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

佚名  2006-10-02

「关键词」律师 ,当事人,保密特权

一、历史发展

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是普通法所确定的一项最古老的权利。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普通法上的起源很难确定。它可能起源于罗马法。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部分规定可以追溯到英国伊丽莎白时期,那时有关证人不作证特权的规定已经被法院所认可,并得以实施。著名学者John Wigmore曾经提到:“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因此它是最古老的一项关于秘密交流的不作为证据使用的特权。”在当时这项特权并不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尊重律师的人格和尊严。因此在当时,该特权的权利人是律师。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案例最早出现于1577年。

十七世纪英国的两个案例确定了律师对于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咨询不负有作证义务的权利。这两个案例的起因就是因为当事人律师的证言能证明当事人有罪。1743年,在Annelsey v. Anglesea一案中,该判例将这个特权仅限于律师协助当事人犯罪的案件中。到了18世纪后期,这个特权的权利人才被认定是当事人,并且法律认为:为了促进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自由交流,强迫律师公开与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内容是不正当的,因此法律禁止在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下公开双方谈话的内容。在19世纪早期这种特权的范围逐渐扩张。当时有一个案例指出,即使律师只是通过自己的观察(而不是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所了解到的事实(这些事实可能是当事人犯罪的事实),也被禁止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在这一方面,英国的枢密院走得更远,他们甚至禁止调查律师是否接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discovery通知。

19世纪早期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英国和美国只是一种初步的概念,那时的法官只是试验性质的利用这些不是很清晰的概念处理涉及该特权的法律。美国第一篇关于保密特权的论文发表于1810年,是Zephaniah Swift的《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作者详细论述了当事人和律师之间、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但是没有提及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并且他的论述并没有得到立法的实证支持。从1790年至19世纪早期美国国会和州议会都没有在证据法中引入保密特权的概念,直到1820年才出现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案例。但是在独立战争以后,某些法院已经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可以追溯至证据法和代理的某些法律规定之中。并且当时美国的刑事法庭和一些学者认为这种特权派生于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证其罪的规定。随后颁布的第六修正案中关于律师有效代理的规定被认为是对这种特权合理性的一个补充。这些从宪法修正案中推导出的合理性被学者们称为“非功利性”的合理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一些案例肯定了学者们的意见,-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是反对自证其罪的延伸。但是学者们和某些法院又认为这种特权应该超越第五修正案中仅适用刑事案件的规定,而应该扩展到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这种“功利性”的观点今天已经成为主流。联邦最高法院在19世纪认可了普通法中所确定的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原则。1888年在Hunt v. Blackburn一案判决中,法庭确定了当事人对律师行为能力的攻击等于放弃了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原则。9年后Golver v. Patten一案的判决确定如下原则:已故的被继承人与其律师关于遗产分配交谈的内容不在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范围之内。

起初美国法院按照英国的传统做法将这种特权授予律师,而不是当事人。直到19世纪中叶美国法院才改变了当时占主流的观点,认定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应当授予当事人,律师只有在当事人的同意下才能公开与当事人交谈的内容。在随后近乎一个世纪的时间内(从19世纪中叶到罗斯福时代),美国法院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观点几乎没有改变过。长时间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来自于普通法所认定的一些原则,因此应当由法官依据自己的推理和经验进行。”因为,在Upjohn Co.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法庭还使用了类似的语言,并且在随后Swidler and Berlin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类似的话又重复出现。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联邦法院的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来源于普通法所确定的原则。

