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论公权力怎样应对舆论监督——兼评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双起论”

王龙珺 赵淼  2012-09-09

摘要:近年来,随着舆论监督事件的增多,公权力如何科学应对舆论监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从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双起论”入手,通过厘清公权力与舆论监督的关系,联系英美媒介法制的基本原则,从宏观层面提出公权力理性应对舆论监督的两条基本原则。

关键词:公权力;舆论监督;双起论

2010年10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在重庆市公安局民警维权工作会上发言时说:“今后,凡是报纸歪曲事实真相攻击我公安机关和民警的,就以单位起诉当事报社和撰稿人,如果他提及民警个人,且造成后果的,民警拿着证据去法院起诉记者,公安机关起诉报社。这就叫双起。”他在解释双起论时说:“我们不是不懂政治,因为政治上我们没有驾驭权。但他如果把政治变成法制,这是我们的强项。如果他要把法制过程当中的问题变成案子,咱们搞了这些年案子,他行吗?搞政治我们只有一半的主动权;进入法制轨道,我们就有了全部主动权;要把这事变成案子,他就是观众了。”2011年3月6日,王立军接受记者采访时再次谈起“双起论”。他说,这是一种理性维权,改变过去警察用公权利或自身行政权利来解决这些问题,实际上是警察把自己和媒体、以及需要维权对象放在一个平台上,这应该是法治的进步。王立军的“双起论”一经面世,立即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有评论者指出“双起论”“让舆论齿寒”,是“无言的威慑”。

笔者认为,王立军的“双起论”论及的实质问题是公权力机关和公权力人物如何应对舆论监督。与“彭水诗案”“西丰县公安局进京抓记者案”中的公权力滥用公权利应对舆论监督的行为相比,王立军主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无疑具有进步性。那么,当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力的过程中出现某些错误,造成了媒体在“歪曲事实”的印象时,公权力将记者和媒体推上被告席,就是科学应对舆论监督的方法吗?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厘清公权力与舆论监督的关系,从宏观层面提出公权力理性应对舆论监督的两条基本原则,供大家参考。

一、公权力与舆论监督

所谓公权力是基于公众共同需要而凝聚了公共意志以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实现权利主体正当利益并最终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强制和支配性力量。[1]根据行使公权力的机关的性质不同,公权力可以分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利,如立法权、监督权、公职人员任免权等,还可以分为审判机关的审判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权、行政检察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执行权等。[2]从这个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公权力是人民授予公权力机关依法对国家事务进行全面管理的权力。公权力的运行诉求是保障、维护、发展人民的根本利益。《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习近平同志曾指出: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因此,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围绕如何增进人民福祉、推进社会全面发展。

舆论监督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介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事物的批评、建议,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3]从该定义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公权力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客体。舆论监督的作用就是揭发披露公权力运行中一切违反法律的人和事,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党管媒体是我国新闻体制的重要特点,新闻媒体有接受上级党委在政治上、人事上、业务上的管理的义务。因此,作为舆论监督的法律主体的新闻媒介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对公权力机关和公权力人物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的。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那么党领导下的舆论监督的根本目的也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同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那么,《宪法》就赋予了人民依法通过舆论监督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

二、公权力应对舆论监督应从公共利益出发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公权力的运行和舆论监督在目的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公权力和舆论监督应统一到人民利益上来。当公权力应对舆论监督时就应做到充分认识到舆论监督的作用,充分尊重舆论监督的运行特点,找到双方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的共同点。在国际上,公共利益原则是通行的抗辩理由。公共利益原则指的是媒体披露某些信息有以公共利益作为抗辩理由的原则。[4]英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涉及到公共利益事项的情况下,公民有诚实地表达其真实观点的权利,而无论相关观点是准确的,还是夸张的,或者是存在偏见的。”[5]在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美国最高法院曾表示过:“有关公共事务的辩论往往是言辞激烈、尖酸刻薄的,有时还包含令政府和官员不悦的尖锐攻击,但这种辩论应该是不受约束的、活跃的和完全开放的。”[6]公共利益的价值要远远高于公权力自身的利益。实行公共利益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主言论的充分流通,防止公权力对某些言论进行压制,让民主言论促进社会良性发展的作用最大化。

