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浅谈公民道德之于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

余华  2009-12-05

[论文关键词] 公民道德社会主义法治法律人

[论文摘要] 从历史上看,德治与法治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分别需要臣民道德和公民道德的支持。中国法治进程因遭遇臣民道德而面临“法律纸面化”、“法治表面化”的困境,而公民道德可在价值、规范和秩序三个层面提供支持,构成社会主义法治的道德保障。无论法律人之公民道德,还是普通民众之公民道德,都在法治建设中实现着自身的价值。

2001年10月,中共中央颁布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明确了守法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这使得我们重新关注道德与法、德治与法治的相辅相成,进而关注公民道德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双向互动。社会主义法治需要公民道德的支持,公民道德的养成和践履需要法治的保障。实现公民道德与社会主义法治的高度整合,将有力推动我国的社会文明进程。由于篇幅所限,本文着重探讨公民道德之于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及实现。

一、民德之德治、法治价值的理论渊源

中国传统的“民”、“庶民”与西方社会的公民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所奉行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也各异,两种民德分别支撑着德治和法治的社会治理模式。一般认为,古代中国属于德治模式,包括德政、德教和德主刑辅等内容。德政是指统治者以民为本,“为政以德”;”’德教是指以德服人,统治者以自己的言行和表率作用感化、教导民众,使民众效法君主伦理道德来约束自己,自觉地服从社会秩序。因强调德政、德教,法(刑)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法是统治者维护儒家道德,镇压和惩罚民众犯上作乱的工具。在传统的德治模式下,皇帝贵为天子,官吏也为民之父母,因而民众最大的道德就是效忠君主,服从官吏,期待清官为民做主,否则就是大逆不道,由此形成卑贱、服从、依赖的臣民道德观念。民众之间则提倡和睦相处,一旦发生纠纷,则通过各自忍让协商解决,而不是通过官府,动用法律,在公堂上强制解决,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不仅如此,由于刑的惩罚性和压迫性,民众对法心存畏惧,视法律为外在的禁锢,对法采取规避甚至抗拒的态度,表现出对法根本不信任。

相对中国古代的德治模式,西方社会具有推崇法律至上的法治传统。这种传统强调法律内在的道德原则,重视公民道德与法治的密切联系。西方历史上,人们对公民的界说千差万别,但公民始终是指在政治共同体中平等地、共同地享有某些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亚里士多德对公民和公民道德作了阐述,“单纯意义的公民,就是参与法庭审判和行政统治的人”,公民德性“在于既能出色地统治,又能体面地受制于人”,因而公民同时具有主动制订法律和被动服从其他公民所制订之法律的特质。古罗马的西塞罗以自然法为基点,强调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崇尚公民的理性精神,关注公民的平等和权利。罗马帝国灭亡后,公民这种称谓销声匿迹,神治造就的是谦卑温顺的臣民及深受神学影响的臣民道德,传统的法治精神黯然失色。13、14世纪,随着城市独立自治运动的兴起,公民又重现于政治舞台,思想家们又开始对法治与公民道德的关系进行探讨,并由此影响近代法治的进程。比如卢梭提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个人意志可能会与公共意志相对抗,但法律会强迫他服从,凡是这样遵从法律的人都是好公民,但还不是一个道德的人,道德的人是自觉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孟德斯鸠则认为好公民“并不是基督教的好人,而是政治上的好人,是具有我所说的政治美德的。这就是爱自己国家的法律、并且爱着自己国家的法律而行动的人”。正是对公民平等、独立、权利、参与、责任和理性等道德观念的强调,西方前现代法治思想和法律制度达到时代所能允许的高度,并成为西方绵延不绝的传统。

二、公民道德之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必要和可能

新中国成立后,公民及其身份经历了从被忽视到抽象地承认、再到具体落实这样一个曲折的过程,我国的道德建设也经历了由无产阶级道德、共产主义道德、社会主义道德再到公民道德的历史过程。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道德是中国公民应当遵循、具备的全民性和普适性道德,是权利和义务、自由和责任的统一,是先进性道德和广泛性道德的统一,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爱、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基本道德规范与家庭美德规范、社会公德规范、职业道德规范的统一。公民道德之于社会主义法治是否必要和可能,主要取决于法治是否需要公民道德的支持和公民道德是否确实能为法治提供这种支持。社会主义法治目前面临“法律纸面化”、“法治表面化”困境,需要公民道德的支持,而公民道德可在价值层面、规范层面和秩序层面三个层面支持社会主义法治。

