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之著作权法保护方案
摘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由于其制作过程中要符合观众对画面的合理预期,其拍摄过程中使用的技巧和编排已经成为技术规范,导致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有限,一般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广播组织者权由于其主体限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使得单纯使用广播组织者权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保护存在缺陷。而通过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不仅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根据独创性采用的二分法结构保护体系,同时也能根据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权利进行合理保护。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应该通过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之间的衔接以及对录音录像制品的相关规定加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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