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经济政策与经济刑法、经济犯罪互动关系研究
王世洲 2006-11-02
一个国家的经济政策是这个国家在一定时期为了经济发展而制定的行动准则。一个国家制定或者产生了经济政策之后,总是要采取各种手段,包括刑法手段,来保证实现经济政策所要追求的目标。刑法作为最有力的法律手段,总是会被国家用来作为推行自己政策。然而,刑法的作用,即使在被充分利用的时侯,对于实现经济政策所要追求的目的,也并不总是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的。当经济犯罪在一个社会中猖獗的时侯,对刑法的检验和对作为经济刑法指导思想的经济政策的检验,是同样重要的。
德国是目前世界上商品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德国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经验与教训,尤其是经济政策的变动以及这种变动对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影响,在目前商品经济发达国家中是比较典型的。本文希望通过对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发展历史的研究,探索经济政策与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之间的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一些可供借鉴的经验与教训。
一、经济政策的特点决定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特点
德国经济政策的产生是随着德国资本主义和商品经济制度的开始建立而出现的。在自由资本主义以前的德国,商品经济并不发达。那时的德国经济政策,如果我们还能够称之为经济政策的话,主要是以维持生产者和所有者的关系为主的。在这种政策的指导下,当时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主要是围绕着财产犯罪进行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德国,资本主义制度和商品经济制度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当时德国的经济政策,主要还是围绕着国家干预的程度来确定的。德国虽然受到经济自由思想的支配,但是,与当时欧洲其他发展商品经济的国家相比,德国的经济政策表现出了一个明显的特点,这就是经济自由的建立和对经济自由的限制是同时进行的。这种做法典型地表现在1833德国的税制改革。一方面,德国撤消了封建时期遗留下来的国内税卡,促进了经济自由;另一方面,德国又建立了统一的关税联盟,对经济交往进行限制。德国这种对经济的自由放任和对经济的干预同时并存的政策,在三个方面对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发生了重要影响。第一,经济犯罪开始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犯罪向经济违规的形态转变与发展。这个特点清楚地表现在19世纪德国在经济领域中建立的企业制度,劳动和社会福利制度和国家经济计划制度这三个重要的法律领域方面。[注释]在企业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德国颁布了北德联盟重量法,度量衡检测法和银行业条例。在1873年德国的经济危机之后,颁布了反高利贷法、专利法、有限公司法、银行保管法,以及在20世纪初颁布了保险业监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钾盐销售法。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德国初步建立起适合现代经济发展要求的企业制度,建立了统一的度量衡制度,规范了金融流通手段,规定德国各个经济行业的开业条件,明确了初步的竞争规则,建立了经济监督机制。在劳动和社会福利方面,由于工人阶级的斗争,德国在1891年颁布了职业条例,对当时最恶劣的弊病做了最轻微的限制,如禁止童工和限制劳动时间等。另外,在1896年以后,在职业条例第152条第1款规定了保护工人结盟自由。同时在这个时期建立了初步的劳动保险制度。在建立保证国家经济计划的法律制度方面,德国是通过直接垄断经济(例如由国家直接经营邮政、铁路、银行),通过关税政策来保护国内的经济部门(例如1869年7月1日颁布的统一关税法),以及通过社会福利立法来支持国家的政策,来保证经济政策的贯彻的。这个时期的德国经济刑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刑法条款总是与经济法规共同规定在一起的,经济犯罪成为使德国经济走向无序状态的重要途径,而经济刑法则成为用于阻止经济向特别严重的错误方向发展的重要措施。
