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确立(190)——以北京城管被杀案为视角

陈宇清  2008-05-15

[摘要]北京城管被杀案表明,部分检察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全面准确,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失之偏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内在要求高度一致。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当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落实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结合起来,以保证客观公正地履行检察职责,不断增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能力。

[关键词]宽严相济 客观性义务 检察

一、北京城管被杀案的简要案情及审理结果

被告人:崔英杰,男,23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名柜餐饮娱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南侧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各老村160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雷,男,21岁,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

被告人:牛许明,男,20岁,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段玉利,男,24岁,北京雨辰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张健华,男,20岁,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

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路边无照摆摊经营烤肠食品时,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处,崔英杰对此不满,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执法,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经营烤肠用的三轮车扣押并装上执法车时,崔英杰进行阻拦,后持刀猛刺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海淀分队的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男,殁年36岁)颈部一刀,致刀柄折断,后逃离现场。李志强因被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实施了犯罪行为,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藏匿地点,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英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崔英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崔英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段玉利、张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牛许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段玉利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雷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健华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1

二、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定罪问题,即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究竟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二是量刑问题,即被告人崔英杰的罪行是否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第一个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本文主要从量刑情节的角度对第二个问题加以分析。

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之外的,人民法院据以在法定刑限度之内或者以下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以情节的渊源不同为根据,可将量刑情节划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定罪剩余的构成事实转化的从重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四类。以情节的性质不同为根据,可将量刑情节划分为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从轻处罚情节两类。2

在本案中,一审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均为酌定量刑情节,不涉及法定量刑情节、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定罪剩余的构成事实转化的从重情节。进一步分析,公诉人提出的全部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而辩护人提出的全部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杰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妨害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崔英杰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有以下两点情节,应该成为对其从严惩处的理由:一、故意杀人的行为具有暴力妨害公务的性质,今天在法庭上崔英杰极力回避的就是这一点,但是从大量的证据来看,其行为都是妨害公务过程中,崔英杰与李志强没有个人恩怨,只是因为他的个人无照经营被查处就产生了报复念头,其报复念头并不是单单指向李志强一个人,而是指向在场的城管队员,其行为反映出无视国法的主观恶性。 二、被告人崔英杰的犯罪手段特别凶残,其犯罪行为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实施的,不仅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且严重违反了社会治安秩序。”笔者将控方提出的酌定从重情节归纳为两点:一是动机恶劣——为报复依法执行公务的城管执法人员对其无照经营的查处而杀人;二是手段凶残——光天化日之下持刀行凶,致人死亡。

辩方提出的酌定从轻情节较为分散,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属十分恶劣

首先,被告人妨害的并非公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被告人崔英杰的第一辩护人夏霖律师认为,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知阻碍之人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客观上该人员也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该机关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适格的国家机关。本案中崔英杰实施了妨害的行为,但其妨害的并非公务。理由如下:1.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管类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2.控方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设立已经法定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并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适格的行政机关。3.控方未能证明参与当天现场执法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4.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缺乏执法依据并且严重违反执法程序。

其次,被告人不是为了报复城管而杀人。被告人崔英杰的第二辩护人李劲松律师提出,“根本不是像公诉人刚才所说的,他是因为自己的车被没收,受到了损失,就报复所有的城管。而且,这个报复目标是不特定的,是到了见城管就杀这种程度。”“他第二次返回,根本不是为了杀死李志强,就是为了讨回自己的谋生工具,他发现自己的车被查抄,他为了使自己不被带走、不被罚款,临时起意把劣质水果刀推向了李志强,这些事实能够证明他根本不是为了蓄意谋杀李志强。”“从受害人以及其他城管工作人员向第二次跑出来的崔英杰围上去,到崔英杰把水果刀推向受害人的时间仅仅3秒钟,这3秒钟能说崔英杰是要报复而实施杀人吗?”再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夏霖律师指出:“从犯罪心理学来说,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崔英杰是在混乱之中,情急之下,奔逃途中,顺手一刀。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

(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不属凶残

李劲松律师强调:“他(崔英杰)所用的,所谓匕首,其实并不是一个匕首。其实只是他随手拿着的工作工具。所以,我认为公诉人也应该如实陈述这个事实。你在陈述他持刀杀人的时候,最好能把事实如实说清楚,他持的是他的工作工具,是一个不到20厘米的,一块钱一把的劣质水果刀。而并不是大家印象里、想象中的匕首。它并不是故意杀人的蓄意杀人者作案时会选择的,有杀伤力的一种致命武器。”

(三)被告人品行一贯良好,属初犯、偶犯

辩方向法院提交了崔英杰家乡的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崔曾就读的小学、中学出具的证明,崔曾服役的部门颁发的优秀士兵证书,崔在名柜娱乐城的同事的调查笔录,以及崔的战友、村委会、村民给法官的求情信等证据。据此,夏霖律师提出:“以上证明证实崔英杰一贯表现良好,无打架斗殴,也无前科,确系良民。在部队还是优秀士兵。在城市生活艰辛,为生存挣扎。另外调查还证明,崔英杰没有暴力倾向,不是天生犯罪者。”

(四)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方对被告人崔英杰和证人赵某某的发问以及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均证实,包括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时任海淀城管队副队长)在内的城管执法人员查扣崔英杰的三轮车时,既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又没有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没有出具扣押物品通知书,其执法行为明显存在程序上的瑕疵。1

(五)证明被害人死因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辩方在庭审中提出:“我们有一个合理的怀疑,尸检报告上反映受害人左侧静脉,法医常识告诉我们静脉不会出现大量的出血死亡,当时刀折断在被害人的脖子里面,这里面是否有救助不当的问题。” 控方对此未作回应。

