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机制探析
佚名 2006-10-05
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长期致力于国际商业纠纷的处理,成为该领域处在世界领先地位的机构。国际商会早在1923年便设立了自己的仲裁机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通常称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也简称为“仲裁院”)。今天人们熟悉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大力开创和推广是分不开的。在推动仲裁成为广泛接受的有效解决跨国商业纠纷的方面,国际商会仲裁院始终走在世界的前列。从创立至今,国际商会仲裁院已办理了涉及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之间的13000多个案件,1 成为当今世界上处理国际仲裁案件最多的机构。2 国际商会仲裁院虽然设在巴黎,但它管理着在很多国家进行的国际仲裁,因此它是一家无可争议的最重要、最活跃、最国际化的国际仲裁机构。3 下列一组最新的统计数据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从2003年1月1日到2004年1月1日,580起新的仲裁案件提交到了国际商会;这些仲裁请求涉及到来自 123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1584家当事人,这些当事人有近一半来自欧洲,26%来自美洲,14%来自亚洲;具有69个不同国籍的988名仲裁员经指定或确认参加了案件的审理;仲裁地点分布在全世界47个不同国家;这些案件中有一半的案件争议标的超过100万美元。
国际商会的纠纷处理机制主要针对的是在国际领域产生的商业纠纷。这类纠纷比国内纠纷的解决难度更大、困难更多。因为此类纠纷当事人有着不同的国籍、语言和不同的、文化背景,导致他们对如何公平和合理解决一项纠纷也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和评价标准。因缺乏对处理纠纷过程的可预见性,会使当事人产生较强的不信任感。尤其当某一方当事人面临着在另一方国家的国内法院处理纠纷时的各种不便时,这种不信任感会进一步得到强化。国际商会正是为了克服和消除上述困难而在不断推行着替代国内法院诉讼的国际仲裁。
国际商会仲裁院由一名主席和若干名副主席及成员组成。仲裁院由来自75个不同国家的75名成员组成。这一点也说明了仲裁院是世界上人员组成最广泛的国际化仲裁机构。仲裁院的性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法院,也不同于审理案件的仲裁庭。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院本身不处理具体纠纷案件,其职能是保障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定产生了两项重要的法律后果:第一,由于仲裁院不是仲裁庭,当它决定仲裁开始并对仲裁庭组成作出决定时,该决定属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由于该决定不是司法决定,所以不能上诉,而且仲裁院作出该决定时无须附具理由。对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 4款已明确规定:仲裁院作出的关于对仲裁员的指定、确认、回避和替代仲裁员的决定是终局的。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无须通告。第二,当仲裁院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仲裁涉及的当事人和宣布仲裁开始时,这些决定只代表仲裁院,不能约束仲裁员。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答辩或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和范围提出抗辩,而仲裁院根据初步证据认定仲裁协议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有效存在并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的管辖权将由仲裁庭自行作出决定。
在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选择机构仲裁,例如选择向国际商会仲裁院这样的机构去提交此项仲裁;也可脱离任何机构的参与和管理而进行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在临时仲裁情况下,仲裁过程和程序是由仲裁员自己进行管理。但临时仲裁会在诸如仲裁庭的组成等事项上产生争议,当事人就此类有时不得不另行提交到某一国内法院帮助解决,或提交到当事人同意的诸如国际商会这样的独立指定机构去指定仲裁员。虽然机构仲裁需要向仲裁机构支付费用,但该机构提供的管理和服务能够确保仲裁活动不间断地正常进行直至做出最终裁决,而且在此过程中一般无需某一国内法院的介入。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工作主要是为提交到国际商会的这种机构仲裁提供监督、管理和保障服务。其具体职责包括:1.根据表面证据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2.决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 3.指定仲裁员;4.对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5.确保仲裁员遵守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并在需要时更换仲裁员;6.决定仲裁地点;7.限定和延长仲裁期限; 8.决定仲裁费用和仲裁员的报酬;9.审核和批准裁决书。
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是由设在国际商会巴黎总部的仲裁院秘书处承办。该秘书处目前已有50多名专职工作人员,其中包括20多个不同国籍的30多名律师。该秘书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办理的所有案件提供密切的跟踪服务,并能利用20多种不同语言提供服务和信息帮助。该秘书处设有7个案件工作小组(team),每个案件工作小组在一名顾问(counsel)领导下工作。每一个案件则由一个案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跟踪服务。
仲裁协议
