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浅论唐代礼治、法治的治国方略

佚名  2006-09-27

[摘要]:《唐律疏议》是唐代立法的杰出成果,它对后代立法产生极为深远的。唐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多学领域。其中关于身份、家庭、婚姻以及与之有关的诉讼行为的立法,最能体现其作为中华法系集大成之作。但唐代采用礼法合一的封建伦理法对于的也产生消极影响,对现今的法治的发展构成了阻碍。要实现真正法治必须树立法治意识。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们才理性地回归到法治社会建立过程中来,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一定会实现。

[关键词]:唐律疏议;礼治;法治;民主

唐高宗永徽年间颁布实行的《唐律疏议》是封建法典的楷模,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是唐代立法的杰出成果。唐律和发展以往历代立法的经验,将封建立法推向高峰,对后代的立法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治国作为一项极其复杂的社会工程,必然需要一套完整的指导思想,首尾一贯的治国理念。由此,强盛的唐王朝产生了中华法系列的代表作——《唐律疏议》。本文试图以唐律为切入点对唐代的治国方略作初步探讨。 一、法与礼的关系 中华法系之最大特点莫过于礼法的结合,礼与法之间的关系——“相辅而行,不可缺一”。 最初的“礼”,原是人们供奉鬼神的一种习俗。礼逐渐由祭祀仪式发展成高速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阻碍着社会的发展,礼逐完善详备,成为兼容并包的庞大体系。《汉书•礼乐志》叙述得较为详细:“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死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有尊尊敬上之心,为制朝觐之礼。①……从治国的角度看,礼与法有着相似的起源,作用和地位。他们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统治者的利益和统治秩序。关于礼法关系,当代学者杨鹤皋这样总结:在战国之前,法在内容上与“礼”相通,指对人们进行引导和禁止的条文规定……战国之后,随着成文的制定公布和变法的开展,礼与法日益对立,……。在内容上,法将传统道德、习惯以及个人的议论等排除在外,专指由君主和官府颁布的命令,从而有别于礼。但他们仍然有着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仍然共同为统治秩序的维护而服务。古代早在上古时期就已经形成了以礼为核心的“礼有等差”宗法社会。而当古代社会面对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治社会与“礼有等差”的封建社会时,往往会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又集中体现在基于伦理关系而形成的亲情义务和以国家统治为基础的法律义务之间。那么如何协调礼与法之间即亲情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使他们能够更好、更有效的共同维护社会的存续?即情法并立,互为轻重;即不以发伤情,又不以情淹法,共同为治。 在唐代,封建等级制度已经非常的完备,封建礼教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早在两晋时期,统治者就任为“礼治”是法制的灵魂。“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思想成为晋代法制的指导思想。在南北朝,“纳礼入律”的思想进一步加强,这也为日后唐律中礼法之完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开礼法之先河。唐律作为一部完备的封建法典,其律学的成就是多方面的。唐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多个法学领域,包罗万象,其立法技术空前完备,可谓之疏而不漏。唐律在诸多领域的立法中最能体现其作为中华法系集大成之作的应该是关于身份、家庭、婚姻以及与之有关的诉讼行为的立法。如下: 第一,封建特权制度下的礼法思想 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了的行为规范。这决定了它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不论其社会地位、亲属身份、性别如何,均得无条件遵守。关于这一点,不仅先秦法家曾经从上加以论证并竭力提倡,统一的中央集权帝国确立以后的历代皇帝、官吏也多有认识。然而,由于宗法亲情对于整个社会的深重影响,中国古代法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向宗法伦理倾斜;法律规范就靠于亲情关系,往往因为法律关系人的亲情身份而改变。 首先,以夫权、父权为核心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是唐代国家制度的重要基础,也是古代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唐律为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对婚姻家庭制度以法律强制人们遵守。法律成了维护以夫权、父权为基础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有力工具,从而使得尊卑、长幼、夫妻之间在法律上具有明显的不平等地位。而这种不平等则集中体现在确立家长的全面统治权和将“不孝”列于“十恶”当中。在婚姻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过程中,这种不平等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维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原则、维护“一夫一妻”为基础多妾制,“七出三不去”的离婚制度。 