛宣传和司法改革冲动的催生下,我国有许多法院在司法程序中进行了适用听证程序的尝试。听证程序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听证会还没有形成一套稳定、规范、科学的程序,听证程序的价值、原则、目的、程序、适用范围等亦需要根据我国实际进行进一步。我国现在规定听证程序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从上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了立法听证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诉讼中适用的司法听证制度。相比法律规定的缺失,司法实践中适用听证程序却出现一片繁荣的景象,在后文中将加以详细介绍。
由于立法、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司法程序中适用听证程序的相关进行研究:是否有必要在司法中引入听证程序?司法程序与立法、行政听证程序的区别与联系,及借鉴意义?司法听证程序的价值、原则、适用范围?听证程序与现行司法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笔者不准备采取从西方、宏大述事的角度加以,从而得出结果的;而是试图从法院的听证程序实践调查入手,对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实践保持一种价值中立的角度,细致分析法律没有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规模使用的听证制度实践,从而得出问题的结论。本文的分析并没有局限于听证制度分析,而且还进一步分析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听证程序的原因,从中反映的立法问题,以引起立法界的注意,强调司法实践的理论价值,以及在整个司法知识体系中的价值。
二、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现状
考察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现状需要到许多法院进行实地调查,取得第一手资料才能进行分析。由于笔者考察条件的局限,没有资源与时间到实行听证程序的法院进行考察。但是考虑法院适用听证程序乃新鲜事物,许多法院在适用听证程序后,出于改革及宣传的需要,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做法进行宣传报道,因而笔者对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现状的考察所用的资料均来自《法院网》上的资料。由于获取得资料的局限性,本文不能对法院适用听证程序进行量化分析,但是笔者发现,从网上获取的资料大致反映了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种类,因而,也满足了本文分析的需要。
(一)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种类
1、执行听证。执行听证属于法院适用最广泛的听证程序,许多高级法院制定了执行听证程序的规定,推行执行听证制度,并且对执行听证程序进行规范。执行听证一般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的参加下,经过听证,查清事实,对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依法作出裁决的执行活动。②执行听证的范围,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规定,开始实行执行听证时主要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随着执行听证制度的推行,有的法院将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以下情况: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查清和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二是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和代位执行及执行担保的案件;三是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特别是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争议较大,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③执行听证的目的:在对抗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以公开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通过公开法官裁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过程,达到监督执行裁判权行使、促使执行程序公正的目的。④执行听证程序类似于开庭程序,包括听证准备、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听证调查、举证、相互质证、辩论、作成听证笔录,最后法官根据听证调查到的情况作出裁决。
2、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采取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互不见面,审理过程不公开。一些赔偿决定宣布后,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也不理解。针对这一情况,有的法院摈弃了“暗箱操作”式的审理方式,在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时试行了公开听证程序,在听证中进行公开举证、认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做到认定事实公开化,适用法律公开化,诉讼程序公开化,增强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透明度。⑤
3、管辖权异议听证。即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理权异议过程中,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陈述对管辖权异议的意见,提出证据,相互进行质证和辩论,作成听证笔录,法官根据听证调查情况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决。⑥
4、缓刑听证。如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在对一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前,召集犯罪嫌疑人的邻居、领导和社区工作人员开适用缓刑听证会,由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提出犯罪嫌疑人的平常表现情况,法官根据听证会了解到的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缓刑的条件,再作出判决。⑦
5、再审听证。法院在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召集当事人来法院进行听证。在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依次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⑧
