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
佚名 2006-05-19
自1949年以来,的宪法和就法律解释的先后作出过多次规定。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中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1954年宪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保留了此项权力。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则更进一步,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55年和1981年先后两次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专门决议,其中后一个决议在前一个决议的基础上就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划分、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确立了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从近十多年来法定国家机关法律解释的实践看,虽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尚未明示进行过关于宪法和法律的某项解释[①a],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及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及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缺乏可供的经验材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领域的法律解释活动却十分频繁。例如,在最高法院每年4期的公报中,1992年度的公报就载有16项司法解释[②a]。
在研究方面,自50年代以来,法律解释一直是法学理论学科中的一个分支问题。但是,从90年代前的研究状况看,该问题包含的内容比较单薄,主要涉及概念、意义、原则和分类等,相关的解说也谈不上透彻。近几年来,适应法制实践的需要,研究者开始以新的视角和阐释法律解释问题[③a],发表了一批有分量的论文和专著。这些研究成果不仅从法律解释的沿革、学说源流、理论命题和技术方法等方面逐渐丰富了研究内容,增加了对该问题解说的学理深度,而且还着眼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考察和建构,表现出很强的实践指向。值得一提的是,梁慧星先生的《民法解释学》一书置法律解释问题于学科的高度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这在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是具有开创性的。
下面我们从一般理论、解释方法和解释体制这样三个方面对当代中国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状况作一综述。
一、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对于法律解释这一术语,学者们曾按照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定义,以下我们按出版物的时间先后,列举七种以资概括。
定义一:“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其他文件的意义与内容,即称为解释。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①b]
定义二:“法律的解释是地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②b]
定义三:“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③b]。
定义四: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④b]
定义五:法律解释实际上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指确定法律规范内容,探求立法意图(包括立法者立法时的主观意图和法律本身反映出的客观的立法目的与意图),说明法律规范的一种行为和过程;二指规定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程序、方式和效力等问题的法律解释制度;三指法律解释过程中作为技术所运用的一系列规则和方式。“法律解释是动态(行为与过程)、静态(法律解释制度)和技术三者构成的统一整体。”[⑤b]
定义六:“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从广义讲,法律解释包括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解释,从狭义讲则不包括对宪法的解释。“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法律的一个方式”[⑥b]。
定义七:“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具体说来,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三项内容:其一是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即狭义的法律解释 ;其二是在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的漏洞补充;其三是在法律规定因过于抽象一般而不确定情况下的价值补充[⑦b]。
以上七种定义从总体上反映了中国学者对法律解释概念的认识。虽然学者们都把法律解释理解为对法律规定或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说明,但是细分析起来,除了在定义的表达方式和具体措词上表现出不同外,他们还存在以下一些实质性分歧,尽管这些分歧多数没有被清楚地意识到。
1.就发生的场合而言,有的认为法律解释发生在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场合,是法律实施的一个前提;有的认为法律解释发生在法律适用(包括执法和司法)的场合,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前提;还有的认为它发生在司法裁判的场合,是作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
2.就解释主体而言,一般都会认为包括有法定解释权的组织或个人和无法定解释权的组织或个人,其中有法定解释权的组织又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是,也有学者基于法律解释发生于司法场合的理解,认为主体是法官、学者和当事人[⑧b]。
3.就根据主体对法律解释所作的不同分类而言,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可分为法定解释或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或无法律效力的解释,其中前者由于作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也有学者认为可区分为裁判解释、学说解释和当事人解释三种,其中第一种有法律效力。应该指出的是,一些学者根据中国的情况,对立法解释概念提出了新的理解,对此我们将在第三部分加以介绍。
4.在解释的对象和目标方面,只有少数学者作出了明确的区分[①c]。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范之条文、立法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当时、、、技术等附随情况;法律解释 的目标是解释者通过对对象的解释所欲探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
5.尽管法律解释与法律实施被认为是密不可分的,但是对于它是否包括事前解释,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许多学者认为,法律中的解释条款以及那些解释已有法律的法律(如实施细则)也属于法律解释;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解释 仅指事后解释,即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事前解释属于法律制定范畴[②c]。
6.在普遍意义上就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或应该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多数学者没有论及或给予明确解说。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并不只是对法律的理解活动,它还具有造法作用,在性质上属于立法的延长;法律漏洞的补充和不明确法律规定及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就是典型的例子[③c]。
(二)法律解释的特性
