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当前中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法律浅析

陆桑榆  2011-09-07

是在主体上,在此不加赘述。 4.土地信托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也是一种较新的土地流转方式,有许多地方也在尝试这种新的流转形式,并取得不错的成果。它与土地信托的相似之处在于流转的主体变成了农户与专门的公司法人,但入股这种方式,同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以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本设立公司法人来搞入股。它与土地信托最大的不同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改变,因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也就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了入股公司,所以入股这种流转方式还需要发包方的同意,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而且在实践中发现,入股的公司或是因经营问题或是因财务制度上的问题,不分红或少分红的现象比较严重。而土地信托是信托公司将土地收益尽归农户所有,农户再支付给信托公司管理费用的制度,一般不会出现这种问题。再者从理论上,搞土地信托的公司在市场中会出现破产的情况,一旦土地信托公司破产,那么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将可能会作为破产财产而丧失。而土地信托不存在此问题,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公司若破产,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意批准,而且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这样就避免了农民失去承包经营权的可能性,可以使土地继续发挥保障功能。 综上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土地信托的两项重要的优点:第一,保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第二,将土地交由专业的信托公司去经营风险相对较少。专业的土地信托公司有着专业的人才,先进的管理理念和相对雄厚的资本,而且通过土地的集中经营,同时可以发挥土地的规模效应,这为农户取得收益最大化提供了保障,也有利于农村小康的实现。 三、目前土地信托制度运行中的主要法律风险分析 (一)缺乏对信托人利益的全方位考量 信托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有限责任,它主要表现为表现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职责,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所以,如果在信托期限内受托人没有违反职责而使信托财产造成损失,受托人没有赔偿责任,信托人只能自己承受该项损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对无风险的事物是不存在的。故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信托固有的风险,既然信托人选择了信托,他应当承担这种风险;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和信托人的初衷是违背的,信托人将土地使用权委托给受托人就是为了在将来能有一定的利益给付给受益人,若受托人没有违反相应的管理职责,而使土地或其相关权利遭受损失,其最后的责任仍由信托人承担,这对信托人无疑会是一次重大打击。 (二)政府的行政干预过多 因为产权的不明晰造成了流转的阻碍,所以我们会发现,现有的土地流转都是由政府牵头,专门搞土地流转且不带官方色彩的公司法人还很少,换句话说,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流转市场并未形成。土地信托也一样,比如说现在搞土地信托比较好的绍兴,就是由政府牵头建立的半官方性质的土地信托中介机构。政府的行政管制和干预对土地流转来说是必要的,但依据国外的经验,真正的市场机制才能将土地流转市场变得更有效率。 (三)难以确定实际收益 对于委托方的农户来说,他们最希望看到的是土地信托公司将最大化的收益给与自己的指定人,而信托从本质上来看也是受托方将收益尽归指定受益人,而委托方支付受托方相应报酬的制度。但是如何做到收益尽归受益人却是一件难事,土地信托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实际管理经营权分开的制度,这种分权使委托方几乎不可能了解土地经营中的全部信息,从而会对委托方的农户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四)存在信托人不当干预受托人的可能性 土地信托活动变幻莫测,具有风险高、投资性长的特点,收益也往往不是常人所能预料,受托人基于自己独特的商人眼光,进行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活动。信托法第22条赋予信托人撤销权,虽然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信托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有可能会导致不懂商事经营活动的信托人滥用撤销权,从而不正当地干预受托人的经营管理活动。 四、完善土地信托制度的几点思考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它还不够成熟,不够规范。在实际运行中和理论分析上,土地信托也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因此对待土地信托,我们应在现有法律规范制度框架内,依据政策完善土地信托制度。 (一)明晰产权,确保农民权益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土地承包经营为中国的改革开放、经济腾飞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而且农民收入逐年增加,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但是一晃三十年过去了,在边际效益递减规律的影响下,80年代末这种农村土地改革的效益已经越来越小,缺点在逐渐放大。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消除它的瑕疵可以说是开展市场化的土地流转的前提,在现有的制度模式下,或许“成都经验”在一定程度上能帮助我们完成对农民的还权赋能。2003年以来,成都在科学发展、城乡统筹的纲领下,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探索,在全市范围内推进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户使用权和全部房屋的农户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和颁证,并在全面确权的基础上,推动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流转,最终“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产权制度”。只有产权明晰,才能有效地促动土地信托的实现。 (二)建立土地信托市场机制,加强政府监管 市场化的运作是最有效率的,土地流转市场也不例外。目前现实中搞土地信托主要是官方或半官方机构的主要原因是产权的不明晰导致无法进行市场化运作,那么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政府就应该退出土地信托市场,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运作。当然,土地身关农民的切身利益,政府应该做一位好的监管者和服务者,既要监管土地信托市场的合法运作,还需要服务土地信托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努力去维护一个安全、有效率的土地信托市场。 (三)进行相关法律的立法 土地信托是一种新的土地流转方式,因其流转主体的特殊性和土地流转对农民的重要性而言,有必要对土地信托进行专门的行政立法,规定可以经营的土地信托公司的门槛,设计出一套制度在尽量不提高成本的前提下来保障农民有更多的知情权并能获得更多的利益,最重要的就是规范土地信托市场,完善土地信托市场竞争机制。 (四)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利益确定 在受托人给付利益时,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对信托时期的利益进行确认,这样就可以保证受益人在最后拿到足额的信托利益,不用担心信托人侵吞受益人的利益。 五、结语 目前,党中央将“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作为了重要议题,并将土地流转摆放到了重要位置。土地信托是一种新的土地流转方式,目前正以绍兴为代表在全国试验。土地信托制度在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了土地资源的流转,并将土地交由专业的土司信托公司经营,在目前的法律制度背景下,可以说较妥善地兼顾了各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作为一个新生事务,它也有一些缺点,在实践中也会发现一些问题,但我们不能否定它,要用积极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土地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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