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法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

佚名  2006-09-28

蛮族入侵者在原来罗马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他们的大大小小的王国以后,并没有轻视罗马人的文化遗产。相反地,他们竭力仿效他们所称羡的优越的罗马文明中符合他们利益的东西,其中包括罗马法。某些蛮族王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采用了罗马法的适当部分,这些部分后来被称为“蛮族罗马法典”;另一些王国虽然未以这种方式采用罗马法,却运用他们学到的罗马法的立法技术,以类似的形式将日耳曼的部落法加以整理,形成了所谓的“蛮族法典”。但是,这种整理编纂法律体系的努力并没有达到过去罗马时期的那种盛况;它犹如昙花一现,不久便凋谢在混乱状态之中。罗马法在法律实践中销声匿迹,地方法和习惯法起而代之,封建法在此基础上逐渐生成。罗马法作为一种复杂精致的法律体系,与中世纪初期原始、野蛮的状态是格格不入的。罗马法基本上成了一种学者法,这主要归因于教会法的保护;在当时,教会是学术活动的中心。不过,在意大利的及其它深受罗马文化的地区,罗马法的某些残余仍然被适用着。

可是,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的东罗马(拜占庭)帝国却朝气蓬勃地继续发展着罗马文明。在西罗马帝国倾覆后的那个世纪中,正是在这块土地上,发生了罗马法发展史上也许是最重大的事件。这就是公元530年前后查士丁尼法典的颁布;这部法典是对整个罗马法长期发展的系统。罗马法的这一精巧编排导致了特别重要的结果。1187年,正当高等学府开始在欧洲纷纷涌现的时侯,意大利创办了波伦亚大学。因为有《学说汇篡》可资(它是查士丁尼法典的四大组成部分之一,昔为钦定之法学教本),法律的讲授时兴起来了。波伦亚大学创办伊始,便将法律列为它的四大科目之一。其后,把法律列为大学标准课程很快就风靡于欧洲大陆。而大学里讲授的法律正是罗马法,所依据的教材又是《学说汇纂》。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而然地力图将他们在大学里辛勤学来的法律运用于实践。这样,使形成一种不断增长着的力量,推动着罗马法思想的复兴并使它在实践中重新获得了法律的尊严。

这里我们不妨展示一下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法制的生动画面。中央王朝政府非常软弱,而地方封建贵族享有很大的自治权。这就阻碍了中央政府制定的统一法律的推行,而助长了地方习惯法的优势。古罗马的昌盛和统一代表了中世纪欧洲所梦寐以求而又无力实现的理想。那多半是虚构的“神圣罗马帝国”就是这种渴求的表现,它希望基督教世界能够在同教皇领导下的宗教统一相合作的基础上,实现皇帝统治下的世俗统一。罗马法,尽管人们对它不甚了了而且运用极少,但用为一种优越的法律,作为实现法律统一的理想之所在,却享有崇高的声望。虽然对它的直接适用受到禁止,但人们可以振振有词地主张对它的类推适用(尽管它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王朝对罗马法的“接受”也不乏其例;以此为根据,法官和行政官至少有权以选择的方式适用罗马法。促成这种形势的主要原因不是别的,正是法律罗马化的发展趋势。

法律的统一作为众目所瞩的目标,日益显示出它的极其重要的意义。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王权成功地使封建领主服从于它的统一治理,狭獈的地方法体制便愈来愈不合时宜。地方法通常是不成文的,因而随着地区间交往的日益频繁和法律统一呼声的日益高涨,地方法的不一致性和不确切性便愈来愈不得人心。在这样的情形下,成文的罗马法是一剂现成的济世良药。而且,查士丁尼法典也为法律统一提供了技术上的样板。中世纪解决这一的种种尝试中,最成功的莫过于十三世纪五十年代卡斯蒂尔[①]王国的阿方索十世制定的《七编法》(Siete Partidas)。这部由七个部分组成的法律(曾作过两次重大修订)构成了西班牙法律的基础,直到1886年才被一个按照拿破仑模式制定的法典所代替。

