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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的技能要求

袁静 杨永武  2013-06-22

论文摘要本文在考察了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现状,并对国外相关考核制度做了一定阐述后,对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的技能考核制度的量化指标及其相关配套制度进行了基本框架设计,以期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促进司法鉴定人整体素质的提高。

论文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技能要求

一、引言

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实施者,其在整个鉴定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如何保证鉴定人的能力足以满足鉴定活动所需?采取何种方式对其能力加以考核?在何阶段进行考核就成为需要对应考虑解决的问题。对此,可从鉴定人执业准入的角度加以考量。但是,目前我国在鉴定人执业准入管理上,并未将鉴定人准入能力考核纳入实质考核层面。

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人管理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鉴定人缺乏统一的管理。对其资格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以致司法鉴定人队伍鱼龙混杂,素质参差不齐,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使我们有了一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鉴定活动的统一化和规范化,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技能考核要求不明 《决定》依然没有明确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决定》确立的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不是通过考试,而是经过审核登记成为司法鉴定人。这表明申请人只要在职称、专业资格、学历、实务能力4个方面具备任一条件均可申请登记成为司法鉴定人,而各省的司法行政部门会因缺乏相关具体规定而无法实质审查申请人的技能条件。由此可以看出,《决定》对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规定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实际上并不能起到统一鉴定人条件,并且对鉴定人资格所作出的准入规定,缺乏对鉴定人职业操守、职业道德的具体要求。 (二)资格审查形式化色彩过重 审查方面流于形式,在准入审查上,虽然司法部令第63号《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4条和第6条对鉴定人的考试和准入做出规定,但《决定》实施后,却变成了单一的执业资格制。在复核审查上,按照《决定》等相关规定,对于已经获得鉴定人执业资格者,其执业证使用期限为5年,5年后向司法机关延续申请。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要对鉴定人资格实行监督,杜绝执业资格的终身制。但在实践中,对于鉴定人的管理仍然停留在登记管理这种静态、被动的管理层面上,缺乏动态的、主动的监管机制和定期的考核评价制度,在延续申请和审查时,因延续执业条件与初始申请条件相同,只要工作岗位和职称没有变化,鉴定人执业资格就成为实质上的终身制。 (三)准入管理主体不统一 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人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执业的鉴定人。按照“两高”“三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决定》实施后,司法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分别出台了各自的鉴定人管理办法,各系统的鉴定人管理实际上依然延续的是各自管理的模式,同一专业的鉴定人在不同系统内的条件要求也不尽相同。不管是在资格审查上还是登记管理上,两者都是各自机关负责,年审和名册撤销或是处罚都是各自机关内部评定和进行,这就在准人资格上留下了“标准不一”的问题。

三、借鉴国外有关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准入技能考核的制度进行我国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技能考核制度设计

