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责任以及立法缺陷和完善

周元嗣 林海瑛  2010-11-28

摘要我国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文首先从犯罪的主观上讨论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然后提出了目前立法上对该罪的缺陷所在,最后,鉴于本罪主观要件的复杂性和环境污染的巨大危害性,建议应完善立法,对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给予具体的规定,并细化罪名。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严格责任 立法缺陷

我国于1997年修订刑法,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开创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新局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设立使我国有了一个明确的环境刑事立法。然而这些年来,在实践中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的却不多,学术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争论和探讨也从未停止过,至今仍未达成广泛一致的意见。因而重新审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其理论与立法上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是有必要的。而且由于立法不完善,对本罪主观方面规定不明确,司法机关在惩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过程中出现了实践与理论脱节,而且刑法中有关本罪的规定不能得到确实有效的施行。因此,笔者认为,要对我国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规定进行完善,应根据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还是适用严格责任的不同情况而分别立法。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是否适用严格责任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问题,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否定这一观点的学者提出:严格责任的实行将会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违背了我国有关“法不责众”的传统刑法思想,因此将不利于保护公众权益;同时严格责任也违背了“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①还有学者指出,严格责任原则忽略了中西方不同的刑法立法体制,是对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背离,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是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合理框架的破坏。②上述说法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严重破坏了人类的生存环境和生活环境,将会使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实行严格责任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惩罚个别犯罪,而不是如上述反对观点所说的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当然,严格责任与客观归罪也是有区别的,严格责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适用条件,其实质在于从法律上赋予那些从事与公众利益密切联系的活动的人比一般人更高的责任要求,要求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严加防范,一旦发生危害后果,就可能直接以违背法律上的严格责任对其定罪量刑,不考虑其主观罪过状况,不代表没有罪过。所以,严格责任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此外,虽然中西方国家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差异,但是不可否认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或许更具合理性,我们对于外来思想应该进行判断分析,取之精华,弃之糟粕,而不能一概否认。

因此,笔者赞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

首先,证明犯罪的主观过错往往比证明犯罪本身更为困难。实践中,有时很难对一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污染行为证明污染者主观上有罪过。如果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又不能证明污染者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话,会使被告逃脱惩罚,这样就会纵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不利于遏制环境污染行为。

其次,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会引起有关本罪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争议,不利于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行严格责任,有利于解决刑法学界在本罪主观要件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并且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本罪提供便捷性条件,同时还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再者,环境受污染以后很难再恢复,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影响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会给公众带来巨大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性可以持续几年甚至于几十年。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环境犯罪中实行严格责任不仅可以起到威慑作用,而且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惩罚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鉴于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以及惩治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应该在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这一形式。严格责任原则有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以“预防为主”的重要原则。 最后,我国刑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如《刑法》中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和《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这两条都要求行为人实施生产或销售的行为,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查明行为人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再如,《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行为人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而行为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则可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不要求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实际上是严格责任的规定。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早已存在。

此外,在英美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主要是涉及公共安全、卫生和环境犯罪的规定。而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下转第68页)(上接第62页)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立的二元化归责体系。③我国环境犯罪的民事法律责任确定了环境保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的严格责任制度,但是结合我国刑法的具体背景,也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规定,将严格责任原则推及到刑法上。严格责任是实现罪过责任的一种特殊途径,具有效率性和公平性的双重价值,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因此,我国有必要构建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严格责任原则。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上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上的缺陷以及立法完善措施如下:

第一,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在《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刑罚中并没有区分个人与单位犯罪的刑罚标准,特别是追究单位犯罪的刑罚标准并不明确。《刑法》第346条虽然弥补了这一缺陷,补充了单位犯本罪的刑罚,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刑罚进行区分,根据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性质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对个人犯罪应重自由刑而轻罚金刑;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具体化,应偏重罚金刑。如单位犯本罪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罚金,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的刑罚。此外,针对罚金标准,有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应出台统一的执法标准,以应对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要求具有法定的结果才能定罪处罚,这不利于环境保护。如果只制裁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而对潜藏的特别危险的行为听任放纵的话,有悖于我国环境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基本原则。所以,关于环境污染的犯罪应考虑增加危险犯的规定,本罪亦是如此,不仅要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制裁,还应该制裁那些孕育着危险的行为;而对于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以结果加重犯处置。这样可以把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以切实保护环境。

第三,本罪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本罪规定的“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至今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明确,这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在审理污染环境案件时给予不同的刑罚,而对被告也有失公允。又如,本罪在刑罚中提及“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但是没有具体的罚金金额标准。在实践中没有罚金金额限制,导致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判处的罚金数额不高,不利于预防、制裁犯罪,更不足以弥补环境犯罪所带来的巨大损失。笔者认为,可以对罚金刑的限度做出具体规定,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处以不同的罚金数额。如此一来,不仅可以统一刑罚,而且对犯罪行为也有一定的预防作用。

注释:

谢向前.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12-14页.

欧阳梓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主观方面之严格责任.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0(5).

周珂.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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