在中世纪和近代初期,法国的法制是由若干地方习惯法拼凑而成的。不过,这个国家存在着北方习惯法区和南方成文法区的划分。罗马法作为“合理的根据”在原则上为整个法国所采纳,因而逐渐得到承认。在成文法区,关于罗马法在南方的适用应在何种程度上优先于地方法似乎还不确定,不过,适用罗马法是允许的,只是对这种适用在表面上不作强行规定罢了。地方立法权只是偶尔地赋予习惯法以成文的形式,而使习惯法取得成文形式的主要推动力来自1453年查理七世颁布的《都尔一蒙蒂尔告谕》(Ordinance of Montias-les-Tours);该告谕规定,法国的习惯法应一律采取成文的形式。由于地方各级对这一法令的执行拖拖拉拉,时断时续,这项工作直到十八世纪初才基本上完成。从本质上讲,这既不是法典编纂也不是法律罗马化。但是,在这一过程中,较小的、较模糊的以及相互重复的习惯法逐步被淘汰并为较大和较强的习惯法所吸收,从而在原先的大约三百种习惯法中产生出大约六十种成文的习惯法体系。1670年成文的《巴黎习惯法》成为习惯法的魁首;如果其他习惯法规定的解决办法不敷应用或者含混不清,就可以《巴黎习惯法》。魁北克在1866年采用拿破仑式的法典以前,也一直是以《巴黎习惯法》为法制基础的。

习惯法的删繁就简和整理编排,在很大程度上为后来的法典编纂奠定了基础。而且,习惯法汇编的起草者往往借助于罗马法的条文来补救习惯法中的缺漏和偏差。在近代初期,罗马法进一步注入法制,这主要应归功于以“罗马法学家”著称的名声显赫的法学著述者们;这种注入工作固然是为了适应当时的形势,但我们也不妨说,这是承袭了古代罗马帝国法学家们的传统。

法律的这种发展状况使人们愈来愈难以安守现状;仅仅是成文的习惯法汇编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必须创造统一的、合乎理性命令的法典。尽管当时的现行法律已朝着法典化迈出了一大步,可伏尔泰对它却毫不宽容,他以它为靶子,发出了利箭般的尖锐抨击。他有一句名言:在法国,一个人每到一地就要变换一种法律,就象驿马每跑过三十哩就得换一匹。很明显,在法典编纂的思想里包含着的,并不是什么新颖的独创的东西。查士丁尼法典的榜样和传统始终伴随着欧陆法律发展的进程,它们的不朽生命力和强大影响,在法典编纂运动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七编法》以后的几个世纪中,斯堪的纳维亚诸国也建立了一种可称为全国性法典的法律汇编,不过这些法典都没有对他们的邻国发生直接的重要的影响。法国在路易十四执政期间曾颁布过四个“大法令”(Grandes Ordonnances)[②],这四个法令实际上就是四种不同的法典,它们适用于整个法国。然而,尽管有这样的变革动因,那长期禁锢着法律实践、阻碍着法律进步的愚昧和保守习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盘根错节的地方势力却依然如故,这是实现“经过全国性法典编纂而统一法律”这一光辉理想所难以逾越的障碍。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虽然对后来的拿破仑变革影响甚微,却毕竟是第一部近代类型的全国性法典。

如果法国革命的急风暴雨能允许进行法律编纂这种平静的活动的话,这一同旧制度彻底决裂的革命便是新法典诞生的大好时机。1792年,新生的共和政府通过了指导法律编纂的立法,然而却没有完成这一计划。直到1804年,在拿破仑的铁腕建立了国内安定并镇服了外部故人以后,新法典才宣告诞生。

起草民法典(即法律编篡的第一部法典)的主要任务交给了一个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负责人是声名卓著的法学家波塔利斯(Portalis)和特隆歇(Tronchet)。他们在枫丹白露的城堡里舒舒服服地任职(在这个城堡里至今还陈列着他们当年工作过的精致的桌子)。由于同僚们的协助,他们只用了几个月就完成了实际起草工作。在同僚马尔维尔(Maleville)和比戈·普雷亚梅纽(Bigot-Préamenanen)的卓有成效的辅佐下,他们对法国法律进行了提炼;现存的法国法律在他们心目中,乃是罗马法、习惯法和新近的大革命立法诸种成分结合而成的混合体。波塔利斯出于其学术上的爱好,强调对罗马法的吸收;而特隆歇是个执业律师,因而更注重习惯法的成分。这些不同的倾向并不妨碍相互间的合作,因为他们的最终目标都是要创立一个法典,把分散的现行法国法律中的罗马法和习惯法冶于一炉。他们创立民法典的任务是,从私法中最基本而又历久不变的成分中提取精华,以便公民以及公民相互间在日常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的规定。为了使这些固有成分在生机勃勃的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民法典要根据与大革命的成果相适应同时又为欧洲文明所接受的基本价值观,建立一个自我完善的体系。法典于1804年完成,直到1805年才正式生效;在正式生效前,它一直被参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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