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我国行政协助法律化之探析

佚名  2007-07-27

摘 要:行政协助是行政程序项下的一个重要。我国对于行政协助的进展迅速但尚处在探索阶段,对实践中出现的行政协助事项亦无完善的可操作的可依。基于此,本文从阐述行政协助的概念出发,了行政协助的法律特征,继而分析了我国行政协助在实践、立法上的状况,最后提出了行政协助法律化的设想。

关键词:行政协助;行政协助法律化

一、行政协助的概念

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或自身执行职务会带来严重不时,向与之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公务上的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在自身法定权限范围内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法律制度。[1]它对于保障行政权顺利运行,提高行政效率,节约执法成本,解决行政职权的日益专业化和管理事务的日益复杂化之间的矛盾有着重要的价值。由此可以概括出行政协助所包含的五个法律特征:

1.行政协助的主体是没有相互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行政协助只发生在相互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之间不存在行政协助的法律关系。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间发生需要提供职务帮助的情形时,通过"命令-服从"、"请示-批复"程序解决,也不适用行政协助。

2.行政协助具有公务性。请求行政协助的机关必须是在履行自身行政职能涉及的事务上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也必须是在自身行政职权范围内提供帮助。行政机关的非公务活动不属于行政协助。行政协助具有公务性。

3.行政协助的动因是行政职权障碍。这种行政职权障碍来源于请求机关不具有某种行政资源等事实原因和不具有某种行政权能等法律原因,还可以是来源于自身执行职务会带来严重不经济的原因。

4.行政协助具有程序性。行政协助不得任意进行,请求机关提出协助请求的条件、方式、内容必须合法,被请求机关实施协助应当在自身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也即行政协助具有程序性。行政协助程序对行政协助的及时、高效进行,解决协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争议具有重要的作用。

5.行政协助具有法定性。当行政机关符合请求协助的条件,且不存在被请求机关可以拒绝协助的法定理由时,被请求机关必须给予行政协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协助具有法定性,可以保障行政权顺利运行,排除各种保护主义对行政执法的阻碍。

二、行政协助的现状分析

(一)行政协助在实践中存在的

1.管辖权交叉,协助领域缺乏规范

我国行政组织法对行政组织及其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但行政组织庞大而繁杂,机构设置并不完美。机构臃肿、职权不明、权责不清、相互扯皮、效率低下,最终行政目标难以实现,甚至成为、财政的负担。

行政主体的管辖权交叉现象时时发生,也造成了管辖权的争议。一方面有利的就争着管,抢着管,拼命扩大自己的职权,导致管理相对人被重复执法,形成执法密集地带。另一方面,对无利可图的或解决难度较大的问题不愿管,不想管,甚至互相推诿,从而形成执法空白地带。[2]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交叉的领域很多,如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环保、水利部门对水污染的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等。总之,行政协助发生在职能交叉的行政主体中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但由于各行政主体间缺乏行政目标统一性和协作理念,使得本来行政组织复杂造成行政效率不高的局面变得更加恶化。

2.保护主义的阻碍

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行政主体之间应当尽职尽责,为人民服务。但是,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把本机构、地区的行政权同整个国家行政权割裂开来,从自身部门、地区的狭隘利益出发,对其他行政主体采取不合作、不协助的消极对策,从而导致了申请协助一方的行政主体目的难以实现,降低了整个国家的行政管理效率,或间接了外地行政关系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3]。更有甚者,行政主体不仅不协助请求行政主体,而且在执法中袒护自己主管的、组织。有学者称此为行政执法实践中出现的"异化现象"[4]。因为其职权行使偏离了行政目标和法制原则。尤其是破坏了国家权能的统一。还有行业保护主义、层级保护主义等种种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危害协助的实现,更加危害到整个国家行政权的实现,偏离了原有的行政目标和行政法治原则。所以,法律确认完善的行政协助制度,就可以为各种形式的协助关系提供法律依据,也可以防止各类保护主义的产生,从使行政权得到顺利行使。

