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人大代表质询制度的完善
云立新 2006-03-27
我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对人大代表的质询权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人大代表的质询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质询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人大会议期间,而且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必须有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须有代表10人以上联名,才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二,质询对象在中央一级不仅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而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在地方一级,受质询的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
第三,质询案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及内容。
第四,质询案运作的步骤为:(1)人大代表将质询案送交大会主席团;(2)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3)受质询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4)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列席会议听取答复并发表意见;(5)代表或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我国人大代表质询制度的作用
质询制度是我国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的有效途径之一,其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通过询问,代表们可要求有关受质询的机关或人员就其工作作出具体的说明,使人大代表比较充分地获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情况。其次,能够有力地督促质询对象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增强质询对象的责任感。通过质询,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知情知政”。再次,人大代表通过行使质询权,实现了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体现了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民主实质和权利对权力的制约。
三、我国人大代表质询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尽管宪法和法律都对人大代表质询权作了规定,但人大代表却并未充分行使这一权力。从全国范围来看,人大代表认真提出的质询案也屈指可数。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人大代表质询制度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1)对质询主体没有规定回避的条件,难以保证质询的客观公正性;(2)在质询对象上,缺乏对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质询;(3)在质询程序上,对于质询案的提交期限、准备时限、口头答复和辩解、答复的评价等都未作规定。程序保障的缺乏,也是导致质询权未能充分行使的主要原因之一;(4)法律没有明确对第二次答复不满意的法律后果,缺乏对质询不满意的进一步行动和对追究被质询人相应责任的规定。
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要使我国人大代表质询权的行使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必须在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来加以完善:
(一)质询案的提出阶段。建立质询主体回避制度,明确规定,如果各级人大代表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上下级单位是质询对象,或虽不是质询对象但与所质询问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该质询案的联合提名。增加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尤其是其领导人为受质询对象,实现对国家权力运行全方位的监督。考虑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较短,质询案应在本届大会开始之后五日内向大会主席团提交。
(二)质询案的审查阶段。大会主席团应在接到代表或代表团质询案的两日内,讨论决定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人大代表的质询案未被主席团“承认”时,提出质询的代表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主席团说明理由。
(三)质询案的告知阶段。大会主席团应制作书面的告知质询书,告知书应载明质询的内容、质询时间、地点、质询者与被质询者双方的姓名、名称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权利包括辩论权,提出有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义务包括如实质询和答复,按时出席质询、遵守质询纪律等。
(四)质询案的答复阶段。对于质询,有关国家机关从接到质询案7个小时内必须答复,答复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应书面列出简明要点,在答复前,由主席团分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人大代表。
(五)答复的处理阶段。人大代表经过答复阶段,若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满意,质询即告结束;否则应作第二次答复。代表对第二次答复不满意的,有权要求大会主席团将质询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讨论,大会认为问题严重,需进一步组织调查的,应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并视调查结果作出决定,对于违宪违法的行为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认为受质询者职业道德、业务水平不适合所任职务的,人大代表有权依法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另外,我国宪法为了保护人大代表充分行使权力,规定了人大代表享有言论免责权,而质询作为人大代表行使职权的言论表达,理应包括在免责范围之内。
[1]蒋劲松:《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胡弘弘:《别让质询权睡着了》,《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