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人大与法院之宪法关系思考

蒋惠岭  2006-10-26

提 要:作为我国政治和宪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在近年里越来越显现出其重要性,成为司法的焦点。从人大甩掉“橡皮图章”的帽子到人大评议法院办理的案件,从各地制定人大监督司法机关条例到监督法草案的一读,人大与法院关系,牵动着人们对法治的关注与信心。将以宪法所规定的人大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为依据,研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人大与法院之间的科学关系的内涵,比较人大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和人大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的异同,介绍英国在议会与法院关系上的一些做法。编者希望通过本版的努力,进一步引起各界对这一问题的深刻思考,为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原则做出贡献。

国外议会与法院之间的基本关系

议会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在我国指人大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在各国都是一个重要、敏感、微妙的话题,因为其中涉及政治文明中两个无比重要的领域:一是民主,二是法治。如果过度放纵司法权,则可能构成对议会民主的威胁;如果让议会对法院有过多的控制,则又可能招致破坏司法独立、违反法治原则之恶名。因此,正确建立、处理议会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既有利于维护代议机关的民主性,保证民主的顺利实现,同时又能从深层次上维护司法机关的法律纯粹性,确保法治原则的实现,其意义之重大,不只是体现在法治方面,而且体现在政治民主方面。而一旦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合理、不科学,则可能造成民主、法治两败俱伤。

综合考察不同国家议会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我们发现两者最常在以下领域发生往来,即: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司法行政权力来源和控制、法官的控制、案件的审判、日常工作关系等。因此,各国形成了正确处理这些关系的一些基本做法。

1.议会产生或撤销法院,任免法官。尽管各国政体不尽相同,但议会对法院的产生、撤销、法官任免、权力来源等通常起决定性作用。即使在十分强调司法独立的国家,法官的产生也会与议会有直接关系。有的国家由议会批准(同意)对法官的任命,有的由议会参与遴选(议员的作用表现在一个混合式的司法委员会中),有的则直接由议会任命法官。法院司法权力的范围、行使程序等也都由议会通过法律形式决定。

2.法院独立审判,排除议会干预。尽管议会行使对法院组织、法官任免的控制权,但对于法院所主管的事务,即法院针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各国议会均严守“放手”、不干预的原则。在实行三权分立的总统制政体的美国是如此,在实行议会至上、君主立宪制的英国也是如此,在司法权力不甚强大的实行“半总统制”的法国也不例外。实际上,这种戒律已经不只是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而且成为人们法治信念的依赖。如果议会的任何行为,即使是职权以内的行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社会便感觉到失去了安全保障。

3.议会对法院行政事务的控制。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只有在强有力的司法行政保障之下才可能正常运行,而一些国家的法院自己并不决定和管理司法行政事务。这些权力的核心一部分往往掌握在议会手中,如预算批准、法官职位增加、工资制度等。但对于议会来说,这种权力与其说是一种“控制”,不如说是一种义务,因为议会在通常情况下根本不敢利用手中的权力操纵法院,干扰独立审判。即使议会在“忍无可忍”时行使某些特权,也会表现得非常慎重。

4.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不论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都行使对立法活动的违宪审查权。这种约束对于议会来说是一件不太容易接受的事,因为无论是地位、荣誉、代表性,法院都无法与议会相比。但是,作为法治原则中的重要一环,违宪审查必不可少,而这一权力又不可能交给行使立法权力、商议国家大事的议会行使。同时,由于违宪审查属于司法性质的法律事务,由法院(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负责可谓再恰当不过。当然,当法院宣布某项立法违宪后,议会通常会或强或弱地作出反应,但这种反应只能是修改法律或者重新制定法律,而不是对法院的任何报复行为。

5.法院的司法活动必须遵从立法意图。司法机关的主要工作方式就是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解释和适用法律,而立法机关(议会)的主要“产品”就是立法。所以,法院能否正确理解立法之原意,便成为影响两种权力间平衡的主要原因。作为司法机关,法院有义务以立法意图为其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指针(除非根据一些新的现代法律解释理论,如动态解释法,另作解释)。如果立法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没有真正体现立法意图,则可以通过新的立法(有的也称立法解释)来推翻、代替司法机关的解释。但是,这种立法解释并不能动摇法院按照司法解释已经审结的案件。

6.相互尊重与礼让。这种关系似乎不太适宜用于两个政权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但是各国均特别强调议会与法院之间、政府与法院之间的这种关系,即使在考虑十分严肃的法律问题时,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官和政府官员都不会忘记这一关系的重要性。这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共生关系、政治目标的根本一致性以及人类社会活动规则直接相关。政治、法治、国家、社会、人民、经济、战争等是所有官员共同考虑的重要事务,法院、政府、议会都会自觉地调整自己的“本位”,以适应那些共同的要求。在机关人员、事务、日常交往等方面,法院和议会都有着足够的修养、胸怀、耐性、尊重、礼貌来处理相互的关系,以保持和谐的工作环境、氛围、人际关系,为实现长远、统一的目标创造条件。正是因为对这种关系的共识,即使在实行严格三权分立的国家,法院与议会之间真正发生冲突的机会也是极少的。

我国人大与法院之间的新型关系

中国的政体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政治制度下,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与法院之间的基本关系:

1.人大产生法院。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其内涵之丰富,实际上足以抵制来自各个方面的不当干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没有排除国家权力机关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同时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也是要保障法院实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

3.法院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可以说这是人大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具体内容。对此,我国宪法中有数个条文作出规定。可以说,我国宪法对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范围和方式作了与独立审判原则相一致的规定,而没有采取人大对行政机关同样的监督。人大不能撤销法院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或其他决定,对于“报告工作”方式的适用也只限于行政机关。可见,宪法的这些具体规定,特别是与监督行政机关不一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审判机关的性质和审判权力的客观规律。

关于如何构建我国新型的人大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我们除了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外,同时,还要全面、客观、实际地研究和分析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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