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经济法中社会经济权利的历史嬗变
陈秋云 李印 2010-12-19
论文关键词:社会经济利益;习惯法;社会经济权利;社会经济权力
论文摘要: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看,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生、存在先于个人利益,受其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亦早于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在前国家社会中,习惯法上的社会经济权力和社会经济权利是重叠的。国家的建立促使国家经济权力与社会经济权力分离,在国家经济权力受到公法的有利保护的同时,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社会经济权力非常必要。
在经济法的学理研究和立法实践中,对经济利益独立性的认可表现在其作为一个经济法上的基本原则,即社会经济利益原则的确立。但是,社会经济利益原则既出现在私法法域,亦出现在公法法域和以经济法为代表的第三法域。这种状况导致了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与冲突,同时也阻遏了法律对社会经济利益的保护。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法律保护的有效协调与统一,从历史中搞清社会经济权力或社会经济权利的起源是非常必要的。
一、前国家社会的利益观念、分类及其关系
摩尔根在对印第安人进行了长期观察后提出,处于蒙昧时代的人,“财产是极其微弱的。他们对财产的价值、财产的欲望、财产的继承等方面的观念十分单薄。这里的财产观念单薄指的是私人财产的观念。与此相反,古代人却有着极强的集体观念,如低级野蛮时代的村庄周围就出现了木栅,中级野蛮社会的人们用石块砌成堡垒保卫公共住宅。原始人的这种做法充分表明,他们有着明确而且肯定的集体观念。
我国著名的历史学家吕振羽先生在《史前期中国社会研究》中对我国鄂伦春族的“乌力楞”制度的考察为我们解析史前社会的利益观念提供了直接证据。鄂伦春人的季节性狩猎一般都采取集体的形式。狩猎工具是各家自己购置的,平常归各家私有。但是在出猎的时候,所有“乌力楞”的财产都是公用的。他们猎获的食物一律在整个“乌力楞”中平均分配。由此可见,鄂伦春人不但有“我们的”观念,也有“我的”观念,而所谓“我的”就是私有观念。简单讲,“我的”观念中体现的就是个人利益,“我们的”观念中体现的就是社会利益。
综上所述,原始人不单产生了“我的”和“我们的”的利益观念,而且还萌芽似的触及了“我的”和“我们的”的关系问题。鄂伦春族的“乌力楞”制度中关于猎物的分配就具体体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此外,原始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还表现在财产继承制度上。摩尔根在论述这一问题时使用了“权利”这一概念。摩尔根的考察表明,伊罗奎人曾经出现过三种重要的顺序相连接的继承法。第一种是遗产必须由死者所在氏族的全体成员分配;第二种是由死者的同宗亲属分配;第三种是由死者的子女继承。但是无论如何死者的财产必须保存在氏族之内。
基于以上的考察、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原始社会时期利益分为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既相互依赖也存在着长期不间断的冲突。冲突的结果产生了古代社会的分配制度和继承制度。第二,社会利益的产生先于私人利益。摩尔根认为氏族社会是由最初的血婚制家族发展而来的,中间经过合婚制的过渡。摩尔根认为,社会中的个人一开始就是存在于集体之中的(先是家族后来是氏族社会)。卢梭认为社会的形成是因为“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于是,人们之间达成了一个共同的契约,每个人将自己及其自身的一切自然的权利交给整个的集体,于是社会产生了。同样,在卢梭看来私人利益的产生是早于社会利益的产生的。第三,私人利益依赖社会利益而存在。第四,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互限制。私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利益的扩展范围,社会利益一也决定了私人利益的实现和延及的范围。第五,社会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实现方式有区别。社会利益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以社会规则来支配,而私人利益则完全由私人支配,这就是利益在实现动力上的表现。
二、前国家社会的社会经济权力或权利的重合
按马克思·韦伯的观点,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进而,迈克尔·曼又将权力分为集体权力和个体权力、权威性权力和弥散性权力。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首先,本文所指的前国家社会的社会经济权力是一种典型的弥散性权力,同时又是一种集体性权力。值得关注的是,在人类历史的演进过程中,这种集体性权力对内作用时又有一种向个体性权力转化的趋势,同时,社会经济权力在实施过程中也积淀了一定的权威性。社会经济权力的集体性表现在,这种权力的形成是基于人们为了生存的需要而结成的相互之间的合作,而不是一个人通过暴力对另一个人强行的贯彻自己的意志。这一点可以从历史学家们对前国家社会中狩猎和灌溉农业的考察中得到证明。这种社会经济权力的弥散性表现在它对社会内部的调整、规范,个体权利的实现不是依靠明确的命令和有意思的服从,而是从一种更加本能的、无意思的、分散的方式分布于整个社会的人口之中的,是靠着人们之间相互的理解和共同的道德或者宗教信仰来实现的。其次,这种前国家社会中的社会经济权力的功能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经济利益。
从上述对前国家社会利益形态的分析中我们得知,社会利益存在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分,并且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见的区别。从外在条件上看,只要具备了利益、自由和度量三个要素,权利就可以形成。因此,相对于社会经济权力,社会中的每个个人也同样存在着个人私权利。若干个个人的结合就构成整个社会,而若干个个人权利的重合构成社会整体的权利,也就是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应存在的社会经济权利。在后者的构成中同样存在利益、自由和度量这三个权利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社会经济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力在主体、利益和实现方式上完全是重叠的,所以在前国家社会,社会经济权力和社会经济权利是混同的,或者我们可以认为它们是重合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由于人类史前社会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并存,因此,在社会经济权力保障、实现社会利益的同时,社会经济权利在确认和保障若干个体权利的集合中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在前人类社会中,社会经济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共生也意味着社会经济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力的并存,他们共同的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迁。同时,社会经济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力在某些特定语境下也能实现并存融合。
