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

佚名  2006-10-02

[关键词] 监狱法,法律地位,价值所在,存在问题

1994 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至此,历时8年多的监狱立法活动,以《监狱法》的出台作为取得阶段性成果的重要标志。毫无疑问,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的出台对中国法制建设有着深远和重大的意义。正如1995年2月14日召开的全国监狱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所言:“《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监狱史上的里程碑,是一件值得庆贺的盛举。《监狱法》是建国40多年来监狱工作成就的结晶,是监狱工作经验的概括和,凝聚着广大监狱干警长期以来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丰富经验和解放思想、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的聪明才智,饱含着从事执行刑罚和监狱工作者的科研成果。《监狱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1]” 然而《监狱法》的出台并非监狱立法的功成名遂,相反,其正表示着我国系统的监狱立法之开始。

从1994年到今年,正是《监狱法》颁布与实施十周年,这是一个值得庆贺的日子。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监狱法制打下了良好和坚实的基础,树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为我国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根据这十年来《监狱法》实施的状况,监狱法治所面临的问题和形势还是十分严峻的。“这些问题既有来自于中国社会文化发展客观水平的局限,也有来自于国家刑事立法体系和刑事司法体制方面的制约;既有来自于监狱外部社会环境方面条件的影响,也有来自监狱内部自身的因素;既有来自监狱立法体制的,也有来自监狱法实施机制的;既有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物质的和制度或体制方面的因素。[2]”本文籍《监狱法》颁布十周年,对《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作一评估。

一、《监狱法》的法律地位

法认为,某部法律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是由该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其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及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调整所决定的。笔者认为《监狱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附属与补充,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监狱法》具有独立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

《监狱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讲明:“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部门法都是由宪法所派生出来的。从《监狱法》制定的法律依据来看是《宪法》,并不是其他法律,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法渊上的派生关系,尽管法渊上的不同,不能成为《监狱法》独立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充分理由,但是,至少从法渊上排除了《监狱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派生关系;从《监狱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其主要调整对象为刑罚执行法律关系即行刑法律关系,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是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发生在监狱和罪犯之间的惩罚和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社会关系。这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其并不调整刑罚的执行活动,而《刑事诉讼法》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规范,显然《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各有不同的调整对象;从调整方法上来看,《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也不同,《刑法》的调整方法是采用刑罚制裁的方法来调整其保护的社会关系,而对于《监狱法》来说刑罚制裁是其执行的内容,而并非其调整方法;从法的性质和任务来看,《刑法》是规定刑罚的法,《刑事诉讼法》是确定刑罚的法,《监狱法》是执行刑罚的法,各具有不同的性质和任务。《监狱法》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附属与补充。

(二)《监狱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人认为:“监狱法具有基本部门法律的属性和特点。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刑事法律的三个基本组成部分。三者相互衔接、相互支持,共同构筑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框架,并呈”三足鼎立“之势[3].”其实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现行《监狱法》很难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所谓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定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离不开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并非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能成为部门法。划分法律部门所依据的标准一般认为包括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的调整方法,同时还必须遵守这样几个原则:粗细恰当原则、多寡合适原则、主题定类原则、逻辑与实用兼顾的原则。[4]在整个行刑法律体系中,《监狱法》仅仅调整部分行刑法律关系,即对自由刑的行刑法律关系,其他具有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比如说拘役、罚金、管制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行刑法律关系并不在《监狱法》的调整范围,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应该能够概括对同一法律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但从《监狱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看,其并没有调整全部的行刑法律关系,其只调整绝大部分的自由刑的行刑法律关系。很显然《监狱法》很难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当然,“从监狱法律所具有的行刑法的实际意义来考察,确保刑罚实施和实现的行刑法,应当成为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同的国家基本部门法的地位,这是行刑地位和作用日益提高的客观现实的反映和要求,也是刑法改革日益重视刑罚效益和行刑效率的反映和要求[5]”。刑罚的发展经历了由生命刑、身体刑到流放刑直到当今以自由刑为主的发展形态,刑罚的实际效益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而行刑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刑罚执行日趋科学、民主、人道、平缓和谦抑,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行刑趋势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的主题,把以《监狱法》为主体的刑事执行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与国际行刑理念相衔接的必然需求,也是真正实现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立法目的的客观需要。

(三)《监狱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法律体系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知识体系,“犯罪”和“刑罚”是刑事法永恒的主题。二者具有天然的联系,犯罪是刑罚的必然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定后果,是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中心内容。刑事法最根本的目的或作用是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等环节,发挥刑罚对罪犯的惩罚、遏制、改造等功能,从而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最终达到减少和消除犯罪的目的。

有的论者认为,《监狱法》调整的是监狱的刑事执行活动,监狱由司法部即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因此,监狱是行政机关,《监狱法》是行政法的范畴,笔者对于这种观点并不认同。一般来说法的性质主要由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决定,不受其实施机关或执行机关的管理领导体制的影响。就《监狱法》而言,监狱执行刑事判决,行使刑罚执行权的刑事职能并没有因为领导体制而改变,在活动的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国家刑事司法活动,而不是政府行政行为[6].比如说公安机关是典型的行政机关,但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权的刑事职能并没有因为其管理领导体制而发生改变,否则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刑事诉讼法》岂不是变成了行政诉讼法。总之,不论监狱机关的领导体制如何,也不会改变《监狱法》为刑事执行法的法律性质。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有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自由刑判决在实践中占审判机关整个刑事判决数量的90%以上。[7]”由此可见,徒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方法。根据《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由监狱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监狱是我国主要的刑事执行机关,在刑罚实现活动的过程中,监狱发挥了主体性的作用。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成为了的刑罚体系的物化象征。“刑罚的动态运作机制告诉我们:在当今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下,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构,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其行刑的功能发挥使其在刑罚机制运作中扮演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行刑机制的运作与刑法、刑罚的发展从理论到实践都处于一种深深互动关系之中。[8]”

国家运用刑罚治理犯罪,是通过刑罚权的分配和运行得以实现的。刑罚权一般可分为四项权能[9],即制刑权、求刑权、用刑权(又称量刑权)和行刑权。制刑权,即国家立法机关创设刑罚的权力,包括设立、变更、废止刑罚的权力;求刑权又称追讼权或起诉权,是指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的权力;用刑权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刑罚的权力;行刑权即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权力,是整个刑罚体系的最终环节。

行刑权是一项独立的刑罚权能,它是指以监狱为代表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是实现刑罚权的最终落脚点和关键所在。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戈尔丁所言:“对于一个普通公民来说,……他基本上是根据法律的刑事部门来认识法律的。在这一部门中,法律与法律实施似乎无可摆脱地纠缠在一起。法律的象征意义与其说是立法者,不如说是警官,后者的任务是预防犯罪、侦破案件和逮捕犯罪分子。然而法律的实施过程并不仅限于此,它的顶点是在审讯和定罪的复杂过程之后对犯罪所实施的刑罚。[10]”尽管这一论断是针对整个刑事司法而言,但同样说明了以监狱为代表的行刑机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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