当礼治与法治产生冲突时,法律对于亲情作出了让步。“先卑幼,后尊长”这种等级差别被机会均等的法律原则加以强制力的保障。法律本身仍然是公正的,它并没有袒护任何一种具体的人,只是保着一种含有社会内容的自然关系;而在自然关系中,人人机会均等。 某种法律制度的不公正因素是难以避免的,但如果将其建立在一定的自然基础上,那么这一制度往往仍能为社会所接受,或者说,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能有效地减少来自社会的阻力。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尊卑长幼身份不平等及男女地位的区别,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制度与自然因素相联结,并以自然 差别为基础确立社会不平等的特征。法律中的继承制度,也含有不平等因素,但由于它建立在自然基础之上,因此也为注重社会公正、讲究社会平等的现代人以及现代法律所肯定。 其次,唐律强调了以家庭为社会基本单位,强化家长权利,增强家庭凝聚力。在一定范围内,甚至不惜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司法权为代价。如家长共犯独坐尊长。《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若家长共犯,止坐尊长。”③而这与《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 ③相背离啦?按照法律应该是谁犯罪谁就要接受惩罚,可是在古代法律中家长对国家承担着比其他家庭成员更多的法律义务。家庭内部成员的犯罪,往往将视为整个家族的犯罪,而这也就进一步强化了家长在家族中的权威和支配地位。又如,法律保护人身权不受侵犯,绝对禁止以幼犯长、以卑犯尊。可又有例外。《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被他人所殴打,子孙当即殴打对方,子孙无罪;即便殴打对方致伤,也较普遍欧伤罪减等处罚。③他人殴打自己的父祖,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自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此时允许被打者的子孙为救护其父祖而还殴对方,实际上是以牺牲国家司法权为代价,强化家庭凝聚力。 再次,在整个封建法制中,特权制度随处可见。唐代,八议制度的实施,从立法上给予贵族、官僚一系列司法特权。这一特权的受惠者既有皇亲、国戚、贵族、官僚本身,也包括他们的一部分亲属。这样,部分社会成员由于他们的特定身份,则可享受八议特权,这实质上是对法治的无礼践踏,无视于法治。 第二,宗族内部犯罪的礼法思想 在唐律中有一项维护家族血统团结的法律通例即同居有罪相为隐。唐律规定,民人犯罪,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可以互为宕隐,不承担为官府举报的义务。也就是说家庭内部有人犯罪,其他成员可以向官府隐匿其罪行,甚至可以向其透漏消息,使其逃跑,以免法律的制裁。对子孙来说,为亲者隐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子孙不得告其尊长。同时,唐律也明确规定了不得运用相隐原则的情况,即犯谋反、谋大逆与谋判者,不得相为隐。这样,唐律将封建的法治与礼治统一起来,既巩固了封建家长制家庭和尊长的统治地位,又稳定了封建政权的统治秩序。 第三,复仇制度及复仇观方面的礼法思想 “父母之仇,不共戴天。”③血亲复仇,原本是人类的一项权利,也是义务。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的很长一段时期,这种复仇仍然存在。随着国家作用的扩大,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新的生产关系也在国家、家庭与个人之间形成。国家在进步过程中也逐步将生杀之权集中于国家,这种复仇权也逐步受到种种限制,唐律中对其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规定总的来说体现的是一个“慎杀”的基本原则。唐律规定,凡是死刑的案件统统都要经过层层审校,最终由皇帝批准方可予以执行。唐代还提出了会审制度,即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这一制度都集中反映了唐代各项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备。可是对于复仇的禁止仍然存在很大的阻力。唐代统治者一方面想加强中央集权,加强法的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禁止在民间进行复仇行为;另一方面,这又与唐代重礼法重伦理的基本思想相悖。武则天时,谏官陈子昂建议:一方面,对复仇人的杀人行为依照法律定罪量刑,处以死刑;另一方面,对其舍身尽孝行为据情据礼给以表彰,由朝廷出面,为其立碑设匾旌表其门。③他还建议,将此种处理方式“编之于令,永为国典”。③而唐顺宗时,礼部员外郎柳宗元则对陈子 昂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他则引用《春秋》之语“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来申说自己的意见。③他认为违法则不能在旌表其门,因为它同时也不符合经义,如果符合了经义则不会以刑罚,因为它没有违反法律。③柳宗元提出,应严格限定“仇”的含义,通过排除那些与法律发生直接冲突的复仇行为的合“理”性,达到法律与亲情、与礼的一致即达到与礼的统一。

: ①李爱赋:中国古代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述评: ②郭成伟:中国法制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5 ③朱勇、成亚平:冲突与统一——中国古代社会中的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原载于:中国社会;1996年第一期 ④丁寿生:浅谈封建统治思想对依法治国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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