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建构设想
罗倩 2013-04-21
论文摘要 证人不出庭作证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审判中的一大顽疾,针对证人安全保护这一重大制度缺陷,本文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提出构建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从证人信息被国家机关掌握到证人出庭作证整个过程中,保护证人的身份信息,从而达到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证人出庭 作证义务 身份保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刑事证人保护、刑事证人作证补偿等方面作了规定,在立法上充实了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并且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但是并不能解决大部分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包括交通不便,不愿意耽误时间或浪费精力,更重要的原因是害怕受到打击报复。
一、现实案例反应的社会现状
证人害怕遭受报复的心理是由于长期以来发生了众多的此类案件,形成了这样的一个社会环境,从两个具体的案例来看:案例一,山东日照市莒县东莞镇大池庄村民刘桂安,于1995年因强奸罪(未遂)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减刑释放后,刘桂安就扬言要对证人胡秀娟进行报复。胡秀娟和丈夫分别找过村治保主任,找过村支部书记,找过村委会主任,还找过东莞镇派出所以寻求保护,但是,面对刘桂安的种种威胁,村干部和派出所并没能采取什么切实的保护措施。1998年7月,刘桂安路经胡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镢头猛砸胡秀娟和其8岁儿子的头部,致二人当场死亡。莒县公安局刑警三队在案发后赶到现场,得知有五六人目击此事。但是,因为怕被告人报复,目击证人全都拒绝作证。案例二,湖南新晃县农民廖明江(曾经在1983年因报复证人而被新晃县人民法院判刑两年)涉嫌一盗窃案,在警方对其进行犯罪嫌疑调查后,归咎于依法作证的证人,处处找证人的麻烦、威胁证人,证人曾经向村委会求援,却没有人管。在2001年11月28日的一次口角中,恼羞成怒的廖明江挥锄砸向证人,致其惨死。 以上两个案例都表明一个现象:证人的生命安全威胁与证人陈述义务的冲突。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主要在于对证人遇害以后,对犯罪人的处罚,没有进行有效的事前预防。因此,即使刑诉法规定了证人作证的法定义务,但证人被害的案件频频发生,又没有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担心自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所以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就得不到解决。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这样的社会环境需要构建一个良好的制度来有力改善当前的这一现象,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心理障碍。如果证人的身份能够在诉讼中完全保密,不被罪犯所掌握,进行良好的事前预防措施,罪犯就没办法进行打击报复,那么,证人的安全就能得到保障,能够避免被罪犯伤害。至少能减少证人受到的威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二、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内涵与现状
证人身份保密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出庭作证方式,它主要倾向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份信息,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以改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 (一)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内涵 证人身份保密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特定的隐蔽设施对证人的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或声音都进行保密,使证人秘密的参加庭审,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以履行证人的作证义务。证人身份保密制度具有秘密性和科技依赖性的特征。其秘密性体现在,不仅要对庭审前国家机关掌握的证人信息进行保密,还要对庭审中以及庭审后证人的身份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向外界泄露。其科技依赖性体现在采取保密措施时需要运用技术手段,如双向视听技术或声音处理技术等对证人的特征进行隐藏,证人身份保密制度必须借助于科技的手段才能实现,因此具有技术依赖性。 (二)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明确规定。除了在2002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中没有关于证人身份保密的规定,更加没有一部专门保护证人的法律法规,但其他很多国家在这一制度上已经取得很大的成果。 德国的身份保密制度主要有“匿名保护”、“屏风遮蔽”、“不公开审判”、“将被告排除于审判庭外”、“视讯传送”等方法。上述措施都有德国实体法作为依据,对于证人的人身安全起到了很好的保障。虽然德国有证人特免权的规定,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却很少。 美国在《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3509(b)规定了双向闭路电视作证方式和录像作证方式。在不损害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的情况下,对易受伤害的证人尤其是儿童进行保护。以证人的年龄、类型、籍贯,以及证人和被告人的关系、指控的性质、专家报告来决定是否采取该作证方式。 英国的《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八项特殊措施,包括:(1)向被告遮蔽证人。(2)通过现场连线作证。(3)秘密作证。(4)法官去除假发和长袍。(5)以庭前证人谈话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6)以证人在接受交叉询问和再询问时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7)通过中介询问证人。(8)提供必要的手段协助与证人交流。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规定了应受保护证人身份数据暴露的处理方式,如公务员于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关于证人的身份,应“以代号为之”,证人之签名“按指印代之”,载有证人真实姓名等足以识别其身份的资料,需另卷封存保管。为避免在刑事诉讼中诘问证人或对质时,使证人身份暴露,证人在审判时可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采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如有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诉讼辩论得不公开。为防止公务员或者非公务员泄露或交付应受保护证人的身份数据,并有刑事处罚的规定。
