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国际反倾销法中倾销的确定
唐霞 2012-07-19
论文摘要:在国际反倾销法中,确定倾销是否存在是进行反倾销的前提条件。倾销的确定一般从三个方面来展开,即确定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并对二者进行调整。本文结合WTO反倾销守则对此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我国在应对国际反倾销问题时能合理利用WTO规则,从而提高我国企业的应诉能力。
论文关键词:倾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
WTO《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由此看出,对于确定某项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问题:(1)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2)确定该产品的出口价格;(3)分别调整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对二者进行相对公平的比较。
一、正常价值的确定
正常价值的确定是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核心问题。《反倾销协议》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正常价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的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这三种方法依次被称为“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
(一)出口国价格
出口国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方法。它一般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使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须具备下列条件:
1、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反倾销协议》未从正面定义这一概念,但第2.2.1条和第2.3条列举了属于非正常贸易的情形: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和向关联方的销售。这两种情形由于存在人为地压低产品价格并使之偏离生产成本的可能,因此不能作为“正常贸易过程”,由此形成的价格不能认定为正常价值。
2、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有代表性。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的注释指出,出口国国内市场中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的产品销往进口成员销售的5%或5%以上,则此类销售通常应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较小的国内销售量人为地抬高正常价格,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并且“5%”标准通常以数量计算,而不是以价格计算。
3、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出口产品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反倾销协议》第2.6条对“同类产品”的规定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理解:第一,同类产品,应解释为与有关产品在各个方面都一样或类似的产品;第二,如果不存在这种产品,则指另一种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一样,但却具有与有关产品极为相似特征的产品。第三,本款所解释的“同类产品”的含义,适用于本协议所有条款中提及的“同类产品”的概念。
4、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用于出口国国内消费时的价格。这是因为用于国内消费和出口目的的产品价格完全不同,不能采纳国内为出口目的制造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5、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可比价格。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4条规定的原则,说明正常价值是一个动态概念,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都还原成出厂前的价格水平。
因此,如果不存在或无法确定该产品国内销售价格或该产品在出口国销量太少而无法加以适当比较时,可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二)第三国价格
在以第三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反倾销协议》并未明确规定第三国的标准,只是说该价格须具有代表性且是合适的。从实践来看,通常选用第三国出口价应考虑如下因素:向该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涉讼产品相同或最相似;在第三国的销售价不能低于产品成本;该第三国国内市场价格具有可比性;该第三国必须是该同类产品的最大进口国。但当受诉产品同时向几个国家包括第三国市场倾销时,第三国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很可能会得不出构成倾销的结论。此时就可以采用结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三)结构价格
对于结构价格的构成,《反倾销协议》规定是“用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而如何确定则是一件很复杂的工作。对于成本,《反倾销协议》第2.2.2条规定:“成本通常要按受调查出口商或生产商所持有的记载资料来理算,但该记载需是按出口国公认的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了该受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有关的费用。”可见在理算方法上,《反倾销协议》优先采用出口国会计原则。这也是对进口国调查当局任意性处理权的一种有效的抑制。对于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反倾销协议》第2.2.3条规定:“应以与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同类产品的生产和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的有关产品的实际数据为根据。”
(四)特殊情况下的正常价值
以上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都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在非正常交易过程中对正常价值的确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交易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交易或有补偿安排的销售。在这些交易中,商品没有反映商品价值的具体的单价,只有交易双方自行确定的“名义价格”。它也因而被视为关联交易此时,正常价值就不能用出口国价格计算,而要适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
2、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2.1条规定,要构成“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长时间的、大数额的、在合理期限内无法用该价格收回全部成本。低于成本销售时,其正常价值应通过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来确定。但由于适用第三国价格的条件之一是该价格不能低于成本,因而排除了适用第三国价格的可能性,只能适用结构价格。
3、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时的正常价值确定。《反倾销协议》第2.5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产品从中间国向进口国出口,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国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正常比较;二是产品仅通过出口国转运、不是出口国生产或在出口国无可比的可比价格,则以原产地国价格为可比价格。 二、出口价格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将一产品引入另一国商业时所使用的价格。根据《反倾销协议》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以下两种:
(一)实际出口价格(Export Price)
实际出口价格指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进口商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对此,《反倾销协议》没有具体的规定。美国和加拿大一般是在出口人卖价和进口人买价之间选较低者。欧盟的规定是“向欧共体出口的销售产品实际付给或应支付给的价格”。实践中一般以发票记载的价格为准。
(二)推定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
《反倾销协议》第2.3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确定出口价格的两种方法:
1、如不存在实际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的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即进口商对另一与其无任何关系的买方出售商品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2、如果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按进口时状态转售,则可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
此规定是模糊的,赋予了主管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西方各国对出口价格的确定在实际裁决中有很大弹性,裁决结果往往有利于进口国申诉方,不利于出口商。
三、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及倾销幅度的确定
(一)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
出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的大小取决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并且需要对两个市场上的价格进行适当调整,将其放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去比较,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1、价格调整遵循的原则。WTO《反倾销协议》第2.4条规定了进行价格调整时应当遵循的原则:(1)相同的贸易环节;(2)相同时间;(3)价格可比性;(4)对其他费用及利润进行的减免。
2、调整中涉及的因素。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调整中涉及的因素包括:(1)销售条件;(2)税收差异;(3)贸易水平;(4)产品数量和物理性能;(5)任何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因素。
3、调整的内容。调整的内容包括:对推定出口价格的调整、对物理特征的调整、对贸易水平的调整、对货币兑换的调整及其他项目的调整。
(二)倾销幅度的确定
WTO《反倾销协议》第2.4.2条确定了三种比较方法,从而对倾销幅度予以确定:
1、加权平均价格对加权平均价格。此方法是指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出口交易的加权价格进行比较,并在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倾销幅度。所谓加权平均价格是指每种产品的价格乘以自己所占的份额,然后加起来的总和,再除以这些产品的数量所得出来的价格。使用这种比较法时,只需要计算出加权所涉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值,然后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减去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再用所得的产值除以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就得到了所涉产品的倾销幅度。此方法运用最为普遍。
2、交易对交易法。交易对交易法是指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单个正常价值与单个出口价格逐一进行比较,并在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倾销幅度。要使用这种比较方法,就要计算出每次交易的倾销幅度,还需要计算出每次交易的出口价格,然后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因此运用起来较为繁琐,运用频率较低。
3、加权平均对交易法。此方法是指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出口交易的价格逐一进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倾销幅度。但是,这一方法的选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存在某种模式的出口价格,这些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方、地区或时间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并且前述两种方法的使用不能反映已实施倾销的完整幅度。该方法是不公平的,因为在采用该方法时,不考虑不存在倾销的交易,即将倾销为负的交易的倾销额视为零,这样就不能与倾销为正的差额相抵消。这种做法对申请人有利而对出口商很不利。
另外,《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一个“微量不计规则”,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如果不大于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的2%,则可以忽略不计,条件是该国倾销产品的数量少于进口国同类进口产品数量总数的3%。但当这些本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产品数量之和超过进口国同类进口产品总量的7%时,其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便应该进行综合考虑,即累计评估。也就是说,不论个别国家的进口数量多么小,只要从这类国家进口的数量之和达到进口总量的7%,就可以对其进行累计评估以确定损害影响。
综上言之,认真研究WTO及其他国家倾销确定的内容,充分理解《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对于我们在应对国际反倾销问题上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