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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流动儿童义务教育补偿的价值及保护制度的完善

沈伟超 李慧君  2014-03-06

论文摘要 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兼顾了自由社会权利的一项基本权利。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有可诉性。然而就我国的流动儿童接受教育的现状而言,这些流动儿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接受教育的过程等方面存在不平等现象,并且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保护流动儿童教育权利方面并不完善,由此导致了流动儿童接受教育权利的缺损,为了保护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增加宪法当中的相关条款,同时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同时完善审查制度等等,充分保障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实现义务教育的补偿价值。

论文关键词 流动儿童 义务教育 补偿价值 保护制度 教育机会均等是教育公平的关键和核心,然而由于现实中存在的个体才能以及禀赋的不同,社会政治以及经济地位的不一致,由此人们对教育公平的关注程度在于给予所有人公平发展和公平竞争的机会,从而改变自身不利地位的社会阶层的教育状况,机会均等即是在自然、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低下的状况,也应尽量从教育本身得到相应的补偿。我国的流动人口的子女是教育当中的“不利群体”,他们从一开始就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所受到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是有所欠缺的。

一、流动儿童义务教育补偿的多维价值

(一)是实现教育正义的必然要求 现代社会中,正义是其中的一项重要的标志,教育的正义则是社会正义在教育当中的延伸和发展,坚守教育的正义的基础是实现教育平等,让最基本的教育利益以及教育资源为所有受教育者享有。实现教育正义的直观的体现在与能在合理制度的安排之下最大限度实现教育利益以及受教育条件的分配,也就是让所有适龄儿童都能无差别的、完整的接受义务教育。当前,我国流动儿童在接受教育中处于最低层,同时流动儿童的处境使这种不平等更为加剧,这在很大程度上由于多年推行的非均衡义务教育的发展策略。要改变义务教育的非均衡性的现状,则应首先消除社会以及制度的限制和影响。 然而,仅仅强调机会均等远远不够,当前的不平等是造成弱势群体的根源,当前社会与教育的不平等是导致了新一轮教育和社会不平等的根源,要解决教育不均衡的问题,则应该在分配教育资源时实现弱势倾斜的原则,做到“优先扶持”,用不平等的教育手段实现教育的平等。 (二)推动代际和谐的有效手段 和谐社会的建设过程也就是持续消除不和谐要素的过程。当前身份歧视、贫富差距、社会排斥以及制度的不公平等等,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过程。当前,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在整体上呈现扩张的趋势,若是这种差距持续扩大,那么农民的收入水平将难以与城镇居民水平一致,由此,随着城市化的持续发展,还应对农村和农民进行适当的补偿。 在现行体制下,支持“向上流动”的制度体系中,与官权资源、关系资源以及金钱资源相比,教育资源是流动民工子女更容易获得的教育资源。由此国家和社会更应以这个为突破口,积极承担相关义务,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流动儿童更多的关注。应名表流动儿童在当下是教育问题,发展到将来则可能是社会问题。由此,更应实现补偿政策,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实现对流动儿童的培养,从而使其能为社会建设发挥其作用。换言之,通过义务教育的补偿作用,以当地的实际出发,为流动儿童在学习上和生活上提供帮助,从而保证流动儿童能顺利完成义务教育,为流动儿童提供公平的教育权利,同时也使他们能尽快融入到城市生活当中。也就是说,给予流动儿童合理的义务教育补偿,也是赋予流动儿童一个平等的起点,防止其弱势地位代际蔓延。 (三)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形式 人权是人们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权利,随着知识社会的逐渐深入发展,现代人要完善自身,那么教育是其中的重要形式。就一定的意义上而言,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已经渗透到了人的自由权、发展权、生存权以及学习权当中,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剥夺。同时由于义务教育的公共属性,国家以及政府有责任有义务积极地为儿童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条件,若是拒绝提供或者提供不完善,那么也是对儿童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的损害。 就法律上而言,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国家以及政府对公民的一项赠与性质的权利,有着自然的公平性质,若是国家的教育政策无法全面保障若是群体的利益,或者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了不平等的损害而得不到有效的补偿,那么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教育权利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从而对教育政策和教育制度的有效性产生了威胁。由此,对于弱势群体例如流动儿童的教育补偿以及优先扶持,还应将其渗透到义务教育的政策和立法的目标以及其实施的体系当中。当前,与城镇儿童相比,流动儿童群体的家庭环境十分恶劣,流动家庭的文化水平普遍低下,流动儿童很难获得强有力的教育支撑,也无法获得教育辅导。

