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欧盟循环经济立法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佚名  2005-10-15

摘要:由于循环不仅要求技术层面上的资源利用创新,还体现为一种模式的变革,因而被欧盟及其成员国确定为国家的发展战略。本文首先充分考察了欧盟及其成员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探索了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应树立的指导思想,应构建的体系,应确立的基本原则及应建立或完善的主要法律制度。最后,本文对我国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和循环经济的发展的前景进行了和展望。

关键词:循环经济;立法;法律制度;可持续发展

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新型化道路的最高形式,是世界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大潮流。为此,一些发达国家把循环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发展战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确认、保护和促进。在这方面,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立法动作尤其令另人注意。 1. 欧盟及其成员国循环经济立法体系的建设现状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循环经济立法的国家,它在1978年推出了"蓝色天使"计划后制定了《废物处理法》和《产品的拿回制度》。进入可持续发展后,该国于1994年制定了在世界上有广泛的《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8年被修订),1998年根据这项法律制定了包装法令;[11]1999年制定了《垃圾法》和《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2000年制定了《2001年森林经济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1年制定了《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2002年制定了包括推进循环经济在内的《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和《森林繁殖材料法》,2003年修订了《再生能源法》。此外,欧洲共同体和欧盟有关废油(75/439)、钛氧化物(78/176)、下水道淤泥(86/278)、农业污水(90/667)、电池与蓄电池(91/157)、包装物(94/62)等循环利用的指令和1989年的共同体废物管理信息战略,也对德国产生约束力或起指导作用。[6]可见,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层次分明,体系完备。在德国不断加强和完善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下,一些欧洲国家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废物管理法,如丹麦也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订了《废电子电机产品管理法》,扩大了有关主体的循环经济责任;瑞典议会于1994年确立了"生产者责任制"的原则,并通过了关于包装、轮胎和废纸的"生产者责任制"法律,之后,汽车和电子电器的生产者责任制法律法规也都相继出台。 2. 欧盟及其成员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现状 除了制定有关的绿色GDP制度,计划、规划和布局制度,有效管理和监督制度,研发促进制度之外,欧洲联盟及其成员国还制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循环经济基本法律制度。 抑制废物形成制度。由于抑制废物形成的代价要比废弃物的再生利用成本小得多,体现了预防优先的原则,因而被许多国家的立法确立为基本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如1990年《荷兰环境管理法》第10章第4条规定,从防止或限制产生垃圾的意义考虑,议会令中可以制定出有关生产、进口、使用、加工、提高或接收的物质、制剂或其他产品分类目录的规则,视为废物的有:非常困难或不困难进行有效利用的,将其制成适合于循环使用或本身使用的程度比预想的低,给原有的废物又增加了新的数量;通常被倾倒在不需要的地方。1994年的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附件1规定了8组不可利用的废弃标准,以抑制废弃物的产生。[14]丹麦《废弃物21计划》规定,废弃物应被视为资源,其首先应被回收使用,其次是焚烧产能,最后是填埋。 循环名录制度。循环名录包括强制循环和自愿循环两类名录。强制循环名录一般规定责任者的范围和再利用、回收或再循环产品或材料的类型或种类。如欧盟通过一些特别性的指令要求一些国家对特定的废物采取循环利用的措施,欧盟1994年制定的关于包装物和废弃的指令(94/62)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市场中存放的所有包装。[15]英国1995年《环境法》第94节第1条规定,条例可以对所适用的产品或材料的类型或种类作出特别规定。实践证明,大多数物质的循环利用和能量的梯级利用在这些国家不仅节约了天然资源的开发,减缓生态环境的破坏,还降低了能耗,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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