1.“法律纸面化”、“法治表面化”对公民道德的呼唤

目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法律纸面化”、“法治表面化”,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法律法规的大量出台,另一方面则是执法、司法和守法效果令人堪忧;一方面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虽然穿上了“正义的行头”,另一方面他们的职业思维、工作程式、法律操作技术等却依然故我;社会公众制约权力、维护权利的信念仍然微弱,表现在行动上就更少。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习惯于按传统思维方式来思考和对待西方“舶来”的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因而法律没有树立崇高的权威,人们也缺乏自觉守法的心态。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的创造。”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模式重伦理,轻法律,与此相适应的是臣民道德观念。当中国以政府推进的方式引入西方法治模式时,臣民道德观念因其根深蒂固的传统力量和漫长久远的历史影响,仍在对广大民众发生作用,这是社会主义法治还没有走出的背景。按照西方先发内生型的法治孕育发展规律,“民众的政府及其法律必然依赖于某种先于国家和人为法律而存在的基本道德秩序”,先有公民道德的社会基础,才有法治的社会秩序。中国在初步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情况下,大力提倡公民道德建设,实际上违背了逻辑上的先后关系,但这一课始终是要补的。当所有的或者至少是绝大多数公民都摒弃臣民道德转而践行公民道德时,养成符合法治精神和法治发展方向的行为习惯,社会主义法治便有了坚实的基础。

2.公民道德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道德保障

公民道德与法治的价值契合,有利于公民对法治的认同和接受。法治“必须来自人民自身——自觉自愿地遵守从心底里拥护的、大家共同分享的道德价值观念的要求和约束”,社会主义法治也必然立足于广大民众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和自愿服从的基础之上。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取向集中表现为对社会正义、公民权利、责任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社会的民主、平等、和谐与秩序是其核心理念。事实证明,在“无法无天”的历史条件下,社会生活处于混乱无序状态,人的尊严得不到尊重,权利得不到确认和保障。只有实行依法治国,才能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和制度化,才能确保社会生活的规范有序,才能使个人的尊严和权利得到有效的维护。公民道德体现着公民对人生价值和社会理想的崇高追求,强调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意识、责任观念、理性精神和宽容态度,旨在确立人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取向是契合的。公民道德意识的形成,必然产生对法律的需求和渴望等情感,公民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增强对法治的价值认同和接受。

公民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重合和相互转化,有利于公民对法律规范的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必须关涉人们的道德取向、道德风俗、道德习惯,以人们所能接受的道德规范为基础,因而许多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是重合的,比如互相承认对方的平等权利和人格尊严是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而法律也规定公民地位平等、彼此独立和互相尊重;诚实信用,既是一个道德标准,又是一个法律规范。不仅如此,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还可以相互转化,立法者总是把一些至关重要的、仅靠自律还不能实现的道德规范在特定时期上升为法律,成为一种对全社会的硬性要求,公民道德因此得到强化和保障;随着公民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将某些不再具有根本的重要性或已为人们自觉遵循的法律规范转化为道德要求。公民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重合及相互转化,使公民认识到法律不仅是外在强制要求,而且是内在的自觉选择,有利于公民对法律的认知、评价和内化,提高自觉守法的能力。

法治条件下,法律成为规制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总纲和基本准则,最终形成一种良好的法律秩序。应该看到,一些西方国家由于对法律过分强调,导致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削弱,出现了过度依赖法律的社会法律化现象和道德冷漠的吉诺维斯综合症。对社会法律化现象,国外学者也深表忧虑,“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果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法律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避免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得法律更加严厉。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也就“导致奴役而不是带来自由了”。因此,社会主义法治不能忽视对与法律秩序相匹配的其他社会秩序的关注,特别是伦理秩序。以公民道德观念和规范为基础建构的伦理秩序,一方面是与法治精神相吻合的内在性自律秩序,另一方面也是法律规范所不及的领域而道德规范来调适而形成具有重要弥补作用的法外秩序。因此,法律秩序来源于道德,良好的法律秩序以公民道德为根基形成和生长。

三、公民道德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

西方法治实践表明,作为中坚力量的法律人对法律和法治的兴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使对公民道德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的论证更富有针对性和启发性,笔者将公民作法律人和普通民众的分类,分别探讨法律人之公民道德和普通民众之公民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

