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国际法院制度的特点和发展状况

佚名  2006-08-28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联合国主要的司法机构。它的院址设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它于1946年开始工作,替代自1922年开始在和平宫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常设国际法院(1)。它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进行活动。

一、主要职能

法院的职能是双重的,根据国际法解决由国家提出的争议;对有关的国际组织提出的法律提供咨询意见。

二、构成

国际法院由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所任命的任期为9年的15名法官组成。其中同一个国家不得有两名法官。每隔3年选举其中的三分之一,可以连选连任。法官不代表他们所在国的政府,而是独立审理案件。法官必须在其所在国具有被任命为最高法院的法官所具备的资格,或者是在国际法领域内公认的法学家。法院的构成必须反映世界上主要的文明类型和主要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如果法院在审理当事国提交的某个案件时,法院中没有作为该当事国公民的法官,那么,该当事国应当任命一名法官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国际法院的法官构成是:院长:斯蒂芬。M.斯威伯尔(Stephen M.Schwebel美国);副院长:克里斯托夫。G.维拉蒙泰(Christopher G.Weeramantry斯里兰卡);法官来自日本、阿尔及利亚、法国、马达加斯加、匈牙利、、德国、塞拉利昂、俄罗斯联邦、英国、委内瑞拉、荷兰和巴西。主任书记员埃杜瓦多。华伦西亚-欧斯皮拿(Eduardo Valencia-Ospina)来自哥伦比亚,副主任书记员约翰-让。阿纳岱(Jean-Jacques Arnaldez)来自法国。

三、诉讼当事人

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2)。联合国的成员国(目前是185个),还有两个不是成员国的瑙鲁和瑞士也有权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四、管辖范围(3)

只有当有关的国家以下列方式承认国际法院有权管辖某案件,国际法院才能管辖:

1、由有关的国家签订特别的协议应当由国际法院管辖的;

2、对于国际条约的解释或者是适用产生不同意见的条约的签订国,有权将此提交国际法院。目前有几百个国际条约可以被提交国际法院审查;

3、根据《国际法院规章》的规定作出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的,并且对方也应当是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国家,目前已经有60个国家(4)作出了这样的声明,其中有些国家声明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作出保留。

当是否应当由国际法院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国际法院决定。

五、程序

由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章》以及根据《国际法院规章》制定的于1978年4月14日生效的法院规则的规定向国际法院提起案件。提起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诉状,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际法院提交答辩状,并通知法院参加口头听政的代理人和律师的名单。法院的工作语言是和法语,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如果使用其中一种语言都应当翻译成另一种语言。

在进行公开的口头听政后,法院进行秘密审议,并公开作出判决。国际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终审性的,不得提起上诉。如果有关当事国不遵守判决,对方当事人就可以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请求救济。

法院在审议案件时以全体法官出席进行审议。不过,应当事国的请求,可以设立一个特殊的审判庭审议有关案件。国际法院在1982年第一次设立了这样的审判庭,1985年又设立了一个审判庭,1987年设立了两个审判庭。简易程序审判庭的成员由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章》的规定每年选举一次。在1993年7月,国际法院设立了一个由7名法官组成的专门处理环境方面案件的审判庭。自1946年以来,国际法院已经作出了66份判决。争议的涉及到领土边界和海上边界、领土主权、不得使用武力、不干预它国内政、外交关系、劫持人质、庇护权、国籍、监护、过往权和权利等等。正在审议的案件有9件,内容涉及到条约解释、石油钻井台、领土界限、捕鱼权等等(5)。

六、适用的法源

国际法院审议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正在生效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国际惯例、的一般原则,并且将参照过去的司法决定和具有广泛的国际法学说和思想。

七、提供咨询意见

提供咨询意见的程序仅仅对国际性组织而言。目前有权向国际法院请求咨询意见的是联合国的6个组织以及联合国下的16个特殊的机构。在收到请求咨询意见的申请后,国际法院将决定要求有关的国家和组织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是给他们以进行书面或者是口头陈述的机会。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程序与审议案件的程序是相似的,所适用的法源也一样。 国际法院所提供的咨询意见原则上是建议性的,对请求咨询意见的机构不具有约束力。有些请求咨询意见的文件也可以事先声明国际法院所提供的咨询意见具有约束力。

自1946年以来,国际法院总共提供了23条咨询意见,内容涉及到联合国成员资格、在为联合国服务中的损失补偿、西南非洲的地位问题(纳米比亚)、联合国活动的开支、联合国文件的适用等等。最近的两个咨询意见是1996年7月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在武装冲突中核国家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以及联合国大会对使用核武器或者是核恐吓的合法性发表了意见。

(1)国际法院的前身是常设国际法院,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根据国际联盟公约第14条的规定设立的。1921年9月14日,国际联盟大会和理事会选出了全体法官,确定荷兰海牙和平宫为法院院址。1922年2月15日,常设国际法院第一次开庭,由荷兰籍法官罗德任院长。1945年10月24日,联合国宪章开始生效。该宪章第7条第1款规定,设国际法院为联合国的主要机构。1946年4月18日,国际联盟宣告解散,常设国际法院正式撤销,联合国国际法院宣告成立。

(2)根据《国际法院规章》第34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这些国家主要分三种类型:一是联合国会员国;二是属于国际法院会员国的非联合国会员国;三是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接受了安全理事会所确定的义务的国家。

(3)根据《国际法院规章》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具体可以管辖的案件包括:一是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以及联合国宪章或者是现行条约及修订中所特别规定的事项;二是各当事国对法律争议所提出的声明,包括对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违反了国际法的事实的存在,因违反国际法而应予赔偿的问题等事项。国际法院在保护人权方面也起着非常主要的作用。在国际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如大量的案件涉及到了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为了扩大了国际法院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作用,目前已经草拟了公民个人可以直接向国际法院起诉侵犯人权的案件的动议…… (4)截止1996年7月,有保留或者是无保留地承认国际法院对本国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国家已经达到60个,其中,非洲国家有15个,拉丁美洲国家有7个,亚洲有10个,欧洲和其他国家有28个。它们是: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巴多斯、比利时、博茨瓦纳、保加利亚、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塞浦路斯、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芬兰、赞比亚、格鲁吉亚、希腊、几内亚比绍、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印度、日本、肯尼亚、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耳他、毛里求斯、墨西哥、瑙鲁、新西兰、荷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塞内加尔、索马里、西班牙、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瑞典、瑞士、多哥、英国、乌干达、乌拉圭、扎伊尔。

(5)从1946年到1996年向国际法院提起过案件的国家有:阿尔巴尼亚、澳大利亚、巴林、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泽共和国、博茨瓦纳、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喀麦隆、柬埔寨、加拿大、乍得、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丹麦、埃及、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芬兰、法国、德国、赞比亚、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比绍、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印度、伊朗、以色列、意大利、黎巴嫩、利比里亚、利比亚、列支敦士登、马里、马耳他、纳米比亚、瑙鲁、新西兰、荷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挪威、巴基斯坦、秘鲁、葡萄牙、卡塔尔、塞内加尔、斯洛伐克、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国、突尼斯、土耳其、英国、南斯拉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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