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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交通事故处理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含义界定的分析

章伟斌 俞拥军  2013-04-17

论文摘要 在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现将如何对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定责,及其因果关系的理论做出相应的研究与分析,并对当事人的责任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双项分析。交通肇事的原因系统本身就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系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是对人的原因的考察和分析。从约定俗成的角度来看,在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责任界定中继续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不影响事故处理和法院责任认定工作。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处理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人数量与日俱增,道路交通事故频发,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已成为社会各界特别是交通管理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法院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界定中。道路交通安全与经济建设、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关系重大。因此,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尤其是有效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既是各级政府安全监管的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公安交管部门维持稳定的重要职责。多年来,各级法院对交通事故的审判和责任认定已经探索出很多好经验、好办法,对交通事故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作用。但是应该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审判应存在很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界定模糊、法律很多空白都给审判带来的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是需要认真对待,深入进行探讨的重大课题

一、目前交通事故案件在法院处理方面的疑点难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乡路网不断拓展延伸,交通流量急剧膨胀,市区道路交通事故呈迅猛上升趋势。目前,“保险互碰自赔”和“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等轻微事故快捷处理方式仅在部分大城市施行,而交警部门不论事故大小,几乎每案必报,接警必出。由于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发案分布面广、线长、点多,往往一个事故现场还没有处理好,又急着赶往另一个事故现场。例如有的交警大队两个班次的民警分别在几个偏远路段出警时,如果再接到新的事故警情,只能等民警处置完事故现场后再赶赴新的事故现场。由于受警力限制,不可能安排更多班次的民警24小时值班备勤,客观上一方面大量的警力奔波在出警路上,另一方面又造成了事故多发时段出警慢的事实,当事人等待时间过长产生不满情绪。有时因民警不能及时赶到现场而贻误战机,导致现场破坏、证据丢失、证人离开或当事人结伙斗殴,影响到事故后期处理。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当事人到处上访和向法院提起投诉,综上所述因素,法院在进行审判过程中只能从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一些问题界定模糊,在责任界定过程中法院存在很多的难点,这些对审判工作都会带来困扰。 首先,强制措施门坎高,办案难度加大。刑事拘留是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最有效的强制措施。交通事故肇事方虽能明确其应负主责以上,但如果受害方正在医院实施抢救,就无法对肇事人实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又不能对其放任不管,任其走失。否则,一旦受害者死亡,交警部门无法向死者亲属交待。有些家属甚至会把责任推到交警部门,认为交警部门办案不力,导致事故赔偿不能顺利进行,而法院没有监督交警部门的权利,只能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很难保证受害方得到应有的赔偿。 其次,赔偿调解难度大,不向法院部门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立法本意是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使事故处理民警从繁琐的调解工作中解脱出来,专注于交通事故的调查定性。但现实中却事与愿违,赔偿调解进入了误区。受害当事人一味要求交警部门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而不愿意走法律程序到法院提起诉讼,迫使事故处理民警耗费大量的精力,陷入整日接待群众的工作中,无法开展正常的事故调查。特别是部分受害当事人胡搅蛮缠、漫天要价,不达目的誓不罢休,严重干扰民警正常办公秩序。如2011年3月18日,一直行小型汽车与一辆对向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男,49岁)轻伤乙级(左上额部缝16针),李某则是该事故主要责任。因李某提出15万元的天价整容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终结后,李某拒不上法院起诉,连续三个多月到交管部门无理取闹,要求民警将已放行车辆扣回。二是“同命不同价”,赔偿标准城乡差别较大。损害赔偿标准的二元化,使群众在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上大打问号。在此类事故的赔偿调解过程中,因赔偿争议太大,民警即使是有理有据,讲得口干舌燥,当事双方也未必能够接受,常常是费力不讨好。综上所述,很多交通事故的处理当事人都不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都是在交警部门处理一段时期会载走法律程序,这段时期可能长达多年,经过长时间的处理,案件很多证据和事实都可能产生一些变化,事故的责任极难界定。