第二,典型的德国经济刑法的立法方式开始形成。这个特点表现在国家对经济自由放任方面。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德国在国家不直接管理的领域,也不是完全放任不管的,用现在的话说,是通过“间接”管理的方法来管理经济。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1910年规定的德国帝国钾盐法。这部法律建立了一个分配机构,由它来确定钾盐的销售数量,并将这些配额分配给各个钾盐生产企业。钾盐经济的这种组织形式,事实上是将国家经济成分和私人经济成分相混合的一种管理方式,[注释]通过这种方式减少国家干预,实现经济的“自我管理”。这种自我管理的经济还有其他形式,如农业协会、商会、手工业协会,以及职业合作社。为了保证钾盐经济的正常运行机制,在钾盐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出口许可、国内外销售价格、生产方法与方式都作了规定,第35条与第36条还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了刑事责任,第37条还以空白罪状[注释]的方式规定了其他违反该法条款的刑事责任。钾盐法及其包含了经济刑法条款的实施细则,标志着德国经济刑法的新发展。这部法律的立法模式,成了后来德国经济刑法的重要立法蓝本。
第三,经济刑法在德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方面,德国的经济刑法立即就被当作经济法的后盾法来使用,成为国家对经济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在国家对经济自由放任方面,经济刑法也使国家保持着自己对经济的政策性的影响。这样,经济刑法在德国经济生活中就扮演起监督经济违规和纠正经济违规的经济警察作用,开始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从此,在德国,国家开始改变自己面对财产犯罪时作为消极的看护者和“守夜人”的角色,成为经济生活的积极塑造者。
二、经济政策的动荡导致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动荡
德国的经济政策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期间内表现出剧烈动荡与不稳定的特点。这个时期,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和20年代末经济大萧条的影响,德国政治、经济和社会都发生激烈的动荡,使得德国的经济政策随之出现了一波三折的动荡局面,从而影响到德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在三个阶段内呈现出重大的动荡局面。
第一个阶段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战争的关系,德国在经济生活中基本放弃了自由经济的经济政策,转而采取计划经济或者行政管理经济的政策。在这种经济政策和社会背景下,德国采取了下列重要措施,使用刑法来保证严格的强制性经济管理制度的实行。其一,加快经济刑法的立法速度,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1914年公布的德国联邦参议院经济措施授权法,授权德国联邦参议院可以使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发布保护战争经济秩序的刑法条款,同时允许德国联邦参议院可以将此授权委托其他机构和人员行使。由于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刑事立法权,行政机关就能够使用刑法条款来直接帮助自己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经济刑法就变成了行政管理的工具。为了保证法律得到执行,刑罚变得空前的严厉。例如,在德国第一部反暴利法中,刑罚的范围还仅仅是1年以下监禁和1万帝国马克以下罚款,但是,在1918年的哄抬物价法中,对故意行为的处罚,徒刑的上限达到了5年,罚款的上限达到了20万帝国马克,对过失行为的处罚上限也达到5万帝国马克。其二,严格限制物价,保证战争期间对重要日用品及其原料的供应。1914年8月4日公布的德国最高价格法,授权责任机关(包括各州的中心机关)根据第1条和第3条,规定最高价格。为了保护这一措施,第4条通过刑事空白构成,规定超过法定的最高限价,或者签定导致超过最高限价的合同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在这个基础上,德国的价格刑法最终发展成了包含4万多条刑法规定的战争时期的暴利刑法。这个方面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仅包括超过法定最高限价的行为,而且包括那些把价格定得很高,因而可以获得与和平时期相比不适当地高出许多利润的行为,例如以谋取暴利为目的的经营日用品的行为,非法抬高物价倒手买卖的行为,以及从事那种在国家管制之外进行的出让和获得物资的黑市交易的行为。