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浅析概念知识的逻辑展开与司法质量

马济林  2013-05-28

论文摘要 概念的规定性和科学性,为人们认识世界提供了确定而清晰的思维基础;立法和司法皆需要最严密的思维,其活动须臾离不开概念知识的逻辑展开与司法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掌握概念知识,对于提高司法工作质量极其重要。

论文关键词 概念知识 规定性 科学性 司法实践

一、走近逻辑的“象牙塔”,从“名”的角度认识概念

什么是概念?逻辑学家认为:“概念是反映对象或现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笔者以为,概念是反映事物或现象本质属性的规范载体,它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主、客观世界中相互约定俗成的指称一个个事物或现象的“名”。我们接触到一个“名”,就接触到了一个概念,从而能认知这个“名”隐含的内容。这种“名”,它在逻辑学上是“概念”,在语言学上是“实词”。在人类的思维与交流中,词为表、概念为里,词为声、概念为意,词为形、概念为魂,词为前台表演者、概念为动作规定者。两者总是配伍在一起,好比一对亲不可分的表兄弟。我们要认知某一个概念,则首先找到相应的词,然后通过快速的思量,才可以认识到一个具体的概念。例如,人们听到或见到书写的“司法”和“司法机关”是什么?稍加思索,就会理解到:普通的“司法”乃“掌管、运用、执行法律之活动”;世界各国国情不同,司法之概念。即定义是有差别的。“中国式‘司法’应为国家的诉讼职能活动”,“中国的司法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豍。这样,大家对“司法”和“司法机关”就明析多了,普通的行政执法不属于中国法语境下的“司法”,只有具有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是“司法机关”,其开展诉讼活动及其决定才能称之为“司法”,而隶属于政府序列的公安局、司法局,都不是司法机关,其活动不是中国语境下的“司法”。所谓司法局,亦只是广义上的称谓。其职能是为与世界接轨而设立的法律宣传、法律服务监管、判决执行、以及国际与地区间的司法协助等等,不具有国家的诉讼职能。 词是直白的,概念是隐涵的,隐涵着的概念需要直白的词来承载,可见词是概念的坚实载体。所以语言和逻辑学家认为:词是语言材料,它表现为一串声音或一组笔划(字形);概念是隐涵在词背后的事物和现象,也就是人们所探究的词之“意”。概念的产生和存在必须依附于语词,运用概念来进行的思想交流也须借助于有声的或有形的词语。概念就象小鸟依人般地依恋、依附于词。一般来说,找到一个词,就会找到一个概念。当然,概念与词间也不是绝对的“一对一”的亲恋关系,也有多角多向的互恋关系。有时一个词隐涵着多个概念,如:“给力”一词,就可能承载着众多的概念:有为他人鼓劲的“加油”,有反映精神状态的“勤奋”、“勤快”,有说明效用的“有帮助”、“很有用”、“很实惠”,有情绪体验性的“带劲“,有评价性的“很棒”、“很好”、“很精彩”、“很牛”等等。有时可能多个词指代的是同一个概念,如:“番茄”、“西红柿”两个词,反映的是同一概念,即:成熟后为红色、微酸微甜的小球状果菜(或能生长红色、微酸微甜小球状果菜的植物)。语文课中的“多义词”与“同义词”,与逻辑老师讲的一词反映多个概念和多词反映同一概念,其实是相通的,只不过是从研究的不同角度讲的,都是揭示人类认识与思维以及交流规律的。辨析词义的过程,就是认知概念的过程。 自从人类有了意识、有了语言,“概念”家族就得以应运而生。每个概念的诞生,都是大脑对事物和现象不断认知、整理、辨析、提炼以及归纳与抽象的结果。对于“概念”是如何诞生并服务于人类思维活动的,早期的人类显得熟视无睹,使用“概念”,乃是于自觉与不自觉之中,对其并无清醒的认识,也没有给予其在思维领域中应受重视的位置。直到公元前300多年,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等同辈人创立了“形式逻辑学”学科之后,概念作为思维的基础体,才堂而皇之地在欧洲得到人们重视。在古中国的同时代,诸子百家,流派甚多,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人们为了雄辩的取胜,亦想法研究思维的规律,将概念推当了形式逻辑的火车头,它才得以在《墨辩》(取实予名、察实分物而后有名)和《旬子·正名》这些“辩学”中以崭新的面貌问世。可见,那时的华夏先人不把它称之为“概念”,而是叫作“名”。只到明清时代西方的形式逻辑学科传至华夏大地,中国人才清楚地晓得“名”和“概念”原来是同族! 人们认识“概念”家族后,对它作了这样的定性与定位,即:“概念是反映对象或现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亦即中国古人所讲的“名”:乃准确观察分析事物后得出的“正名”。例如“贪污”这一概念,就是人们长期观察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现象后,对这类现象所起的“名”。所以,逻辑学家说:概念与感觉、知觉和印象有着质的区别,概念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 正是概念具有的这种清晰性地普遍性,为立法的规范性、司法的严密性提供着基础。

