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关于慎防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成为“国有社会主义新农村”

闫闯  2012-01-18

[内容摘要] 本文对东北地区J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基层个案进行了实地考察,通过这次实地考察,发现了存在于这一建设过程中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而指出目前个别地区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正面临着一种被“国有化”②的危险。 [关 键 词] 农村;国有化;自治。

目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运动正在全国农村范围内如火如荼地开展,取得日益丰硕的建设果实。然而,正如一切新生事物一样,这一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不足。笔者于日前参观考察的J市几个村庄的中,发现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覆盖领域很广,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几大方面。如果将这些问题加以概括,可以得出结论,若按照目前在这些村庄里开展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道路走下去,最终将会建成一批“国有社会主义新农村”,也就是原本带有自治性质的基层农村组织被“国有化”了,这势必严重扼杀农村基层组织应有的生机与活力。 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运动的目的和指导方针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了今后五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和行动纲领,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为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三农”工作指明了方向。作为这一文件的总体精神,文中具体提到,推进新农村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繁重的历史任务,必须坚持以发展农村经济为中心;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坚持科学规划;必须坚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在推进新农村建设工作中,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要量力而行,不盲目攀比;要民主商议,不强迫命令;要突出特色,不强求一律;要引导扶持,不包办代替③。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一项规模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农村社会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仅就这一工程的浩大而言,其绝不亚于开始于二十年前的改革开放,从这其中便可以想见,开展这一工程的艰辛和困难。但是从中央下发有关文件的指示精神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共中央对于建设过程中思路和办法落实的非常清楚,同时也彰显了中共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坚强决心,因为这毕竟是造福中国近九亿农民的大事。 二、J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存在值得商榷的问题 J市是东北地区的一个县级市,辖区内自然环境独特,多山地丘陵,一条大江盘桓游走于境内,这样的地理条件特别适合开展特色农业种植。市内人口主要为农业人口,同时依托于特殊的自然条件,J市的人参、葡萄、香菇等经济作物种植面积巨大,发展势头迅猛,农业经济成为该市的主要经济支柱。这就使得J市属下的农村经济发展普遍较好,对于中央号召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也搞得有声有色。笔者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对J市下属的三个村庄进行了实地考察。通过考察,发现了几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1.存在于基层政治建设中的问题:基层自治组织的行政化。笔者首先造访的QP村是J市农村基层党务建设活动中的先进典型单位,也是该市农村经济发展较好的村庄。该村党总支充分发挥党员作用,在党员带头致富和带领群众致富的过程中,全村306户群众中有286户有2个以上的致富项目,个人存款在30万元以上的有50多户,10万元以上的100多户。从这些数据中可以看到,如果按照小康标准来衡量,该村早已经完成了小康建设。 火车跑得快,全凭车头带,强有力的村党支部是与拥有一名强有力的优秀村党支部书记分不开的。该村党支部书记丁某是一位优秀的基层领袖,自三十几年前担任该村的党支部书记以来,勤劳工作,先人后己,正是在他的带领下,QP村实现了由一个年人均收入不足三四百元的贫困村到一个小康村的彻底转变。而作为对带头人的信任和支持,村民在近三十几年的村干部选举中,都将满意留给了丁书记,使得丁书记在村党支部书记这一岗位上一干就是三十几年,成就了当地的一段佳话。丁书记带领全村人民致富的光荣事迹不仅赢得了村民的拥戴,同时也得到J市市委的嘉奖。为了表彰丁书记对于农村基层经济建设的突出贡献,J市委将丁书记转为国家公务员身份,并在其继续担任QP村党支部书记的同时,任命其为该村所属的QS镇的副镇长。笔者同时了解到,类似丁书记这样“农而优则仕”的例子,在该市还有几例,而据该市市委书记介绍,这一办法是为了解决这些优秀农村基层干部的生活待遇问题。 毋庸置疑,这一做法的初衷是好的,但它客观上却破坏了《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并实际上造成了对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伤害。《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④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首先,它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其次,它确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民主选举的重要原则。这些规定为中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及村民委员会的建立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宪法保障⑤。《村委会组织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⑥这些规定,以法律这一国家最高行为规范的形式向全社会正式宣告,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自治权利是不容侵犯的,村民的选举是决定“村官”去留的唯一途径,任何上级机关对“村”只能是间接的指导,而绝对不能是直接的领导。 但是,当QP村的当家人——丁书记被转为公务员之后,这一切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从《公务员法》相关规定中,我们更容易解读出这种变化。《公务员法》第12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⑦其中的第五款,明确了下级对上级服从的义务。这是不难理解的,因为公务员制度是一种遵循韦伯科层制理论的管理形式,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村支部书记作为村里的“首脑”,一旦成了公务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他有服从于上级领导的义务,如此势必造成对村级基层组织自治权利的破坏,也使得村书记的角色陷入混乱。虽然《宪法》的效力高于《公务员法》,但在违宪审查并不发达的今日中国,上级对下级的行政命令可能会更直接地操控着“丁书记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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