价格刑法因此成为德国战争经济刑法中最重要的部分。其三,在为战争服务的计划经济政策指导下,德国经济刑法承担起保护范围广大而混乱的经济活动体系的任务。在这种混乱的经济情况和社会情况之下,是很难认真考虑刑法使用的正当性问题的,虽然在1917年1月18日发布了德国联邦参议院关于认识错误的法令,规定当行为人对刑事责任没有认识或者对刑事规定的错误理解没有过错时,应当终止刑事责任。这条法律对德国刑法后来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因为它确立了行为人由于法规的数量过大,可以因为不知道违法而免除刑事责任的原则。然而,这个原则确立的背景,还不能够说是出于对人的关心和考虑而制定的,而是由于经济法规和经济刑法法规发展的如此迅速,使人很难搞清自己的责任,因此导致了刑事案件数量的大增的状况。
第二个阶段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德国建立了魏玛共和国。在战后经济恢复时期,这个阶段的经济政策分为前后两个时期。
在第二个阶段前期,德国开始纠正并撤消在经济领域的国家干预主义,试图重新转向自由经济的政策。然而,在战后初期,德国的经济状况一直很糟糕。萨尔区被割让,鲁尔区被占领,还有巨额的战争赔款,压得德国经济喘不过气来,德国至少在魏玛共和国初期仍然不得不要依靠严厉的刑法来维持社会的稳定。[注释]更重要的是,德国这个时期的经济政策,还没有包含以人为本的思想。在这种政策的指导下,德国虽然使用严厉的经济刑法以及限制被告人的权利等办法,试图阻止通货膨胀和经济滑坡,但是收效并不大。战后德国在经济领域内开展的与哄抬物价和黑市买卖作斗争的努力,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为了遏制通货膨胀,德国在1919年底颁布了关于建立反对黑市交易与哄抬物价的特别法庭的法令。该法在规定黑市交易与哄抬物价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在基层法院和州法院设立了特别的暴利审判庭,适用比一般的刑事程序大大简化了程序制度以加快审判速度,例如,起诉书被废除;证据的采纳可以由法庭自由决定;没有任何法律程序与法律救助手段可以用来表示不服判决书和其它决定,同时允许法庭判处高达5年以下堡垒监禁和50万帝国马克在以下罚金。这个时期德国的主要经济犯罪包括超越法定最高定价、价格暴利(包括过高的房租)、以抬高物价为目的的囤积或毁坏商品、卡特尔式的约定价格、以抬高物价为目的进行的非法转手倒卖、虚假让利、在黑市里买卖计划供应的物品、以及违反进出口禁令和抽逃资金等犯罪。同时,为了加快实现战时经济向和平经济的转变,1919年4月17日颁布的法律授权政府的帝国参议院和国民议会的一个委员会的批准下可以发布刑法。这样一来,在战争期间已经开始的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制定刑法的做法被更大规模地采用了。[注释]然而,实践证明,刑法的确不适宜作为克服经济危机的唯一手段或者主要手段。刑法失败的原因,归根结底是由于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处在一种相互矛盾的情况之中:他一方面必须在严酷的经济环境中进行交易,以保证自身在经济生活中的存在;另一方面必须遵守法律的各项禁止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遵守经济活动的通常规则只能是对经济活动本身不利,并且也不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发生作用。因为,谁如果真正遵守了刑法规定,他就必然会导致在经济上的失败。
在第二阶段后期,也就是1923年以后,魏玛共和国逐渐勉强地进入政治经济巩固时期,自由经济的政策进一步得到倡导,经济刑法也逐渐开始表现出“有节制”的特点。例如,在卡特尔法领域颁布的卡特尔法,维护和重建了经济活动自由。虽然根据该法中规定的惩罚没有最高的限制,但是该法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才能受到处罚。[注释]尽管这部卡特尔法要直接保护的并不是个人的法定权利,而是首先考虑社会整体的利益,但是,由于国家干预的减弱而逐渐得到重视的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的确在客观上使对人的保护得到加强。例如,劳动刑法中对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和为失业者介绍工作和提供失业保险的规定,都表现出了这个趋势。长期困扰德国经济与社会的乱涨价问题,由于经济危机被克服而变得不必要再使用刑法进行价格管理,反哄抬物价法也在1926年被废止。暴利审判庭被撤消之后,哄抬物价的案件就可以通过正常的刑事程序来迅速加以审理,尽管对“价格暴利即经营暴利”所作的扩大解释,使得价格刑法可以对租金暴利和服务业中过高的收费适用。但是,在自由经济政策的影响下,使用其他政治经济方法来与通货臌胀作斗争的思想日益深得人心。根据这一思想,战后制定的那些强制管制措施被大量废除了。德国刑法界开始逐渐认识到,单纯依靠经济刑法是难于解决实际中的经济难题的,并且,在使用刑法为实现行政机关制定的政治目的服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经济刑法也难以保持稳定,因为这方面的法律会经常受到日常经济事件的强烈影响。德国这个时期日益强烈的自由经济政策,使得经济刑法也日益表现出淡化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热情。