6、假释减刑听证。法院在对假释减刑案件作出裁决之前,召集执行机关、罪犯、同监服刑人员举行听证会,由执行机关宣读提请假释意见书、并出示有关证据,罪犯作陈述,同监服刑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⑨
7、保全异议听证。即在法院进行诉讼保全的过程中,如有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出异议时,召集案件当事人、异议人举行听证会,审查保全异议是否成立。⑩
8、信访听证。即法院针对那些重点上访、重复上访户举行听证会,听证有时会邀请有关机关参加,如政法委、信访局等。在听证会上,由信访人陈述信访理由,然后由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问题从法律、法理方面进行告知、说明,耐心、细致作解释,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
(二)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特点
1、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我国现在规定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上述法律法规只针对立法或行政程序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况,而没有法律规定在司法程序中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况。因此,法院适用的所有听证程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法院适用的听证程序大多数参照现有的开庭程序,我们姑且称之为开庭式听证。开庭式听证是指其目的、运作方式均类似于现在开庭程序,主要特点有以下:一是法院需要通过听证程序对某些事项作出裁定;二是听证的程序参照开庭的程序进行操作,如决定举行听证、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和理由、听证参加人相互举证与质证、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相互辩论、作成听证笔录、法官需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等。执行听证、缓刑听证、管辖异议听证、假释减刑听证、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保全异议听证都属于开庭式听证。除开庭式听证外,另外还有一些非开庭式听证。非开庭式听证是指其目的与操作方式均与正式开庭与较大区别,如信访听证的目的不是为了作出某项裁判,而是为了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防止当事人重复上访、多头上访。法院适用听证程序虽然大多数是参照开庭程序进行运作,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决定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况不同、对于听证的程序全国都没有形成统一做法等原因,法院适用听证程序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如:大多数法院适用听证程序没有遵循固定严格的程序进行操作,有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当场就组织听证等。(11)
3、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况具有本质上的类似性。经仔细分析各种法院适用的听证程序,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大多都是在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审查案件事实,并根据审查的事实作出一定的裁判,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审查程序的情况下适用,如执行听证、假释减刑听证、管辖异议听证、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保全异议听证。在上述情况下,法院都必须进行一些案件事实审查:审查案外人异议、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诉讼保全异议是否成立,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假释减刑的条件等。在缺少法律规定和法院面临裁判的现实压力下,法院为防止暗箱操作、公正审查过程、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减少审查过程的随意性和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增强裁判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而适用听证程序,召集当事人到法院,在法官的主持下,运用类似于开庭的听证程序,由当事人陈述事实理由、举证质证、辩论,减少上述弊端的出现。
三、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利弊与必要性的争议
自一些法院适用听证程序以来,一直就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有的人认为法院在一些情况下适用听证程序,能解决一些问题,应大力加以推广,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增强了法院部分裁决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而且还需要对某些程序事项及相关问题作出裁决和决定。对于法院判决的作出,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较完备的以开庭为中心的诉讼程序。但是,对于一些需要法院作出裁决事项,诉讼法仅规定了由法院审查,却没有规定审查程序。如《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等。在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对上述事实的审查没有统一做法,一般是进行书面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的没有进行严格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因而法官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没有依严格的程序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的随意性。