二、明晰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提高认定罪名的准确性

形式逻辑学者研究的所谓“内涵”与“外延”,即是每一概念与另一概念在反映事物和现象本质属性下的差异性。逻辑研究者认为:“概念是反映现象或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人类在共同的思维中约定俗成地赋予每个概念不同的“内涵”与“外延”,以解决认知世界具体事物如何更好地达成共识,从而更好地沟通与交流。所谓“内涵”,是指人类所认识到的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从词的角度讲,则是一词的准确含意);所谓“外延”,即是人类认识到的某类或某一事物的外部界限,包括其反映对象或现象的总和(从词的角度讲,则是一词所指的范围)。每个事物的特有本质属性即“内涵”都由“概念”家族中的一个具体成员来“正名”,每个事物的外部界限与范围即“外延”都由“概念”家族中的同一个具体成员来管辖。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里就拿概念家族中某概念来举例说明在人类的思维活动中,概念是如何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为人类作出界定的。拿“刑法”这个概念来说,它的内涵是“国家专门制定的保护特定权益、以及侵犯这些权益之行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其外延则包含了所有的这类规范:即刑法典、单行刑法条例、其它部门法中的刑罚条款。再如“抢劫”这个概念,它所反映的是“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外延则包含着所有的这种行为,不分是男人所为还是女人所为之,亦不分老、中、青、少何者所为之。可见,概念的内涵反映着事物的本质属性,概念的外延则涵盖着同类的所有对象。

罪名概念指的是刑法设定为犯罪的各类、各种行为的名称。不同的罪名概念反映了不同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即一罪区别于它罪的本质特征,它规定了此罪与彼罪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对罪名的内涵把握不准,认定犯罪性质就会出现偏差,就会影响定罪量刑而办错案,最终乃至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笔者以李阳疯狂英语原事业部总监张宇盗用李阳名义办理信用卡透支48万元案来予以说明。2008年至2010年间,张宇利用在北京爱国者理想飞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便利,偷偷留存了李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了李阳的收入证明、房产所有权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以李阳的名义向六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随后将信用卡套现,按期限还款或部分还款。李阳的妹妹发现后向张宇质询,张宇承认自己冒用李阳名义办理了多张信用卡。2009年,张宇将信用卡透支的钱部分还清并办理了销卡。2011年3月张宇案发,银行信用卡欠款已近48万元,张宇在家属的帮助下还上了一部分欠款。检察机关起诉认定张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被告人张宇冒充李阳的身份,办理了多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但在案发之前始终为这些信用卡还款,现有证据很难证明张宇具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故意,因此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行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作出判处张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较轻判决。很显然,法院认定罪名把握准确。 在司法工作中,明晰概念特别是明晰罪名概念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当十分地重视它,提高我们学习概念知识并将之运用于司法活动的自觉性。