3.超越职权现象存在

由于对外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在协助实践中经常出现各行政主体超越了本身的职权范围的现象,如综合执法行为中,各执法机构内部仍适用各自领域中的单行法规、规章,执法时就很容易超越其他部门的权限。当然这种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无意的,但同时,不能不承认存在着一些部门借助综合执法权滥用职权的现象。

4.行政协助观念滞后

协助事项通常是被请求主体有能力完成的,其行政人员应当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和职责。但涉及到联合、综合执法时候,一些综合执法人员需要熟悉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行政部门更需要相关的知识。所以,在这些协助中对行政人员的要求就比较高。有些行政人员缺乏协助思想,观念滞后,不认真看待协助职责,完成协助的质量较差。

5.行政协助缺乏监督

对行政权的监督方式有立法、司法、社会监督等,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督一般都限于宏观上的、带有全局影响作用的重大行政行为,而且行政机关拥有全面审查政府行为的权力,无论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监督的范围。而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监督更为直接和重要,这包括行政机关上下级的纵向监督、无隶属关系行政主体之间的横向监督。我国行政主体自上而下可以较好地监督,但是横向行政主体间的监督没有法律予以规范。

(二)立法上的不足

1.行政协助仅局限于部门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

我国行政机构体系作为一个大系统,纵向关系模式基本上得到了行政法的规定和调整。然而,行政系统的横向关系模式还没有依法确立下来。至今也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行政协助作出必要的规定。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还在试拟稿阶段,更不可能有单独的行政协助立法。从总体上来说,行政协助法律关系在我国还没有确立。但在行政实践中,的确是存在行政协助的相关做法。在立法上有些零星的规定。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又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二条有规定:“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也有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但这些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行政协助只是做了一点原则性的规定,在很多地方还是立法的空白。

2.紧急状态下协助立法存在空白

紧急状态即指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因战争、动乱、恐怖事件、灾害、经济危机、流行病或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影响到国家政权、社会秩序和公民生命安全和某些权利受到严重威胁时所处的危急状态。

在紧急状态发生时,在法律和权力机关的授权下,具有行政紧急权的各行政机关全面地合作和协助,及时、迅速消除紧急状态,恢复社会的正常状态。目前我国还没有很少有紧急状态法律 ,但已经有诸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这样的条例出现,是一个重大的进步。我国从2003年开始起草《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现在该草案也已经提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不久将会出台。

3.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规范行政协助行为

在性质相同、级别同等的行政主体之间进行协助,通常认为是公对公的业务,往往比较方便。而不同地域、不同级别、不同性质的行政主体之间请求协助该如何进行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则很少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协助关系基本上是靠两个主体之间的感情来维系,关系好的给予协助,关系一般的给一定的利益作为回报,关系不好的则给予推委。这里所说的关系是指一种经济利益上的依存关系。所以没有完善的行政协助程序,将直接影响到行政主体的行政效率和行政目标的顺利完成。我们知道,设置行政程序的目的在于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又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时的一种外部活动形态,行政程序实质上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方式、步骤、空间、时间。[5]对于各种行政行为都要设定一定的程序与之相对应,这样才能保证行政主体能将精力投入到行政管理职能中,为整体行政实现和从公共利益出发,各行政主体应当抛开等级、地域的偏见,将协助作为一项行政职能。因此,立法部门要做出相应的立法。

三、行政协助法律化的构建

行政协助法律化后,其意义是深远而重大的。对行政效率的提高、行政权的规范运作都有促进作用。有利于行政一体化,促进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也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依法行政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基于此,行政协助法律化的构建之探讨就有必要、有意义和有价值了。[6]

(一)界定行政协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或接受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协助法律关系则指无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在协助过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协助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委托的组织。行政协助的客体包括:协助行为,协助中涉及的人身和财产,精神财富。行政协助的内容则包括:行政协助主体行使的职权和职责;相对人在行政协助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二)规范行政协助的申请