在我国大陆地区,没有建立统一的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制。虽然有不少的学者呼吁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也是不少学者提出过的意见,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如何建立一个完整的可操作的证人身份保密制度。最典型的如中国人民大学的何家弘教授在其著作《证人制度研究》一书中提出了“隐藏证人身份信息”、“安全转移”、“双向试听传输技术”。等保密措施,并没有提出可操作的具体程序。但是这些理论的提出都给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思想基础。
三、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建构设想
如何在我国现有的法律环境中建构一个合适的证人身份保密制度来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呢?通过对国外制度的学习,结合我国的法律环境和现状,笔者作了以下的一些构想。 1.明确适用的范围和方式。规定证人身份保密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规范证人的不合理申请。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自诉案件对证人的威胁达不到严重程度,证人申请身份保密会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比例原则和效率原则,对达到公平公正也没有帮助。因此,适用证人保密制度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必须是危害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强奸、抢劫、故意伤害、绑架等)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十年以上或者无期、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证人才可以申请。适用的方式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主动采取或者经证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只能由证人申请才适用。豎 2.规定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保密义务。《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该条只规定了对公民在立案阶段的报案、举报行为保密,但是在其作为证人以后,身份最容易暴露的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却没有进行相关规定。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主动为证人的个人信息保密,向证人取证的方式和过程应当低调和秘密进行。证人身份最容易暴露的阶段是审判阶段,证人要出庭作证,此时对证人身份的保密措施经证人申请应当由法院采取。如果三个机关在各自采取保密措施的过程中造成证人身份的暴露,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身份暴露后有可能被打击报复,该机关必须全面负责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 3.规定采取证人保密措施后的证据规则。按照普通的证据规则,有的刑事案件只要其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连贯的案件事实,就能给犯罪嫌疑人定罪。而采取证人保密措施的案件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果适用普通的证据规则,同时采取证人保密措施,就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造成控辩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等,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必须要制定一个证据规则,专门适用于采取了证人保密措施的案件。规定仅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结合其他的证据(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相互印证,形成连贯的证据锁链才能定罪。 4.证人身份保密的方法。国外的司法实践和学者提出的方法有很多种,笔者最倾向于在审判中只采用一种保密方式,即“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原因有三个:第一,只规定一种保密措施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了在采用保密方法上的判断,有利于证人理解,减轻证人的心理压力。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可以采用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的技术手段作证。这种方式就有了法律保障。第三,双向视听技术作证是借助网络的形式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真正的法庭,有助于减轻证人对法庭的恐惧感和压力,使之更放松的回忆案情,保障证言的真实性。 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可以实现法官、控辩双方都向证人提问,还可以对证人的声音进行变声处理。在有效的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的同时,还能保证证人陈述的自愿性和连贯性,使证人证言更具有即时性,保障庭审的正常进行。
四、结语
在真正实现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之前,我国还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要做好实现的预防工作,更要加强证人作证后的保护力度。一个良好的保护机制才能鼓励证人积极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