在1975年的联邦证据规则实施以前,联邦法院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证据法中的运用充满了争议。起初,联邦法院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应当有区别的使用。1951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仅能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但是,在Wolfle v. United States和Funk v. United States的审理中,联邦法院又抛弃了这种观点,认为法官依据普通法原则和自己的推理、经验,可以处理各种案件中涉及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问题。为了消除联邦法院在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适用上的混乱,并且也是在美国律师协会的强烈要求下,最高法院用六年的时间制定了《common law privileges》。1972年11月20日,最高法院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联邦证据规则草案。1973年2月5日首席大法官Warren E. Burger将草案提交国会审批。联邦证据规则草案中关于保密特权的规定成为草案中最受争议的部分,遭到了国会议员和媒体的双重攻击。在长时间的争论后,修改成为现在联邦证据规则中501-510条的规定。自此,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美国完全确立。

二、规则解释

从普遍意义上来说,证据法暗含一个基本原则-每个人都有责任、有义务成为证人,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涉案的内容向法庭陈述。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另一种价值,我们必须要放弃某些价值,保密特权的出现就属于这种情况。保密特权的设置是为了保护一些特殊职业的执业人与其当事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之间自由交流的权利。因为我们如果不能保证两者之间的不受约束的交流,那么这些特殊职业或特定身份的存在就毫无意义,或者是严重损害了他们存在的价值。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就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能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本案的情况完全的提供给律师,以取得律师在真正意义上的“有效代理”。“并且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知道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有可能会从律师口中得知,那么但当事人就会不情愿向律师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而这又会导致当事人难以得到完全的法律服务。”(Fisher v. United States S.Ct.1976)

任何程序的理念都需要一定的具体规则进行保障。另外,一个概念如果只是以理念的方式提出,可是无法以规则加以限定,那么这个理念的提出是毫无疑义的。在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规则设计中,学者们指出要对以下六点进行严格定义:一,特权双方当事人的资格;二,特权的客体-保密特权所要保密的范围;三,保密特权中保密所需的程度;四,设置该特权的目的与特权客体之间的密切联系;五,该特权可以被谁以何种方式主张或者放弃;六,该特权的例外。根据以上六点,John Wigmore教授将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中的各个要素如下:(1)当事人(2)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3)如果该咨询与当事人所寻求的法律服务密切相关,(4)并且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5)那么该咨询的内容(6)受到保密特权的保护。(7)当事人可以拒绝或者阻止该律师公开咨询的内容,(8)除非当事人放弃该特权或者出现例外情况。

下面我将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定义为出发点,对以上几种要素进行详细解释。联邦证据规则503条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拒绝公开或者阻止其它人公开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进行的秘密交流内容的特权。

1. 当事人。

向律师寻求法律服务的人,包括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自然人的认定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认定,也即是说,谁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实践中有两种来确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一,control group test: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特权中的主体。二,subject matter test: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员工在某些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特权的主体。这些条件有:(1)秘密交流是为了获得法律服务;(2)其他员工是在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下寻求法律服务的;(3)法定代表人做出这种指示是为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获得法律服务;(4)秘密交流的内容处于该员工职权范围内;(5)依据该员工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所处的地位,他应该了解这些秘密交流的内容。在Upjohn Co.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subject matter test于普通法所确定的原则是一致的,从而确定了在案件审理中可以适用subject matter test的规定。

2. 律师

律师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这意味着这个人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必须是律师协会的成员。所以那些可以进行法律服务但不是律师协会成员的人不能成为0的主体。但是这个人并不必须在提供法律服务地的律师协会注册,只要他在美国任何一个州的律师协会注册就可以获得这种特权的资格。另外,虽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不具有律师资格,但是如果当事人具有合理理由相信此人具有律师资格时,此人可以成为特权的主体。该合理理由的举证责任由该当事人承担,是否采纳由法官决定。

“准律师”是指律师的代理人,包括律师的助理、秘书,以及律师为了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而聘请的专家证人。这些人在辅助律师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也被认为是特权主体。

3. 交流。

当事人与律师保密特权中的“交流”仅限于当事人和律师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当事人和律师直接或间接的交流。当事人与律师保密特权仅用于保护两者之间的交流,不包括两者之间交流的内容。比如说,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他的律师说:“我杀了他。”如果检察官问被告人:“你跟你的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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