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中国近代住宅不可侵犯权

未知  2009-09-30

【正文】

一、近代宪法对住宅不可侵犯原则的确认

一般都认为,作为宪法权利的住宅不可侵犯权是普通法“每个人的住宅是自己的城堡”(Everyone’s home is his own castle.)传统的延续,主要针对的是公权力的侵犯。从清末立宪开始,历部宪法草案以及正式颁布的宪法都确认了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则,不过具体行文上有所差异,也有一些很重要的争论。

笔者见到的最早介绍上述原则的是光绪三十三年正月印行的一本宪法著作《中外宪法比较》。作者首先介绍了“家宅自主”的历史起源:

“英人有言曰:各人之家,各人之城郭也。意盖谓家者,无城壁以围之,无城堑以界之。既不庄严,复不壮大,渺然小也。然而人居于是,虽帝王不敢滥入焉。故谓之城郭。一私人之家,其尊而不可犯如此也。故今之立宪国,皆以此权载之于宪法,不许滥入家内之门户,不许妄拘家内之眷属,不许强取家内之财物。”

然后作者列举了世界各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最后作者又回到中国历史。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引用最为常见的《周礼》和汉律、唐律上“夜无故入人家”的资料外,作者特别指出,“人民各私其家”、“保家宅自主”观念的出现,是因为“民当乱世,失家宅自主之权,故各思自保。”作者感叹说:“国之不存,家将焉附?知家宅失其主权为可痛,盍先群力以保此国家之主权哉!” 这不免夹杂了一些作者个人的不正确认识,但也可以看出当时国家和民族命运的岌岌可危所给予知识分子个人的沉痛刺激。

宣统年间一份私人起草的《中国宪法草案》规定:“中国人民除法律限制外,若不受许诺,其家宅有拒绝他人侵入及搜索之权。”起草者解释说:

“无故不得侵入搜索等事,中国法律固无不然,所痛者一般贪污州县或巡视乡里,或勘验案件,纵差殃民,不一而足。除原告与被告应遭灾祸外,凡附近民家,亦无不煨自侵入,借端讹索。穷愚拒之不敢,听之不甘。故凡地方闻有是事,辄先期相戒,率家人避,偶有避之不及,则如遭劫然,粒粟寸草,为之一空。吁!我人民果无权乎哉?抑州县官有以蹂躏而剥夺之也?”

在另外一份清末宪法稿本上也有类似的条文:“大清帝国臣民居处住所不得侵入。凡强入人家宅居,搜索人家中,又验看人秘密文书信函等事,皆有法律定之,不得出法律范围之外,不得违法律所定之格式与时效。”起草者解释说:

“人为权利之主体,个人对国家所有之权利,曰法律上权利。法律必保护个人之利益。如有侵犯之者,必加以制裁。然有不法行为生法律上之结果时,则不能不服从法律,受国家权力之干涉。案:诉讼法上,人民居处住所家屋为私权上之特有权,他人不得侵犯之。书信秘密权亦为宪法上所保护,他人不得侪押之。虽然,预审判事如因事实有必要时,不能不侵其所有权与秘密权,以达检证搜查之目的。”

清廷最后公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08 )》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但要简略许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无故”这一用语过于模糊,不符合法律明确性的要求。此后的宪法包括草案中都没有再用这个词。

辛亥革命之后,这一原则继续得到坚持。《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1912年1月25日)规定:“大中华民国国民,非依法律,不得侵入其住所及家宅。”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袁世凯时期的《中华民国约法》也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进步党宪法讨论会会员拟宪法草案》(1913年5月)规定:“中华人民居住之安全,非依法律所定无论何人不得侵之。”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宪法委员会决议,1919年8月12日)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不受侵入或搜索。” 曹锟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第七条也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据当时的制宪会议记录,这一条文照原案通过,没有争议。 但在会议讨论中李国珍曾就此条发表如下意见,对我们了解其立法意图有所帮助:“第六条注意在住居安宁,故条文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至不加自由二字者,以居住自由另有第八条之规定。”