采用听证程序后,对法律没有规定开庭程序进行审理的事项,法院仍按照类似于开庭的听证程序进行审查,由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让当事人有机会当面陈述事实和理由,帮助法官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裁决,增强了法院这些裁决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二)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院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裁决的情况中,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当事人一般会有强烈动力去参与上述裁决的形成过程,陈述事实与理由,为自己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法院在作出裁决过程中,仅仅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在初步了解情况后,就作出裁决,那么当事人对这种没有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就作出的裁定往往不服,首先想到的就是暗箱操作与司法不公,经常会不服从法院的裁决,而到处上访,在一定程度上了司法权威。在对法院对需要审查事实并作出裁决的过程中,适用听证程序,让当事人参与到法院审查过程来,使当事人有机会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更有利于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诉讼的参与性、公开性和透明性,使当事人从更大程度上服从法院的裁决,也有利于增强法院裁决的公信度。
(三)有利于预防司法腐败。不可否认,有一部分司法腐败就是来源于司法的暗箱操作。在没有明确规定审查程序时,个别腐败法官更容易利用法律的漏洞、缺少透明公开的程序、缺少监督的情形去大搞司法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把司法过程放在阳光下,公开于当事人和,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减少了腐败发生的几率。在执行听证、缓刑听证、管辖异议听证、假释减刑听证、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保全异议听证等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听证程序,都将法官的审查案件事实的过程公开了,当事人全程参与了,增加了审查的性和公正性的同时,也有效地预防了司法腐败。
在许多人为法院适用听证程序叫好的同时(12),也有人从不同的角度论证,法院不宜适用听证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一)法院在司法程序中适用听证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除在一些立法法和行政法中对听证程序作出规定外,还没有一部法律对在司法程序中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规定,因此,法院适用听证程序首先遇到的就是合法性问题。如对于缓刑听证有人提出了以下反对意见:缓刑听证的设立缺少现行刑事法律法规的支持,是对刑事法律扩张解释,明显地违背立法原意;而且这种做法并不具有什么新意,只是换了一个名词而已,并不具有推广价值;同时法官在听证过程中所实施的是一种非严格程序,极易受外界干扰,滋长法官先入为主,直接到司法公正和独立。(13)法院是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国家机关,其运用程序应有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律相关规定时适用听证程序,可能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院司法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虽然听证程序与司法程序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适用范围上有根本区别,不能在司法程序中适用听证程序。应当说听证与司法程序从构架上看有一定相似性,都是听取某些人意见的过程。但是,随着社会的,听证程序与司法程序表现出了明显的区别。听证程序在公共决策、政府决策、立法程序中发展了较大作用,在上述过程中适用听证程序,有利于发杨民主,充分听取民意,增强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但决策听证终究是咨询性征求各方意见,听证的情况仅作为决策部门的,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除个别强制性的行政处罚程序外。而司法程序一般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即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开庭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当事人言词效力、举证、质证、庭审笔录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司法程序的诸多规定与一般的听证程序有着重大区别。将听证程序引入司法程序,不可避免产生与司法程序的不协调和不兼容。司法程序实际上把听证的及精神已经完全包含进来了,没有必要再在司法程序的运作中引入听证程序。现在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是法律对司法程序在某些方面的规定不周所致,法律本来就不可能完美无缺。在这种情况下,应想办法去完善司法程序,而没有必要在司法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
(三)有些听证程序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如个别法院实行的再审听证:在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后,认为对已发生效力裁判可能需要提起再审时,召集案件当事人来法院举行听证会,由当事人再就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提起再审(14)。这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的。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再审的条件进行审查就行。但这种审查不能再叫对方当事人过来参加什么听证会,由当事人就已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再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再审程序启动之前就对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实质审查,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影响了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也给当事人无端增加诉累,事实上,笔者很难相信对方当事人会配合,除非他真的是法盲。