1.法律人之公民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

学界对法律人的界定并无统一认识,笔者将法律人界定为受过专门训练、拥有法律知识,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学教育研究或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也就是说,法律人是以法为业的公民,或手握立法、执法、司法权力,或因其他原因站在法治建设的前沿。他们的道德品质如何,直接影响法治的方向和进程。

法治的首要前提是良法,社会主义法治所依据的良法必须建立在广大民众理想的正义、利益和秩序的道德基础之上。事实上许多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已体现在法律中,如平等、自由、正义、为人民服务、集体主义的原则和团结互助、友爱和谐的人际关系等。但我们也要看到,某些立法机关在没有对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手段和后果进行严格周密的研究、分析和预测的情况下,匆匆颁布实施粗疏、笼统、内容含混不清的法律,导致可操作性差,或者某些立法者只考虑部门利益而不顾整体利益,重复立法、越权立法,导致立法撞车。要修改和废止法律中的不合理规定,杜绝类似问题的再发生,立法者就不能凭个人感情、好恶行事,而应着重考虑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以正确的道德观念为指导,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和道德标准,以适当形式将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道德的根本原则、主导内容法律化,从而使法律具有相应的道德意蕴。

执法者、司法者道德能力的高低与执法、司法质量的好坏有着直接的联系。首先,执法者、司法者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不是机械地描写法律规范的文字,而是以自己本身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为指导,适用法律规范的道德取向。其次,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能对所有涉法事项都作出细密的规定,执法者、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实行自由裁量不可避免,而“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案件,实质上都是该法官的道德标准影响下处理的”,执法者的自由裁量也一样。当前执法、司法领域存在的恶意执法和司法腐败现象,与执法者、司法者的职业道德密切相关。执法者、司法者只有具备合乎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具有可靠的道德能力保证,才能在履行法律职务过程中排除干扰,忠于职守,唯法是从,廉洁公正,避免徇私枉法。

一般而言,由于法律服务人员、法学学者的非权力特点,他们是普通民众情感上最容易接近、心理上最容易接受的法律人。针对当前法律服务水平不高、法学学术界鱼龙混杂的情况,法律服务的从业者应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增强自身的社会道德观念及职业道德观念,忠于职守,讲求效率,尽职尽责,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坚持原则,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而法学学者也应高瞻远瞩,勤于思考,注重调查研究,创造出推动法治进程的科学理论,而不产生“冷却公众法律情感”的错误认识,使法治理论真正导向受众,发挥指导实践的作用。

2.普通民众之公民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

法律人之公民道德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实现是直接和显见的,而普通民众之公民道德则更为基础和根本。普通民众之公民道德的法治价值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对立法的积极参与;二是培育公民自觉的守法意识。

自古希腊以来,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一直是公民基本的道德观念。良法必须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在提高立法者的道德素质,发挥立法者主动性同时,让广大公民直接参与立法无疑是促进良法的二种选择。立法机关通过调查研究、座谈会、书面提出意见、举行听证会等方式,让普通民众表达利益诉求,使立法机关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考虑各方面利益关系,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再作立法,这样既可以兼顾民主与效率,又可以预防立法的偏颇与缺失,从而保证法律的合理性、可行性。对于广大公民来说,不仅实现了自己意愿的真实表达,增强自己的社会主体意识,锻炼自己参与社会生活、管理公共事务的能力,而且还让他们感觉到法律是自己直接参与制定的,是自己的需要而不是别人强加于自己的,从而提高自身的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

法治得以实现,最终取决于良法得到公民普遍的遵守(包括上面已论及的法律人)。法律与道德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也就是说,不管公民是否认同法治和接受法律,只要公民滥用权利、违反法定义务或拒绝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就会以外在强制的方式要求公民遵守法律和承担责任。与此相连,公民守法也可分为因惧怕外在的强制、惩罚而服从法律和基于内在的道德自觉而守法。守法作为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则立足于培育公民守法的内在自觉性,主要表现为促使公民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积极主张法定权利和不得滥用权利。公民在和其他公民的交往及与社会的互动中,一方的义务往往体现为另一方的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主动履行义务意味着他方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自动实现。再者,公民只有认真对待自身权利,才可能尊重他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才有可能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尊重他人同一性质的举动。此外,公民道德有利于公民理性地对待恶法,正如潘恩所言:“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的证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反”。””当个别法律或法律的个别方面成为不公正的恶法时,公民不应选择抵触或逃避,而应在遵守的前提下,尽其所能通过各种渠道表达要求修改、废止该法律的要求,以实际行动改善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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