对鉴定人执业资格进行审查,是提高鉴定人素质确保鉴定质量的必不可少的步骤,反观我国鉴定实践中屡见不鲜的“鉴定大战”现象,很多都是对鉴定人能力的怀疑,故执业准入考核制度的推出是大势所趋,刻不容缓。 (一)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技能考核量化指标 基于我国当前的鉴定体制和国情,我们在考核量化指标的设计时除大方面考察指标外,根据《决定》中的意见,应针对其已经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种类再具体拟制如下: 1.技术能力要求 鉴定人的技术能力包括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储备条件和鉴定实践能力条件。专业知识条件一般要求具有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当然不同类别的鉴定要求的专业水平也不相同。对于非对口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员以及转岗人员则应接受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鉴定实践能力条件是核心条件。司法鉴定是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科学技术活动,鉴定人以专家身份,解决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技术问题,故应注重其司法鉴定实践经验的积累,当然不同类型的鉴定也应针对《司法鉴定分类规定》中鉴定领域的规定来要求相应的实践能力条件。这是诸多国家国际组织间的共识。 2.鉴定程序熟知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精神,鉴定人对于包括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受理、实施、鉴定文书的出具、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与鉴定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学习熟知。申请权和决定权的归属问题,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仅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当当事人、代理人作为非诉讼案件或诉前案件的鉴定决定主体时,享有诉前鉴定的决定权。委托必须有书面的完整内容的鉴定委托文书。 3.法律要求 司法鉴定执业申请人应当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主要包括对司法鉴定专业法规和相关法规的熟知。首先,鉴定人必须熟知司法鉴定的原则和制度,鉴定人的权力义务,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申请司法鉴定人的程序和手续,登记管理和变更等。其次,还应熟知相关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技能考核配套制度设计 1.技能考核主体 为了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认证机构应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第三方技术服务组织”。出于公正公平的考虑,公信力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考虑,应交由国家司法部门主办考核,而不是行业协会这种社会性组织主办。同时,统一的认证主体也助于解决鉴定人“标准不一”问题。结合中国实际,以鉴定申请人所申请的鉴定领域的同行专家,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协作对鉴定人进行统一考核认证是比较具有可实施性的。 首先必须是以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主要的职能,与行业组织协助考核与管理,因为现在行业协会还不是很健全,所以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负责准入、政策导向,以及外部协调等工作,司法机关则主要是指导性,宏观上把握考核的进行。 其次是专家集体的参与。专家集体的参与使得鉴定人综合素质,实践能力和鉴定能力的具体考量成为了可能,专业知识审核的有效性有了保障。 2.技能考核方式和程序 对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技能考核涉及申请、审查、考试、评价、决定和再考核再评价认证几步骤。申请条件是考核的首要环节,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两部分,成绩应作为一项硬指标看待。一些仪器操作在一些专业范围内也应加入考试范围。再考核则为全国范围内定期组织一次考试审查,力求对执业鉴定人的水平保持在一个稳定的水平。 3.技能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直接关系到对鉴定人素质的考量程度以及考核的检测面。考虑到司法鉴定具有法律和技术双重属性,结合司法鉴定的多专业特点,应在制定鉴定人资质通用要求的基础上,按照各鉴定专业类别确定各类司法鉴定人的考试内容。鉴定人资格考试内容可包括“法律基础知识”、“鉴定基础知识”和“鉴定专业知识”三部分。 4.考核评价 评价是考核的关键,决定着考核的质量和效果以及结果,直接决定了执业鉴定人的水平和能力。司法鉴定是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技术活动,鉴定人以其专门知识和技能服务于诉讼,因而鉴定人的资格认证不宜采用行政管理部门通常使用的复核审查方式,而应从专业理论素养和鉴定技术能力二大方面进行评价。主要通过资格考试评价申请者的专业理论水平、能力验证活动评价申请者的鉴定技术能力。借助能力验证手段进行鉴定人的能力评价,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5.考员与考核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承担 考员应自觉遵守考核的规章制度,自觉接受考试安排,公平竞争,按时参加并完成相关考试项目。同时有权利要求得到公平合法待遇,可通过合法渠道争取自己的一切合法权益。而考核方应保证考核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考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其能顺利完成考核。当考员出现不正当表现时可以也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处罚,甚至取消其参考资格。 责任的承担应根据考员和考核方的义务履行情况和权利的行驶情况,以法律和规章制度为准则,公正公平公开的处理责任承担问题。这也是维护考核公信力公平性的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具体可参照一般考试的规章制度。 6.技能考核的救济制度 在技能考核中,主要是要明确救济对象,条件和具体形式。救济主体自然是国家司法机关下设的鉴定人考核救济委员会,对象是在考核中申请救济以及发现的一些关于考核权益受损经审查确实受损的人员。当然在审查中还应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如该人员自身的过错问题等。 而救济形式和方法可参照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其他救济制度来选取和适当制定。方式可不限于以下几种:(1)调解救济;(2)再审核救济;(3)监督救济;(4)诉讼救济。 救济申请的期限和申请方式问题也是一大重点。为方便审查其申请的合理性,应规定为统一的书面表格资料申请方式。而期限应合理结合考核结果公布的时间,给予考试人员足够的时间,故可以设为出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救济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二十日。而处理救济应在四十五日之内。四十五日不能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作出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传达结果。

四、结论

为提高我国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控制我国鉴定人员的资质,保证鉴定结论作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真正能达到公正性,科学性,有效性,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我们应尽快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准入制度,其中统一而具体的技能考核要求尤为紧要。在净化我国司法鉴定的队伍的同时,也进一步推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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