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准司法”职能
王昌华 2013-05-03
论文摘要 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党内监督机关,是依照党章党规,通过进行具有司法意义和符合司法程序的活动来行使其“党内惩戒”功能。因此,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的是一种“准司法”职能,该职能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行使“准司法”职能的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论文关键词 纪律检查委员会 党内监督 准司法职能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根本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违纪及腐败现象水火不容。党中央、国务院一向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党内腐败工作,强调不管是谁,不管职务多高,只要出现腐败现象就坚决处理,绝不手软。党的十八大召开前,党中央查处了薄熙来、刘志军等人,充分表明了党做好反腐败工作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态度和决心。胡锦涛同志在十八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坚决反对腐败,反腐倡廉工作要紧抓不懈、拒腐防变工作要警钟长鸣,向全党提出了“坚定不移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号角。在这一背景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的行使就特别重要。
一、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性质及职权
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依据党章党规成立的,是党内的“执法”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各党组织和党员进行检查监督,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受理违反党规党纪的案件,独立调查违纪案件,配合其他部门侦查案件、报告并移交司法机关等。纪律检查委员会涉及“准司法”性质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是查处党组织及党员违纪案件。根据党章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维护党的权威,监督党组织及党员干部行使权力,检查和处理党组织及党员违反党章党规的案件,发现党组织及党员有违纪现象可以对其核实调查,决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并把重大或复杂违纪案件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向同级党委会报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 二是党纪处分权。纪律检查委员会享有依照党章及党内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违反党章和党内法规的党组织及党员给予相应党纪处分的权利。这种处分权主要包括做出处分权、批准处分权和改变处分权。 三是上级党委对案件处理的复查权。根据党章的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把处理的特别重要或特别复杂的违纪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向同一级党委会报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向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如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同意同一级党委会对违纪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查。 四是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改变权。根据党章的规定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监督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处理案件做出的决定。如果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改变下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做出的已经得到其同一级党委会批准的决定,则这种改变必须经过它的上一级党委会批准。
二、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其“准司法”职能是在宪法体系范围内行使的党内监督职权,因此具有其合法性,合法性依据包括宪法依据和党章党规依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具体实施办案查处违纪违规案件的过程中运用了与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办案类似的办案程序,其办案程序和办案结果具有有效性。 (一)合法性依据 1.宪法依据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的政策和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整个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腐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符合我国宪法价值取向的。《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是党章党规的重要支撑,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受到宪法的认可。纪律检查委员会所行使的“准司法”职能是中国共产党赋予的,而这一权力又是宪法赋予中国共产党的,因此,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在宪法体系内行使其职能的,其职权具有合法性。 2.党章党规依据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章党规和国家的法律一样都体现着统一阶级意志,都是为了维护党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的社会关系,都是为了更好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通过监督、教育、调查、查处等活动行使职权,约束党组织及党员的行为。在该“准司法”职能的行使中,体现出了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行使职能中的调查权、检察权、巡视权等一些权力概念,由此,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的是一种党内司法职能,这就为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的实现提供了合法性基础。 (二)有效性依据 1.办案过程有效性 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从立案到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每一程序都遵守严格规定,这些规定必须得到预计的办案结果,否则,案件就无法进入下一个程序,影响案件的进展,进一步影响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及其权威性。党章党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对举报或发现的案件享有初查权,该权力的行使分别有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同职能部门负责,各个部门之间分工协作,相互监督,这样就形成一种权力制约,保障了权力的正确行使。 2.办案结果有效性 据统计,2011年全国纪律检查委员会共接受举报1345814件,其中检举控告960461件,核实违纪155008件,立案137859件,结案136679件,处分142893人。其中,给予党纪处分118006人,给予政纪处分35934人。处分县处级以上干部4843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4.4亿元。查处了宋晨光、刘卓志、张家盟等大案要案。十八大召开前又查处了薄熙来、刘志军、黄胜、田学仁等违法乱纪案件。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这些案件既维护了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又维护了党纪的严肃性,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查办违纪案件是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贯彻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反对腐败的有效手段。但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严重问题甚至影响到了查办案件的质量,影响了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威信,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思想认识上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党纪的纪律性和严肃性认识不足。有些纪律委员会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很多违反党规党纪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地惩办。部分办案人员思想上存在着私心杂念,不敢如实查处案件。还有些办案人员法制意识淡薄,不严格依法办事,致使党章党规没有真正贯彻执行,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二是对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工作的透明度认识不一致。有些办案人员认为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案件应当秘密进行,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外部干扰,有利于案件的查处。还有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办案程序应当透明化,把查处工作置于阳光之下,这样更有利于党内党外的监督。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其职能的实践操作上,存在着职权界限不清、工作方法弹性过大难以掌握等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是立案程序中存的问题。立案是调查、审查、处理等程序的前提,只有经过立案其他程序才能依次开展,未经立案,纪律检查委员会不能行使诸如扣留涉案物品,暂停支付存款等权力。目前存在着很多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案件时,未办理立案程序就采取了其他措施,不符合规定程序的要求。 二是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当前纪律检查委员会收集证据主要依据的是《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和法学上的“违纪构成四要件”理论。两者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着局限性,两者都侧重于事实层面的判断,没能兼顾更高层面上的价值判断。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收集证据时简单地套用《规定》及“违纪构成理论”,不能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三是违纪责任划分不清的问题。对违纪责任的认定缺乏统一性,任意性太大难以实际操作。对违纪案件的处理过分注重执行时的问责而忽视决策时的监督,责任追究上也过分强调惩罚机制。另外还存在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案件后对责任划分不一致问题,如对同一违纪行为的不同人定性不一或只追究其中一人的纪律责任等。 (三)解决和改进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尽快解决。 一是严格执纪,建设高素质的纪检队伍。严格执纪是指按党规党章办事,实事求是地查清问题。只有严格执纪才能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才能纠正党内不正之风,清除违法乱纪分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造良好的政治环境。同时,严格执纪也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声和殷切希望,只有严格执纪,严肃处理党员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才能在人民群众中有说服力。严格执纪要求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的纪检队伍。如果纪检干部的素质不高,作风不正,立场不坚定,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则体制再好也无济于事。因此,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措施,建设高素质的纪检队伍。 二是完善相关制度保障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没有起到应有的党内监督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党章党规对其职能规定过于原则化和笼统化,不便于执行和操作,这就导致监督程序不具体,监督手段不充分,这也是违法乱纪的重要原因。目前应首先对党内监督的具体制度进行梳理,明确党内监督的性质、职能、运行程序,消除各个制度中出现的矛盾、重叠等现象。根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实际操作,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制度化、法律化以保障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的顺利行使。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对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规定或出现程序错误,导致案件程序倒置和办案手续不全等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同时也要进一步创新一些新的制度,如建立健全定期报告制度、巡视制度和对党员干部的考核制度等,通过完善这些制度,使党内监督逐步走向法制化道路。 三是加大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案件的工作力度及惩戒力度,提高执行力。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党内监督机关在查办案件时以“重证据、办铁案”为原则,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对可能丧失的或者容易翻供的证据及时固定,防止当事人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翻供。坚持独立办案与依靠党委和群众、依靠检察院和法院相结合的原则,建立领导协调小组和执法执纪协调小组,明确各执法机关协作配合的范围、方法、程序和责任,纪律检查委员会做到“牵头但不包办、组织但不揽权、协调但不越位”。依据《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和《惩防体系实施纲要》,转变对违纪行为处分侧重党纪处分和自由罚的做法,加大经济处罚以及对非法利益的剥夺力度,避免一些意志薄弱者因违纪收益远大于违纪成本而继续前“违”后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