只有少数学者的研究涉及这个问题。例如,1990年出版的一本书中有作者认为,法律解释是对已付诸实施的法律本身及其运行过程的不足的一种补救措施,它通过对原有法律条文的补充或说明以及通过法律运行的调整来达到补救的目的,因此其特征可以概括为三,即:法律解释是一项认识或理解活动;法律解释是一项与法律实践紧密联系的实践性很强的活动;法律解释是一项具有强烈目的性并反映一定价值观的评判活动[④c]。1995年出版的一部著作则认为,法律解释以法律适用为目的,它除具有解释活动的一般性之外,还具有以下三种区别于其他解释活动的特殊性:其一,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包括三层意思,即法律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其任务在于确定法律规定对某特定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以及法律条文应相对于一个待处理事实加以阐释并具体化;其二,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此种价值判断以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的内在价值判断为依据;其三,法律解释之解释学循环,即法律解释作为理解过程表现为一个整体到部分、部分到整体的循环[⑤c]。
(三)法律解释的意义
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或必要性,学者们有不同的概括,但大致不外乎这样几点:其一,法律规范是抽象、概括和有限的规定,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这座桥梁才能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其二,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模糊、自相矛盾和缺漏等情况,可通过法律解释这一手段加以修正;其三,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活和人的认识又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使法律适应各种新的变化;其四,中国地域辽阔,人口、民族众多,地区差异很大,因而在法律的普遍规定与特殊调整之间矛盾尤为突出,这使得法律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①d]。总之,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发展法律的一个方式;或者说,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具体确定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填补法律漏洞以及对不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条款进行价值补充。
(四)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但这种意旨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自身的客观意思,法解释学者的回答并不相同,由此形成了在整个19世纪居支配地位的主观说和在19世纪末以后居主导地位的客观说,并且还存在与客观说相伴的新主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认为,制定法不存在任何漏洞,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事实上的意思。客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存在于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按照社会的发展变化去探明为法律内部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新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不是要探求立法者立法时的心意义上的意思,而是要探求法律规范命令背后与之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利益状态及其权衡,以便尽量扩展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它假定存在着广泛的法律漏洞,并主张解释者对此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加以补充,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才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折衷说的主张是,解释者首先应该历史地解释,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只是在这种意思无法认知或对情势所生问题未提供解决基准的场合,才考虑在法律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检讨可能的理由和基准,确认合乎现在法律适用目的的意义[②d]。
中国学者多数未论及解释的目标问题,但是,从主张严格划分立法与司法职能以及对许多司法解释(特别是抽象司法解释)的立法性质的批判看,似乎可以说是属于主观说。在少数论及此问题的学者中,有的表现出折衷说的主张,例如,认为法律解释不以探究立法原意为限,而是应当创造性地揭示立法意蕴,并使之能够与现实相吻合[③d];有的则明确主张客观说,并认为中国最高法院公布的批复、解答和判例,给人以客观说的印象[④d]。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以往学者们只是在法律解释的分类中作为一种分类标准附带论及。如今许多学者仍然认为,法律解释按照解释主体和效力的不同可分为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和无法律效力的解释;按照解释方法的不同可分为立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和历史解释;按照解释尺度的不同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新近的变化有二:其一是突出了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强调法解释方法论为法解释学之基本内容,应不为过。”[⑤d]还有学者指出:“法解释是手段与目的的技术性与价值性的结合。”[⑥d]其二是把法律解释的分类与法律解释的方法区分开来,前者仅指按解释主体和效力不同所作划分,原来按解释方法和尺度不同所作的划分皆被作为后者的内容。
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学者们有不同的划分。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解释 的一般方法包括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这是基于解释角度的不同所作的划分;根据解释尺度或结果的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这样三种。新近有一些学者在法律解释方法上提出了不同的分类,而且涉及到一些新方法。例如,有的学者把法律解释方法分为狭义法律解释的诸种方法和法律漏洞补充(包括价值补充)的方法两大类,前者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可分为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后者包括依习惯补充、依法理补充和依判例补充三种方法,其中依法理补充的方法又包括依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目的性扩张、依一般的法原则补充和依比较法补充[①e]。还有的学者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分别归入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这样三类[②e]。
下面就上述分类所涉及的一些主要法律解释方法作一简要说明。
语义解释,又称语法、文法、文理、文义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去理解其含义。
体系解释,又称逻辑、系统等解释,指按照一个法条在规定性文件中与其他相关法条的联系去理解其含义。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历史、沿革等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以了解法条的含义。
目的解释,指按照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去解释该法律的条文。
扩充解释,指法条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较广的解释。
限缩解释,又称限制、缩小等解释,指法条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广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较窄的解释。
当然解释,指法律虽无明文,但依规范目的衡量,某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因而适用该规定,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合宪性解释,指依照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
