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代欧美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
佚名 2006-10-01
从学角度,在国际贸易中,倾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倾销是根据不同市场需求弹性的不同而产生的,即针对不同地区市场的需求弹性来制定商品价格,对需求弹性小的市场实行高价策略,对需求弹性大的市场实行低价策略,因而这种不同地区市场之间的价格差别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倾销(尤其是那种具有掠夺性意图的倾销)往往会对进口地区生产同类或类似产品的造成损害或损害的威胁,因此又具有不公平的竞争性质。
长期以来,学者们一直在争论倾销与反倾销的合理与否,但这并不妨碍许多国家纷纷制定和实施反倾销法,以抵制和制裁对本国工业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他国商品的倾销行为。虽然各国制定反倾销法时的最初目的可能是维护公平贸易原则、保护国内工业不致遭到破坏,但经过近百年的实施与完善,在许多国家(尤其在主要的发达国家),反倾销法已从促进国际贸易的工具变成了进口国限制进口、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主要手段之一。甚至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其最初对反倾销措施的规范是出于预防和禁止各成员方滥用反倾销措施的目的,虽然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也要求成员方将反倾销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但从其分析,其严密性和完整性却为成员方运用反倾销措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提供了示范作用或合法依据,因而在某种程度上,该组织也自觉或不自觉地为加强某些成员方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在欧美各国,不仅其反倾销法中原有的一些不尽合理的规定至今仍在沿用,而且其内容越来越严密与完善。
在反倾销法中,正常价值(美国反倾销法称为“公平价值”或“外国市场价值”)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用以确定与出口价格比较后的受诉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基准价格,而且一旦构成倾销后,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倾销幅度的高低和应当征收的反倾销税的多少。因此,采用什么来确定正常价值就显得格外重要。通常情况下,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2)向第三国出口价格;(3)构成价值。只有在不存在或无法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时,才考虑选择后两种方法之一,不过在欧美反倾销实践中,第二种方法很少使用,因为它们认为既然受诉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倾销,那么它就极有可能也在第三国市场倾销。而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和构成价值两种方法中,从贸易保护的角度看,显然后者更为方便、灵活。为了更多地采用构成价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欧美反倾销法对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方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其中极不合理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关于“产品低于成本价销售”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必须是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若产品以低于生产成本销售,这种销售就显然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行为,此间形成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就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自美国《1974年贸易法》作出此项规定以来,美国商业部通常以对受诉进口产品的调查期(六个月内)或复查期(十二个月内)为计算每一单位产品平均生产成本的期间,若出现特殊情况,这种期间甚至可以缩短为一个月,这种不以产品的生产周期及正常的商业考虑计算产品的生产成本,以及根据个案的不同计算期间等规定,使受诉进口产品的外国出口商无法合理地制定产品价格,也增加了单个反倾销裁决的不可预见性,显然这对外国出口商及生产商是极不公平的。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大部分反倾销案件中的外国被诉方都因这一规定而遭到过不公平对待,美国商业部在碰到这种“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的外国产品,并进而要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要么将这部分产品的销售剔除,从而大大提高了受诉产品的外国市场价格,增加了受诉产品被认定为构成倾销的可能性,增大了倾销幅度;要么拒绝使用这种外国市场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转而使用对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更为有利的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值。正是在美国反倾销法的直接下,自1979年起,欧共体、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纷纷修改各自的反倾销法,引进了这一不合理规定。
二是关于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认定问题。上述有关“产品低于成本价销售”形成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不得用作确定受诉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规定仅适用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而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根据欧美国家的观点,非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指计划经济国家及一些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国家)的受诉进口产品,前述三种确定受诉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方法均不得使用,而必须采用替代国制度。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采用替代国制度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受诉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1)此种或类似产品在替代国用于国内市场消费的销售价格;(2)此种或类似产品由替代国向其他国家包括美国出口的销售价格;(3)此种或类似产品在替代国的构成价值。由于替代国事先并不确定,那些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在确定出口产品价格时,对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倾销的幅度如何等等都无法预料。显然这种制度的不公正性、不可预见性及随意性,对这类国家向美国出口产品构成了阻碍,其贸易保护主义功能显而易见。
欧共体自在1979年通过的1681/79号反倾销条例中第一次在上明确规定替代国制度(其称之为“类比国”制度)以来,其反倾销条例虽然经过了多次修改,但条例中关于替代国方法的规定一直没有多大变化。虽然欧盟1998年在其通过的905/98号反倾销条例中将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撤下,但还是将它们作为“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对待,其条件很苛刻,而且必须在履行特定的程序之后才能决定对其受诉进口产品是否不必适用类比国制度,这些程序包括提出要求及证据、咨询、评估、作出决定等等,哪一项标准或程序不符合其规定的条件都可能将这两国重新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之中。
