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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问题

罗宁标  2013-08-23

论文摘要刑事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等问题。由于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以更好地惩治法律和保障人权。

论文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律监督

刑事拘留,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时间予以羁押,限制其人身自首的强制措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较为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对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仅次于逮捕。�豍《刑事诉讼法》仅对拘留的实施机关、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度及期限进行了详细规定,却没有对拘留措施侦查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加以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拘留措施由公安机关自由决定、自行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程序,导致拘留措施适用不当,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效地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刑事拘留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

一、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

(一)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对象较常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正在预备犯罪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未严格遵守拘留的法定条件,任意扩大拘留对象,在诸如轻微伤害、轻微盗窃等不具有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和一些自诉案件中违法适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例如,我院办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中,经审查后发现涉案人员黄某等七人在非法经营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却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三十日,严重侵犯了上述人员的人身自由权。 (二)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现象较严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有些办案部门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对不该延长的案件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但在实践中,凡在非户籍所在地作案,公安机关往往视为流窜作案,对外地来本地打工、上学、探亲访友期间涉嫌犯罪的,也按流窜作案对待,擅自延长拘留期限。(2)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却将一些未实施共同犯罪的案件作为结伙作案处理而延长拘留期限。(3)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却将犯罪嫌疑人只有两次作案行为视作多次作案而延长刑事拘留期限。 (三)刑事拘留后下行案件的处理不妥当 1.刑事拘留后应当报捕而未予报捕。公安机关对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定性不够准确,对逮捕条件的判断和认识存在偏差,导致部分案件应当报捕而未予报捕。同时,对于某些罪行较重、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却由于公安机关个别办案部门受人情等案外因素的影响而未予报捕。例如,我院办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吕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经审查后发现同案人员赵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且无法定从轻情节,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却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而未予以报捕。 2.刑事拘留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予追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一些案件的定性不够准确,个人侦查人员存在着徇私、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一些有罪案件被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或者无犯罪事实为由作无罪案件撤案处理。 3.刑事拘留后应当终结的案件而未予终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拘留后发现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但有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拘留后转作行政处罚或取保候审释放、满一年又未移送起诉的案件,却不按法律规定依法终结程序作撤案处理,而是对案件进行长期“从挂”,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四)刑事拘留的执行程序欠规范 当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个别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没有得到彻底根治,在刑事拘留措施适用过程中同样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先拘留后立案。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对破案率的考核非常严格,办案单位就采取不破不立的方式提高破案率,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如果案子破了就立案,否则就不立案。(2)拘留后超期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例如,我院办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沈某等三人涉嫌盗窃一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没有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却超出48小时后才将羁押的原因及羁押的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他们的所在单位。

二、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通过调查分析发现,公安机关之所以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出入刑事拘留标准,存在诸多原因,如公安机关内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个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律素质较低等,但主要原因还是检察机关缺乏实质监督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被动性 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事先不必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权的行为往往“望洋兴叹”,因为这种滥用刑事拘留措施的行为,有的已成既定事实无法改变,如违法延期刑事拘留期限;有的虽然可以改变但诉讼成本过高。因此,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侦查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开展,这种事后监督根本不能遏制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权。 (二)检察机关获取信息的滞后性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除了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中获取刑事拘留适用信息以外,几乎没有其他渠道可以了解刑事拘留信息,致使了解刑事拘留信息滞后和来源单一,使得对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无从同步开展。 (三)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软弱性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违法刑事拘留活动的监督手段主要有三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及口头纠正。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导致检察机关的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缺乏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也缺乏纪律处分权,公安机关可以对检察监督置之不理或“淡然处之”,造成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手段乏力、严重缺乏刚性。�

三、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机制

针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应从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制度结构出发,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监督机制,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的适用,达到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监督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指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等。而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一种侦查活动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三条强调: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该《决定》第二部分规定: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开展对侦查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监督工作,有序探索开展对公安派出所、看守所刑事执法活动的监督。2012年4月9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拘留监督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适用、延长、变更、撤销刑事拘留措施是否合法依法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刑事拘留后未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包括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撤销案件等。上述一系列规定的及时出台,进一步推动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有力开展,为构建刑事拘留法律监督机制提供了现实的制度保障。 (二)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和有益探索 为了切实解决刑事拘留存在的上述问题,浙江瑞安、四川南充、山东宁津等地的检察机关在辖区内开展了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试点工作。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创新工作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做了许多有价值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效果。以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的做法为例:首先,制定方案,监督有理有据:该院与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拘留监督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了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方法。其次,明确工作重点,监督有的放矢:该院将刑事拘留是否超范围,是否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是否超期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案件处理是否合法等监督工作重点。再次,完善监督程序,破解监督难题:即在畅通检察机关知情渠道、完善驻看守所检察听取刑事拘留入所人员意见制度、进一步整合监督力量、规范监督程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三)构建刑事拘留监督机制的具体举措 1.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备案审查机制。公安机关每周将上周刑事拘留后撤销、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和未报捕而转行政处罚的数据和基本案情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可以查询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案件情况和数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每月将监督的案件简况和数据后反馈给公安机关。 2.健全监督备案衔接机制,形成刑事监督合力。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与公诉、监所等部门之间及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适用情况进行全方位监督。侦查监督部门要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监所及公诉部门,以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后续处理进行监督。各监督部门对于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不同阶段发现的公安机关不当或者违法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情况进行记录备案,及时送达其他相关部门,使公安机关不当或者违法适用刑事拘留行为能够及时进入相应的调查程序。 3.开展个案重点监督,拓展立案监督、撤案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收公安机关报送刑拘案件情况后,立即对案件信息进行初步刷选,以确定一批重点审查监督的案件,需借阅公安机关案件材料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凭相关函件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借阅要求,调取案卷后逐步进行全面审查。(1)对于刑事拘留后无罪释放、撤案的案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未追究的,则依法进行立案监督,防止违法立案行为的发生。(2)对于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之必要,符合报捕的则依法进行增捕;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则依法进行撤案监督,防止打击不力问题的出现。 4.开展刑事拘留案件的执法监督专项活动,纠正刑事拘留程序不合法、违法刑事拘留行为。检察机关应根据公安机关报送的刑事拘留信息,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部门等加强相互协作,通过不定期对刑事拘留进行专项检查,重点纠正先拘留后立案、拘留手续不完备、解除刑事拘留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文书等行为,对于不符合相关程序的,则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对公安机关发出整改建议。重点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延长拘留三十日的案件,对有违法延长拘留情况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应当落实整改,并将纠正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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