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试析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思考

陈静  2013-07-28

论文摘要刑诉法的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因此,如何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成为当前立法者和人民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罚执行监督交付执行减刑假释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了部分修正,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内容具体涉及到基本原则、证据规则、强制措施及辩护、侦查措施及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的规定,宏观来看基本涉及检察业务的各个范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本文拟结合监所工作实际,对当前监所业务中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不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造成难以监督或难以纠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书的送达时间等问题没有作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时生效”,但批准文书往往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这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监督或发现问题后难以纠正的现象。 (二)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批量裁定,检察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审查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不当的,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开展一至二次提请、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审理裁定,检察机关很难在二十日以内对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审查。而且,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同时收到裁定书副本,服刑人员接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狱。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被释放,错误难以得到纠正,有的即使得到纠正,也加大了监督和纠错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后,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环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细节性规定,即没有规定法院的送达期限,从而导致法院的送达期限可以无限扩展到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公安机关出台了相应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书送达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但因执行书环节的送达无法可循,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及监狱无法合理调配交付时间。 (四)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问题,刑诉法也未加以细化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这一规定无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对何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进行了具体规定,也未对收监的启动机关及启动流程进行规定。

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的修改完善

(一)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监狱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几名干警照顾其饮食起居。实践中有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只好在监狱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婴儿。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法律中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被判无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进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点重要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扩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既考虑到对罪犯执行刑罚,又体现了人道主义;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批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对决定或者裁定重新核查或者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执行机关或者法院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也是接受法律监督的表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针对实际执行中发生的一些本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上述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防止罪犯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逃避刑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三)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环节中法院的交付期限,使交付环节有法可循 根据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另外,该项条款还对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的范围进行了再次的缩减,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里对现行刑诉法的留所服刑罪犯的范围从余刑一年以下缩减到了余刑三个月以下,结合前款对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的明确性规定,可以看出,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已经将罪犯的交付环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交付执行必将在以后的检察机关监督工作中的比重将越来越大。 综上,新刑诉法的修改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有利于规范刑罚执行,保证了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暂予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意见和建议的同步知情权,为加强监督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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