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O视野下的反倾销制度评述

佚名  2015-03-25

论文摘要: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不断地对认定倾销的规则提出挑战。在现行WTO/GATT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各国在利益的驱使下往往都会提出利于自身的解释,这显然不利于全球化的经济交往。为此,本文试从倾销定义的历史沿革及构成做理论上的诠释,再在确定倾销的标准及程序上作实践方面的解析,最后对WTO框架下的反倾销制度作了评述。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评述

前言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国际间的经济交流和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和紧密。国际间的经济贸易,既有互补互惠的一面,同时也免不了冲突和摩擦的问题,涉及反倾销的争议越来越多。反倾销(Anti-Dumping)是针对倾销而言的,是世界贸易组织和关贸总协定认定和许可的非关税贸易保护措施。反倾销措施的适当运用,可以有效地抵御外国产品在本国的倾销,有力地保护相关民族产业,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保护国内产业的安全。

欲评述反倾销制度,倾销的准确理解是前提和基础。

一、倾销的定义与构成

(一)倾销的定义

倾销(dumping)一词源自北欧国家语言,据《牛津英语词典》解释,原意为将大宗货物或其他东西倒翻、倾卸及抛弃。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概念由来已久。本世纪初,美国反倾销专家雅各布·瓦伊纳(JacobViner)在探讨倾销现象时发现亚当·斯密(AdamSmith)在《国富论》中提到许多国家官方的奖励(bounty)行为,亚当·斯密将这种行为称作倾销,但实际上其更类似于现今的政府补贴行为。据美国学者约翰·杰克逊(JohnH.Jackson)考证,第一次从现代意义上使用Dumping概念的是美国《1868年商业与财政年鉴(VI326/I)》。尽管对倾销的讨论和试图解决的种种立法努力在整个19世纪报道不断,但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各资本主义国家工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倾销现象逐渐增多,其对世界贸易的影响才真正显现出来,各国也开始重视反倾销。

在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学界对倾销并无统一的定义,不同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对倾销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有学者认为,“倾销是指出口产品定价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严重损害进口国国内某一工业的行为。”也有学者将倾销定义为“将本国产品低于国内市场价值销往另一国市场”的行为。这两种定义均不能准确反映倾销的法律内涵,前者混淆了倾销的定义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定条件的界限,后者把国内市场价格与正常价值混为一谈。

WTO《反倾销协定》第2.1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ExportPrice)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NormalValue)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根据欧共体384/96号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某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在正常贸易中同类产品(LikeProduct)的可比价格,视为倾销。”

上述定义尽管措辞不完全相同,但都包含了倾销的共同特征,即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商业行为,是一种扭曲市场正常交易的不公正贸易行为。

(二)倾销的构成

倾销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就是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一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从而给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威胁,干扰了进口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国经济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其构成需要三个基本的实质条件:一是倾销事实,二是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理论上,只要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进口国市场即构成倾销。但是,进口国并不能对所有的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

(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

(2)对国内已建立或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

(3)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是从理论上探讨倾销的构成要件,仅凭此还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倾销。倾销的确定是反倾销诉讼最关键的步骤,是依法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

二、确定倾销的标准与程序

倾销的确定指依法调查和确定出口产品是否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以及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相差的幅度的法律程序,包括对倾销事实的确定和倾销幅度的确定。

(一)倾销事实的确定

倾销事实的确定是指依法对一国产品是否低于正常价值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事实进行调查和确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2)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3)合理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这里主要是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的角度探讨倾销事实的确定。

1.正常价值的确定

正常价值亦称正常价格或标准价值,一般理解为出口商的出口产品在其本国国内销售的价格。正常价值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用以与出口价格比较以受诉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基础价格,经过调查后计算出的正常价值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倾销指控能否构成。各国反倾销法一般都没有给正常价值下定义,只是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方法。GATT1947第6条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方法有三种:

(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值,即“相似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

(2)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价值,即“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

(3)结构价格,即“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

1994年的WTO的反倾销协议沿袭了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intheordinarycourseoftrade)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Price)。用以计算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包括三种:(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2)出口到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3)推算价格(ConstructedPrice)。

包括欧美在内的世界各国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与上述方法基本一致,即使不同,也只是细节上的出入,基本上也脱不出这个范围。在适用的次序上是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