此外,辩方还列举了北大医学院安然故意杀人案等12个被判处死缓的案例,对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崔英杰“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人崔英杰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远远低于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分子,其罪行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程度,即使构成公诉人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也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三、从本案看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一)检察官应全面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控方提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与辩方提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相比,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较弱,而且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崔英杰“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也过于严厉。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崔英杰“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但“考虑崔英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崔英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表明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辩方的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表明部分检察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全面准确,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失之偏颇。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在相当一部分检察人员的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这必然造成对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片面化、机械化理解。我们在行使检察权时,往往偏重于对涉嫌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对刑事处罚的预期,往往习惯于单纯地站在追诉者的立场一味地追诉犯罪。也就是说,片面地追求打击犯罪的效果,只强调打击而忽视保护,只讲严而忽视宽。同时,受传统刑事诉讼理念以及现时社会公众可接受程度的影响,对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在案件类型上多限于未成年人犯罪及轻伤害案件,未能普及到全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其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重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给予宽严的体现。在以“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为主题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2006年年会上,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基本的,也是具体的刑事政策;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既是结果也是过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适用于每一案件,及于每一案件的全过程。1笔者对上述观点持赞同态度。

(二)本案应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从宽处理

本案中,相对于控方提出的从严惩处意见,辩方明确呼吁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从宽处理。针对公诉人提到的必须严打暴力抗法的问题,辩护人表示:对暴力抗法行为,的确需要保持高压严打态势。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还是应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者酌情确定从轻的罪犯,无论他的罪轻罪重,无论他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都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也会导致其他的人丧失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对于崔英杰的行凶行为,从法学界到许多普通市民在表示谴责的同时,也表现出强烈的同情。著名刑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其林通过媒体公开表示,对犯罪的处罚,不仅要看结果,还要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考察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在他看来,“崔英杰为了谋生受到处罚,在城管执法要没收其生产工具,一时激动之下杀人,是激奋杀人,不同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因此,对崔英杰适用死刑将不合适。”另一种民间舆论,更是将此案放到了城管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来考察,认为正是城管由来已久的粗暴执法和违法扣押公民财物行为,导致了执法者和小贩之间的严重对立情绪,崔英杰案件只不过是这种情绪的爆发性体现。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亦曾就本案举行专题讨论。与会学者认为,崔英杰案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在行政法角度来看,更是暴露了目前城市管理中行政执法的法律缺陷。1在李志强被杀之后,包括上海在内的许多城市,对于小商贩的管理政策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城市划出专门的区域供小贩摆摊。北京对于小商贩的经营管理也缓和了许多。2由此可见,在构建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疾苦、倡导文明执法的形势下,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被告人崔英杰予以酌情从宽处理,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是顺应潮流、合乎民意的。

(三)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确立检察官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活动。3

公检法都应当客观公正,为什么惟独强调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这是因为,警察的任务是破案,所以警察关注的重点是找出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的证据;法官的任务是根据检察官的指控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断,前提是检察官向其提出的指控是否客观全面。而检察官既要防止警察为了破案而片面地搜集证据,也要保证提供给法官的证据是真实的、全面的。因此,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需要专门强调。故而将客观性作为检察官的义务。1

按照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规定,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⒈ 不歧视任何人。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不得对任何人进行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⒉ 按客观标准行事。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案件的一切有关的情况,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各种因素,不得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⒊ 保证公众利益。在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利益,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场合,要考虑到受害者的立场和权利。⒋ 必要时中止追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就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的继续。⒌ 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其人权的非法手段取得的,检察官就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将使用非法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⒍ 酌处中的客观公正性。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检察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情况,确保作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和连贯性。2

由此可见,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内涵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是一脉相承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将宽与严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予以全面把握,而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按客观标准行事,在履行职责中秉承客观的态度,既注意对被追诉者不利的方面,又注意对被追诉者有利的方面,既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简单地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从事诉讼活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而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追诉犯罪要运用合法搜集的证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不同的罪行分别给予严厉或轻缓的处罚,以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反映各方的利益诉求,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与正义。而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情况,确保所作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和连贯性。

对于公诉工作而言,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不是单纯地处于追诉者的立场一味地追诉犯罪,而是必须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着力于发现事实真相,尽可能地寻求客观真实。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特别是对无罪证据、罪轻证据都必须全面收集和全面出示,不得隐瞒。对于警察收集移送的证据材料和移送起诉的意见,检察官应当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不能只注重有利于追诉的证据材料。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确系无罪的案件,检察官应当决定不起诉,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诉。在法庭审判中,检察官应当向法庭客观、全面提供有关定罪量刑方面的各种证据,向法院提交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一切证据。对于在出庭、审判过程中发现无罪、出现无罪证据的情况,检察官应当及时作出延期审理、撤回起诉的决定,使被告人免受无罪之羁押。对于辩护律师没有收集或者忽略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官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以确保审判的客观公正。1

总之,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与落实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结合起来,以保证客观公正地履行检察职责,不断增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能力。

1 本案判决书、起诉书、辩护词、庭审实录的相关内容分别引自《北京崔英杰案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崔英杰案一审辩护词(夏霖律师)》、《崔英杰案一审辩护词(李劲松律师)》、《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3版,第279-280页。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聚焦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五大热点问题》,载《检察日报》2006年10月20日。 1 陈杰人:《小贩杀死城管案一审结果的里程碑价值》,载《中国青年报》2007年4月12日。 2《〈解密案卷〉系列之崔英杰和李志强的前尘往事 北京“小贩杀城管”案背后的故事与反思》,载《法制日报》2007年6月6日。 3 刘佑生:《重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人民日报》 2007年7月13日。 1《如何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2004检察官论坛》 2 在我国,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但是,我国立法并未将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文规定。 1 陈国庆:《论构建客观公正的公诉制度》,载《人民检察》2007年4月(下半月)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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