第三阶段是在战后德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刚刚稳定,1929年世界性经济危机爆发后到来的。经济危机使德国重新陷入一片黑暗,银行与工业企业大批破产,失业人数持续增加。在政治领域里的极端思潮逐渐占据上风。刚刚得到倡导的自由经济政策,在猛烈的经济危机的打击下,很快地又被国家干预的思想所替代。为了稳定局势,政府经常援引魏玛宪法第48条规定的紧急状态法,发布管理经济的法令,在这些法令中,开始频繁地包含许多严厉的刑法规定。魏玛共和国在经济刑法领域中有节制的做法,在1930年后被停止。在经济危机时期,经济刑法作为规范经济的手段又重新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价格刑法方面。1926年已经废除了的大部分价格刑法,在1931年以后,又逐渐重新开始强制推行。为了加强价格执法,德国还设立了价格监督专员,他不仅有权降低过高的物价,而且有权规定对违反他所颁布的命令和法令的行为判处监禁、拘留和罚金等处罚。二是在外汇刑法方面。外汇管制又重新建立起来,违反外汇管制的行为包括了违反监管义务的刑事责任,即使企业的经理或者所有人不知道自己的企业已经违反了外汇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也触犯这条犯罪构成。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可以高达30万马克,这在当时是令人听后砟舌的数字。为了增强外汇刑法的效力,对这个领域的违法行为适用迅速审判程序。[注释]在这种程序中,被告被大大限制了进行辩护的可能性,可以用来准备辩护的时间是很少的。三是在卡特尔法领域中,也重新动用了经济刑法,以保障当时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和与经济危机作斗争而颁布的各项措施的威力。当时制定这部卡特尔法,禁止企业通过联合,很重要的一点考虑就是要防止企业发生经济上共同崩溃的后果。根据这部法律,附加判处的惩罚还可以是关闭企业与没收财产。另外,在证券法、银行监管和税收豁免方面,引进了一个一般的银行监管制度,目的是提高证券业的财务报告与经营报告的透明度与可信度,禁止滥用这些公司文件,以避免将来发生在银行危机时曾经出现过的那种经济大崩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又重新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泄露商业机密的刑法条款。在魏玛共和国后期,紧急立法日益明显地表现出经济刑法的行政措施的特征。经济刑法与纯粹的行政措施之间的界限日益变得难以区分。刑法只要看起来是可以作为规范经济的工具来使用的话,就会被随意动用的。结果,相应的刑法条款不断地被制定、废除或者改变,终于导致了严重的混乱。
总的看来,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到1933年以前的德国魏玛共和国时代,在经济政策方面表现出了真正的一波三折:在主张自由经济政策的同时坚持国家干预,在开始贯彻自由经济政策时又碰上经济危机,最终又不得不回到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化的政策轨道上来。这个时期的经济政策,基本上还是围绕着“经济自由”,还没有给予“个人权利”以充分的考虑。这个趋势导致了在使用刑法来保护经济政策的贯彻时,经济刑法非常严厉,法制国家的保障根本就无从谈起。由行政立法加以补充的空白条款代替了明确描述的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的条件也越来越不明确。刑事程序本身也通过特别制定的秩序罚程序或者由特定法庭管辖的特别规定,以及对上诉与申诉的限制,而大大简化了,法律保护被减少了。当然,除了强硬的经济危机刑法之外,德国经济刑法在这个时期的发展也还有轻缓的一面。这就是在竞争法、劳动法以及社会福利法中的刑罚规定。但是,德国这一时期的经济刑法,主要是在实用的思想指导下制定的,经济刑法成为国家管理与规范经济制度的一种工具。刑法发挥了作用,但是,经济形势并没有好转,经济犯罪仍然很严重。刑法的作用事实上是被经济政策限制住了。
三、经济政策的倒退恶化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
