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澳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欺诈
黄进 2012-11-20
摘要:在澳门国际私法中,法律欺诈是葡文“farudeàlei”的直译,实际上就是国际私法中通常所说的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it\' s Divorce Case)的审判后开始深入研究的。在该案中,原告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鲍富莱蒙王妃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来,鲍富莱蒙王妃欲离婚,以便与一罗马尼亚人结婚。但是,当时的法国法律禁止离婚,而当时德国法律规定则相反。于是,鲍富莱蒙王妃为了达到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目的,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随后,她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并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哥(Bibesco)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分回到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她在德国的入籍、离婚以及再婚无效。虽然法国冲突规范规定离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王妃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无效。〔1〕法国法院根据这一判例便确定了一条原则,即在国际私法中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关键词:澳门 国际私法 法律欺诈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欺诈是指国际私法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2〕在澳门法律中,法律欺诈不仅是一个国际私法上的概念,亦是一个国内法上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欺诈是国内法上的法律欺诈的特殊形态。在澳门国际私法中,法律欺诈被视为一种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它与“直接违法行为”及“虚假法律行为”有所不同:首先,从直接违法行为来看,它是指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例如,按照在澳门施行的民法典第877条规定,父将其财产卖给其一个子或女时,需经其他子女的同意。如果父将其财产卖给其一子,未经其他子女的同意,父的行为即属直接违法行为。而法律欺诈行为并没有直接违法,从表面上看甚至是依法所为,但它间接违反了法律。例如,如果父将其财产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将该财产转卖给父的数个子女中的一位,父的行为就是法律欺诈行为,它实际上间接违反了民法典第877条的规定。从虚伪法律行为来看,它是掩盖一项真实行为的不真实行为。例如,甲表面上将一辆车赠给乙,但实际上是卖给乙。在这种情况下,买卖行为是真实行为,赠与行为是虚伪法律行为。法律欺诈行为不同于虚伪法律行为,当事人是通过一项真实的行为达到逃避其适用于己不利的法律的目的。
在笔者看来,法律欺诈有如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第二,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准据法;第三,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第四,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实现了规避其适用对自己不利的法律的目的。〔3〕葡澳学者认为,法律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意图(intuito fraudulento);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即通过改变连结点将根据冲突规范指定本应适用的法律变为不适用的法律。
在理论上,关于规避法律的意图,有人认为是构成法律欺诈的核心要件。但是,由于在一些案件中,如在船舶登记和婚姻案件中,证实法律规避或欺诈的意图是十分困难的,所以,也有人反对将欺诈或规避意图作为法律欺诈成立的要件。其反对的理由主要有:1.对当事人的意图作出可靠的结论不可能;2.认定当事人的意图必然依靠法官的主观推断,但这种主观推断在国际上是不可接受的。但葡澳学者多认为规避或欺诈的意图是法律欺诈的构成要件之一。他们认为,因国籍变更而造成准据法变更一般并不构成法律欺诈,只有在此变更中存在着规避或欺诈的意图时才构成法律欺诈。尽管查明意图是困难的,但并非不可能。从下述案例可以看出欺诈的意图在确定法律欺诈时的重要性。一位阿根廷女子与本国一位男子依天主教结婚后,结识了一名阿拉伯情人,并欲与之结婚。但由于当时阿根廷法律禁止天主教徒解除婚姻,故该女子到法国离婚,旋即她与一名法国男子结婚,并借结婚获得法国国籍,随后,她又与该法国男子离婚,但仍保有法国国籍。不久,她以法国人的身份回到阿根廷,并拟与其情人结婚。在这个案件中,该女子上述一系列举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与该情人结婚,因此,该阿根廷女子的行为为法律欺诈行为。又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庭1985年3月20日维持了埃克斯法院1982年3月9日的判决,认为一个定居在维尔京群岛的人规避了法律。在该案中,当事人为了避免规定保留子女的应继份的法国法律适用于他的不动产继承,将其在法国拥有的不动产让与一个他拥有三分之二股票的美国公司,而这些股票又被交给一个美国的信托公司,但他仍然享有对该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并享有自由处置权。这样,他通过由不动产物权向动产物权的转变而导致的继承法的变更就非常巧妙地实现了法律规避。该民事庭声明:“冲突规则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对法律规避来说无关紧要,只要该冲突规则是被有意利用的,改变了某一联结因素并且唯一的目的是规避一项本应适用的法律就够了。”〔4〕关于法律欺诈的客观要件,葡澳学者认为,法律欺诈是当事人故意和不适当地改变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逃避本应适用的法律的行为。最常见的是当事人改变国籍和住所,即改变属人法。在那些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欺诈更为容易,因为住所的改变本身比国籍的改变更为容易。法律欺诈多发生在婚姻家庭领域,在结婚与离婚领域尤甚。不过,在动产、法律行为方式和内容、合同、公司、继承等领域,法律欺诈亦时有发生。