上述极不公平的规定和做法,长期以来受到深受其害的许多国家的反对。实际上,这些规定或做法只会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从而起到贸易壁垒的作用,但欧美反倾销法仍然我行我素,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改变。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美反倾销法中又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如果积损害问题、反规避措施、反费用承担条款等等,从而使反倾销法的内容更加完善、制裁倾销的措施更加严厉。
累积损害是指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将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累积起来以便计算其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如果造成了损害,则可向这些国家的产品共同采取反倾销措施。如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如果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受诉进口产品之间互相竞争并且与美国同类产品竞争的话,则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累积计算这些产品的数量和影响。在实践中,由其反倾销机构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累积损害的规定。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与美国不同的是,欧共体委员会除了在少数例外情况下可以分别计算不同来源受诉进口产品的影响外,一般都会累积计算不同来源受诉进口产品的损害性影响。显然这种规定对于那些出口数量不多的国家的出口商是极不公平的,并且显著增加了进口国反倾销措施的使用。
反规避措施是指反倾销法规定的对当某种产品被进口国确定为倾销产品时,出口商通过迂回的方法将该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或某一与进口国有关系的第三国进行加工组装,然后再向进口国市场销售的行为的惩处。美国反倾销法及欧共体1761/87号反倾销条例均规定了反规避措施的条款。虽然这类措施可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由于这些条款中通常并未明确规定规避的具体标准,从而给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提供了机会。
反费用承担条款是指如果出口商补偿其进口商所支付的反倾销税,进口国将增加征收出口商所承担的税额部分。欧共体2423/88号反倾销条例的此项规定的确使旨在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反倾销措施更加严密。
二、纵观欧美反倾销法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其反倾销法的内容主要是从贸易保护主义角度出发而各取所需,有的规定明确具体,有的内容抽象模糊,从而增强了操作时的人为因素。
美国在其《1916年税收法》中首次规定了对外国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并规定了构成倾销的实质要件:如果外国出口商以破坏美国为目的,以低于出口国实际市场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则属非法,出口商应当被罚款。由于“以破坏美国工业为目的”的规定需考察出口商的主观意图,在实际操作时往往难以确定,且易于遭到出口商的辩驳,因而在其《1921年紧急关税法》中就以“对美国工业的损害”取代出口商低价销售的主观意图而作为确定倾销成立的要件之一。随后各国反倾销法也大多以此为参照,确定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规定,提起反倾销诉讼的申请人应是国内某一受害工业的全体或大部分生产商。但是,美国的反倾销法却规定,只要倾销产品所涉及受害工业的大部分生产商不提出反对,任何申请者都可以代表相应的国内工业提出反倾销诉讼。这种规定显然极大地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从而能够更容易、更频繁地启动反倾销程序。同时,按照一些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的是遭受受诉进口产品“损害”的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工业”,但“国内工业”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呢?鉴于以往很多国家的反倾销机构在进行损害调查时,仅调查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工业中范围极为狭小的相关生产商的,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第4条规定,“国内工业”是“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总体或者合计产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中的一个较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此后,有关国家的反倾销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然而,要调查一项受诉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总体”的影响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但要调查其对“合计产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中的一个较大部分的国内生产商”的损害则是可行的。是如何理解“一个较大部分”呢?对此,欧美反倾销法并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这就为其反倾销机构在具体操作时留下了极大的回旋余地。在它们的反倾销实践中,“一个较大部分”通常并不被理解为占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或50%以上的生产商。在欧共体,在特定条件下,甚至其成员国中的一个大国的产量也可以被认为构成了欧共体总产量的“一个较大部分”。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这种模糊规定,使其反倾销机构能够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多大范围的“国内工业”进行调查。
类似的例子还体现在有关“实质性损害”的规定中。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当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这类产业的建立时,进口国当局才可以对该倾销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在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从来就没有对达到何种程度的损害才是“实质性”损害这个问题作出回答。在1979年之前,美国反倾销法并未要求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不过其反倾销机构在反倾销实践中往往将其所规定的“损害”理解为“实质性的损害”,并认为所谓“实质性的损害”就是指“大于最小程度的损害”。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则将“实质性损害”理解为“并非微不足道的、非实质性的或无关紧要的损害”。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也没有对“实质性损害”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和欧美反倾销法都规定了在确定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时需要考虑的一些基本因素,但这种规定通常只具有指导意义,在反倾销实践中,这一问题仍应由反倾销机构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众所周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对进口国同类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导致对该产品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重要条件之一,法律对如此重要的问题规定得含糊其词,毫无疑问扩大了反倾销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