2.出口价格的确定

出口价格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口到进口国国内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通常根据出口商提供的账簿资料确定。但是,如通过这种方法无法确定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确定的价格不可靠(如关联交易),按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推定价格计算。我国《反倾销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确定了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后,必须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调整,使两者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公正比较,即具有可比性。WTO《反倾销协定》明确规定:

(1)可比价格应具有代表性,能够反映市场的一般交易水平;

(2)合理调整价格术语、税收、销售数量、物理特征等可能影响价格确定的因素;

(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使用平均对平均和个别对个别的比较方法,前者指用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平均价格比较,后者指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这两者价格均须发生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并应考虑当天的汇率。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地区或时间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所计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二)倾销幅度的确定

由于倾销幅度(MarginofDumping)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实施反倾销税税率的高低,倾销幅度的确定更显得重要。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当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时,构成倾销,两者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但倾销幅度低于2%时可以忽略不计。

确定倾销幅度有四种方法:(1)将产品出口价格与其国内销售价格进行比较产生的差额;(2)把产品出口价格与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比较;(3)将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推算价格相比较;(4)平均对平均,个别对个别的比较方法。我国《反倾销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除了上述简要介绍之外,笔者认为还应从反倾销法律的逻辑含义、反倾销的起源以及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反倾销的宗旨等方面阐述反倾销制度,以便于更好地理解。

三、WTO框架下反倾销制度

所谓反倾销是指进口国反倾销当局依法对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反倾销法(Anti-DumpingLaw)是进口国为了保护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倾销制度是受控于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机制,其制定的初衷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延续。

1927年日内瓦世界经济大会宣称“倾销造成了商业和生产的不稳定状态,因而其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大大超过了廉价进口带来的暂时性好处”。再从1947年GATT第6条对倾销的一句简单定义,到1979年东京回合形成的反倾销守则,再到1994年乌拉圭回合形成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18条详细条文,反倾销制度与程序日益完善。

自70年代以来,主要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新兴技术的开发与采用使得本国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同时在国内也因为产品过剩供过于求而出现了经济滞涨和贸易失衡现象。为摆脱这种困境,西方发达国家一方面积极对本国经济政策、外贸政策和产业结构进行大规模的调整;另一方面积极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对外大量推销本国市场过剩的农产品和工业制成品,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内则采用各种关税与非关税壁垒限制进口,保护本国市场免受外来产品的竞争。反倾销便成为了经常使用的贸易保护主义做法。直到20世纪80年代,广大发展中国家才意识到反倾销对本国贸易发展的促动与保护作用,纷纷出台了本国的反倾销法。

反倾销成立至今,运行结果却事与愿违,每每被一些国家以维护公平竞争之名贸易保护之实滥用,成为限制国外产品同本国产品竞争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日益变成贸易保护主义的法律武器。尤其是,伴随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控股等资本运营手段,而达到企业规模化、知识化经营。这就使得世界各国集团公司纷纷出现。企业间这种日渐复杂的关系必然导致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大量存在。譬如,各国在调查倾销、审议销售可比性与计算生产成本(COP)和结构价值(CV)时,也常常会面临涉及关联方交易的情况。世界各国有时为了本国的利益而滥用反倾销手法。当然,作为WTO应该对这些不明确的地方达成一致。但WTO反倾销规则没有对关联交易进行明确、清晰的界定,这就导致各国在实践中纷纷利用这一缺陷,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因,这只是WTO框架下没有清晰、明确界定的冰山一角,笔者以为,WTO对反倾销规则的同一性的规制的努力仍将继续。

2 正常价值就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

3 同类产品:《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2.6条规定, 本协定所用“同类产品” 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4 可比价格:当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及倾销幅度时,WTO反倾销法要求对相关价格进行选择和调整,使其可以进行比较,即具有可比性。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条。

6 GATT:(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的缩写)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7 相似产品(like products)是指与被控倾销的产品同样的产品(identical products), 即在所有方面都与该产品相似,如无此种产品,则指与被控倾销产品的特征十分相似的产品,即虽然在所有方面与被控倾销产品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性的其他产品。

8 佚名:《欧盟反倾销法与对华反倾销成因分析》,摘自www.chinaxuexi.com (中华学习网),经济法论文。

9 胡国栋,《反倾销制度的代价和效应分析》摘自www.wtolaw.gov.cn(WTO与法制论谈),论文选粹。

10 COP:生产成本Cost Of Product的缩写。

11 CV :结构价值Construced Value的缩写。

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