澳门国际私法关于法律欺诈的规定体现了学术界的主张,民法典第21条规定:适用冲突规范时,对存有规避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之欺诈意图而产生之事实状况或法律状况不予置理。这一规定既强调了构成法律欺诈的欺诈意图,也强调了规避行为的存在。
对于法律欺诈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问题的一部分,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一派学者认为,法律欺诈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问题混为一谈。在他们看来,虽然两者在结果上常常都是对外国法不予适用,但它们在性质上不相同。因公共秩序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因法律欺诈而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这种在性质上的区别的一个明证是,对规避外国法的欺诈行为有可能给予制裁,而因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则无任何制裁可言。另一派学者认为,法律欺诈属于公共秩序问题,在他们看来,在不适用外国法而适用本国法时,两者同样都是为了维护本国法的权威。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欺诈是公共秩序的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于外国法的适用可能导致的“社会混乱”是由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引起的。〔5〕但大多数葡澳学者认为,法律欺诈和国际公共秩序是互不相同的两个问题。例如,马沙多(J.B.Machado)认为,法律欺诈与国际公共秩序有如下四点区别:1.在法律欺诈和国际公共秩序情形下,外国法均被拒绝适用,但两者拒绝的理由不同。前者是因某一外国法与法院地法“不协调”而被拒绝适用,而后者是某一外国法“不可接受”而被拒绝适用。
2.法律欺诈涉及的是形式正义问题,而国际公共秩序涉及的是实体正义问题。3.从逻辑上看,法律欺诈问题产生在先,因为它产生于冲突规范的层面上;而国际公共秩序问题产生在后,因为它产生于实体法适用的领域。4.国际公共秩序制度只保护法院地法的利益,而法律欺诈制度不仅保护法院地法的利益,而且保护外国法的利益。〔6〕在澳门国际私法中,法律欺诈(民法典第21条)和公共秩序(民法典第22条)是分别加以规定的。这表明,澳门国际私法在立法上没将两者等同起来。
法律欺诈的对象有以下几种情形:(一)规避内国法与规避外国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禁止或限制法律欺诈的国家对国际私法上的法律欺诈的禁止或限制是只针对规避内国法,抑或是既针对规避内国法也针对规避外国法,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法律欺诈仅指规避内国(亦即法院地国)法。法国法院早年的判例也确定,规避法国法才为法律规避,而规避外国法则不属此类问题。1922年,法国最高法院关于佛莱(Ferrai)一案的判例即如此。在该案中,佛莱之妻为了逃避意大利法律关于离婚的限制,达到离婚的目的,便归为法国人。随后,佛莱之妻在法国法院诉请离婚,法院依法国的有关规定作了准予离婚的判决。在这个案件中,法国法院并没有因佛莱之妻规避意大利关于限制离婚的法律而否定其行为的有效性。〔7〕人们从该案中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国法院不制裁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对于这个案件,不少法国学者提出异议,认为规避外国法也属于法律规避,因为规避毕竟是规避,是一种脱法的行为;而且,规避外国法的同时,也规避了本国的冲突规范,因为依本国冲突规范,该外国法就是本应适用的法律;此外,法国法虽然没有赋予外国的行为规则一种在法国法官看来与法国法相同的权威,但它仍然承认这种规则在其运用范围中具有一种强制力,当事人违反外国的行为规则至少是不符合善良风俗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已经常制裁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如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1961年3月7日的一项判决废除了在规避某一外国法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8〕另一种主张认为,法律欺诈既包括规避内国法,也包括规避外国法。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廷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虽然该契约依缔约地法是有效的。”同时,第1208条又规定:“在阿根廷缔结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79年5月8日订立于蒙得维的亚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6条也肯定了法律规避包括规避外国法。该条规定:“其他成员国的法律的基本原则被诈欺规避时,成员国的法律不应作为外国法而适用。”这一规定在于保护缔约国的法律基本原则免遭诈欺性规避。
澳门国际私法关于法律欺诈的规定没有对规避内国法和规避外国法分别加以处理,也就是说,当事人故意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均视为无效。