比较法解释,指援引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以阐释本国法律的意义内容。
社会学解释,指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的衡量,在法条可能的语义范围内阐释其意义内容。
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指按照法条正面表现的意义,反推其隐含的意义。
(二)法律解释的规则
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可据以决定它们的适用顺序,这就是法律解释规则所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直到最近才有少数学者提起并加以研究[③e]。有学者认为,虽然不能说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有一种固定的位阶关系,但也不应认为解释者可以随意选择使用而不必遵循大致的或解释规则。该学者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表述是:1.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方法,如解释的结果有可能为复数,则继之以论理解释方法;2.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以探求法律意旨,进而运用扩充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的意义内容,如仍不能澄清法律语义的疑义,则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或者在依上述方法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以目的解释进行核实,最后作合宪性解释看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判断;3.经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4.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的结果只有在不超出法条语义可能的范围时才能作准;5.经解释最终仍存在相互抵触的结果,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该学者强调指出,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语义的解释结论[①f]。
三、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关于解释体制的法律规定
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具体是根据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建立的。该决议对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划分、内容等问题作出了以下四项原则性的规定:1.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加以规定;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法律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4.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有的学者认为,从上述决议和1982年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当代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体地位不仅表现在它负责解释中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宪法和法律,而且还表现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如出现解释上的原则分歧,要报请它解释或决定。“分工配合”具体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以及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省级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②f]。换言之,中央国家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宪法和法律,省级地方国家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地方性法规;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解释任务是对法律和法规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解释任务则是解决法律和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
对于上述决议的规定,一些学者还讨论了以下两个重要问题:
其一,“补充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解释范围?有些学者认为,决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任务是对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说明此处解释的内容不仅是对不确定或不很确定的法律条文本身作分辨歧义、明确界限的工作,而且还包括补充其缺漏甚至扩充其基本含义的工作[③f]。但是,有的学者认为,“作补充规定”已超出法律解释范围而属于制定新的、补充性法律或法规的范围[④f]。
其二,“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二者之间的区分问题。虽然多数学者对此没有疑义,但有的学者指出,这两者实质上很难作明确的区分,要弄清应该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往往必须同时要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①g]。 此外,由于1986年修正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有学者认为,上述决议第四项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在主体上应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②g]。
(二)立法解释
对于中国的立法解释,学者们的研究主要涉及立法解释的定义、作用、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其中存在不少分歧。
1.定义
一般认为,法律解释按照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前者又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因此,所谓立法解释就是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意义的说明。但是,由于学者们在这里对“立法机关”一词的含义理解不同,对立法解释概念的认识也不一样,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种认为,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因此立法解释指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也即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第一项规定的情况。 另一种认为,立法解释指有权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③g]。这种观点与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第一、四项的规定相适应。 再一种认为,立法解释指有立法权的机关对它制定的法律或法规的解释,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制定的法律的解释,国务院对它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及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如果从解释的内容和性质看,实际上法定解释只有两种,一种是立法者对自己制定的法律在需要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时的解释,另一种是执法(包括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④g]。显然,这种观点贯彻了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关于针对“条文本身”的解释和针对“具体应用 ”的解释的两分法。
2.作用