因此,在公权力应对舆论监督行为中引入公共利益原则十分必要。公众是公权力的服务对象,他们天然地拥有对公权力进行批评的权利,即使这种批评并不悦耳,会让公权力脸面无光,公权力也应对这种言论持宽容的态度。因为只有舆论监督的话语充分在观点市场上流通,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得到保障,党风廉政建设才能收到应有的效果。很难想象,舆论监督道路不畅,社会还能和谐进步。回到王立军的“双起论”上来。舆论监督出于公共利益得到保护无可厚非。那么当舆论监督过程中出现偏差和错误,也就是王立军所说的“报纸歪曲事实真相攻击我公安机关和民警”,就和媒体和记者打官司,这样的行为可取吗?退一步讲,假设媒体发表了不实言论,对公权力机关或公权力人物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公权力诉诸法律,希望得到应有的救济,在法律上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公权力作为拥有众多社会资源和能量的组织,他的名誉修复能力远非一般人所能比拟。召开相关的新闻发布会澄清相关事实,公权力机关或公权力人物同样能够得到和法律救济一样的效果。众所周知,新闻官司成本巨大,公权力即使打赢了官司,获得了法律的救济,很有可能也会两败俱伤:媒体受罚之后,在舆论监督中产生了“寒蝉效应”,不敢仗义执言。公权力也落得滥用公权利的骂名。与其付出如此大的代价,公权力不如本着公共利益的原则,多替新闻媒体考虑,对待舆论监督的批评保持宽容的心态。

三、公权力应对舆论监督应尊重新闻规律

胡锦涛同志指出:新时期,要切实把握好新闻规律,充分尊重新闻规律。在公权力应对舆论监督过程中,做到充分尊重新闻规律,也是党的领导人新闻思想中应有的题中之义。时效性是衡量新闻价值的重要标准之一,新闻业有着天然的求快求新的属性。把消息以最快的速度传播出去,是记者的职责所在。马克思主义认为,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在认识活动开始的初期,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偏差是完全正常的。马克思说“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余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许多时间和资料。”[7]因此,要求记者在写新闻报道时完全做到全面真实客观是违反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等到把所有信息搜集完毕、核实清楚之后再发布消息,不仅违反新闻规律,也起不到舆论监督应有的作用。温家宝同志强调: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我们不能因为媒体的批评有误,而剥夺了媒体批评的权利。

因此,在公权力应对舆论监督中有必要分清客观真实和新闻真实的区别。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新闻真实是指新闻从业人员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8]新闻真实具有局限性,并不代表客观真实。因此,在新闻实践过程中,只要新闻工作者履行了采访全面、认真核实等行业义务,做到新闻构成要素基本真实,即使报道出现了偏差,也不应受到过多的苛责。但是在新闻官司实践中,法院的执行尺度要严苛得多。有调查显示:“法官对媒体从业者处理客观性更多地采取新闻构成要素基本真实即可的行业标准并不太认可,对媒体因实际条件所限而难以达到理想状态的客观、真实,仍倾向于将苛刻的客观性要求置于优先地位。”[9]那么,在这种司法状况下,王立军主张把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出现错误的媒体推上法庭的作用,很容易使媒体遭到严厉的处罚。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新闻史上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具有借鉴意义。该案确立了美国新闻官司实践中著名的两个原则,分别是“实际恶意原则”和“公众人物原则”。实际恶意是指“明知某陈述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事实。”[10]在公权力状告媒体诽谤的官司中,公权力必须证明相关媒体“明知某陈述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事实”,否则不能胜诉。公权力的运行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存在,必然会引起媒体的关注、批评,只要这种批评不是怀有“实际恶意”的,公权力对媒体的言论都有保持克制的义务。我国的舆论监督是在党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下进行的,对公权力怀有恶意,“明知某陈述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事实”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在这种条件下,王立军局长一味地强调进入司法程序解决舆论监督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不仅对舆论监督不利,而且也不利于政府形象的塑造。

公权力不科学地应对舆论监督行为的危害从近年来的热点舆论监督事件中已很明显地表现出来。如何科学地应对舆论监督是当下社会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工信部部长李毅中有这样一段话:“媒体不是中纪委,媒体不是审计署,媒体不是调查组,不能要求媒体的每一句话都是正确的,媒体监督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引起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他的话就代表了科学应对舆论监督的态度。公权力只有把公共利益作为应对舆论监督的出发点,本着尊重新闻规律的态度,才能真正赢得媒体和人民的拥戴。

[1]王浩.制度伦理视阈下公权力异化的制约机制[J].天水行政学报,2007(5).

[2]贵立义.公权力的表现形式及效力[J].法治研究,2009(1).

[3]王华强,魏永征.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4]孙旭培.自由与法框架下的新闻改革[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

[5](英)萨莉·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6](美)约翰.D.泽莱兹尼著.王秀丽译.传播法判例:自由、限制与现代媒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孙旭培.自由与法框架下的新闻改革[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

[8]周泽.一个尊重新闻规律的判决—评张铁林诉周璇及《成都商报》名誉侵权案[J].新闻记者,2004(5).

[9]陈堂发.新闻侵权问题与法官的法律尺度—从范曾名誉权官司说起[J].新闻记者,2011(3).

[10](美)唐.R.彭伯著.张金玺,赵刚译.大众传媒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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