1.行政协助的申请事由

从行政协助的动因上来说,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或是虽可以克服但自身执行严重不经济时,就是可以提出行政协助申请。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情形:[7]

(1)法律上的不能。行政主体依法不能单独完成职务。如城建机关在拆除违章建筑时遇到建筑所有人的暴力对抗,城建机关自身没有处理这种违法行为的职权,因而需要公安机关提供行政协助。

(2)事实上的不能。比如对于在逃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足或受地域的限制,无法执行公务的时候,可以发布通缉令,请求有关公安机关或海关协助缉拿。这种请求事项就是属于由于事实上的不能而发生的行政协助请求。

(3)客观上不经济。行政机关自身执行公务,比被请求机关协助办理需要付出更大成本,而如果协助办理,将显著有效率且经济时,该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办理。比如甲、乙夫妇二人分居两地,乙所在市的社会保障机关在决定是否向乙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需要甲的收入状况的准确资料,但乙所在市的社会保障机关到甲所在市亲自进行调查,显然成本太大,因而需要甲所在市的社会保障机关提供帮助。这样节约了公共资源,提高了行政效率。

2.行政协助的申请方式

行政协助应当由请求主体向能直接协助该职务的行政主体提出申请。请求主体一方可以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口头的形式,二是书面的形式,三是由行政协助机构举行部门会议以行政协定的方式。

大多数情况下行政协助的申请是以书面请求的方式提出的,书面材料应该有行政协助请求书,该请求书的格式和条款都是规范化的。在一些紧急特殊的情况下,则可以是以口头方式提出。当然,事后应该补上行政协助请求书。对于需要长期进行行政协助的行政主体,则应该举行相应的部门会议,设立专门的协助机构,制定协助计划,签订行政协助协定。

请求行政主体交给被请求行政主体行政协助请求书或行政协助协定,同时还需要把请求行政协助的相关的事实材料移交,以便被请求主体审查。

(三)审查行政协助的请求

被请求行政主体接到协助请求后应当及时对协助请求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审查的事项包括五个方面。

1.提起协助请求的主体是否适格。对于非行政主体的请求,被请求方不得给予协助。

2.判断该行政请求事项是属于必须协助事项还是属于可以协助事项。[8]

3.是否具有地域管辖权。

4.是否具有级别管辖权。

5.是否具有事项管辖权。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权范围内的协助请求,被请求主体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处理,并告知请求方。或者将相关材料退还给请求主体,并说明理由。

(四)规范行政协助的答复

当行政协助审查结束后,就应该给请求主体以行政协助请求答复。行政协助的答复是指被请求主体在一定期限内有义务对请求主体作出给予协助或不给予协助的答复。包括肯定性答复和否定性答复。

1.肯定性答复

被请求主体给予肯定性答复的,应当有实施协助的计划和预计的合理的期限。如果在预计的期限内未完成协助事项的,应当向请求主体说明协助事项完成的进度以及需要延长的时间。

2.否定性答复

被请求主体给予否定性答复的,则是属于行政协助拒绝的情形。被请求主体在收到行政协助请求书后,认为属于拒绝行政协助的情形,可以拒绝行政协助请求。但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可以拒绝行政协助请求的情形有以下八种:[9]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请求主体不得给予协助的;该协助的行为,不在其权限范围内的;如果提供将会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被请求行政主体依法或依其性质应当保密的;如果提供将会损害自身职能和职务执行的;被请求主体以外的其他行政主体完全可以更方便更经济提供协助的;被请求主体如果提供该行政协助将付出高昂的代价的;其他具有正当理由给予拒绝的。

拒绝协助后,被请求主体应发一份拒绝协助通知书给请求协助主体。该通知书上含有拒绝协助的理由之明细条款。

不论是肯定性答复还是否定性答复,被请求主体都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不得无故拖延。这样能使行政协助关系尽快处于确定状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优化行政协助的执行