三、社会经济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对抗与融合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的出现便产生了对权力和权利的渴求,国家的本质决定了只有得到其认可才能成为合法的权力或权利,尤其是权力,其合法的拥有者只能是国家。经典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经过法律确认的国家权力是统治阶级用来对被统治阶级实施专政的合法武器。
而作为私权的权利是阶级利益冲突和被统治阶级对统治的妥协的产物。其中,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和统治阶级的让步都对私权利的产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两种力量协调的结果是权利和权力的共存。这样,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都被认为是合法的。
但是,社会经济权利或社会经济权力因其本身的弥散性并未在国家产生后融人到国家权力之中,还消极的弥散在社会生活中,也未取得合法性,甚或有时还成为非法的权力或权利。而社会经济权力或社会经济权利本身具有的集体性,或者说具备的社会基础决定国家权力并不能将其瞬间兼容或者消灭,由而国家权力与社会经济权利或社会经济权力呈现了一种既对抗又融合、既消灭又补充的发展态势,总之,对国家权力来说,其发展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兼容社会经济权力或社会经济权利的过程。
与我们的观点不同,国家起源融合论的代表人斯宾塞认为,国家的形成是因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引发并加剧了他们之间的相互依赖,因此“各个部分组成了一个在同一个基本原则上构成的集合体”。融合论的观点可以从迈克尔·曼对美索不达米亚的灌溉农业国家的形成的分析的得到证明。按照这种观点,国家经济权力完全是前国家社会经济权力的延续或者说是由其演变而来。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道理在于:在前人类社会中,无论是冲突论还是融合论都不能否认国家和社会在主体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社会意志体现为一种公共的意志,而国家意志在阶级利益冲突中或者在集团利益冲突中,最终只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阶级的意志和集团的意志。这样就使得以利益为内核的国家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经济权利相悖离。对社会经济权利来说,如果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作为其利益内核的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经济利益,只能在私人权利中得到保护。而作为私法的核心的私人权利,却反对任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借口的权利。因此,融合论学说的结论只能是,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利益在很长的时间被人们所遗忘,并进而使社会经济权利在这一阶段缺失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
四、社会经济权利与国家经济权力的分离
接前述,社会经济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融合是一个历史的持续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融合,但是在这个过程的任何阶段,社会公共利益都没有丧失其独立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将社会公共利益再次拉进人们视野,引发人们关注的是,现代工业化生产对传统农业生产的冲击。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生产使得人们无论在个人的生活和企业的生产上,越来越依赖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这样导致人们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产生了新的认识。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助于个人利益的保障,因此,当人们再对社会公共利益实施保护时,人们之间就必然能达成相互合作、理解并且显现空前团结。而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产生的社会经济权利就很难再次被完全整合到国家权力中去,对峙的结果只能是,立法机关把社会经济利益的保障主要放到私法领域来确立、维护。近现代以来的私法的公法化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广泛使用,实际上就是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关注所导致。也就是说当人们不愿意将社会经济利益交由给国家公权力的同时,国家同样是不可能赋予社会上任何一个非国家机构的主体以公权力。
社会公共利益在各国的立法中被放置在私法的领域,体现了私法裁判的原则。这种私法裁判原则有以下缺陷:第一,公共利益原则的滥用会导致对私权的侵犯;第二,原则化的保护对社会公共利益来说其保护的力度不够;第三,将公共利益原则引人到私法领域本身就是对私法逻辑体系的一种冲击,它会动摇私法的私人权利本位的基本宗旨。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是,我们在保持现有的公法和私法体系不变的情况下,重新建构一种新的法律格局,即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基础,创立一种新的基本权利类型—社会经济权利,并进而独立、完善经济立法与学理研究。这样我们既能够避免社会经济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冲击,又能起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在立法的层面上将国家经济权力和社会经济权利、社会经济权力予以分离。
实际上我们现在提到的经济公益诉讼的问题,其基本的理论就是来自于这种社会公共经济权利的行使。在经济公益诉讼当中,诉讼人依据的既不是国家的权力也不是其私人的权利,而是社会公共经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