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
黄益强 2014-02-27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中,当前虽对能动司法还没有形成理论上的共识,但它已逐渐成为各级法院奉行的司法理念。“执行难”是人们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普遍认识,如何运用能动司法破解执行难,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探索。本文首先对能动司法进行概述,然后分析我国法院执行过程中为什么要实施能动司法,以及能动司法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体现运用,从而对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进行分析探讨。
论文关键词 法院 执行工作 能动司法
一、能动司法的概述
(一)能动司法的含义 司法能动主义早在本世纪初既有国内学者给予关注,但确立为我国司法理念的时间并不长,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要求“坚持能动司法,努力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作出新的成绩”,至此能动司法在司法实务界被正式提出,其基本要求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为了能够更为准确的理解能动司法,我们就要首先把握司法能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 司法的被动性一直被视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它要求: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保持被动性、消极性、超然性,司法机关要设法使自己置身于一切提交其裁判的争议和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不能积极主动地介入、干预或参与这些争议和事务。实践也反复证明,没有严格遵循司法的被动性,就没有司法的中立。然而,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是法治发展的必然,适度的能动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的正义。法官要将“死”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就必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真正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找准法与理的一致点,法与情的结合点,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点。司法的能动性是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的,在法官对于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给与一定的权限,使其能够最大限度的去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司法的被动性侧重于司法程序上的正义,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力,司法的能动性则更侧重于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说,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并存而且统一于整个诉讼过程,必将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程。 (二)我国能动司法的特征 1.组织实施上具有系统性。我国对能动司法的实施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各级法院都有系统的对能动司法进行了实施,并且自上而下的进行监督和指导。我国能动司法的实施并不是单纯的去依赖于个别法官的自由选择,而是系统的实行,可以避免在实施能动司法中出现混乱结果。 2.能动司法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广大群众的矛盾纠纷,而能动司法的提出就是给予司法一定的能动性,更好的服务于人民。所以能动司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其次,在解决了群众矛盾纠纷的同时,也消除了社会发展的不稳定因子,为社会发展营造和谐环境,所以能动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3.价值取向上的确定性。我国的能动司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以党和国家的政策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坚持在法定权限和职责范围内的积极探索和实践,否则就是破坏法治,因此要杜绝能动司法的随意化。 把能动司法理念具体应用于法院的执行工作中,我们可以称之为能动执行,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积极有为、主动执行,采取灵活、高效的执行措施,切实保障法院已然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及时有效的实现。
二、我国实行能动执行的理由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社会发展瞬息万变,而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无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尤其法院执行工作是在开放的环境下进行,这就要求法官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因地因时制宜,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到能动执行。我国为什么要实行能动执行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执行权本身既具有主动性。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形式,对其如何界定,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即认为民事执行行为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来实施的强制行为,因此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二是行政权说。该说认为民事执行行为不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为了使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以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执行权具有主动性、非审判性,追求及时、有效、连续。与以中立性、被动性、裁判性为特点的司法权有根本区别,因此执行权是行政权。三是折衷说。认为执行权既具有行政权属性,又具有司法权属性。理由是民事执行中包含了两种性质的行为——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前者是执行机关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具有主动性、非中立性、非平等性等行政权的性质。后者是指执行程序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的审查,同样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平等性等司法权的性质。也就是说执行行为具有行政权属性,而执行救济行为具有司法权属性。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折衷说从理论上正确区分了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的不同性质,在制度上更好的优化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设置,即审判职能由审判机构来实施,执行职能由执行机构来实施。从实践来看,执行过程中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指令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协助执行、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等等,这些工作所体现的职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国外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实践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如依据《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司法局的司法警察负责强制执行法院裁判和俄罗斯联邦其他机关的裁决,司法警察归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序列。美国的执行工作由地方或联邦执行官来完成。联邦司法部内设联邦执行官署,联邦执行官署的最高领导为执行法官总监,由总统根据参议院意见任命。地方执行官由公众选举产生。可见,执行权也是行政权。