被请求行政主体认为应当执行的,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被请求主体可以要求请求主体派员参与协助工作,请求主体也可以主动派员参加。在实现协助内容的过程中,协助主体应当使用适当的,以减少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在执行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协助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协助主体应当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中止协助执行,并将中止执行决定或中止理由书面送交请求机关。如果请求机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请求方应当继续履行协助义务。执行完毕后,协助方应当将协助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和转交请求方。双方可以就协助费用的归属等问题进行协商,以最终了结此次协助执行工作。

(六)有效处理行政协助争议

行政协助争议是指被请求行政主体认为不能提供协助或无义务提供协助而拒绝请求主体的请求,而请求主体认为其理由不充分应当提供协助而产生的争议。

1.行政协助争议的产生

由于行政协助通常发生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不同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职能与职权的认识可能不同,更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行政协助过程中出现摩擦和矛盾是难以避免的。行政协助争议的产生可以从请求主体和被请求主体两个角度分析。从被请求主体来说有:

(1)被请求机关对应当进行行政协助的协助请求不予理睬或拒绝履行;

(2)被请求机关对应当给予行政协助或经过裁量可以给予行政协助的事项,不及时采取措施,迟延履行;

(3)被请求机关对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而终止协助履行后,请求方作出充分说明,但被请求方拒不恢复协助。

(4)被请求主体错误的执行协助。

从请求主体上说则有:

(1)不应当协助而采取了协助执行;

(2)协助执行过程中,采取了错误的、针对了错误的对象。

2.行政协助争议的处理

对于双方发生的协助争议之处理,可以有四种选择方式。一是由双方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二是由被请求主体的上级机关处理。三是由本级政府处理。四是由法院判决。这四种可选择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使用。

第一种方式由双方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是最好的选择方式之一。[10]

但这种方式,也有两点被人所诟病。

其一是双方没有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

其二是该方案并不是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组合,根据行政之原则,由下级机关能够解决的争议不宜由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种方式是由被请求主体的上级机关处理。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多有被采用。但也有令人担忧的地方。其可能遭遇一个就是其可能会为本系统的利益而拒绝协助请求或者处理不公平。

第三种方式是由本级政府处理。此方式还是有很多优势的。比如政府可以从整体的行政出发,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处理行政协议。政府之间发生协助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政府解决。政府部门内发生行政协助争议的由本级政府解决。应该说,这种争议处理方式会被未来政府较多的采用。

第四种法院判决的方式,则可以这样理解:行政协助争议诉讼属于机关诉讼,而在机关诉讼情况下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涉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法院处理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范围是很有限的。如果行政协助涉及公共利益,已经超出了行政系统内部争议的范围,而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到政府在公众中的形象。同时,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争议可能会发生因地域部门偏见而造成争议得不到公正解决。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却能够发挥其独立、公正裁决的特点。

(七)明确行政协助的责任分担

行政协助把请求协助的行政主体和被请求行政协助的行政主体联系在一起,共同保障行政职务顺利履行。但行政协助也带来了谁将对最终的行政行为负责以及如何负责的法律责任分担的问题。如果问责不明确,不仅不利于行政协助本身的良性,而且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也会出现障碍。因此有必要对行政协助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11]

行政协助法律责任的分担,主要有以下具体情况:

一是请求主体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完全法律责任。被请求协助机关仅在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中起到协助作用,没有直接参与行政决定的制定与执行。比如被请求机关基于请求机关的请求,向其提供自身掌握的事实材料,而请求机关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行政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决定的作出完全基于请求机关自己的和判断,因此,应由请求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完全责任。

二是各方行政主体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如在行政管理中经常出现的联合执法,即是行政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共同完成某一执法任务。由于此行政决定是由相关行政主体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因此,作出行政决定的各方行政主体应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被请求主体承担了法律责任,但可以向请求主体追偿。有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形是请求一方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最终被确认为违法,而提供协助的被请求一方行政主体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时,那么被请求一方行政主体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在受请求的范围内向请求机关追偿。

