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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关于新网络侵权司法的解读

佚名  2014-10-15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无法确定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时,可否单独起诉管理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如何认定?

非法删帖、网络水军行为的责任边界如何确定?

……

这一系列曾经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在10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均可找到答案。虽然《规定》只有短短19条,但涵盖网络各类问题与现象,从“平台有偿删帖”到“网络水军”,从“网络谣言”到“人肉搜索”,各种网络环境中的打法律擦边球的现象都被包含其中。

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规定》的发布会上表示,这是我国专门针对网络空间治理出台的第三部司法解释,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全程参与《规定》制定的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中心研究员、副教授朱巍看来,《规定》不是应景之作,通篇都是如何适用的问题,其中对司法实践最具指导意义之处在于增加了新的请求权基础,被侵权者维权的法律依据拓宽。

“以前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现在《规定》增加了19条,都可以在诉讼时引用;而且《规定》使隐私权的法律内涵延伸,起诉时的依据不再仅限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隐私权内容。”朱巍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交出侵权者”推动实名制

《规定》第4条明确,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采取处罚等措施。

最高院民一庭副庭长姚辉在发布会上指出,因为民诉法规定起诉需要明确的被告,否则诉讼就无法进行。制定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

“第4条实际上是对《规定》中未写入虚拟人格权的变通,现在只有江西省高院规定找不到侵权信息发布者时可以预立案,就是法院可以拿着预立案通知书向网站要求提供发帖人的相关信息,这时网站一般会提供。”朱巍从立法背景的角度介绍说,“这实际上是推进网络实名制。”

对此,阿里巴巴法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第4条给互联网企业增加披露义务,如果法院要求提供侵权者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提供,相当于是承担代位侵权责任,这背后则是潜在的实名制要求。

而网络实名的要求早已存在。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首次将实名制立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去年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相应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规定》如果是在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实现用户实名制,是否超前了?”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对网络实名制的落实表示担忧。他认为,实现用户实名制必先夯实身份证信息准确便捷查询、手机实名、银行账户实名等基础,而目前的手机实名和账户实名存在较大漏洞,全面的实名制很难做到,如果没有相关的配套规定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全面实名条件下的个人信息将处于难以掌控的境地。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原告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必须提供相关信息。

“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法院还要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审查和判断,最终是由法院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发帖人的个人信息,即使法院做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有相应的抗辩理由,例如,信息已经过了法定保存期限,技术上无法提供。”姚辉解释道。

民事领域避风港和红旗原则细化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行业,尤其是视频网站和搜索引擎网站有关知识产权的摩擦纠纷不断。而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避风港原则成为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最常用的抗辩“法宝”。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侵权责任法中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判断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因网络而引起的对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的侵权行为。

而此次,《规定》在第5条至第9条,对这两个原则在利用网络侵犯人身权益案件中的适用提出了具体要求。

“这表明司法解释第一次在民事领域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规则具体化了,而过去类似的规定仅在知识产权领域,这代表中国民事领域的网络侵权规则体系日趋完善。”朱巍谈道。

比如,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及时”屏蔽或断开链接,《规定》明确,是否“及时”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其中,所谓“有效通知”,只要具备三点即可:申请真实(通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要求明确(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说明理由(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百度公司高级法务刁云芸告诉法治周末记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有效的侵权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知道”的考量因素、以获利为目的的删除侵权信息协议应认定无效等内容,具有极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充分考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服务模式。

“通知符合要件,网络服务商就有删除义务。但《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进行‘删除理由’的判定,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先判定理由是否成立后再选择是否删除,这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把握、判断通知信息的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但如果不对理由判定,只要存在理由就删除的话,又会影响信息发布者的言论自由。”阿里巴巴相关法务负责人谈道。

网络转载边界首次划定

《规定》第10条明确了网络信息转载的责任构成,法院在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时,应当综合转载主体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等因素。

朱巍告诉记者,这是对网络转载首次划定责任边界,也是对公众人物(网络大V、公众账号)表达权的限制,意味着网络中有重要社会影响力的人更需要核实信息,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不会影响一般公众的表达自由。

也就是说,今后,不论是普通网民,还是网络大V,对于可能涉嫌侵犯他人权益的信息,必须要谨慎转发,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可怕的是‘行不可知而威不可测’,在法律明确的自由界限内行事,‘法无禁止即自由’,转载时不存在过错,公众合法的网络表达不会受到影响。”朱巍解释道。

显然,过错成为转载者承担责任的核心要件,那么对于作为主观心态的过错如何判定呢?

“简单来说就是‘明知不得转还转’。按照《规定》,判断过错的一个前提就是注意义务,你的注意义务越大,可能认定你过错的程度就越大。因此要根据影响范围、主体的性质来判断注意义务,进而确定过错。”姚辉谈道,“比如你是大V,你拥有那么多的粉丝,你就应当知道你这个发出去会影响多少人,你在法律义务上也应有更高的注意力。”

对于普通人的转载,朱巍表示,在国际上,转载在传播法体系中确实是可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转载时将文章内容或者标题更改,那就不是转载,而是有自己的内容,就应该承担责任。

“目前关于自媒体侵权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太突出,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感觉这类案件将来可能会逐渐出现较多。”姚辉表示,对于自媒体转发责任的界定,也适用与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和获益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网络水军”要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水军即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为他人发帖回帖造势的网络人员,以注水发帖来获取报酬。

只要委托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网络水军就按照委托人的意图或要求发布指定的信息,而对于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从不考虑。因此在实践中,网络水军发布的信息常常会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此,《规定》第15条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说,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网络水军的组织者、实施者都需要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次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规定》成为划定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首个法律文件,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范畴,即包括“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和私人活动等”。

朱巍认为,国内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已多达200多部,但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出台,《规定》首次将隐私权具体化,其中对私人活动等核心隐私的规定,扩大了隐私权的适用范围。

《规定》指出,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在学校、科研机构等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范围内可以公开。

“这其实是给‘人肉搜索’开了口子,毕竟‘人肉搜索’不全然是坏事,尤其是在网络反腐方面。如果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人肉搜索’,也是没问题的。”朱巍谈道。

此外,《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对此,朱巍指出,50万元的赔偿数额不是上限,损失无法确定的、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才适用50万元的赔偿数额,如果确实能找到侵权人出卖隐私的证据的,赔偿额可能会远远超出50万元。(来源:《法治周末》;文/仇飞;编选:免费论文下载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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