有效存在的仲裁协议(含仲裁条款,下同)是仲裁的基础和前提。当事人在提起仲裁时,首先应考虑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国际商会向当事人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是:“由于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由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依照本规则作出最终裁决。”(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首先需要证明它的存在。根据世界上最广泛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以书面形式存在的仲裁协议。该公约还对“书面形式”的法律含义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4 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实际办案来看,如果被申请人接到仲裁申请后未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提出异议或当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和范围提出抗辩时,仲裁院如果根据初步表面证据(prima facie)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存在的话,它会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将会自行决定他是否拥有管辖权。如果仲裁院按上述初步表面证据否定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时,可通知当事人中止仲裁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对此事项拥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就该案项下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作出判决。
仲裁申请
当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它需要向位于巴黎的仲裁院秘书处递交其仲裁申请书(Request for Arbitration)。5 该仲裁申请书的格式无专门要求和规定,但其主要应该包括: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身份状况;2.提出索赔争议的性质和产生经过;3.请求救济的方式,并尽可能说明索赔金额;4.有关协议,尤其是仲裁协议;5.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9、10条规定对仲裁员人数、产生方式和人选要求作出说明;6.对仲裁地点、适用的法律和仲裁使用的语言提出要求或作出说明。
仲裁费用
申请人在递交仲裁申请的同时,应支付一笔2500美元的预付管理费(advance payment on administrative expenses)。这笔费用是不予返还的,但可抵作申请人预付仲裁费的一部分。在审核了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后,秘书长通常要求申请人再预付一笔到签署仲裁审理条款这一文件之前所需的预付仲裁费。该笔费用也将抵作此后仲裁院要求双方预付仲裁费中申请人应付份额中的一部分。预付仲裁费总额由仲裁院确定后,仲裁院将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平均比例各自支付(但在某些情况下,仲裁院也会根据仲裁请求的索赔金额和反请求的索赔金额分别确定双方应支付的份额)。这一点与其它一些仲裁机构的做法不同。因为许多其它仲裁机构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即应单方预付全部的仲裁费。但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未能按仲裁院划定的份额支付仲裁费时,则仲裁院可以要求另一方替代未付的一方垫付仲裁费。仲裁费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理费总额由仲裁院在仲裁程序结束时最后确定。仲裁庭将在裁决书中对上述费用由谁承担和各自承担的比例作出决定。现以国际商会2003年7月1日的仲裁收费表为例,对国际商会仲裁收费的和大致比例做一说明。例一: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共计100万美元,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仲裁费用(不包括仲裁员的实[际花费开支)的范围和数额大致如下:管理费(administrative expenses)16800美元;仲裁员的费用(arbitrator‘s fees)约为32375美元以最低11250美元和最高53500美元的平均值计算,即(11250+53500)÷2=32375],以上两项合计为49175美元。以上表明,对于100万美元标的的案件来说,如果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则预付仲裁费总额(不含仲裁实际花费)为49175美元,大致相当于案件总标的额的4.9%.例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共计2500万美元,案件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预付费用(不包括仲裁员的实际花费开支)的范围和数额大致如下:管理费为53300美元;仲裁员的费用约为315900美元[计算方法如下:每人最低为36250美元,最高为174350美元,则每人平均费用为105300美元,即(36250+174350)÷2=105300.三位仲裁员的费用为105300×3= 315900美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369200美元。以上表明,对于2500万美元标的的案件来说,如果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则仲裁费用总额约为369200美元,大致相当于案件总标的额的1.5%.
仲裁员
仲裁的成败及其公正性关键在仲裁员。有过仲裁经历的人们会普遍认为,选择仲裁员比选择仲裁本身更重要。在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时候,首先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和约定。这种约定可以事先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也可发生纠纷后或提起仲裁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没有任何约定,则除非案件确需三名仲裁员组庭审理,否则仲裁院一般均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而且当案件标的小但当事人却选择三名仲裁员时,秘书处还会提醒当事人考虑因此导致的时间拖延和费用的开支等。
当事人也可自由协商仲裁员的具体人选。但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仲裁员需要由该仲裁员本人和秘书处的确认。与其它某些仲裁机构的不同之处在于,国际商会并未设置所谓的仲裁员名册,也不限制当事人必须在某种名册或某个范围内选择仲裁员,这会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最大限度地赋予当事人自由自主地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也会在仲裁员的选择方面充分展示国际商会仲裁的国际性。在当事人无法协商选择仲裁员的情况下,则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仲裁院指定。与众不同的又一特色和优势是,当出现需要由仲裁院指定仲裁员的各种情形时,仲裁院则可请分布在全球70多个国家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ICC National Committee)推荐人选。此时,仲裁院会将案情和所需人选的基本条件提交给相关的国家委员会。但仲裁院有权接受和拒绝国家委员会推荐的具体人选。在某些情况下,仲裁院也可从未设立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去选择和指定仲裁员。但仲裁院指定的首席和独任仲裁员应是当事人以外国家的国民。在三人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如果出现需要由仲裁院替代某一方指定仲裁员的情形时,仲裁院也会要求该方当事人所在国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推荐人选。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章还明确规定,仲裁院的院长和秘书处的成员不得作为提交到国际商会仲裁的案件的仲裁员和代理律师。在个别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质疑仲裁员本人的独立性和其他原因而要求仲裁员回避时,仲裁院将根据仲裁规则对此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而且仲裁院的该项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庭一旦组成,且该阶段仲裁院要求预付的仲裁费已支付的情况下,秘书处会向仲裁庭的每一位仲裁员送交一份案卷材料。从此时开始,当事人需要直接与仲裁庭联系(每一方向仲裁庭或另一方提交的联系文件均应同时向另一方和秘书处送达副本)。