1933年,纳粹上台建立了第三帝国。纳粹德国的经济制度被后人称作“命令经济”。[注释]纳粹德国贯彻的经济政策就是反动的为战争服务和进行战争的经济政策。
在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是纳粹德国进行战争准备时期,德国经济制度逐渐地转向为军事目的服务。在这个政策的规定下,这个时期的德国经济刑法,开始变成一种邪恶的贯彻纳粹国家命令的工具和一种破坏原来国家法制的手段。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刑法日益扩大,成为纳粹国家组织经济的主要手段。行政刑法是一种国家干预的典型手段,其特点是行政机关通过秩序罚对一个领域进行管理。在纳粹制度下,德国的行政刑法在数量与质量上都受到修改与加强,结果是越来越多的被管理和被组织的领域被越来越多的惩罚法所管制。例如,1936年关于执行四年计划的法律。该法第4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的,应当依照第1款受到堡垒监禁、徒刑、拘留或者罚金的处罚,或者依照第2款受到秩序罚的处罚,或者依照第3款关闭企业。纳粹还在德国刑法典之外,扩大了秩序罚的适用范围,以强化国家干预的速度与程度。
第二,行政刑法与犯罪刑法的界限被严重地忽视,秩序罚[注释]成为纳粹国家为了规避法律而灵活使用的工具。在纳粹德国时期,由刑事法庭适用的犯罪刑罚和由行政机构可以适用的秩序罚之间的区别仍然存在,并没有完全失去意义,也没有完全被废除。但是,纳粹完全不承认区分秩序罚和犯罪罚这两种处罚方式的任何理论界限。例如,在1939年颁布的德国价格刑法中,允许行政机关选择是由自己直接使用秩序罚还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货物运输法中又规定,对于反对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直接使用秩序罚。纳粹这样做的目的,是要通过威吓的方法来控制人们的行为。因为,秩序罚与刑罚相比,更为简便,没有那么多复杂的、难以操纵的程序与规定,因此,更有利于纳粹对社会经济领域进行干预。在这个问题上,纳粹关心的仅仅是国家干涉的迅速程度及其效率。
第三,纳粹国家大量采用行政措施干涉经济生活,最终导致了法律保障的完全丧失。在这方面,纳粹通过1933年建立特别法庭的法令,1934年颁布的关于修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法令,1936年关于人民法庭的法令,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和强化了特别法庭的管辖权,简化司法程序,取消司法救济手段,大大缩减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为了加强对损害“公共福利”犯罪行为的“打击力量”,还在刑事诉讼法第170a条与第267a条中明确增加了允许类推的规定。另外,在违反秩序的处罚程序中,已经少得可怜的法律保护也被减少成为行政机关管辖下的法律临时措施。只有在偶然的情况下,被告才能获得行政法庭的法律保护。与此相比,纳粹行政法庭的权限在不断上升。例如,1934年货物运输法规定,对于不服秩序罚的申诉由帝国经济部长的代表负责,但是1942年重新颁布的该法第15条第3款规定,不服秩序罚的申诉改由帝国行政法院负责。不过,帝国行政法庭的这种明显的权限扩大并不意味着该行政法庭的意义在上升,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都不可能进入相应的程序。这种权限的扩大并没有导致法律保护的扩大,而仅仅是为了节约战时紧张的人力物力罢了。
另外,纳粹还有意模糊法律的传统概念的界限,一方面对民法或者行政法概念进行随意解释,使得统一的法律术语不复存在,另一方面,纳粹也有意模糊各个法律领域,例如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界限。这样,便于纳粹在实践中将不同的法律领域相互掺合,使用统一的诉讼程序来适用不同的违反秩序法、违反纪律惩戒法和民法。例如,在统一负责农业市场法的仲裁法庭中,就是这样的。
总的看来,纳粹时期制定的法律,首先是从警察监督方面考虑,为了实和履行义务的目的设立的。这些法中,很少或者完全不考虑对个人的法律保护。法律实用的思想在这个公式中被极端化了:对人民有用的就是正确的(法律),对人民造成损害的,就是不正确的(不法)。[注释]法律成为强权政治的工具,而不考虑法律也能够变成惩罚的恐怖。在一切为了战争的政策指导下,这时的经济刑法,基本是朝着废除法制原则趋势发展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以后,维护战时的德国经济秩序成了纳粹最重要的经济政策。在经济刑法方面,纳粹颁布了1939年战争经济法和1940年的限制性配给产品管理法(即消费管理刑法)。在当时直接的战争经济犯罪方面,主要有违反消费管理刑法的行为,违反战争经济法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伪造证件犯罪与诈骗犯罪,还有规避配给证制度的行为。从这些经济犯罪的种类上也可以看出,刑法对战时的德国经济有多么重大的意义。战争经济刑法成了纳粹德国保护战争经济的重要手段。但是,纳粹的战争经济政策和经济刑法,并不可能解决经济犯罪问题。在战争初期,由于战争经济大大刺激了对劳动力的需求,因而使实施犯罪行为也失去了意义,以及由于在当时的形势下,人民与刑事追诉机关都没有太大的心思来追究犯罪,德国法庭对经济犯罪的判决数量大大减少了。但是从1941年开始,判决的数量又重新上升。其中,由妇女和青少年实施的经济犯罪的数量大大增加了,这是因为战争把大量的妇女与青少年吸收到经济生活中造成的。
