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婚姻法与家庭暴力关系研究

未知  2008-11-08

内容摘要:家庭暴力是世界公害,也是我国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为遏制家庭暴力作了不少努力,将“家庭暴力”写进了婚姻法,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些遏制家庭暴力的措施,学术界也己经和正在探讨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问题。本文愿通过新婚姻法的颁布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

关键词:新婚姻法 家庭暴力 社会 法制

家庭暴力似乎是个不分古今,不分民族的而普遍存在的问题,但在20世纪之前并未被大众、学者所关注,人们视其为一种人类社会的固有现象而心安理得的接受。但这一问题在20世纪却凸现出来,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各个层次的论争。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过去被其他问题如战争、经济等问题所掩盖,只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逾变复杂化而已。随着2001 年4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案) 》的通过和颁布, 作为我国第三部婚姻法, 可谓应时而生, 是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承前起后、继往开来的时代选择和产物。而家庭暴力问题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内容。作为一项新内容、新制度, 新婚姻法在八个条文中作了直接

或间接的反映,反映了我国对这一问题的重视。本文试对婚姻法与家庭暴力的关系进行阐述。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由婚姻或亲密关系,血缘和法律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做了进一步解释,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说明,除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外还补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身体伤害外还有精神方面的,凡是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就属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动机主要是获得权力和控制力成为获得某种精神上的安慰与满足等。危害是社会性的,危害的群体大部分是妇女、儿童。目前国际社会已达成这样的共识:任何人都有免受惊吓、恐吓和虐待的权利,不仅要反对只在公共领域对妇女的暴力(强奸、性骚扰、战争中国家纵容的性暴力等) ,也要反对私人生活中对妇女的暴力( 殴妻、婚内强奸、精神虐待)等。

二.新婚姻法中增加的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条款:

总则第3 条规定: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21 条规定: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5 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第27 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

第32 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一方提出离婚, 经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

第43 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5 条规定: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自诉; 公安机关应当侦查,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6 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新版婚姻法中增加有关禁止家庭暴力条款的原因

(一) 这一内容反映了国际社会人权保障体系的共同呼声和要求, 是中国用法律手段保护人权、履行对有关国际公约的承诺的具体体现。1995 年联合国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12 个“重点关注问题”之一。

(二) 这是因为中国社会基于历史及现实的诸多因素的影响, 确实存在家庭暴力问题, 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 在217 亿个中国家庭中, 30 %存在家庭暴力, 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 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 虽然已有一些零散的惩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规则, 但“只见树木, 不见森林”, 需要加以集中、整合和明确。

(四) 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性救助活动, 已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 值得通过立法方式加以提升和确认。

四、产生家庭暴力的深层根源: 家庭暴力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作为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法律问题一直为整个国际社会所重视。就其根源在于社会、经济、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科技发展等问题。

1.经济因素的作用:家庭经济地位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深刻的经济原因。翻开中外法制史,会发现中外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历史是残酷的阶级剥削史,更是残暴的男尊女卑史。最早进入工业革命的在英国中世纪,在夫妻关系方面,夫处于特权地位,妻处于从属地位,实行“夫权”制。妇女一经结婚,财产权归丈大管理,丈夫有自由处分妻子的一切动产和占有、使用妻子的不动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妻子的人格从属于丈夫的人格,丈夫对妻子的债务和侵权行为负责。未经丈夫同意,妻子不能为任何法律行为,不能签订契约,不能出席法庭。。新中国成立几十年来,我国的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 但整体经济水平始终处在发展中国家行列, 生产力水平不高, 尤其广大农村地区为甚。农民年老之后, 缺乏社会生活保障, 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赖家庭赡养。这样, 对于不孝顺子女的打骂只能忍气吞声。一些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低, 只能从事一些简单劳动或从事家务劳动, 收入相对偏低, 同样依赖于家庭, 很难对丈夫的粗暴行为予以正面抗争。[免费论文下载中心 Www.tougaozixun.com]

2.传统观念的问题: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我国固有的社会心态, 使社会将家庭视做私人天地,将家庭暴力归位于私人生活。因此, 很少有人将家庭暴力与侵犯人身权利、与犯罪挂钩, 虐妻、殴妻会被看作“家务事”, 认为不便“介入”和“干涉”。有的则认为, 家庭暴力不是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控制, 但不应当受到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因此, 当发生家庭暴力时, 当事人甚至执法机关均没有意识到需要用法律来解决。而家庭内部, 家庭暴力往往与个人隐私紧密相连, 受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 受暴者往往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家庭暴力发生后, 家庭成员为维护自己及家庭的名声而极力掩盖, 无形中给家庭暴力蒙上一层遮羞布, 造成家庭暴力事件暴露难、追究难。这些社会意识的存在无意纵容了施暴者, 默认了家庭暴力问题的存在。

3.法律制定的滞后:家庭暴力立法滞后, 使得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均有禁止性规定, 但由于各种原因, 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对家庭暴力无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 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 按照《民法》, 妻子可获得经济赔偿, 但若由夫妻共同财产赔偿, 则使执行变得毫无意义。家庭暴力侵害的是受暴者的权利, 一般都属于自诉范畴, 也就是说“不诉不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 受暴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非常薄弱, 真正到法院起诉的寥寥无几。即便起诉到法院, 从一些妇女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案例来看, 真正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和重伤程度, 够得上暴力案件的不多。受殴打、虐待的妇女虽有医院的验伤证明, 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 使施暴者很容易逃脱法律制裁。

五.新婚姻法的颁布对家庭暴力的作用:

2001 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设有对社区、公安、法院、检察院关于制止家庭暴力职责的原则性规定,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国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规定。法律公开宣称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害者应受到保护。这是中国法律在惩治暴力、保护受害人人权方面的一项进步。这对于彻底摧毁家长制,父权制传统文化的余毒,对于促进两性平等民主和谐家庭关系的形成,对于建设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不可否认新婚姻法在关于对家庭暴力的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上仍有大量可改进的方面:

第一、没有把性幕力明确列为家庭暴力的形式之一既然强迫过性生活、摧残性器官、强迫妻子戴“贞洁锁”等严重侵犯女性权益的性暴力的情形还确确实实比较严重地存在着,而且性暴力又有不同于其他类型

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