四、对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建议综合各方面,笔者对法院在司法程序中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一)原则上法院不宜适用听证程序。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听证程序,在缓解法律规定滞后的矛盾、增强裁决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增强司法程序的公开性与透明乃至增强法院裁决的公信力、预防司法腐败方面都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司法程序中适用听证程序毕竟没有法律规定,而且听证程序与司法程序存在明显的不兼容性,由于操作不规范,也可能导致一些负面影响。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和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法院在实践中遇到一些困难时,往往有一种改革的冲动,适用听证程序就是在这种冲动下催生的。鉴于司法程序的任何一点变动都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可能对以后的法院运作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在决定某项改革之前,一定要深入进行分析改革基础、与现有其他诉讼制度的协调性、实际运作中可能的后果,然后采取行动。不能够按照“新的就是好的”这种思维模式去进行改革,不然有可能不达目的。现在司法改革中有许多措施就已被证明是失效的,如试图“一步到庭”的某些庭审方式改革。
正如前文的反对意见所述,听证程序与司法程序适用范围上有根本区别,听证程序与司法程序诸多方面也有重大区别。将听证程序引入司法程序,不可避免产生与司法程序的不协调和不兼容。司法程序实际上把听证的内容及精神已经完全包含进来了,没有必要再在司法程序的运作中引入听证程序。在现在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是法律对司法程序在某些方面的规定不周所致,法律本来就不可能完美无缺。在这种情况下,应想办法去完善司法程序,而没有必要在司法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对于我们的许多国人(甚至某些听证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者)来说,对听证这一制度还不甚了然,以至产生许多疑惑、许多误解,在许多应该和能够发挥听证制度作用的地方没有发挥它的作用,而将其引入司法程序,又赋予一些非其所应有或在相应领域非其所能或非其所长的作用,同时亦造成的司法程序与听证程序的冲突与混乱。(15)总之,笔者认为,原则上现在不宜在司法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二)将法院现在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适用开庭程序或简易开庭程序。法院在司法程序中不宜适用听证程序,但是,法院面临的困境并未解决。法院在司法程序中,仍然有许多事项需要进行审查,仍然经常需要通过审查而作出裁决。特别是现在适用最广泛的执行听证,许多高级法院都制定了执行听证的办法,如何解决法院在适用听证程序时遇到的困难,则需要司法改革者的智慧。笔者认为,解决法院面临的困难,在现有的司法程序之内即足以解决,没有必要在司法程序之外再寻求其他的解决。
现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较为完整、完善的开庭程序,开庭程序遵循着直接言词、对席、公开、参与、辩论等原则,并且规定了较为详细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保证法官依法查明事实的制度。开庭程序可以说包含了听证程序的所有价值与功能。当法院在遇到需要查明事实而法律又没明确规定审查的程序时,完全可直接准用开庭程序进行审查,这样既保持法院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能够达到适用听证程序所欲达的目的,同时又不会有没有法律依据的嫌疑。具体操作中,可以将上述开庭称为执行开庭、管辖权异议开庭等,依次类推。或者干脆就统一称开庭,而不搞出那么多新名词。我们应看到,将听证程序改为开庭程序,并不是名称上的变化,如果仅是名称上的变化,则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名称的变化仅是人们的习惯而已。将听证改为开庭涉及到法院司法行为的理念、司法程序的价值、司法改革的方向等深层次问题。
最终要解决法院面临的困境,需要立法机关对法院现在遇到的问题进行调研,加快对诉讼法的完善进程,对上述部分情形规定适用开庭程序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这类开庭也可以参照民事简易程序的做法适用简易开庭。
(三)对于法院在诉讼程序以外适用的听证程序,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但没有必要冠以听证的名称。再审审查听证和信访听证等是在法院没有启动诉讼程序,即诉讼程序之外所适用的听证程序。在这类情况中,法院没有与执行听证那样有着严格的审查事实要求,且信访听证一般不需要进行审查,只需要对当事人做解释说明工作。因此,对于这类型的听证可以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就行。基于上面的分析,不论采取其他什么名称或形式,也没有必要为图新奇和华众取宠而冠以听证之词,因为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确有诸多不妥之处。五、结语
法院适用听证程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不得已而为之,其出发点也是美好的:增强司法裁决的科学性、司法过程的参与性以及预防其他一些可能产生的负面因素。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一些因地制宜的做法,让我们再一次深刻领会霍姆斯说的一句话:“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们不应对法院现在适用听证程序进行价值上的评判,所应思考的是,法院司法实践的理论意义和对改革的推动作用。本文通过对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得出需要加强法律供给以解决法院面临实际问题的建议。事实上,在法院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具有理论价值和改革意义的东西需要法学家和立法家去关注、研究,去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问题,而不仅仅是解决宏大理论中遇到的问题,这样才能更快速良好地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
注释:
①姜明安:《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环球》2002年第5期。
②陈国平:《执行听证在实践中的运用》,中国法院网。③同②
④徐永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初探》,中国法院网。
⑤郭春雨王强:《吉林法院:国家赔偿案件不听证视为错案》,中国法院网。
⑥谢德信王德利:《滨城法院:听证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异议》,中国法院网。
⑦傅剑锋:全国首例缓刑听证案调查,2004年1月29日《南方都市报》。
⑧徐彬彬:《镇坪法院:完善再审申诉听证制度》,中国法院网。
⑨立烽谢勇陈斌:《龙岩中院首次对假释案件进行听证审理》,中国法院网。
⑩周荣庆:《当场听证辩是非一字之差输官司》,中国法院网。(11)同⑩。
(12)从法院网及有关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可以看出,宣传报道对新事物的喜好,
另也有对法院适用听证程序赞同之意。
(13)程东宁:《“缓刑听证”于法无据》,中国法院网。
(14)王勇:《淮北法院再审案件实行公开听证》,中国法院网。
(15)同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