二、完善流动儿童义务教育的保护制度

(一)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相关条款 要完善流动儿童的义务教育保护制度,实现流动儿童义务教育的补偿作用,给予流动儿童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应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保障城市中的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增加相关的详细规定,当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到相关政府部门行政权力的侵害时,人民法院能在受理各种纠纷的过程中实现有法可依,从法律诉讼程序上保障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首先,应明确规定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以及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力行使的方式等等。出了年龄限制以及就近入学外,不应对流动儿童设置其他的限制性的条件,使其能与城市儿童一样平等享受免费的权利,实现与城市孩子一样的学费标准。流动儿童以及其监护人有权利对学校的学费、杂费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学校应公开相关费用的支出,使费用公开化、透明化。若是没有学校以及行政机构的一致同意,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部门以及学校都不能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其次,行政诉讼法中还应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方式以及当义务主体无法履行义务时的救济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当学校拒收流动儿童时,流动儿童的家长应如何寻求帮助;流动儿童在公办学校的平等标准和待遇是什么;流动儿童申请入学的程序怎样;由哪些机构负责流动儿童义务教育的宣传工作;流动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是否履行由谁监督,如何监督、怎样处罚等等。 (二)增加宪法中的迁徙自由条款 迁徙自由是一项基本的人权,迁徙自由与平等教育权利息息相关。当前,我国的户口迁移使用事前迁移的方法,在户口迁移的手续未完成之前,人民的各项权利包括接收教育的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施。同时由于缺乏所居住城市的户口,流动儿童也无法在父母工作的城市升学或者参加高考。由此,要保障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则应在宪法当中增加公民迁移自由的条款,制定与迁徙自由相对应的户籍管理法。由此不仅解决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利的问题,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受教育权利等其他一系列的权利。 (三)尽快完善违宪审查制度 在宪法诉讼制度未建立的状况下,应尽快完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由于立法机构的立法以及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而导致的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的纠纷,由于宪法诉讼制度未有建立完善,由此并不能通过宪法诉讼进行救济,由此,更应尽快设置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的第四个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个机构应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但独立行使司先权。从而,当侵害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现象产生时,或者当违法宪法的低层法律规范、规章制度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现象产生时,则可通过独立违宪审查机构进行排除,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四)宪法司法化 宪法诉讼是根据宪法解决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主要用于由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宪法产生冲突时的纠纷以及争议的解决。由此也就是以宪法的司法化解决流动儿童受教育的纠纷。宪法诉讼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合宪有效”,而另一种则是“违宪无效”。当流动儿童随着父母迁徙到城市时,由于流动人员的户籍问题致使农村的儿童无法与城市的儿童一样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机会和权利,这样也违背了公民所享有的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宪法原则。与此同时,受教育权的法律保留原则也应进行宪法的司法化。法律保留原则,也就是“积极意义之依法行政原则,系指行政权之行动,仅于法律有授权之情形,始得为之。换言之,行政欲为特定之行为,必须有法律之授权依据”。法律保留的原则虽然在我国的《立法法》当中有所体现,但并不适用于教育权的领域。当前,我国的法律仅仅初步对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的各项内容进行了确认,然而却没有对那些直接受权利影响规则的创立进行规范和规定。相关的规则一般都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进行创设,致使部分违法宪法的低层法律规范、规章制度以及其他类型的规范文件持续出现,这种问题的解决只有通过宪法诉讼。由此,要完善流动儿童义务教育的保护制度,还应切实完善宪法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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