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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

张繁荣 何闽  2013-03-15

论文摘要 本文从分析竞业禁止与劳动法上的忠实义务的比较入手,对使用竞业禁止协议的条件进行分析,并阐述了司法实践中运用竞业禁止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竞业禁止 忠实义务 竞业禁止协议

近年来,由于职工“跳槽”给原单位造成利益损失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日益引起人们对劳动合同法上的竞业禁止条款的关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维护成为法律和劳动政策面临的重要现实问题。除采取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外,竞业禁止协议成为解决这一问题、平衡劳资双方权益的重要手段。

一、竞业禁止的内涵

(一)竞业禁止的定义 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基于其与用人单位间达成的竞业禁止协议,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其服务的用人单位相竞争的工作或经营活动,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保障措施。 (二)我国有关竞业禁止的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一些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于离职竞业禁止的规定,如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等。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对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其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的缘故,对竞业禁止的调整范围相当有限。有鉴于此,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适用条件

第一,必须存在合法保护的利益。这是各国法律在判定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时的首要标准。然而,竞业禁止协议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范围究竟应当如何划定?对此,各国的立法及实践却并不一致。多数国家将竞业禁止协议所保护的利益仅局限于雇主的商业秘密,而有些国家规定则不然,保护利益范围的差异,反映出各国对竞业禁止协议所持的不同态度。我国一些法院的判决也逐渐要求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必须具有可保护的利益且对于合法保护的利益范围也倾向于只保护用人单位(雇主)的商业秘密。 第二,竞业禁止的时间及地域应当合理。竞业禁止的合理期限应当是保护用人单位利益所需要的时间,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程度不同,即作为秘密持续的时间不同,这个保护期限也应有所不同。鉴于各行业情形不同,对于竞业禁止的年限很难有绝对标准,在具体确定时法院通常都会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保护合法利益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对竞业地域的确定,实践中往往要考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面的利益。一般将地域范围限定在权利人的业务所及区域,因为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同业经营,可能会泄漏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许多跨国公司业务遍及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这也使地域限制在合理性判断中的作用正在减退,实践中也少有因地域限制过宽而认定限制无效的判决。 第三,对劳动者从业范围的限制合理。首先,从业范围的限制的人员大多为核心技术人员、关键技术人员、高层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市场营销人员,对于其他不必限制的员工,即使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对于掌握及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其离职后的从业范围限制也应当具体化且有针对性,而不能泛泛的加以扩大。 第四,合理的补偿费用。竞业禁止协议使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理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然而,在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失衡的情况下,往往由用人单位单方确定数额,劳动者被迫接受,这无疑将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由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数额作出规定,为当事人协商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的裁量提供参考依据,法官在处理此类争议是,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来对当事人约定的不合理的补偿金数额进行干预。

三、司法实践中运用竞业禁止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滥用解雇权时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失去效力 竞业禁止协议一经当事人双方合法约定即成立,在劳动者终止了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即开始生效。当企业违反法律或劳动合同中的规定滥用解雇权时,劳动者是否还要继续履行约定的竞业禁止协议?我们认为,应当以诚信的合同原则和保护弱者利益的劳动法原则为优先。主要理由有: 首先,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企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而提前解雇了劳动者,也就无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约定义务。其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企业而言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解雇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劳动权、生存权。最后,在这一问题上加重企业方的责任,有利于限制企业滥用解雇权,从而减少劳动纠纷。 (二)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后是否还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当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在支付违约金后是否还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对此《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争议。我们认为,如尚在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仍应继续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该义务不因给付违约金而解除。主要理由有:

首先,若劳动者违反约定后仅赔付违约金,则必然使单位的商业秘密处于随时被进一步泄漏的危境,并且,在市场择业充分自由的环境下,劳动者继续履行该限制义务,具有现实可能性。其次,双方对竞业禁止的违约金的约定,一般会以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经济状况为参照,由此来约定违约金数额。但从一般意义上讲,该违约金数额显然无法与商业秘密的价值相提并论,因而如果劳动者仅赔付违约金,通常无法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所以,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还需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三)竞业禁止违约金与赔偿责任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中有两个条款涉及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后的法律责任,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分别从违约金、赔偿金两个角度规定了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我们知道,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不同之处在于,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事先约定,而赔偿金的数额则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但二者的主要功能都在于补偿损失,因此不可并存,只能由当事人任一选择,否则如果同时适用,会使劳动者对一个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责任,对劳动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劳动者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要取决于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具有现在与未来潜在利益的商业秘密不被泄漏或离职员工的恶意竞争,要求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做法无可厚非。然而,由于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会影响员工的自主择业权,因此必须仔细斟酌其内容,把竞业禁止协议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以谋求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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