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论污染环境罪未遂的范围扩张与类型修正

吴情树 华侨大学法学院/地方法治研究中心/案例法研究中心; 福建泉州362021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其犯罪形态与罪过形式必须重新解释。其中,犯罪形态是由"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所决定,因此,其犯罪形态必须结合司法解释就"严重污染环境"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在污染标准功能定位的问题上,"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既遂标准,而不是单纯的入罪标准,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标准的污染环境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未遂,这就必须扩大污染环境罪未遂的成立范围。在刑法典不特别增设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情况下,污染环境罪未遂的类型以及处罚体系必须重新确定,以实现环境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和预防环境犯罪的提前化,从而更有利、更全面地保护生态环境。

注: 保护知识产权,如需阅读全文请联系中国地质大学学报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