三、正确把握概念间的关系,防止混淆不同性质的行为和现象

众多概念千差万别,构成了事物和现象的思维区别性,能够让我们有效地防止个人思维和群体交流的混沌不清。正确地把握概念间的关系,有利于我们在司法活动中透彻地分析不同性质的行为和现象。以外延的分类,可分为单独概念、普通概念,它们之间有一种从属关系。在同一属性的概念中,外延大的为“属”,外延小的为“种”;“种”归于“属”,“属”包含“种”。以外延与内涵相结合的方式分类,概念成员可分为“相容概念”与“不相容概念”两大类。这种分类对司法工作具有重大的意义: 1.相容概念。对所反映的事物和对象之间不排斥、具兼容的一类概念。这类概念彼此间亲密合作,协同力强,似亲人,如战友,至少也是好同事。细细分来,其中有的是“同一关系”,有的是“从属关系”,有的是“交叉关系”。同一关系的概念间最为亲密,两个以上的“名”同心一致地完成着同一个任务、反映着同一个对象,说明着同一的事或物。如,就地域而言,“京陵”、“石头城”、“南京”反映的都是现在的南京城之地域,就人而言,“鲁迅”、“周树人”反映的是同一个人。同一概念都具有单独完成任务的能力,却又是能够全面合作的战友或同事。从属关系的概念间最为紧密,两个以上的概念之中,有一个领导者即“属概念”,其余则为服从者即“种概念”,属种概念间表现出鲜明的组织构架和领导与服从的关系,种概念总是在属概念所规定的范围与范畴之内尽职与履责;种概念绝对服从属概念的管辖与领导,协助属概念去涵盖、表达所反映的事物和对象,从而协助属概念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而不会跳出属概念所画的圈圈。就是说,种概念的外延总是在属概念外延的圈子之内,为属概念的外延所“包被”。例如:“法律”这个属概念包被着“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这些种概念。有了这种关系,人类在对事物进行归类、或者寻找其源头的时候,就方便多了。交叉关系的概念间也算融洽:概念间交叉关系表现这看似不相干的两个概念之间,有时所涵盖的对象却有着偶合性,即在外延上偶然地发生交叉。例如:“共产党员”、“干部”、“作家”、“检察官”就会在不同的人之间发生部分的重叠;又如:“女干部”、“检察官”、“博士”、“教授”,等等,也会在不同的成员间发生重合。 2.不相容概念:这类概念之间,对所反映的事物和对象之间不兼容、不服从、不合作,是一种不相容的关系。具体说来,依不相容的程度,可分为并列关系、对反关系。并列关系的概念之间,好比一个领导下的相安无事的两个下属,他们地位平等互无干涉,彼此既不相互结盟、又不相互对立。逻辑学家认为:“并列关系的概念是包被在同一个属概念下的两个种概念,他们的外延大小相等”。如在“刑事法律”这个属概念下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这里,属概念下的种概念,共同地从属于一个概念,相互不打搅、不干涉、亦不对立。反对关系的概念之间,是严重对立的关系,他们之间不仅不合作,而且走向对抗,成为天生的“抬杠者”乃至成为对手、敌人。逻辑学家认为:“反对关系的概念外延彼此相互排斥、内涵相互对立”。如:“先进”与“落后”,“有罪”与“无罪”,“爱”与“恨”,等等。这些反对关系的概念,各自反映的对象间互不交汇、各自表达意思之间完全相互反对,好比一对“老冤家”。他们是相互对立的,却又是相互依存的。正是这种鲜明的反差,帮助了人类对事物的正确认知。 正确地认识到概念家族中的相容与不相容关系,有利于在认识事物、利用概念反映对象时的划分和归纳,避免把不是从属关系的概念混为从属关系、避免把不是同一关系的概念视为同一概念,避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混淆不同性质的行为和现象,防止在研判案件时出现错误。 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注意司法工作的两组概念关系问题:其一,“证明”与“证实”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着“属”与“种”的关系,“证实”是“属概念”,其外延大于“证明”,“证实”包括着“证明”,N多个“证明”才能“证实”某个案件事实。所以,办案人员不能动不动就说某个证据“证实”了什么案件事实,只应说某个证据“证明”着案件中的某一事实情节。经某个证据“证明”的案件情节,遇有相反证据是可以推翻的,而经N多个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的案件事实是推翻不了的。其二,嫌疑(被告)人的“辩解”与“狡辩”只是一种交叉关系、而不是同一关系。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他们的“辩解”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辨析案件性质,防止罪及无辜、防止定性错误;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护本能决定了他们在“辩解”的过程中,也可能“狡辩”——偷换概念、混淆是非、无理辩成有理,力图把司法官的思维引入歧路,以逃避法律的惩处。尽管如此,我们任何时候都不应笼统地把辩解者不分清红皂白地认定为“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重视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而应在充分地重视“辩解”的前提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重视定义的重要性,强化司法判断能力

