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试析“民意”对司法的影响

华丹阳  2014-03-15

论文摘要 现阶段,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人们越来越开始关心法律问题和事件。民意作为社会民众所特有的意见、意愿、看法,它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我们在进行司法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那么民意将对司法产生怎样的影响呢?本文首先从民意和司法的概念入手,然后分析了从古至今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最后详细分析了民意对司法产生的积极和消极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民意 司法 积极影响 消极影响

一、引言

目前,中国社会中司法与民意的碰撞或交锋前所未有的激烈且引人注目,可以说,司法频频陷入被民意围攻的尴尬境地。然而,与立法所遭遇的民意激情不同,对民意的司法性定位一开始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就前者而言,主权在民要求立法必须充分尊重、吸纳和体现民意,要现实的回应民众的多种多样的偏好——国家的基本共识;就后者而言,民意是否会对司法构成影响,民意是否要反应于司法过程中,就存在广泛争议了,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的思考. 二、民意与司法释义

要想深入认识和研究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必须首先对现代的社会环境下民意与司法的概念、特征及分类有个清晰的认识。 (一)民意的内涵、特征 “民意即人民群众对一些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的一般看法和意愿,体现了人们群众的普适心理和普适价值观,这是从社会的角度给民意下的定义。”本文所指的民意主要是指在法律范畴内的民意,即人民群众对于一些法律问题和法律现象普遍看法和意见,本质上是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和公平正义观在法律上的体现,也是人民群众的一种在法律范围内的诉求。首先民意应该是人民群众的意愿表达,它不代表任何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团体。其次民意针对的是一定时期内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法律问题和事件。最后民意反应的是人民群众的普适公平正义观念。 民意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民意具有片面性。人民群众往往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来了解社会时事和问题,但是由于媒体自身的局限性和利益的驱动性,仅仅通过新闻媒介来了解事件,而没有真正的、全面的、客观的来认识整个事件。这就必然导致人们群众表达意愿的片面性和盲从性。(2)民意具有广泛性。民意本身就是人民群众对社会事件和问题的一般意愿和看法,一般就是大多数的意思,也就是大多数人民的看法和意愿。(3)民意的易操控性。当一种观点或者意见被人民群众认同的时候,人们往往会盲目跟风认同,而往往不经过自己的理性的思考和考量。这就是得民意容易被一些势力所操控,使这种民意得以迅速的传播,达到一些势力的目的。 (二)司法的概念、特征及本质 “司法是指享有权限的专门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运用法律处理问题,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化解人民群众纠纷的专门活动。司法又可分为广义司法和狭义司法,广义的司法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且还包括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权限行驶职权的活动。狭义的司法,在这里指的是法院的履行职权的活动。” 司法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由司法本身所决定的,司法就是司法机关运用法律处理法律案件的过程,因此就必须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的时候保持独立性,否则,任何人都可以随意的干预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那么法律的权威将不复存在。(2)法定程序性。司法机关不同于其他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的活动也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的行政活动,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否则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本身就是违法的。(3)终局裁判性。司法的终局性就是说,司法是代表国家来履行法律的行为,其结果就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容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随意的改变,以此来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誉。(4)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主要是指,司法一旦做出裁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没有人可以超越司法的裁判不去遵守。(5)司法的中立性。司法活动的最终目的就是运用法律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是各种矛盾和纠纷义法律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它在处理矛盾和纠纷的时候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严格参照法律,不允许有任何偏袒一方的行为,做到公平、公开、公正,是法律得到最好的运用,妥善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民意影响司法的历史考察