在认定进口国国内工业时,确定国内哪些产品是遭受受诉进口产品损害的相同或类似产品是非常重要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及欧共体反倾销条例都把“同类产品”限定为那些与被调查的进口产品同样的产品,或如不存在这一产品时,指那些虽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性的进口国其他产品。这种限定缩小了“同类产品”的范围,虽然可能使受诉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损害更易得到证明,但却使那些生产与受诉进口产品不尽相同,但却与其具有竞争性或可替代性产品的进口国国内生产商无法提起反倾销诉讼。但是,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同类产品”不仅指其国内生产的与受诉进口产品属同类的产品,而且包括与受诉进口产品具有竞争性的产品。同时,在其反倾销实践中,通常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国内哪些产品与受诉进口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显然,这种规定和做法可能使更多的美国国内生产商能够更便利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倾销诉讼。
三、反倾销措施由行政机关采取,透明度不高,随意性大,程序复杂,时限要求严格,从而从另一个角度有力地保证了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功能的实现。
反倾销措施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措施。一方面,行政机关执法与司法机关执法存在重要区别: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而司法机关则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在决策体制上,行政机关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而司法机关通常采取合议制形式。这种区别往往导致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不高、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反倾销法的实体性规定中的很多比较抽象模糊,这就给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及合法的依据。此外,反倾销法对其各个调查阶段均规定了严格的时限,这种时限往往使执法机关无法对相关事项进行详细的调查,使有关当事人来不及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这一切都从程序上可能导致反倾销机构作出对受诉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武断结论。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美国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机构有两个:美国商务部负责调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事实及倾销幅度如何;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调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情况有二:一是商务部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开始反倾销调查,虽然实践中这类例子很少,但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无疑赋予了其行政执法的主动权;二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请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必须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申诉书之日起20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旦商务部作出受理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应在收到商务部决定开始调查的通知后45天内作出损害的初步裁定。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初裁是肯定的,则商务部须在收到申诉后160天内作出是否存在倾销行为的初步裁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10天,而进口商应自商务部作出的肯定初裁公布之日起按商务部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交纳保证金。商务部在其作出初裁后75天内应作出是否存在倾销行为的终裁,在当事人的请求下该终裁也可推迟到第135天作出。当商务部的初裁为肯定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在商务部作出肯定终裁的45天内作出是否造成损害的终裁;但如果商务部的初裁是否定的,而终裁是肯定的时,则委员会应在商务部作出终裁后的75天内作出是否造成损害的终裁。最后,商务部在收到委员会的肯定终裁后的7天内下达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
从上述有关时限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反倾销法对其行政机关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时间规定极为详细和严格,这有利于从程序上确保其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职权、使其国内工业遭受受诉进口产品的损害程度尽量降至最低。同时,与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不同的是,美国反倾销法对反倾销调查的各个阶段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弹性极小,这样一来,如果碰到较为复杂的反倾销个案,就极有可能由于时间的限制,而使调查不能深入进行,从而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不公平的后果。
注释与
1、1904年加拿大《海关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以国内法形式规范反倾销措施的法律,之后,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也相继制定了反倾销法。
2、王亚星、李玉刚。试论倾销与反倾销的关系[J]。北京:人民大学学报,1999,(2)。
3、周汉民。国际贸易法[M]。上海:上海出版社,1995。
4、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Z]。
19 U.S.C.§ § 1677 b(C)[Z]。1979;19 U.S.C.§ § 1677(18)[Z]。1988.
19 U.S.C.§ § 1677(6)(7)(C)(iv)[Z]。1988.
5、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6条)[Z]。第5条第 2.4款。
6、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7、Senate Finance Committee Report[R]。No.96-249.96th Cong.lst Sess,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