四是请求主体承担了法律责任,但可以向被请求主体追偿。还存在着这样的一种情形,被请求主体的不作为导致了请求主体的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为,或者由于被请求主体虽然实施了一定的协助行为,但这种作为没有直接和行政相对人发生联系,是一种错误的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其法律责任可以由请求主体承担,但事后可以由请求主体向被请求主体追偿。

(八)正确处理行政协助费用

行政协助费用是指被请求机关提供协助发生的费用。费用问题虽然不是核心性问题,但处理不好却有可能影响行政协助的绩效。如何正确处理费用的分担,应该慎重考虑。行政协助的费用支付有三种做法可以。

一是由请求主体来支付。这似乎是合情合理的做法。事实上也为很多国家所采用。(典型的有韩国。)

二是由请求主体和被请求主体协议决定。(特别是对相互之间互相有提供行政协助的之间。)

三是由被请求主体支付。这一般是对数额微小的行政费用,比如在德国,就是规定在50马克之下的行政协助费用就由被请求机关自垫。请求主体不需要向被请求主体支付。

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规定行政协助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这类似于韩国和我国地区的做法。前文有谈到行政协助分为必须协助和可以协助两种,这样在支付费用上也可以体现出区别来的。对于必须协助的事项,由于实施协助是被请求主体的法定义务,所以履行此协助就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从上说其费用应该已经由财政预算划拨到其账户上,所以在其向请求机关提供协助时,费用由自己承担而不是由请求机关承担。对于可以协助的事项,由于其实质是行政协助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合意行为,行政协助的费用承担可以由双方协议,不能规定由某一方承担,特别是不能规定由被请求方承担。否则将会阻碍了被请求主体实施协助行为的积极性,在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实施行政协助的情况下,被请求主体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必然选择后者。

注释:

[1]关于行政协助的概念,我国学术界有几种有代表性的说法:关保英:行政协助是指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因某种需要互相提供方便并协助完成职务的行为。见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34页;另见关保英:《论市场经济与行政协助的法制化》,《行政与法》1994年第2期。 见 李延 《行政协助与相近概念之间的辨析》 宿州学院学报 2006年2月 第1期 29页。本文的概念在“ 因某种需要”这一点上给予具体化,即“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或自身执行职务会带来严重不经济时”.在“互相提供方便”这一点上,变更为被请求主体对对请求方提供帮助,而不是相互提供方便。这是本文概念与关保英教授的概念的不同之处。胡建淼: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基于执行公务的需要和自身条件的限制,请求其他行政主体配合其实施同一行政行为或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胡建淼 行政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 .83 转见于见李延 《行政协助与相近概念之间的辨析》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06年2月 第1期 29页。本文的概念和此概念意思上比较一致,只是在表述的文字上有所不同。当然此概念中“基于执行公务的需要……请求其他行政主体”和““基于自身条件的限制……请求其他行政主体”作为一种并列关系来表述,是本文作者所不欣赏和引用的原因之一。王麟: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王麟《比较行政协助制度》 《法律》2005年 第5期 76页 。本文的概念就是以此为蓝本发展出来的。添加的部分主要体现在:在动机诉求上,从“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到“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或自身执行职务会带来严重不经济”。在协助的上更具体化和内涵化了,从“提出协助请求”到“提出公务上的协助请求”。另还有从“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到“被请求机关依法在自身法定权限范围内提供职务上的帮助”。在请求主体和被请求主体双方都做了更细致的规定。另外,为了使这一概念更加丰满一些,对行政协助的意义也做了简单的概括,使之成为本概念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执法密集地带,也称积极的管辖权所发生的地带;执法空白地带,也称消极的管辖权所发生的地带。参见文正邦 法治政府建设构论—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96-597页。

[3]比如在环境保护方面立法原意是要各部门分工负责,统管与分管相结合,各部门之间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既分工又合作,共同做好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但实际上由于部门众多,围绕环境管理产生了各种形式部门保护主义。 在环境保护领域,部门保护主义的表现是明显的,其不利于行政协助的阻碍问题严重。 武从斌减少部门条块分割,形成协助制度---试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改善[J]行政与法,2003,(4)

