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法院执行行为——兼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佚名 2006-11-04
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宏伟目标的提出,标志着党和国家治国方略的性转变,是法制化进程中新的里程碑,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这一新的治国方略的提出与实施,反映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对我国法学与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依法治国的意义及其对行政和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依法治国”或简称“法治”,作为一种理论学说或治国方略,无论中外,自古即有之。我国早在先秦时期就有法家明确提出了“以法治国”的口号,如“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错而已” ,认为“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个时,就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并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到了近代,西方的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法和社会契约论思想为基础,与其自由、平等、民主、宪政等观念相适应,论证了资产阶级的法治理念。资产阶级在立国过程中将这种理念付诸实施,建立了资产阶级法治国,使法治由一种思想理念变成社会实践。一般认为,资产阶级的法治包含以下三个原则:1.法律至上原则。“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2.人权和自由原则。这里又包含三层意思:第一,要摆正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强调人民是主权者,政府是人民的创造物和所有物;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第三,法治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充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实现。3.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在我国,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杰出的思想家和家,如魏源、洪仁⒖涤形⑻匪猛⒘浩舫⑸蚣冶尽⑺镏猩降龋驹诶烦绷鞯那懊妫母锉浞ū甲吆艉牛岢扇酥巫呦蚍ㄖ巍⒂删髯ㄖ谱呦蚓芄埠汀⒂伤痉ㄐ姓环肿呦蛩痉ǘ懒ⅲ晌泄ㄖ蔚南惹5牵酝荚谥泄⒆什准斗ㄖ喂母髦殖⑹裕家允О芏嬷铡?
新中国成立以后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历史的、思想的及其他一些主客观原因,国家生活中缺乏依法办事的观念,正常的法制建设进程不断受到冲击。尤其是十年动乱对民主和法制的践踏与摧残,使国家政治、等各方面的行为失去了应有的规范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遭受巨大损失。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思想上的拨乱反正,强调要“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并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揭开了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序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战略目标加以规定,第一次正式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法律地位。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高瞻远瞩地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基本治国方略提了出来,实现了我国法治化进程中质的飞跃。正如有人指出的,“在中国用法治置换法制,明确提出‘法治国家’的概念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意味着与人治的彻底决裂-法制将真正成为法治之下的法制,而不再可能是‘人治之下的法制’,意味着在彻底否弃人治的基础上树立起一种新的治国理论和治国方略或原则。”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此,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依法治国原则予以肯定,使这一治国方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社会主义法治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国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国,这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呢?早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邓小平同志在一次讲话中就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我国法学界在1979年至1982年间曾就法治与人治问题开展过一场学术讨论。当时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法治论”、“结合论”、“取消论”。“取消论”认为法治概念不,应当抛弃。“结合论”认为人治与法治应当结合,“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是人制定的,也要人去执行,因此既要重视法的作用,又要重视人的作用,只有人与法结合,才能产生强大的力量。“法治论”则旗帜鲜明地提出要法治,不要人治,认为法治与人治是两种对立的治国理论、原则与,但不能简单地认为法治就是强调法的作用,人治就是强调人的作用。“法治论”认为,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主要应依靠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并加以贯彻实施,法治并不否认领导人的作用,但法律在国家与社会生活中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都要严格依法办事。1986年邓小平同志在会见外宾时也提出,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处理好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更为明确地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由此可见,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或法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法治并不是法律的统治(rule by law),或由法律统治人民,而是依法而治(rule of law),即人民群众依据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群众是法治的主体而不是法治的客体。具体来说,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者和执行者,只能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绝不能不经人民授权或超越人民授权成为人民之外或人民之上的治理国家的主体。正如英国学者戴西所言:“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
2.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凡是涉及这些事务、事业的个人和组织,从普通公民到国家公职人员,从一般企事业单位到国家机关,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制约和保护。不应当把依法治国理解为“依法治民”。
3.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特征,社会主义法治也不例外。只有保证各种组织和个人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才能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的法治化。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处的特殊地位,特别强调其依法办事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这也是法治社会强调以法律制约权力或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原因。
4.依法治国的方式多种多样。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各种事务和事业,从而体现了依法治国方式的多样性。
与上述特点相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包括以下一些:1.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的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2.建立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实现民主法制化、法制民主化;3.严格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与尊严;4.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执法队伍,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5.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法律文化环境。其中,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公正司法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强化监督是依法治国的保障,广泛深入普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对我国行政和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于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来说,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只有实行依法治国,才能建立、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才能确保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才能保证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才能使党风和廉政建设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总而言之,社会主义建设离不开法治。
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但需要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为基础,良好而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前提,健全而有效的监督体制为保障,更为重要的是能够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可以说,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对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和公民守法宣传等各方面工作,都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尤其是对处于依法治国核心地位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说,这些要求更是一种严峻的挑战。因为,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工作和司法工作中存在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权、钱、情、法互相勾结,使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遭受严重损害,成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最大障碍。
法院执行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执行又称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活动。执行是民事法律程序的最后阶段,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强制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能实现民事法律程序的任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制的统一和人民法院的威信。否则,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无法实现,致使这些法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