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审判职能于司法和谐的实践意义
杜继红 2013-04-17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法院司法审判职能的履行运作剖析,考察其审判手段运用和司法功能实现之间的关系,因应我国社会司法环境的深刻变化,结合调解实务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意义,归纳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容贯彻于“司法和谐”局面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审判职能 调解 司法和谐
一、人民法院“和谐”履行司法功能的意义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程中,责任重大,地位重要,人民法官是“司法和谐”的执行者,捍卫者,要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强化审判与和谐之间的关系,着力化解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各种社会矛盾,妥善处理好不同利益群众之间的利益冲突。现在,我国正面临改革的攻坚阶段,遇到各种难题,改革的实质是对人们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关系的调整,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出现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来源多样化、利益表达公开化、利益冲突尖锐化的局面,要协同政府、街道、社区、村委会,协调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整合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行政调处和非诉调解的能量是有限的,这些难点、热点、焦点问题会集中到人民法院。法院应该有充分的思想准备。除了审理好传统的婚姻家庭、相邻、继承、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其它人身损害赔偿、医患、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大限度地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要调整机构,改进审判方式,审理好其它新类型的涉农等案件,要构建多元化的调解机制,要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平息备类社会矛盾,营造一个祥和、团结、互谅的法制环境。要拓宽调、判思路,以“和”文化的深刻内涵指导民商事案件的调解,为建设富裕、文明、民主、开放、和谐的云南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提高审判技能。 树立大局意识对“和谐”司法至关重要,云南省世居着多种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种类居全国之首,他们祖祖辈辈靠间,村寨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常为山林权、地界、水事发生纠纷,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当地政府的正常工作。人民法院应积极主动配合政府疏通关系,在民族问题上,着力研究各民族的风俗即习惯法,把纯才、的民族文化和现代的司法理念融合在一起,把民族的习惯法和现有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相结合,找准切入点,公平、公正、有序地调处好各民族之间山林、地界、水事、婚姻纠纷。在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中,认真落实好五个关系:即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与服务大局之间的关系;遵循审判规律与片面的司法公正观念之间的关系;司法权的有限性与群众诉求多样性之间的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司法程序的严格性与处理群众群体性事件的紧急之间的关系。还应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加强困难群众的司法救助,切实学习落实《物权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最大限度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公正司法,有效地为民排难解忧。 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深研《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实质,丰富调解形式。高度重视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规范经济活动,民事活动,保持高效、公正、公平原则,又快又好地审理好传统的民商事案件和新类型的涉农案件,依法平等地保护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积极化解和防范群众性事件,平息纠纷,化解矛盾。
二、法院司法职能的效果衡量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目标,是法院追求的最高境界,也是司法和谐的最终体现。实现“公正与效率’’是世纪主题,人的因素是关键因素,关键是要建设一支具有很高的政治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精湛的专业技能,团结干事的法官队伍。加强释法明理,判后答疑、思想疏导,对当事人多一点热心,多一点耐心,多一点诚心,才能赢得更高的社会公信力,才能真正树立起法官和司法的权威,才能使“公正与效率”的世界主题落到实处。人民法官首先是讲政治的模范,顾大局讲和谐的模范,执法守法的模范。司法审判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审判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办人情案,乃至于办错案,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挑起新的社会矛盾,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司法的尊严,破坏了社会的和谐氛围。 法院要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程序,注重司法环境的改善,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努力营造一个民主、政治、宽容、和谐、安全的法治环境,同时,法官要身正言明、廉洁奉公、执法守法,应有排除非法干扰的能力,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应率先成为良好的司法环境的维护者,一身正气,以权司法。
三、服从于公正司法的审判与调解的综合适用
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审判方式改革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环境下,人民法院仍要大兴调查研究之风。调查研究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也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调解”被称为东方经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在新形势下,要克服座庭问案的办案方式,随意认证的作风,围绕争议的焦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的同时,对争议较大,关系案件质量问题的证据,主审法官要深入案发地,不畏大海捞针,调查取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责任明确,判决有据,程序合法。本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及时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输赢皆服。 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从立案开始,人民法院就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参与者,法院处于居中地位,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密切配合,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首先要唱好和谐的主旋律,其次法官要调整好思维方式。目前,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在法庭上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已形成中国式的审判方式,但当事人为了打赢官司,可以说不择手段地收集证据,证人证言真伪难辨,认证难度增大,要突破难点,只有在审判实践中加强学习,总结经验,调整辩证,能动的思维方式,提高审判技能,去伪存真,定纷止争。 在司法过程中,要尊重法律事实,要求法官避免主观臆断,应客观地认识法律真实和时间客观真实,而这种真实只能建立在开庭审理后对事实证据的最终认定上,而不能超前把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预先的判断,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应当辩证地考虑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要求,而且应当通过对所有情况,包括证人证言,人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综合衡量,客观分析,最终作出社会公众所能接受或者符合争议的裁判,案件即使做判决,也将会是使当事人胜败皆服。 在审判实践中同样会遇到无法可依,许多法律所顾及不到的情况。这些情况,有的属于法律漏洞,有的属于对现有法律在新时期的重新诠释,现代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平衡,不能以“无法律依据”,轻易驳回,—判了之,成为官了民不了的悬案。在法律规定不明,也无法提供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一个优秀的法官就要从社会需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不断拓宽法律规范的适用空间,多做疏导工作,为当事人构筑调解、和睦、协商的平台,促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最终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们只有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创新,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审判制度,提高审判技能,把云南各民族的习惯法和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有机结合,通过用民法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调整,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的顺利发展和婚姻关系的稳定,才能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建设好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法院要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的云南,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