(二)规避实体法与规避冲突法
葡澳学者对法律欺诈行为究竟是仅指规避实体法还是指既包括规避实体法也包括规避冲突法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欺诈行为只是规避实体法,但不少学者认为,法律欺诈行为既包括规避实体法也包括规避冲突法,因为通过法律欺诈行为规避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实际上就是规避指定本应适用的实体法的冲突规范的适用。
法律欺诈是通过改变连结点来实现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有时连结点的改变实属正常,这就提出如何区别连结点的正常变动和法律欺诈的问题,也就是法律欺诈的认定问题。葡澳学者认为,下列情形不视为法律欺诈:其一,某当事人改变了国籍,但他在其新的国籍所属国连续居住,且该国籍正是该当事人长期期望取得的。在这情况下,该当事人改变其国籍不能视为法律欺诈。
其二,某当事人错误地规避不存在的某项实体规范的适用,这种行为可以不视为法律欺诈。例如,甲与乙同为葡萄牙人,他们误以为葡萄牙法律不准离婚,出于为了离婚的目的他们归化为法国人。对他们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法律欺诈。
其三,某当事人改变连结点时,选择了一个错误的连结点,即该当事人选择了一个并不指向其所希望适用并对其有利的法律的连结点。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欺诈并不存在。
其四,某当事人拟改变或创设一个新的连结点,但事实上他未成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欺诈没有成立。这也就是说,不存在未遂的法律欺诈。
其五,如果某法人在特定国家有一个“有效的住所”(sede efectiva)。不论其选择此住所的用意如何,不能将此项选择视为法律欺诈。〔9〕上述可见,认定法律欺诈,最重要的是要把握法律欺诈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结合有关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认定,切不可简单将当事人改变连结点的行为一概视为法律欺诈或法律规避。
对于法律欺诈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否定其效力的问题,学者们也很有分歧。欧洲大陆的学者大多认为,法律欺诈是一种欺诈行为,因而在发生法律欺诈的情况下,就应排除适用当事人所希望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所谓“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fraus omnia cor-rumpit)原则,便是这种主张的理论根据。但另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以选择法律的可能,那么,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一目的而选择某一法律时,即不应归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立法者就应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一般来说,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法律规避是非法的,不承认其效力。如法国、瑞士、意大利、荷兰、阿根廷、加蓬等国,或在立法中或在司法实践中均采取禁止或限制法律欺诈的做法。
一般可接受的对法律欺诈的制裁是,让法律欺诈行为意图规避的禁止性规范发挥作用。因为“目的有瑕疵的行为”是非法的,不能产生效力,至少不能产生“全部”效力。但是,在制裁范围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法律欺诈行为无效力(ineficaze);有的认为对法律欺诈行为的制裁限于“不予置理”(irrelevante),因为一国法院无权“撤销”依外国法作出的正常行为,只能将其在法院地法律秩序中全部或部分“不予置理”;有的认为法律欺诈行为产生的全部效果均丧失;有的认为只是法律欺诈行为所“直接”意图产生的效果丧失。例如,从前葡萄牙法律规定天主教婚姻不得解除,因此,一位葡萄牙人归化入墨西哥籍,以便在墨西哥离婚。在此案中,只是离婚无效,抑或连归化入籍也无效?大多数学者认为并非全部欺诈行为无效,只是行为人旨在“违反法律禁令”的部分无效。在此案中,法官应当将其判决限于“被规避的法律”,即“禁止离婚”这条禁令,而对于该葡萄牙人的墨西哥国籍不应触动。因为,对于葡萄牙人而言,他可以自由改变国籍,只有当改变国籍一事作为离婚欺诈案之基础时,才对该行为不予置理。正如法国最高法院在鲍富莱蒙一案中所作的那样,该法院并未宣布鲍富莱蒙王妃归化德国国籍无效,而是“拒绝”承认她基于该项归化的离婚和再婚在法国的效力。当然,也有学者不同意这个判决。法国学者巴蒂福尔(Henri Batiffol)等学者认为鲍福莱蒙王妃是被法国最高法院认定为法国人,并按照当时法国法不准其离婚的。但葡澳学者认为这一论点并不令人信服。〔10〕事实上,鲍富莱蒙王妃只是在离婚问题上被视为法国人,因为如果被视为德国人,离婚是有效的。换言之,就离婚及随后的结婚而言,可以对国籍的变更“不予置理”,但新国籍不能予以撤销,因为取得新国籍是依外国法作出的合法行为,法国法院只能就特定目的而拒绝承认之。因此,葡澳学者多认为,对法律欺诈行为加以制裁必须审查具体案情,从而决定违反禁令的一项或多项行为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澳门国际私法亦否定法律欺诈的效力,它要求法官在适用冲突规范时无须理会对存有规避本应适用的准据法之欺诈意图而产生的事实状况(如改变行为地)或法律状况(如改变国籍)(民法典第21条)。
在澳门国际私法中,法律欺诈问题和公共秩序问题是区别开来的,两者被分别加以规定。
法律欺诈的构成,不仅要看其客观要件,即当事人是否通过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导致新的事实状况或法律状况产生,而且要看其主观要件,即当事人是否有欺诈或规避的意图。法律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必须受到限制,一旦出现法律欺诈,被规避的本应适用的法律应恢复适用。至于法律欺诈行为是针对内国法还是针对外国法则无关紧要,因为对因此产生的事实状况或法律状况都将不予置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