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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完善

白晓晨  2014-07-05

论文摘要 品格证据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指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与证据法学领域的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品格证据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旨在介绍英美证据法中关于品格证据相关规则的基础上,探析品格证据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特点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品格证据 取保候审 量刑 未成年人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正式实施,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诉法在证据规则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例如,随着社会经济及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在证明犯罪事实等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的应用,而新刑诉法终于将该证据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出现,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但是,与证据法学领域的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品格证据却远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的应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可现行的法律制度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于品格证据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结合我国目前品格证据的实际应用,从而探讨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规则。

一、品格证据的概述

(一)品格证据的含义 品格证据作为西方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已发展成较为成熟的法律概念,在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亦起着重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品格”是指一个人的名誉,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品质,而从证据法学上讲,不同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的内涵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 英美法系认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包含以下三类:一是声誉,指一个人在其所生活的社区环境中,周围人对其品行等方面所给予的总体评价;二是行为倾向,即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方式的倾向性,在实施该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特点;三是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例如在盗窃案中,被告在本案之前因为盗窃被治安处罚过,实际上相当于我国所说的“前科劣迹”情况。 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人格”代替“品格”一词,对于品格证据的的界定则较为狭窄。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则对于品格证据的内容作出了较为完善的归纳,对于我国建立合理的品格证据规则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二)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 品格证据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按照道德标准划分为:(1)良好品格证据,如没有前科劣迹、为人诚实、善良、守法等。(2)不良品格证据,如有前科劣迹、有暴力倾向、自私欺诈等。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不良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可以总结为:以排除为原则,但存在例外规定。 1.以排除为原则。将品格证据排除适用作为一般规则的原因在于品格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司法实践造成负面影响。首先,其证明价值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较弱;其次,品格证据易引起偏见,混淆案件事实。所谓“一次做贼,永远是贼”,这种不良品格证据可能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不利影响,尤其是以实行陪审制度的英美国家,这点尤为重要;再次,适用品格证据可能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品格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间接证据,对于品格证据的核查可能会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2.排除规则的例外。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规定,品格证据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可以被采纳。首先,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自己或者由其辩护人首先在对控方证人的交叉询问中试图表明自己的良好品格,或者已经提出了良好品格证据,控方可以提出其不良品格证据来证明其良好品格的虚假性和对法庭的误导,这被称之为“开门原则”。该原则的规定旨在实现控辩平等的诉讼理念。 其次,当品格处于争议时,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较强的逻辑相关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第2项规定,关于被告人先前不良品格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其当前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如果出于证明犯罪动机、手段、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这些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时,则应当允许控方提交被告人先前的不良品格证据。 但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比较著名的实例是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二辑第314卷第718页(第九巡回法院,1963年)上记载的卡博诉合众国一案。在该案中,一个臭名昭著的强盗在起诉中被指控曾使用其罪恶名声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这样就为公诉方在审判中证明其名声铺平了道路。再次,在被告人提出无罪证据而被交叉询问时或者被告人在被定罪以后、量刑以前,询问人或法官可以查询并采纳有关其前科和不良品格的证据。 而对于良好品格证据,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予以采纳。例如,英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容许提出良好品格证据,特别是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制定法对此从未进行过任何干涉,这是早期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具体体现。

二、品格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

(一)目前我国有关于品格证据的立法现状 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较为成熟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却并不完善。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品格证据内涵的理解较为狭隘,加之考虑到在具体采纳品格证据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以至于我国有关于品格证据的法律规定长期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 然而,虽然我国并未明确提出品格证据的概念及其具体适用规则,但散见于一些法律条文中,品格证据的相关精神却已有所体现。此外,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于品格证据的应用也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很多规定必须要依靠品格证据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执行。 (二)品格证据在取保候审制度中的应用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较轻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仅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新修改的刑诉法在旧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而其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仍旧是一个重要的限制条件,但对于该内容的判定,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以至于在实践中具体应用取保候审制度造成一定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并未明确提出品格证据,但其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却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申请取保候审时,除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硬性条件外,一般申请人都会提供一些证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例如,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家属及其所在的社区出具材料证明其在家庭生活中的良好表现;被害人家属因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或者认罪悔过的态度而出具的谅解书;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出具材料证明其在工作中尽职尽责等良好表现……而案件的承办人则会在审查分析全案的基础上,综合查明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偶犯、初犯还是惯犯,以及是否有前科劣迹等情形下,判定对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从而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这恰恰符合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较为全面的界定。

实际上,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都可以通过品格证据来加以明确。无疑,这也迫切需要我国在刑诉法中对于“品格证据”做出明确界定,从而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避免给办案人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以及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宽严掌握不一致情况。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取保候审制度一般适用保证人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必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虽然法律规定了保证人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但却忽视了保证人的信誉问题。一个信誉很差的人即使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也不会为我们所信任。因此,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保证制度中也应当引入品格证据规则。 (三)品格证据在量刑中的应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刑罚的尺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目前在一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时会制作量刑建议书,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综合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的情节;是初犯、偶犯还是累犯、惯犯;是否有前科劣迹;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从而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由此可见,品格证据在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的过程中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犯罪往往是偶然的,多出于冲动。大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并不大,可塑性也较强。正是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我国法律在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7条及第15条也都涉及到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品格证据”的内容。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特别程序”一篇,在第一章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其中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以上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式上区别于一般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处理案件时会进行更加全面细致的审查。全面调查原则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特有原则,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导致未成年人犯被指控罪行的主观和客观原因,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形成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人、书籍等情况进行审查,注意调查收集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了解掌握少年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和道德品行,查清他们成长的过程、犯罪的原因及作案的动机目的。 通过全面调查所收集到的材料,大部分都是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从而准确的定罪量刑。由此可见,品格证据材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三、相关完善建议

目前,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都或多或少的体现了品格证据的内涵及精神。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品格证据的情形亦非常多。可遗憾的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积极探索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时,品格证据却还远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对于品格证据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及适用规则,可能会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因此,建立适应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品格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对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在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增加品格证据一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品格证据的概念加以明确,其内容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内涵的归纳。 其次,我们必须承认品格证据在多数情况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弱,品格证据的应用可能会导致“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偏见,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品格证据的适用也非常谨慎,制定了相应的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对于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及如何适用应当加以明确。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较强的逻辑关系外,在对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审查过程中应尽可能的排除不良品格证据的适用,这也符合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犯罪分子良好的品格证据,应当允许提出。而在定罪以后量刑之前则可以引入品格证据,分析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等方面,从而正确的量刑。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与一般成年犯罪人相比,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证据作出更加全面的细致的调查,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应更多的考虑其品格证据。 再次,在取保候审制度中,以品格证据为主要依据,确定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以及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应当提交何种证明其良好品格的证据材料。同时,对于保证人保证制度中应当引入品格证据,作为保证人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良好的信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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