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可以追溯到古代,通过对历史上民意对司法的影响考察可以使我们更清晰的认识当代民意对司法影响的历史渊源,这对于我们现在研究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有重要意义。 (一)古代民意对司法的影响 纵观中国的古代历史,一些开明的统治者和思想家都十分重视人民群众的力量和意愿,孟子曰:“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为诸侯,得乎诸侯为大夫。诸侯危社稷,则变置。牺牲既成,粢盛既洁,祭祖以时,然而早干水溢,则变置社稷。“孟子的这句话强调了人民群众的重要性,《尚书》也说:“民惟邦本,本固君宁。”老百姓才是国家的根本,根本稳固了,国家也就安宁。在许多的古典文藉中我们都能找到类似的词句,这也反映了我国古代就开始重视人民群众的意愿,也就是重视民意。一些研究古代法律史的专家学者也指出中国自汉代春秋决狱以来就存在着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形,也就是说,中国古代的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也会考虑到民意的影响,有些时候也会参照民意来审判案件。他们也希望自己的判决得到人民的支持,得到人民的维护,以维持自己的地位和统治。“民意不可违,民心不可欺”、“法不阿贵”、“为民伸冤”充分体现了我国古代司法非常重视民意,民意也在一定程度上深深影响着我国的古代司法活动。 (二)近代民意对司法的影响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司法活动是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前身,提到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活动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在当时条件下创造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同志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其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这种审判方式的重要特点就是从群众中来,依靠群众来审判,在审判中更加重视民意的影响,是审判结果可以为大多数人民群众所接受。马锡五审判方式充分说明了近代民意对我国司法活动的影响。

四、民意与司法的互动关系

民意与司法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无法使二者之间完全割裂开来,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的了解二者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挖掘深层次的内涵,准确的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民意对司法的作用 民意可以监督司法。任何公权力都需要限制和监督,否则就会产生权力的腐败,影响权力的正当行使,司法权更是如此,如果司法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司法权滥用必将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对司法权的监督体系是多层次的,各级大人、常委会、政协都可以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但是这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都存在一些不足,而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可以作为很好的补充。民意对司法的监督有其自身的优势,民意的广泛性,人民的力量是无穷的,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可以更深入、更细致、更全面的对一些细枝末节的法律问题进行监督。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广泛的听取民意,吸纳其中的合理合法的民意,有利于实现案件审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知人民所想,急人民所急,并且考虑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使之融入到具体的案件审理当中,真正的达到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司法对民意的应对 一方面司法的独立性不可动摇。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受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这其中当然包括民意的干扰,民意是人民群众对某些问题和事件的看法,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和权威而言,有时候甚至是偏激和错误的,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司法的独立性,不能因为民意而肆意的撼动司法的独立性。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合理对待民意监督。民意对司法的监督作为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补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们一方面要坚持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另一方面又要合理的处理好民意。于正确的、有道理的民意,司法机关应该积极的借鉴,民意的监督是必要的,针对民意的监督,司法机关应该予以配合,合理对待民意的监督,不能不闻不问。

五、民意影响司法的效能

(一)民意影响司法的积极效能 “民意可以对司法进行有效监督。前面我们提到了民意对司法的监督是司法监督的一中重要的形式,这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民意就是人民群众的普适价值观和公平正义观的体现,通过民意来监督司法,在潜移默化中使司法机关了解人民群众的普适价值观和公平正义观,是这种公平正义观念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来。民意就是对法官的审判活动、案件的处理结果的评价,这些评价中体现着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民意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很好的预防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和防止司法腐败,从而实现社会正义。 民意可以增强法律的权威。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执行难的问题,虽然法院依法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但是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当事人得不到公正的赔偿,原因就是执行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不予配合,甚至是阻挠判决执行。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当事人守法、信法、尊重法律的权威,结果是法律的判决得不到执行,这无疑是法律自己对自己的一种侮辱,民众就再也不会相信法律了,不会相信法律的权威了。民意中包含了人民群众对于一些案件的期望,这些期望是包含朴素的社会正义观的,是为绝大多数人所能接受的,如果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及时的了解民意,积极的听取人民的呼声,把社会的正义观融入对案件的判决,以此来增加人民对于案件的可接受性,对于人民普遍接受的判决,执行起来自然不会难。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及时听取民意,可以增加案件判决的可接受性,有利于案件判决的执行,有利于当事人得到公正的赔偿,也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