审理条款
仲裁庭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必须首先拟定一份名为“审理条款”(Terms of Reference,也有人翻译为“审理事项”)的文件。这也是国际商会仲裁程序中比较独特的一种做法。审理条款这一文件的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名称及基本状况的说明、仲裁地点、当事人索赔事实和理由的概括归纳以及对应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的说明。审理条款一般还应列举出本案争议和需裁决的焦点(但对某些案件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时也可不予列举)。仲裁庭在起草审理条款的过程中,同时会拟定一份初步的审理日程表(a provisional timetable)。当事人各方可以对仲裁庭起草的审理条款及初步审理日程表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补充意见。审理条款由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共同签署后开始生效执行;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拒绝签署,则该审理条款须提交仲裁庭批准后生效执行。仲裁庭必须在秘书处将案卷材料移交给它之后的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过各方签署的审理条款。
审理条款这一做法产生于法国法曾经存在的一项规则,即当事人虽然在纠纷发生前订有仲裁协议,但如果纠纷发生后需要实际提交仲裁时还应再签订一份仲裁提交协议(a submission agreement)。审理条款便是起着提交协议作用的一种文件。受法国法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至今仍保留着审理条款这一做法。
审理条款的具体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补充仲裁协议的不足。很多仲裁协议缺乏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语言等内容的约定,甚至有些仲裁协议本身的文字含糊不清,这些都可通过签署审理条款来加以完善和明确。第二,明确和限定案件的审理范围。通过签署审理条款可将双方争议和仲裁请求(包括反请求)的范围固定和明确下来,防止出现超裁和漏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9条还明确规定,审理条款生效后,双方不得再提出新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第三,促成和解。起草和讨论审理条款的过程本身会给当事人创造对话的机会和气氛,也使各自重新认识了争议的焦点和自己的责任,从而有利于促进双方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达成和解。根据仲裁院的统计,在过去的五年中,国际商会有近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和解结案,而这些和解案件有四分之一则是在拟定审理条款的过程中完成了和解。
审理期限
在启动国际商会仲裁之前,当事人都十分关心仲裁所需的时间。对大多数案件来说,一般需要持续一年时间。但仲裁院及秘书处会密切监督与仲裁进程相关的时间期限。当仲裁庭组成并且仲裁费用支付后,有两项重要的时间期限约束着仲裁的进程,即仲裁庭须在两个月内将审理条款提交给仲裁院并在此后六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仲裁院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院还通过由秘书处定期提交的案件进程报告来跟踪每个案件。另外当事人也可同意缩短某些期限。国际商会对仲裁员报酬制度的设计没有按照每小时和每日为基础向仲裁员付酬,而是以每个案件为单位计酬,这一制度显然也有利于鼓励仲裁员提高办案的时间效率。
裁决书的核阅
仲裁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便是对仲裁裁决书的核阅(scrutiny)。与其它一些仲裁机构的规则有所不同的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特别规定,仲裁庭在签署裁决前,应将其草稿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提出对裁决形式的修改意见。在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仲裁院也可提请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注意。在仲裁院对裁决书的形式作出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签发裁决书。裁决书的核阅是国际商会仲裁中确保裁决质量的一项重要环节,有利于减少裁决被国内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性。由于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所以裁决书的核阅无疑也为当事人的增添了一项保护措施。这一独特的质量控制机制有利于确保国际商会仲裁的可靠性。
注释:
1、这里使用的“办案”或“办理”一词不是指对案件的具体审理和裁决,而是指仲裁院按其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协议,为仲裁案件提供的服务和管理,是对案件的“经办”而非审理。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第1版,第141页。
3、Emmanual Gaillard,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4, p174.
4、黄亚英:《论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的形式》,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2期。
5、秘书处的通信地址是: Secretariat of 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38, Cours Albert 1er, 75008 Paris, Fr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