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看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与强制性

佚名  2010-03-23

摘要:从性质上分析,责任保险一般都有一定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并且这两种特性是相辅相成的。本文通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着重于该险种强制实施的必要性,并且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来论证责任保险兼具公益性和强制性。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益性强制性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产品。习惯上把责任保险分为以下种类: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近些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政府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环境污染保险具有其特有的两个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企业,且该企业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能以自身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2保险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环境污染侵权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赔偿数额巨大。一般不确定固定的保险赔付额。有些国家会规定总的赔付上限或者对单一个体的赔付上限。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以下功能,决定了它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上的优越性。

(一)分散企业风险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企业很难承受。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将单个企业的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保企业,从而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由社会承担,分散了单一企业的经营风险,也能够使企业迅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杠杆机制来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同时也能够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而且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的负担,还可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分析

基于以上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险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社会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公众产品,而责任保险的这种职能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责任保险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是其中社会性比较强的险种之一。因此,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这一事实毋庸置疑。目前来看,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公众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而企业方面对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赔偿义务,或无力支付,或不自觉不主动不愿意支付:另外,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还远远不够。因此,环境污染保险的购买就必须带有强制性,特别是对于那些重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迅速有效地应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更好地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体现该险种的社会公益性。

四、从国外的经验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日趋成熟和完善。目前,国外主要由三种运行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该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是以英国、法国为代表,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制度,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企业则强制投保。

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投保方式上应采用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制度。由于我国企业在投保上的不积极,应该对易于发生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业和企业进行强制投保,而对那些不容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则采取鼓励自愿投保的方式。当然,首先需要对这些企业进行界定。

强制投保是一种政策性很强的投保方式,出台相关的法律是当务之急。我国迄今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也没有统一的侵权法。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散见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而且往往只占很少的篇幅,甚至一笔带过。在立法层面上,环境侵权责任并未得到其应有的重视。而在国外,如美国,所谓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而是一种变相的强制。政府部门会在污染发生后对企业课以重罚,而且企业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如果败诉,更要承担天文数字的赔偿金,这也就迫使企业不得不购买保险以分散自己的风险。因此。首先应该在立法层面为这一制度的实施确立基础。此外,建立和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还需要多部门共同的协作,包括立法机构、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企业等。

当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并不是唯一可以实施强制投保的险种。任何一种带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的责任保险都可以列入强制投保的范畴,如公众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与强制性是相辅相成的,其强制性应该以是否具有社会公益性作为衡量的基础。对这些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责任保险实施强制投保,不仅可以发挥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功能。保护公众的安全,使受害者尽快地得到救济和补偿,维护社会和谐,也可以有效地减轻政府的负担,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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