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几个法律问题的浅析
佚名 2006-09-25
论文摘要: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道路安全法》规定了剥夺一些司机驾驶车辆的权利,有一定的预防交通犯罪的意义,但也出现了新的。肇事后逃逸终身禁驾,但还有一些原因导致肇事司机逃逸,给交通肇事的处理带来困难。所以,在对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上我们一方面要使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它用与合适的人群;另一方面要使它的弊端最小化。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体系,但它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存在有一定的冲突。
关键词:资格刑 禁止从业 肇事逃逸 归责原则 法律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到现在已将近一年了,它在交通管理、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处理交通事故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由于它较之旧的交通安全法规,出现了不少新措施、新原则,所以也引起了一些新的争论和见解。下面我谈谈我个人对它的一些问题的浅显观点。 一、剥夺资格权的问题 1、资格与资格刑 资格有两种意思:一、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二、从事某种活动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份。在这里我们就是说前一种。要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我们就必须具备驾驶车辆的先决条件,驾驶的资格。而这一先决条件在全世界都一样,那就是我们要有自己合法的驾驶证。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资格刑是一个上的概念。它包括了某一刑种的共性,这类的刑罚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利或资格为的。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 在《资格刑》中关于资格刑立法是这样说的:“一般认为,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生、律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继续其职业资格,可以避免在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 可以看出,剥夺资格一定程度就是禁止从业。禁止从业,是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它一般是指禁止从事与所实施的犯罪有紧密联系的职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对司机驾驶资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处暂扣驾驶证及罚金,而醉酒驾车的除暂扣驾驶证及罚金外还要拘留。一年内有醉酒驾车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人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及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情节之一的,处罚金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我国的《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一些司机驾驶车辆的权利。包括禁止驾驶,吊销驾驶证或禁止颁发驾驶证。 随着我们国家的,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升。个人拥有一辆甚至几辆车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个人参与交通的机会很多很多,于是,利用交通工具来实施犯罪或发生在交通工具运输过程中的犯罪时有发生。而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证,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能预防这类犯罪的。 3、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范围以及处罚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款中这样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 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的; (四) 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肇事逃逸现象在“终身禁驾”的重罚之下未能减少的原因 肇事逃逸,终身禁驾,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还老是存在着司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呢? 我个人认为原因有很多。主要是以下几点: 1、驾驶员重车技轻理论,对交通法律法规的知识知之甚少,交通肇事后逃逸; 2、司机在开车过程中精神高度集中,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惊慌失措,匆忙逃离现场; 3、一些司机存有侥幸心理的司机,发生事故一逃了之; 4、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当事人(受害一方)或者是对方当事人家属往往会不理智对待肇事司机,采取过激行为,殴打司机以泄心中怨气。肇事司机此时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有些肇事司机并不是不明白逃逸的严重后果,但是还是先逃了再说。因此,肇事逃逸现象就多了。 5、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新的法律较之以前的有关条例、地方法规更侧重于“以人为本”,废除了之前一些地方出台的“撞了白撞”的原则。这些特征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损害赔偿上尤其明显,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负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方有明显过错,减轻其事故责任。而在赔偿问题上则是实行“无过错原则”。因此在发生事故之后,肇事司机往往要面对庞大的赔偿金而无力支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由保险公司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因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能出台,而造成了超出司机责任部分的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得到赔偿,因而在肇事后,在侥幸心理的趋使之下,驾车逃逸。 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资格问题。我认为这种资格刑也是存在弊端的。我们不难知道,在我国,对于以开车、运输等为职业的人来说,禁止驾驶就等于断了他们的生路;但是对那些对交通工具依赖性很低的人来说,禁止驾驶对他们的生活、工作不大,无关痛痒。在国外,特别是在很多的发达国家,人们对交通工具的依赖性是很强的,禁止驾驶起到的预防犯罪作用确实是很大的。有研究表明,在对交通犯罪上,处以短期的自由刑的威慑力没有禁止驾驶的威慑力大。有些犯罪能得以实施,是行为人有这种实施一些行为和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剥夺这些犯罪人这些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对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好处。不过,我们要注意,剥夺的一定要是犯罪人从事犯罪所利用职业的资格。在对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上我们一方面要使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它用与合适的人群;另一方面要使它的弊端最小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