二、形成上述问题的原因

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定和群众意识滞后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按简易程序处理的不能扣车扣证、有损害赔偿调解必须要由事故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才能组织调解等等。而群众不理解这些新的事故处理规定,认为交警部门必须把伤员的抢救费用、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全部都落实到位才算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出了事,只找交警”,一味要求交警部门来满足受害者的不合理要求,还有相当一部分受害者亲属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维权观念。如某地发生的“2009.4.30肇事逃逸夫妻双亡案”,死者亲属横蛮取闹,抬尸闹丧、堵塞交通,甚至采取极端方式以跳楼寻死相威逼,或纠集亲属和工友到政府上访请愿,拒绝走正常处理程序,要求一次性赔偿到位。造成这些原因的因素主要有:(1)群众法律意识淡薄,还有一些群众提出无理高额赔偿,拒绝通过法院得到合理赔偿。企图通过向政府施压来解决问题。(2)交通事故都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具体的责任界定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界定,很难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3)司法程序时间长,司法程序是一个严谨、规范的体系,每个程序都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每个证据都要确保其准确性和真实性,在界定责任和量刑方面都要合法严谨,为了避免出现错判误判,法院在做每个判定前都要进行详细的分析和研究,这些因素是造成时间长不可避免的问题。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综合素质。专业素质是法院工作的高低关键因素,抓好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既是顺应发展需要的长期事,更是贴近实战必需的紧迫事。针对工作实际,一是以实用为目的,加强交通事故责任界定基本理论知识培训,强化证据意识和庭审意识,杜绝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办案程序不规范、案卷文书写不好、法律条文记不准”等不良现象,让每一名工作人员都成为业务的能手,在事故责任界定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能做到驾轻就熟、游刃有余、独当一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是加强宗旨教育,开展换位思考,让广大办案人员转变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学会以平和理性的心态正确对待群众的怨气和不满情绪,尽力当好群众的“出气筒”,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做到以人为本,避免群众和法院形成对立关系,使群众信任法院,积极配合法院的工作;三是通过学习钻研新的法律法规,探索在新的法制环境下如何运用正确方法、合法手段来解决实际难题。还要学会精通群众工作艺术和技巧,敢于面对群众做好解释说服工作,正确引导受害方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维权,防止群众因法律意识淡薄,决绝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为社会稳定带来不安因素。 同时,进行交通事故责任界定,交警部门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积极协调交警部门,明确执法责任,全面推进事故处理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规范民警办案程序,推广“阳光作业”工程,坚决克服“暗箱操作”,确保依法、公正、公平处理每一起交通事故。在规范执法上,将事故处理工作经验较丰富的民警捆绑到事故处理的基层部门担任专职法制员,落实“日清、周报、月考”制度,对民警办案进行全程监督,对事故案卷实行一案一评,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全面推行绩效考核,按照事故处理执法岗位的任务和要求,制定出台了《绩效考核实施细则》,对队伍管理和执法办案中的每一个环节实施精细化考核,逐级落实执法责任,并在交警部门之间进行通报公示。特别是在事故处理中起关键作用的事故责任划分上,一般事故由中级领导集体研究审核把关,重大事故和疑难事故,坚持一把手、中层干部、办案民警集体议案制度,必要时商请上级领导和法制部门共同讨论议定,尽量准确把握认定尺度,力求真实地做出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减少人为因素,确保公平、公正,最大限度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出现单方作战的现象,只有和交警部门紧密合作,认清事故的过程,根据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才可以更好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准确界定。

四、结语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问题是双方当事的最终手段,但是如果所有的交通事故都运用法律的程序,那就会给司法带来很大的工作量。为有效解决化解交通事故带来的矛盾,快速的使受害者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建立交通事故“大调解”机制,对化解矛盾纠纷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积极构建以行政调解为手段、司法调解为坚实后盾、人民调解为防线的更具活力的大调解工作机制。通过建立完善的组织机构、建立规范的工作程序、建立高效的人员体系,全面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互补,提高诉讼效率,改变以往调解形式单一、难度大、耗时长、执行难的不足,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司法救济渠道,及时有效地解决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也为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界定提供的很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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