为了贯彻纳粹的战争经济政策,战争时期纳粹德国的经济刑法把刑法适用的范围扩大到了极点、把刑罚规定得严厉到了极点、同时把刑法的使用灵活到了极点。为了战争的需要,纳粹不仅在经济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而且通过制定适用范围广泛的犯罪构成,来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在刑罚方面,例如战争经济法第1b条规定,对违反消费管理法的行为可以判处的处罚是从罚款(秩序罚)到死刑。又如保护军备管理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是,从最低法定刑为罚金3马克到最高法定刑死刑,这样,使得适用刑法变成一种非常灵活的手段。经济刑法在纳粹时期就发展成为一种最经济的具有管理功能的手段,因为如果不这样做,在控制与监督社会与经济方面,就需要建立其他费用昂贵的强大的管理制度。纳粹通过建立司法无法控制的由行政机关决定秩序罚的作法,终于导致了严重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背弃法制原则保障的结果。
四、进步的经济政策有效地遏制了经济犯罪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德国到了新的历史转折关头,德国的经济政策以及经济刑法的发展也都到了新的历史转折关头。在经历了为战后重建和维护社会秩序而不得不暂时保留战争时期的经济刑法的短暂时期之后,德国的经济制度开始了根本性的变革,新的经济刑法也开始产生。战后的德国在货币改革奠定的经济基础上,通过1949年德国基本法的确认,又重新回到自由经济制度的基础上来了。
然而,联邦德国要建立的并不是那种十九世纪高度自由的、完全没有国家干预的经济制度,要考虑的也不仅仅是国家干预程度的经济政策,而是新型的、能够调整市场自由与社会平衡的“社会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强调“个性自由”、“社会公正”和“经济效率”,试图通过竞争的协调手段,在市场自由、社会平衡、经济效率,以及个人利益和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之间建立平衡。[注释]与过去的经济政策不同,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政策要对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予以同等注意”。[注释]根据社会市场经济的政策,公正地分配社会的财富和人民的收入的任务,以及为了防止陷入经济危机而采用国家调控手段对经济的干涉,都不能完全通过“看不见的手”这种经济自我调控手段来实现。在保证遵守国家法定界限和市场游戏规则,以及保证国家调控经济手段的贯彻,仍然需要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强制性干涉。然而,法制国家的原则要求,这种干涉对于全体市场参与者来说,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必须是可以预见的。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家就不能进行干涉。
社会市场经济政策所要追求的目标是不可能在旧德国的法律基础,尤其是在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并且限制经济活力的旧的经济刑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在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要求下,联邦德国开始大量减少用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数量,并且改造仍然保留的经济刑法条款,以加强法制的保障。这方面努力的结果产生了1949年简化经济刑法。