20世纪20年代也是省宪运动的时代。许多省的宪法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并首次做出了针对军队侵占民房的规定。如湖南省宪法:“人民有保护其居宅之权。人民居宅不得驻屯军队,但战时依法之程序得驻屯之。人民之居宅除经本人允许偶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查检查。”浙江省宪法也规定:“省民有住居不可侵权。省民住宅无论平和战士,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诺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也有一些维持了原来的规定。如《湖北省自治法草案》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一份由自治同志会撰写的宪法大纲草案也规定:“人民的住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20世纪30年代,国民党政权稳定之后,又出现了一个起草宪法的高潮。阎锡山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1930年10月29日扩大会议在太原公布)》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或证据,经有该管官署负责之声明,不得侵入或搜查。” 但《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6月1日公布)第十条坚持了以前比较简单的规定:“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到五五宪草时,对上述规定产生了较多的争论,特别是对是否将“但书”条款具体化的问题。讨论的基础是最先公布的两份私人草案——吴经熊草案和张知本草案。吴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张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非因犯罪或其它紧急危难,不得侵入或搜索。军队除战事区域或租赁外,不得屯驻于人民之住宅。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不得停止或限制。”

许多人都对后一种规定的具体化风格持肯定态度。如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常务委员会变相赞成后一种意见,建议规定为:“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所在,非有法律规定之原因,及有法院之命令,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闭。违反上述规定这,应负刑法与民法上之责任。” 湖北宪草研究会则沿袭了太原约法的规定:“人民之住所非有犯罪嫌疑或发见犯罪证据,不得侵入或搜索。” 还有人建议:“搜查人民住宅以日间为限,并须依照法令及合法手续,而经宪法明文规定者行之。”

著名法学家章友江的评论最为详细,有许多可以和张知本的意见互为发明之处。他对吴、张草案以及此前的太原约法都提出批评:

“居住为人民养护之地,当有完备的安全保障。人身自由为自由的基本,而居住自由则为其静止的方面,故非常重要。吴氏草案对于本条之规定过于简单…和张氏的草案比较,只见其含混不周而已。”

对太原约法:

“这一条文的特点在注明搜索等须有该官署负责之声明,否则即不能任意搜索。但仍有流弊。因为他没有没有规定侵入或搜查的声明应由司法机关颁发,如波宪一00条,希腊宪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有法定原因及法定方式,不得侵入及搜查住所。这就是太原约法及张氏草案的概括,但过于简单。”

章还详细讨论了军队侵占民房的问题说:

“军队占民房,在中国已变为常例,有时且将民房任意拆毁损害,民不堪苦者久矣。张氏草案能顾及之,可谓良药对症也。张氏草案条文注明搜索或封锢的理由,以确定居住自由的范围,使人民容易领会而做保障此项自由的标准,此亦其优点也。”

章提出了自己的具体修改意见:

“中国人民的住宅任意受军警的侵入搜查,应当在宪法中更具体的规定其手续。参考犹哥宪法十一条,我以为吴氏宪法草案二十六条应修改之如左: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紧急危难,或公益之故,不得侵入搜索封锢或扣押文书器物。当未搜索之前,官厅须示法院所颁发而列具搜索理由之令状。被搜查者见此令状后,得向就近法院申诉,但此项申诉不能阻止搜查之进行,搜查须立即执行,并须有公民两人临场,搜查既毕,官厅应立即告被搜索人以搜索之结果,并关于一切携去被查之物件,开给正式签字之单据。夜班巡警,除遇仓促事变,例如闻屋内呼救之声外,不能擅入住宅,若于夜间有入住宅之必要时,须有当地人民代表或公正市民三人在场监视。”

他还认为,仅有“这种规定还是不够的,因为对于违反这项条文的人,没有规定相当的处罚,所以在实际上,上文等于虚设。吴氏张氏及太原约法草案,均无此项规定,故是缺点。犹哥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官吏违反上述各条规定者,以非法侵入住宅论罪。但希腊宪法十五条的规定更为完美。”他建议增加一条:“凡违犯是项规定者,以非法侵扰住宅论罪处罚,并应赔偿一切损失,给付赔偿金,此项赔偿金额,由法院定之,但决不能少于二十元。”

但也有一些人倾向于吴经熊的草案。如陈肇英草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一次公布的宪法草案初稿规定:“人民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当时有人提出意见说:“应改为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除遇室内呼助,或不可抗力之情形,与现行犯发生室内等事,得由警察迳自侵入外,非依法庭之命令,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理由是“以防止政府之恣肆行为而保障人民之自由福利。” 但最后通过的五五宪草采纳了吴的意见:“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据会议记录,在具体讨论的时候,原稿无“居住自由”四字,经黄右昌提议、吴经熊附议而添加。

抗战后期开始了新一轮制宪运动。当时国统区的意见大略不外上述。这里要介绍的是共产党提出的草案。1946年延安向政协提出了两份草案,一份是在五五宪草基础上修改的。该案规定:“人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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