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试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庄晨曦  2014-01-30

论文摘要 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之封闭性这一最大的属性出发,结合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相关规定,探究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系作用。并从股东权利救济这一视角,论述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利弊,通过比较各国尤其是美国、英国以及德国日本对这一制度的构建,提出笔者对我国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构建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司法解散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权利救济

在历史上,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在某种程度上,可将其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特殊性即体现在股票转让的限制性上 ——相较于股票可以自由流转的开放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极大的封闭性。这样一种制度创造,使其具有开发性公司所不具有的一些优点,但这也恰恰是该制度上的劣势。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开放性公司具有的公开交易市场,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或无限公司不同,它受公司法的调整,股东不能随意退股或随意解散。而且该制度具有的优点的前提是——股东之间本应维系着一种类似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和忠诚”。但这样的信任往往在利益面前显得过于理想化。为了弥补这样的缺陷,司法解散制度应运而生,成为最为彻底的救济方式。

一、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为各国公司立法或司法实践所确认的制度,一项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过适用该制度的法定事由予以审查。各国该制度不仅存在着立法模式的差异,在具体解散事由上也不同 。但综合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公司董事或多数股东的不当行为(包括压迫和浪费公司资产行为)和公司僵局是最为主要的解散事由。而且立法都强调必须存在“不得已事由”方能解散公司,即将司法解散作为救济股东的最后手段。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适用司法解散的主体、法定事由及限制性条件都做了相关规定,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解散的法定事由中具体何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做出了四种解释,多数学者论述在该司法解散制度中只解决了“公司僵局”问题,而没有解决股东压迫、股东浪费公司资产等问题。《布莱克法律辞典》主要解释了封闭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认为封闭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对于公司政策方面存在着异议,而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阻滞的状态。”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乃公司内部各“派系”之间处于均势的对立局面,一般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达到公司1/3的股东才能有造成这种局面的资格,否则依照资本多数决机制,不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笔者认为,这一事由相对于“股东压迫” 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言,对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更大。 笔者认为针对司法解散事由应该对封闭性公司及开放性公司予以区别对待。因而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的状态且股东可以通过自由的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将“公司僵局”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是审慎的也是力度足够的。但对于“两权合一”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股东的经营理念,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股票债券化”的趋势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较强的参与经营的欲望,对公司的“信赖利益”也不仅仅体现在公司营利上的结果上,更体现在希望公司能够通过股东经营理念的实践而营利的过程中。公司成立的初衷是使每个股东的利益能最大化,当现实与理想背道而驰时,就应及时停止公司的运营,即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程序来实现股东利益。因而有学者认为,“总体的趋势是,司法解散制度成为解决封闭公司股东困境或争议最有效的方式。” 因而笔者认为,在此意义上,适当拓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适用“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将“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其“信赖利益”无法实现等情形纳入其中,可使该制度更加完善。

二、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笔者认为,考虑一项制度的合理性,不应只着眼于该制度本身,而应该将一项制度放入相关的法律体系中,考虑其在实现整体功能中的作用。在本文中,笔者将司法解散制度作为股东的一项救济措施予以考虑的,因而必须将这一制度放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救济措施体系中予以审查。 司法解散作为股东最后的救济性措施,有其彻底性和不可恢复性。公司司法解散,涉及公司本身、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员工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同时该制度一旦设立,就必然存在股东滥用该权利的风险 。但是该制度却能使得股东从公司中退出,获得投资的剩余价值,也能使凝滞的公司资产得到重新配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时,往往采取一种保守司法的态度,即只要存在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一般情况下不会做出司法解散的决定 。再者,由于“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在各国的确立,使得在很多情形下,法官对公司内部的决策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最后做出司法解散的裁决 。各国对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措施都有深入的研究,并取得诸多有效成果。并总结出坚持主体维持、竭尽其他救济、利益衡平的原则。 总结各国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具体包括非诉讼程序(如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法院非诉讼程序介入包括股东会的司法召集、临时高级管理人员的司法任免和报酬决定、回购股份价格的司法决定等)、英美法系常使用的指定临时董事、指定监管人、强制股权回购,以及德国法院以判例法的方式创立的退股权和除名权。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救济措施包括——股份转让(内部转让),强制股权回购制度,股东诉讼及司法解散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规定了针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除名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股东救济措施的范畴内考虑司法解散制度,183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其他途径”的理解,应该包括以上列举的除司法解散以外的其他措施(包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规定的调解措施)。在各项制度的衔接以及适用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四十九条除名退伙的规定,以审慎的态度,适当扩大除名权的适用范围。其次,不管是由公司或股东选择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还是法院直接的股份收购命令,对于股份公平价值的确定都是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 。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评估的主体、适用方法及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会直接影响股东的实际救济效果 。而针对英美法系的临时董事、指定监管人制度,由于在我国职业经理人、职业董事还未形成一定规模的市场,因而笔者对该制度的引入较为保守的态度。

三、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

一方面,相较于开放性公司而言,封闭性公司具有更大的自治空间,作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和灵魂的公司章程,成为公司独立人格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也成为公司自治的最重要工具。笔者认为,应充分发挥其居于公司“宪法”的关键性作用,《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即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是存在极大空间的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几乎采取严格的实定法主义,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裁量权十分有限。因而通过诉讼这一事后防范机制化解公司矛盾,在我国的作用是有限的。 为了践行主体维持、竭尽其他救济、利益衡平的原则,有事前防范功能的公司章程之作用就得以凸显。在笔者第二部分提及的许多制度,相较于实定法的稳定性、原则性及滞后性,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将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并在公司的具体运作过程中,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对公司章程的具体措施予以修改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甚至可以对股票回购的价格、临时董事的任命、公司出现僵局时的解决途径予以事前规制。最后,笔者认为,可以在章程中引入股东之间互附忠诚义务的规定,将股东对公司所持有的“信赖利益”落实到股东之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当出现股东压迫及针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由有不当行为的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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