1949年的简化经济刑法是德国历史上第一部对经济刑法进行全面法典化的法律。这部法典的任务是明确与限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将经济犯罪行为与经济违法行为明确加以区分,取消了行政机关判处秩序罚的权力,同时为经济违法行为规定了一个独特的、符合法治国家要求的程序模式。这部法典与当时的经济行政法相配合,对经济犯罪行为明确加以规定:从违反会计义务、骗取获得报酬和供应凭证的权利、货物储藏(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一直到违反交售规定、定量供应规定、确定税收的规定、以及户口申报的规定。这部法典还规定了特别的惩罚,包括禁止从事特定企业、关闭企业、没收、上缴额外收入、公开发表判决。
这部法律适应了社会市场经济政策实行初期不得不采取的计划经济的要求。但是,随着德国计划经济的管理体制,被主要是通过竞争来控制的社会市场经济大规模地取代之后,1949年经济刑法典本身也很快地被再改革。[注释]另外,随着德国当时大量的经济行政法逐渐地失去了它们本来的意义,1949年经济刑法典中大量相应的经济犯罪构成也随之过时了。原来那些以计划为危害对象的犯罪构成很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进一步贯彻日益强烈地要求经济刑法的简化,在这种情况下,德国于1954年颁布了进一步简化经济刑法法,废除了大量的与危害某种物品计划有关的犯罪构成。在那之后,对经济刑法典的简化工作一直断断续续地进行,现在这部法典只变成了剩下一个包含10个法律条文的干巴驱干。[注释]
概括地说,在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要求下,联邦德国早期的经济刑法是以“改革”,“简化”和“废除”为特点的。1954年是联邦德国在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指引下实行经济自由化的顶点。在那以后,国家开始在必要的时侯行使必要的干预职能。但是,一直到70年代初,这种干预总的来说是零碎而轻微的。[注释]新制定的经济刑法主要有1956年针对当时难以制止的乱涨价,尤其是建筑市场中的乱涨价现象规定的禁止过高提高价格的规定:1957年7月27日颁布的反限制竞争法;1965年和1968年规定的在危机时期保障经济运转和重要经济物资供应的犯罪构成。这些规定中,只有违反限制竞争法的犯罪行为被规定了高额罚款,其他行为的处罚都比较轻微,这大概是由于反限制竞争法在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中具有的基本意义。
德国在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终于在50年代和60年代创造了令世界瞩目的经济奇迹。但是,在德国经济奇迹的发展过程中,严重的经济犯罪,尤其是那些伴随社会进步与社会发展一起产生的经济犯罪问题,也开始为人们所认识。在70年代初,在社会福利政策的影响[注释]下,德国刑法改革以及经济刑法的改革与完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
德国刑事司法界对经济刑法的改革和完善,在50年代中期和60年代初期就开始了调查与研究工作。为了对付在德国经济奇迹中发现的严重的经济犯罪问题,德国在60年代末期建立了所谓的重点检察院,专门负责与经济犯罪的斗争。1971年,又通过德国法院组织法第74C条中列举了经济犯罪行为,明确了经济刑法法庭的管辖范围,并因此在州法院中建立了经济刑法法庭。1972年德国联邦司法部建立了“打击经济犯罪专家委员会”,专门研究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改革问题。在立法方面,德国经济刑法的工作重点主要是在与社会福利有关的方面:在税收刑法方面,1967年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废除了财政机关仍然拥有的刑事权力,又在1968年把轻微的税收犯罪规定为违反秩序法的税收不法行为。在1976年制定的第一部反经济犯罪法中,新规定了资助诈骗、信贷诈骗、破产刑法以及暴利犯罪。在1986年颁布的第二部反经济犯罪法中,重点规定了电脑犯罪,与欧洲支票和欧洲支票卡有关的犯罪,投资诈骗以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雇员的保险金的犯罪行为。在1975年修改后颁布和德国刑法典中,在第14条中规定了企业法定代理人对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委托代理人在受委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这样,德国刑法典中的规定就与违反秩序法第30条、第130条的规定相衔接了。违反秩序法第30条在处罚经济违法行为时具有重要的财政意义,因为该法规定可以使用罚金处罚法人。在其它经济刑法立法中,泄露商业机密,截留社会福利金,危害著作权和知识产权,反有组织犯罪,特别是环境犯罪,都有了新的规定。