对于立法解释的作用,学者们的认识相去甚远。有的认为立法解释的作用相当广泛,包括完善法律、补充法律、修改法律和裁断违法行为[⑤g];有的则认为立法解释的作用仅仅在于使法律原有的、当然或可能包括的含义明确化、具体化,而不是增加法律原意未能包括的内容[⑥g];还有的比较折衷,认为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中所说的“进一步明确界限”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即不拘泥于法律字面含义、甚至改变立法原意的比较自由的解释,但是,其中所说的 “作补充规定”则超出了立法解释的范围[⑦g]。
3.内容
由于对立法解释所下定义不同,对其内容范围的认识也不一样。范围最窄的是指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范围居中的还包括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范围最广的再加上对行政法规的解释。
(1)对宪法的解释。宪法解释是宪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对于宪法解释的概念、方法、意义、主体、原则、效力等方面的内容,有的宪法学著作中已有比较系统的介绍[⑧g]。就中国的宪法解释制度而言,比较具有实质意义的讨论涉及的问题是,宪法解释是否可以是不拘泥于宪法条文字面含义甚至改变立法原意的比较自由的解释?一些学者指出,认为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使宪法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更加完善,实际上包含着通过宪法解释修改宪法的意思,这是对宪法解释的误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修改宪法的提案权,宪法修正案的通过要经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的赞成,如果把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理解为可以超越宪法原意的解释权力,就等于以解释为名行修改之实,因此,宪法解释只能是不超越宪法原意的严格解释[①h]。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通常把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第20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作为对宪法37条和40条规定的解释,但实际上这并非宪法解释,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超权决定了该由全国人大决定的事项,是对宪法的修改[②h]。与这一问题相联系,一些学者的研究还涉及到如何建立更完善的宪法解释制度问题,其观点是,宪法解释在各国都是在宪法实施的意义上使用的,它与宪法监督是一体,不是事先的抽象解释,而是应具体案件而生的事后解释,因此应该建立一套受理宪法争议的程序,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受理又能够受理。
(2)对法律的解释。有些学者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并非都属立法解释,因为有些法律如选举法、代表法、议事规则和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关直接实施的,对于实施中的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解答。另外,由于对法律解释权缺乏认识,加上两月一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难以适应实际中经常产生的法律解释的要求,常委会实际上很少行使立法解释权。实践中,无论是明确法律条文的界限,还是解决法律具体应用中的解释问题,都由执法部门和法工委进行,这个问题应加以解决[③h]。
(3)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有些学者认为,国务院承担两种法律解释任务,一是在实施法律中对具体问题所作的行政解释;二是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情况看,凡国务院自行制定颁布的法规,有些在附则中明文规定由国务院解释,有的没有规定由谁解释,有些涉及部门主管和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则明确授权由部门解释;如果是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法规,大多规定由制定部门解释。因此,凡没有明确授权部门解释的行政法规,都由国务院解释[④h]。
(4)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有些学者认为,地方性法规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虽然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权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但按照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应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除非对其他机关有授权)[⑤h]。也有的学者认为,1981年决议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上体现了谁制定谁有解释权的原则,由于1981年决议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下放,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也应该下放。
4.方式
许多法学著作中关于立法解释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涉及四种:一是法律本文中的解释性条款;二是另行制定法律如实施细则以解释原有法律;三是法律在提请审议通过时所附带的说明;四是立法解释机关针对法律实施中提出的问题作出专门的决定或决议。对于上述四种形式,学者们的认同程度不一,有的全盘肯定,有的全盘否定从而认为中国现在缺乏立法解释,还有的则认可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有些学者认为,立法解释指的是事后解释,即法律适用发生疑问后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事前解释是为预防法律适用时发生疑问而预先在法律中所作的解释,属于法律制定的范畴[①i]。 有些学者认为,中国立法解释工作还没有形成制度,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看,一方面它从未明示进行过某项立法解释,实际上所作的一些解释也都是采取专门决议或决定的方式,与补充立法难以区分;另一方面,自1979年以来有关方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题大都由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答复,其中虽包含许多立法解释,但由于法工委没有立法解释权,这些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②i]。因此,立法解释应该由解释机关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明确宣称对某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式。
5.程序
有些学者针对立法解释缺乏规范的形式和程序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以下设想:第一,由有关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议案或建议。这里的“有关机关”除现行有法定提案权的单位外,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它们有权提出立法解释建议。第二,议案或建议经法律委员会审议后,报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列入议程后由常委会审议通过。第三,立法解释议案要指出被解释的法律条款,需解释的问题和原因,以及解释建议。第四,立法解释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某法某条(款)的解释”的形式公布[③i]。
(三)司法解释
对于中国的司法解释,学者们已进行了广泛的研究,由于立法上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极为有限[④i],而司法解释的实践又异常丰富,这种研究除少量涉及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外,多数关注的是如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使司法解释规范化的问题。
1.定义
一般认为,按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⑤i]。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把司法解释的主体限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这只是狭义的司法解释或可称为有普遍司法效力的最高司法解释;广义的司法解释还包括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无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⑥i]。 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应是法院而不应包括检察院,这是国际通例,而且中国在1981年前也是只有法院有司法解释权。