(二)民意影响司法的消极效能 “过分强调民意会妨碍司法独立。司法活动是一种专门的活动,是以社会的高度分工为前提的,是以法律基础知识和法律思维为基础的。”这就决定了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完成这项专业化的工作,民意是人民群众的自我的、非专业的感性认识,而且其中包括了“民愤”,人们容易在愤怒中失去理智和理性,变的冲动和意气用事,失去做出理性判断的能力。司法审判时独立的,它要求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扰和影响,独立的适用法律做出判决。而冲动的、失去理性的民意会严重干扰到正常的司法活动和最终的司法审判,民意在此时就有成为影响司法独立的一种威胁,在司法活动中过分的、一味的、盲目的追求冲动的、失去理性的民意会严重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因此我们要正确对待和处理好民意和司法独立性的关系。 民意过多干预案件,导致司法不公。审判案件的主角法官也生活在这个社会环境当中,因此,他自认而然的会受到民意的影响。独立的运用法律按照法律程序得到的审判结果和民意的期望是有差距的,如果民意和其他复杂的社会因素给予法官过多的压力,法官往往会因为各方面的压力,甚至是压迫下,违背法律的和法定程序做出判决,这种判决虽然迎合了人民群众的期望,但是在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的初衷,导致了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尤其近些年来,新闻媒体的迅速发展,人民群众越来越关注法律事件和问题,这就在一定程度加大了法官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的压力,民意过多的干预案件,只会导致司法的不公。

六、如何发挥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效能

在认识了民意对司法的积极影响及消极影响之后,我们有必要探讨下如何充分发挥民意的积极影响,并且防止民意对司法的消极影响,构建民意与司法的和谐发展。 (一)健全民意与司法之间的沟通机制 健全民意与司法之间的沟通机制。如何最大的发挥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效能,一方面促进和保障民意的发挥,另一方面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该健全民意与司法之间的沟通机制,整个社会要重构社会资源与财富的分配机制,健全并畅通民主通道,加强立法对民意的吸纳。完善国家制度下的整体纠纷解决机制,培育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司法机关应该注重对民意的自主分析、吸纳和回应.形成一种制度化和程序化的民意吸纳和回应方式,实现在司法制度和程序内的微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和6月,连续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民意收集制度,推行审判、执行信息网络公开制度,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法院主要领导与网民直接交流,并提出,有条件的法院可开设专门的电子信箱,收集群众的意见、建议,这两个法律文件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令人欣喜。如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实行的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推行的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布案件的审理情况制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的司法与民意的网上沟通制度等举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首先,民众可以以书面形式公开向法院反映民意。法院也可以建立案件信息公开平台,让公众在上面反映意见。法院可以通过对民众意见分析、辨明等决定是否采纳,并给出相关理由。其次,加强法院向民众的案件信息披露。既可以通过案件信息平台,也可以通过判决书公开、法院新闻发言人等制度实现。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听到的民意,司法机关除了要警惕民意失真外,还需要把握普遍民意和个别民意之间的界限,增强化解个别民意纠纷的能力。以此来更好的实现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更好的发挥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效能。 (二)司法机关对待民意不能一味的“顺下去” 充分发挥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效能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所有努力应围绕一个原则进行,即尊重民意而不屈从于民意,司法机关对民意不能一味的“顺下去”。如何防止司法机关对民意“顺下去”,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必须坚守底线。法官审理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将法律以外的因素太多地拉扯进来,同样会对民意造成亵渎。对法律底线的坚守既有赖于法官司法能力的提升,也有赖于法治信仰和司法权威的确立。只有独立的、高素质的法官才能维持司法的公正形象,从而赢得民众的信任,也只有健康的司法制度才会培育健康的民意。因此,加强法官培训、提升法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培育司法独立的环境应在网络时代得到更高的关注,更应作为长期的任务坚持下去。此外,要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缓解法官在一些民愤较大的案件中的办案压力,防范法官遭遇民意绑架。只有如此才能真正的发挥民意对司法的积极效能,减少民意对司法的消极影响。

七、结论

民意自古就有,司法活动也就其悠久的历史,本文对民意和司法活动做了详细的阐述,并就对司法活动产生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及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现阶段,我国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民意还将继续对司法产生影响,如何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民意的积极作用,减轻其消极的影响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应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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