的确,联邦德国在战后确立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政策,对经济犯罪产生了很大的遏制作用,旧的在经济短缺时代困扰社会多年的犯罪行为不复存在或者不再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了,经济刑法也表现出了总的与社会福利同步发展的良好势头。当然,在德国,虽然贯彻着新的经济政策,经济犯罪仍然存在着,德国的经济刑法今天还是一个处在变革中的法律领域。
百年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发展史,从刑事法律的角度也反映了百年德国经济政策成功与失败的演变与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邦德国在同经济犯罪作斗争中之所以处在比较主动的地位,从根本上说,得益于其进步的经济政策。这个经济政策与德国先前的经济政策相比,最大的特征就在于其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社会市场经济的政策不再仅仅考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程度应当多一点还是少一点,也不再仅仅考虑经济指标应当高一点还是低一点,甚至经济效率也仅仅是这个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个政策比较早地自觉不自觉地在经济政策中综合考虑了个人、社会与经济的各方面因素,也就是说,经济政策不再是对单纯的经济指标的追求,而且是同时兼顾对个人和社会发展的重视;国家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同时,并没有忽视社会公平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意义。在这个政策的基础上,德国在西方发达的商品经济国家中,是一个在建设“法治国”的同时比较鲜明地提出以人为本的“社会国”[注释]思想的国家。这个经济政策在强调保护公民权利和提倡个性自由的同时,为了国家和个人的根本利益,也同样强调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撤消限制经济活力的过时法律的同时,仍然保持国家调控经济的手段。这种比较全面地考虑个人与社会发展的经济政策,从历史上看,比较恰当地调整了德国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的矛盾,解放了战后德国的生产力,更使经济刑法的应用有了一个基本的指导方针,从而为比较成功地遏制经济犯罪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基础。总之,只有经济政策的成功才有经济刑法的成功,或者遏制经济犯罪的成功。百年德国经济政策与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的关系揭示的这四个方面的独特之处即:经济政策的特点决定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特点,经济政策的动荡导致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动荡,经济政策的反动恶化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进步的经济政策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清楚地说明了经济政策在打击经济犯罪和发展经济刑法中的基础性地位。
当然,国家在努力贯彻自己制定的经济政策的时侯,自然并且应当依靠法律,包括刑法的力量来保证政策的实施。当政策的实施不如人意的时侯,自然也会考虑加大执法力度,其中包括加大刑法的打击力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德国刑法为保证当时经济政策的实施,就曾经发展到无所不用其极的地步。然而,那时的经济犯罪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经济刑法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不能发挥效力,从根本上说,也是经济政策本身决定的。因此现在,在德国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收效减弱的时侯,尤其是在刑法已经“竭尽全力”发挥作用而经济犯罪仍然在总体上猖獗的时侯,德国的刑法与犯罪学工作者总是愿意检讨一下德国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并且在必要的时候加以调整。的确,经济刑法对经济犯罪可能发挥的作用,从根本上说,已经包含在经济政策之中。德国经济刑法在自己发展过程中的这个经验与教训,为“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个刑法学名言提供了一个很有说服力的注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