2.性质
司法解释是否具有“造法”性质?对此学者们有不同回答。就中国司法解释的实践看,人们都不否认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①j]。但是,在理论上是否 应该承认这种具有现实性的“越权”现象也具有合理性呢?对于这个问题,尽管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采取肯定态度[②j],多数学者却不认为具有合理性。例如,有的学者婉转地指出,司法解释中虽然有一些现行法律中并无直接规定的规定,但这种情况很少,主要是因为立法不完备,而且这些规定也都符合宪法、法律与有关政策,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制建设,所以,它们并不意味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创造法律[③j]。也有的学者态度鲜明地认为,司法解释要遵循合法原则,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修改、变更法律条文的内容,作出“越权解释 ”,侵犯立法权或者行政权,更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创制新的法律规范[④j]。
3.规范化
针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学者们提出了比较系统的规范化设想[⑤ j]:
(1)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主体不合格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例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署制发的[⑥j]。为此,应强调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原则(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则要强调最高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解释权),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社会团体和下级司法机关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发司法解释。
(2)实现司法解释公开化。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其一,司法解释作出后应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重要的还要以“公告”的形式在报纸、电台公布,杜绝以“内部文件”下达司法解释的做法。其二,明确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可以援引司法解释,改变最高法院1986年10月28日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其三,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司法解释的正式或官方的清理、编纂和出版工作,不再使这方面的工作放任于社会。
(3)规范制发司法解释的程序,提高质量和效率。具体的环节包括:确定司法解释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院长或主管院长审查、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院长或主管院长签发、公布的时限以及草案由提出到公布的期限。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工作条例”。
(4)规范司法解释的形式。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司法解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最高法院研究室和各审判庭针对下级法院请示的具体问题和具体案件所作的“电话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其二,统一司法解释的名称。现今司法解释的名称多种多样,常见的有“意见”、“解释”、“解答”、“批复 ”、“答复”、“通知”、“规定”、“复函”、“纪要”,等等,今后可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统一为“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种名称。“解释”主要适用于对某一法律所作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解释,以及对某类案件或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较为详细的解释;“规定”主要适用于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和提高办案质量所作的具有规范性、操作性的决定;“批复”适用于最高法院对高级法院、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其三,司法解释文件的格式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要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和编号,正文要准确、具体地写明解释内容,尾部要写明制作机关、签发日期并加以盖院印。其四,统一有关技术规范。
(5)明确司法解释的时效。现今司法解释在时效问题上比较混乱,例如,在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上,大多数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生效时间,实际上是以文件下发的日期为生效日期,有些甚至连文件下发日期都没有而只有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日期。明确司法解释的时效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司法解释除本身规定了明确的生效时间外,一般以发布之日为生效时间。其二,司法解释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三,司法解释一般应采用自动失效原则,但是,司法解释因颁布新法或法律修改而作了修改的,要在新的解释中明令废止原解释;发现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抵触的,要在新的解释中宣布司法解释无效;发现司法解释内容不准确甚至有错误时,应宣布不再适用。
(6)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作为法律解释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具有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就至关重要。一些学者建议,司法解释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与立法解释矛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予以撤销[①k]。
(四)对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反思
中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是通过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法律解释的权限来构建的,其基本前提是视法律解释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对此,一些学者进行了批判性的思考。 有的学者认为,立法机关没有必要承担法律解释的职责,因为,第一,若在立法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权,则立法机关本来就享有立法权,何必又要法律解释权;第二,确认法律条文的含义与立法不是一回事,它涉及的是立法完成之后如何执法的问题,至于如何保证执行中所确认的法律含义符合立法原意,则应属于立法机关对执行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的问题,不应把这个问题再拉回到立法程序中解决[②k]。
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应进行深层次变革,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法律解释上混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例如,最高法院进行抽象的 法律解释,实际上是集立法权和司法权于一身,行政机关解释行政规定,是集立法权和行政权于一身[③k]。