综上所述,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应该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2.能动执行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我国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司法为民”是法院各项工作的宗旨。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切实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保护好他们的切身权益。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进行了短短的几十年,相对于国外几百年的发展历史,还处于起步阶段,人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养还远没有真正的形成。很多当事人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不知道如何有效实现裁判文书上确定的权利,对申请执行及法院的执行措施根本不了解,遗漏被执行人、遗忘申请执行的时间等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在中国当下的法治语境中,如果拘泥于司法的被动性,而忽略司法的能动性,势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不具有超然中立的被动地位,执行措施的实施,执行程序的启动、运行、推进、矫正等都天然的具有职权干预、积极主动的色彩。 3.能动执行有利于破解“执行难”。“执行难”是指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由于各种原因而得不到执行的情形,所谓的“执行难”主要有“四难”,即被执行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被执行人难找,协助执行人难求。尽管造成执行难的原因错综复杂,甚至根本的原因是诚信体系不完善等外部因素,但是,社会各界更加关注人民法院自身的态度和作为。当前通过能动执行来完善执行制度,加大执行力度,不失为破解“执行难”的有效途径之一。能动执行要求法院积极主动的去调查财产线索,有利于缓解执行财产难寻的难题。实践中,有人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这“在理性上,可能是受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经验移植到执行工作中,也可能是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靠拢之趋势在执行领域的反映。”如前所述,执行权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属性,执行机构应当主动积极的实施执行行为,而不是被动的等待申请人举报财产线索。同时,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在媒体上曝光、在征信系统上录入欠债信息、限制其出境、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等措施。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法院应主动向纪委、监察等部门通报,情节严重的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化解“执行难”的局面。
我国的能动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以能动司法理念为指导,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行使职权,主动考虑执行要求,主动推进执行进程,快速兑现债权,全力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它应该是覆盖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的系统工程。
3.对弱势群体加强司法救助工作。执行过程中会碰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为体现司法为民的执行宗旨,结合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设立执行救助专项基金,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附带民事以及家庭赡、扶、抚养等金钱给付案件造成生活困难的弱势群体进行及时、准确的司法救助,可以有效缓解因执行不能而使申请人生活陷入困境,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四)能动执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体现运用 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中设置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退出机制。这里所说的终结只是执行程序上的暂时终结,并非实体权利的丧失。如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或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仍然可以恢复执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即使案件已经程序终结,执行机关也应该随时关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变化,主动寻找财产线索。如笔者所在法院的执行机关,了解到辖区内有村集体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既主动向村集体组织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为该村集体成员的被执行人的补偿款予以扣划,使一批多年无法执行的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获得当事人的赞许。
四、能动执行的制度完善
(一)积极推动能动执行的立法工作,使能动执行有法可依 对于在能动执行的探索过程中已经取得的积极成果,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巩固,并加以推广,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能动执行法律体系。对能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根本、疑难、普遍性的问题,应该确立统一的价值取向,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比如可对能动执行的原则、主动启动执行的程序、主动推进执行的程序等方面进行立法。加强能动执行方面的立法,可以有效的防止各地法院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出现各自为政或随意化的情形,使能动执行有法可依,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 (二)建立健全能动执行的配套制度,推进执行制度改革 首先,要重点加快财产查控系统的建设,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由专门的财产调查小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统一查询、统一查封、统一冻结。其次,完善能动执行的案件流程管理,形成立案、执行措施运用、评估拍卖变卖、执行款物发放、执行结案等方面的制度,建立一个对能动执行方方面面全覆盖的制度体系。再次,加强廉政制度建设,推行阳光执行,执行案件信息和进展情况接受当事人查询,让能动执行的各个环节置于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三)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保障能动执行顺利开展 能动执行的实施者是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而践行者则是每一位工作人员。能动司法能否在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得以顺利开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关键就要看从事执行工作的队伍是否是一支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执法公正的队伍。只有在工作中认真负责,严于律己,积极有为,并且对于出现的问题能够去深入的了解,找到问题的根源继而提出合理的解决措施,才能取信于民,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五、结语
如前所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能动司法目前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我们绝不能过度依赖和夸大司法的能动性,而去否定作为司法本质属性的司法的被动性。否则所谓的司法能动只会沦为盲动和乱动,无益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因此,能动司法应该以司法的被动作为基础,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不能超越法定权限和职责,更不能脱离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法院应通过在执行过程中适度的去发挥司法能动性,促进案件的有效执结,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主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