人们在认识自然和社会的过程中,必须确定对象是个什么“概念”——本质特征如何;在交往的过程中,需要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清楚地了解对方的意思,即概念的“内涵”是什么。概念家族的每个成员,亦不能自己说明自己、自己证明自己,这就需要概念间相互“给力”地介绍来达成。逻辑学家将这种“介绍”称之为下“定义”或理解“定义”。下“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定义”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被“定义”的概念在前面,处于被介绍、被说明的位置,下“定义”的概念有N多个,以介绍、证明、评判者的身份对前者进行客观公正的说明、解释、肯定或否定。 下“定义”须“定义概念”对“被定义概念”能够起到“介绍、证明、评判者”的作用,这需要我们认真观察事物、找准彼此之间的本质联系、实现从“个别”到“一般”抽象概括。如:中国的“小金库”盛行,它是个什么东西呢?在上世纪的九十年代以前,人们没有清楚地认识它、介绍它、表述它。当时的中国财政学词典说:“小金库”又称“小钱柜”,反过来又说“小钱柜”亦称“小金库”。这样翻来复去不知所云,就犯了循环定义的毛病。后来,人们认真地研究后说:“‘小金库’是一切单位为逃避财务检查和监督而设立的隐蔽地‘帐外帐(资金)’。”这就抓住了“小金库”的本质,为大家正确认识“小金库”,并同利用“小金库”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作斗争提供着有益的帮助。 明晰和理解一个个法律概念、特别是准确地搞准一个个刑法概念,对于准确地适用法律,避免错误,实在是太重要了。单就刑事司法来说,我们远远不能拿“犯罪构成四要件”来对待复杂的定罪量刑工作,而应准确地掌握犯罪概念内涵即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具体罪名内涵是什么,抓住它们的本质特征去鉴别嫌疑行为是否与之完全相符。对罪名不符合实际的定义和过时的定义,要有鉴别和修正的勇气和能力。下面以三种罪名定义予以说明:(1)抢夺的传统定义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个定义与现实的犯罪就不相符,因为骑着摩托车,“乘人有备”时去夺取他人财物的情况比比皆是。所以,“乘人不备”,应从抢夺罪的定义中去掉。(2)盗窃的传统定义为:“以秘密手段非法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现在的根据犯罪发展的现实,修正为:“行为人在未得到他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自以为不会被他人及时发觉或者及时维护的方式取得财物的行为”。(3)合同诈骗罪。其现有的定义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定义适用于普通的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但它却适应不了特定情形下的商业诈欺行为。如某土地使用权者甲急于尽快开发,在各种准建手续尚未办理到位的情况下,委托中介人乙推荐建筑商前来投标、订立建筑合同。乙找到建筑商丙,但是乙隐瞒了准建手续尚未办好、垫资可能存在巨大风险的事实。丙见该条件优惠,应允若能促成合同的订立,愿给乙中介费。在乙的促成下,丙最后中标,与甲订立了建筑合同。工程开工不久,主管部门勒令停工。由于甲的努力,三个月后拿齐了各种批文,但丙因停工三月而损失80余万元。工程结束后乙如约收到工程款共计1.35亿元,实现利润2000万元。乙向丙索要中介费余款35万元,丙以自己因停工损失了80万元为由不付。乙转而向法院起诉,丙则向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举报乙在中介合同订立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巨额中介费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以传统的诈骗罪定义认定乙构成诈骗罪,有悖公允。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在交易中诱使对方为取得财物或者服务时,付出极不恰当的对价,并因此令其财产整体减少或者精神愉悦不能增加。如果被欺诈后,财产总体上不仅不减少反而能大幅增加、或精神愉悦增加的话,一个希望财富增加或愉悦精神的人,就会希望别人天天来诈骗自己!可见,对现行的合同诈骗罪的定义还应进行某些限定。可以修改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诱骗他人交易,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令其财产最终实质减少或精神愉悦不能实现的行为。”

五、结语

正确地认识和握住不同概念各自的内涵和外延,理清概念间的关系,对于准确地掌握法律、准确地判断案件性质,是有极大益处的。司法工作者们理应走近逻辑学的“象牙塔”,强化对概念知识的学习钻研,并升华为自觉提高司法质量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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