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力,而是一种派生的权力。有立法权就有对法律的解释权,有执法权也必然派生出执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权。法律解释的效力并非直接来自于法律,而是来自于它所附着的立法权和执法权,例如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来自它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因此,把 法律解释单独作为一种权力,规定哪些机关有权解释,哪些机关无权解释,不科学也不可行。更进一步说,实际上只有执法机关才需要解释法律,法律解释权天然属于执法机关,因为立法机关可以对法律进行立、改、废,不存在需要解释法律的问题。当然,执法解释只能是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不能进行立法性质的抽象解释[④k]。
也有学者婉转地指出,由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去主要承担法律解释的具体任务是根本不可能的,而且在国外,主要由最高立法机关或其常设机关来承担法律解释任务的情况,也属罕见[⑤k]。
学者们的上述意见,显然还只是一种思考,但细加玩味,是否也能引出某种对现行法律解释体制进行改革的思路呢?①a 请注意新近的: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的解释》。
②a 参见沈宗灵先生《论解释》一文中的,该文载《法学》1993年第6期。
③a 例如梁慧星的专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和陈兴良的文章《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载《法学》1995年第5期。
①b 苏联院法学所编《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05页。
②b 《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96页。
③b 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428页。
④b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法的解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1页。
⑤b 孙国华、郭华成:《法律解释新论》,载《与法律》1988年第5期。
⑥b 沈宗灵主编《法》,高等出版社1994年版,第420— 421页。
⑦b ⑧b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92—193页。
①c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05页,以及前注提到的陈兴良的文章《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和孙国华、郭华成的文章《法律解释新论》。
②c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27页和《法理学》第432页。在这两本书里,作者是在立法解释的意义上论及这一问题的。
③c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94—199页。少数学者在论述解释的意义或必要性时,对此也有所涉及,但多数学者探讨的是中国司法解释的创造性问题。
④c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第222—224页。
⑤c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99—205页。
①d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22—423页和《法理学研究》第221—222页。
②d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05—209页。
③d 参见陈兴良《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和孙国华、郭华成《法律解释新论》。
④d ⑤d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09、291页。
⑥d 孙笑侠:《法解释理论体系重述》,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
①e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13—297页。
②e 孙笑侠:《法解释理论体系重述》。
③e 不过,在三四十年代出版的一些中国学者的法学著作中却能读到有关论述。
①f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43—246页。应该注意的是,该书作者把法律解释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认为它发生于司法裁判的场合。
②f 参见沈宗灵《法理学》第429—431页。
③f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④f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31页。
①g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第225页。
②g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30页。
③g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第224页。
④g ⑤g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
⑥g 参见周振晓《也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⑦g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28、431页。
⑧g 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175页。
①h 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以及周振晓《也论立法解释》。
②h 参见上引袁吉亮文。
③h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有些学者提出,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不了法律解释的具体任务,可考虑把这项权力交由其他机关如法律委员会来行使。参见《北京立法法国际研讨会发言摘要》(1995年11月)。
④h ⑤h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
①i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32页和《法理学研究》第227页。
②i ③i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
④i 追溯起来有三次,一次是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中规定: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另一次是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中的规定;再一次是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⑤i 最高法院在1987年3月31日曾作过《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⑥i 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一文的介绍。
①j 详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
②j 肯定理由的一般性陈说可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94—199页关于“法解释的创造性”。应该指出的是,作为“现今通说”的一般肯定,在中国现今的立法和司法状况下并不一定要导向对“越权”司法解释的肯定态度。
③j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36页。
④j 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
⑤j 主要根据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一文的有关概括。
⑥j 参见尹伊君、陈金钊《司法解释论析》,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
①k 参见《北京立法法国际研讨会发言摘要》(1995年11月)第16—17页。但另有一些学者强调,权力机关不应干预法院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或具体运用。
②k 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
③k ④k 参见《北京立法法国际研讨会发言摘要》。(1995年11月)第27—28页。
⑤k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3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