[4]关保英 《论市场经济与行政协助的法制化》。,《行政与法》,10页 。其文谈到:近年来,行政执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异化现象,之所以称为异化现象,是因为其职权行使偏离了行政目标和法制原则。尤其是破坏了国家权能的统一。而保护主义就是这种异化现象的代表。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层级保护主义等,莫不例外。

[5]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294-29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皮纯协,张成福 主编 《行政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319页)。

[6]行政协助的意义,有很多学者已经有过论述。本文的主旨不在于谈行政协助的意义,故对此段文字只做简要的概括,但这样做并不是意味着笔者不知道行政协助之意义,更不是说行政协助意义之讨论没有意义,而是由于本文不能做到面面俱到,所以舍弃了探讨此话题。有兴趣的同志可以参看:1、李延 练琪 《论建立我国行政协助制度的困难和意义》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科学版)2006年第1期 64页。 其文中概括出行政协助的意义有四点。一是提高行政效率,二是体现行政的整体性和统一性,三是开拓协助新领域,四是推进行政合作。2、王麟 《行政协助论纲—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相关规定》,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47-48页。其文中概括出行政协助的意义有四点。一是解决科层制公共行政结构与行政一体化之间的矛盾。二是认为行政协助能够有效克服行政资源的稀缺问题。三是认为还有利于保持行政平衡、维护行政公正。此外,还认为行政协助能够促进行政执法体制完善,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7]《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条规定可以寻求行政协助的情况有列出5条,是法律上原因、事实上的原因、知识上(认识上)的原因、资源占有上的原因、经济成本上的原因。《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9条列举了6条情形,相比前者多了一条是其他的原因。本文概括为三条情形,即法律上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和经济上的原因。

[8]必须协助事项和可以协助事项。也有学者把这一内容说成是法定协助事项和任意协助事项。法定协助指行政协助产生的依据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凡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行政机关必须请求其他机关协助。在此情形下,被请求机关非依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任意协助并不意味着行政协助可以随意发生,而是指在法定协助情形之外,立法规定的一些鼓励行政机关寻求行政协助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协助,也可以自行作出相应的行为。王麟《行政协助论纲—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相关规定》,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47页

[9] 以上1-4种是属于不得给予行政协助而拒绝的情形。应松年教授认为,此可以称为必须拒绝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被请求主体没有自由裁量是否提供协助的权力,而是必须拒绝,这是拒绝的法定理由。5-7种是属于可以给予行政协助而拒绝的情形。应松年教授认为,此可以称为可以拒绝情形。 应松年 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1-92页。

[10]比如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和松溪县公安局,双方在行政协助中出现争议,首先应当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各自上报南平市公安局。如果还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继续上报福建省公安厅,直至福建省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其弊端是动不动就把政和县公安局和松溪县公安局的争议放到福建省人民政府来裁决,是不经济的。

[11]行政协助的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分为三种:1、行政责任。消极不履行协助义务和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直接领导人和负责经办的公务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2、刑事责任。如果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或渎职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依据其犯罪情节的轻重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追究刑事责任。3、国家赔偿责任。在行政协助中,由于违法执行或者怠于执行协助义务而使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致害主体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履行行政协助义务的行政主体赔偿,也可以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方主张赔偿权利,待请求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负有协助义务的行政主体追偿。本文出于文章篇幅的考虑在正文中没有详细谈到此问题。但并不意味此问题不重要。

参考:

1.罗豪才 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皮纯协 张成福 主编 《行政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应松年 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胡建淼 《行政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3

5.王 麟《比较行政协助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05年 第5期

6.关保英 《行政法的价值定位》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7.李延 《行政协助与相近概念之间的辨析》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06年2月 第1期

8.李延 练琪 《论建立我国行政协助制度的困难和意义》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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