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司法环境的现状考察
袁坚 任志锋 2013-04-10
论文摘要 司法改革必须以内外部环境的存在作为改革前提方能取得成功。本文对司法改革与司法环境的相互作用进行了分析,认为司法环境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形式和内容,而适当的司法改革能够推动司法环境的改善。本文在分析当前各学者所提的各种宏观的司法改革路径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司法聚合主义的改革路径,即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
论文关键词 司法环境 司法改革 聚合主义
近年来,司法领域频繁地进行各种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体制上的调整等。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台却无法引发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震动,有的改革措施实施后却出现南辕北辙的效果,还有些看似细微的改革措施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出现以上情况并非是我们的改革措施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当前的司法环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环境。换句话说,司法改革能否实现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环境的状态。因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之中进行。离开了司法环境,司法改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一、司法内部环境
1.法院的层级设置。我国法院的总体架构分为四级,而案件则通常实行二审终审制豍,按照宪法的规定,上下级法院间的关系属于业务上的指导关系。这种关系设置有利于司法改革从上至下的推行,但是,当我们再在法院层级设置中加入法院考核制度、二审终审等制度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豎的相关规定,我们就会发现法院层级设置已并非宪法规定的那么简单了:中级法院对本市各基层法院具有绝对的领导权,这种领导权体现在人事任免、经费划拨、案件指示等,高级法院对本省各中级法院具有相当的领导权豏,最高法院对全国法院也具有很大的领导权。 2.法院内部职权设置。当前法院内部职权设置存在诸多问题,包括人力资源紧缺与人员相对剩余现象并存、强化内部分权制约和管理协作机制缺位相矛盾、减少内设职能部门与强化工作职责之间难协调豐等。但影响司法改革的职权配置则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法官的权力设置。法官权力的大小决定着司法改革能否被执行主体强行贯彻;二是合议庭的权力设置,基于各个法院的设置不同,合议庭的权力并不是一致的,如有的法院合议庭能够独立裁决,而有的法院则必须经过正副庭长,甚至是院长的审签才能定案;三是业务庭的权力设置,业务庭的权力极端一点来说即是庭长的权力,因为业务庭不是具体的办案主体,业务庭中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才是办案的具体主体,而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案件难以处理的情况下则会首先想到的是提请庭长裁决,庭长认为仍存在争议的则会提请主管院长裁决,再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审议,就一般情况而言,大多数案件都能在业务庭的范围内解决。四是审委会的权力设置。在法院审判权力方面,审委会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豑,而审委会审议案件的范围大小直接决定了审委会权力大小,如果审委会审议案件非常狭小,那么我们可以说审委会权力较小,反之亦然。 3.法院的司法行政化。法院普遍被行政化作为一种常象已经无庸赘述了,法院的司法行政化分为内部的行政化与外部的行政化,外部的行政化是指法院隶属于同级政府机关,作为地方政府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内部行政化是指法院内部的管理实行的是行政管理套路,不管是法官的工资职级待遇还是上下级从属关系都是严格遵从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法院外部的行政化通过法院内部行政化发生作用,即法院之外的行政命令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命令来传达,这种行政化有利于政策的逐级执行,对于司法改革而言,一旦在某一层级发生抵制司法改革的势力,那么司法改革措施就很难贯彻到下一层级。
二、司法外部环境
所谓外部司法环境是指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的,包括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若干因素构成的有机体系。具体而言,外部司法环境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首先,外部司法环境是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的因素,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可能会牵扯到很多非司法对象,如司法强拆就可能涉及到政府信访办、维稳办,还可能会涉及到当地财政局、妇联等。这些非司法部门的行为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故其行为内容与方式自然成为司法外部环境的组成部分。其次,司法外部环境是一种有机体系,而非众多因素的简单结合。这实际是最容易被忽略但却经常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成败。在司法改革中我们可能会考虑到改革措施对A、B分别产生的影响,但却没有考虑到改革措施对A、B同时产生影响的后果,即A、B同时要适应改革措施会产生怎样一种反制力?为便于对当前的司法外部环境进行分析,笔者将司法外部环境之于司法改革最为关键的几个因素分别予以说明以资改革路径之构建。 1.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这一方面要求我们不能将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贯彻到全国各地,另一方面也要求我们不能将发达地区的司法改革经验用到欠发达地区,而应当允许各地在统一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下作一些符合当地情况的变通。我们经常说不能将西方国家的司法经验照搬照抄到中国,是因为在国情完全不一样的情况下,制度移植是很难取得成功的。但是如果我们忽略了中国内部的地区发展不平衡因素,将可适用于发达地区和城市的改革措施照抄照搬到落后地区,很显然也会出现南橘北枳的结果。 2.地方法院地位的特殊性。地方法院地位的特殊性表现在对地方政府的从属性和在国家机关地位中的不稳定性。当前的制度规定决定了地方法院只能服务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法院具有绝对的主导作用。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制度上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第一百二十八条同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一规定实际上让地方法院对地方政府产生了强烈的依赖性,因为当前地方权力机关与地方政府结合得非常紧密,二者相互依存,甚至在一些地方权力机关的领导同时也是地方政府的领导。这种一体化的关系决定了地方法院不仅要从制度上听命于权力机关,同时也要听命于政府。其次,从权力归属来看,当前地方法院的财政权、人事权均归属于地方政府,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地方法院在工作上只能配合地方政府,最后,当前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日趋复杂,而法院却没有足够的资源解决这些矛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有些地方法院就需要政府出面解决某些问题,而其成本则是司法权力的部分上缴。 此外,就法院的整体地位而言,从建国初期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到反右派运动、文化大革命时期法院功能被其他机构取代再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对法院的重新定位,表明我国法院地位处于不断的变化中,而这种现象也表明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观念在不断的变化和调整。中国目前正处于转型期社会,因此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观念还将继续调整,法院地位可能还会持续变化。就现实来看,各地法院的地位并不是统一和固定的。如果采取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径则可能导致个别地区法院冲在最前沿,而有的法院则只能裹足不前,如果采取各自为政的做法可能导致司法改革向不同方向发展,加大了最后统一的难度。当然,司法环境不仅包括上文所述的几个方面,如司法群体的现状、司法解释制度等都可以纳入到司法环境中来。 就司法解释制度而言,在我国,粗糙型立法凸显了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可以说,当前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已经不亚于立法。司法解释在细化法律规则、保障个案公正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它澄清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防止了司法裁量权的滥用,确保了法律的统一实施豒。 司法解释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注定其将成为大多数司法改革的助力,对于司法改革,首先就应寄望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以往司法体系的运行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在很多领域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司法工作有可能无法正常运转。对于司法改革,也必须充分利用司法解释在当前所具有的特殊性来进行。如果我们的司法改革不重视以上因素就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甚至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