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论知识经济时代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关系
韩其峰 陈伟 2012-04-19
关键词: 知识经济 信息资源共享 知识产权
内容提要: 当今我国已正式进入 3G 时代,在大力推进信息化的过程中,正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发展需要,信息资源共享一方面促进了公众获取信息资源的知情权和利用效率,但同时又带来了可能会侵犯知识产权的矛盾。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一致性和冲突性,通过研究两者的深层次关系,探析内在逻辑,指出这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场博弈,并就此提出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创新机制与利益平衡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和对策。 引言 知识经济是高科技时代的典型特征,是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具备以下4 个特征: ( 1) 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日益成为知识经济的重要基础; ( 2) 信息通信技术在知识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处于中心地位; ( 3) 新型服务产业在知识经济中扮演着主要角色[1]; ( 4) 人的素质与机能是过渡到知识经济的先决条件。对比传统时代的产业,知识经济产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特征,它以知识财富为载体,而不是以过去传统的物质产品为载体[2]。另外,创新在知识经济产业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离开了创业,高科技企业就无法生存。而创业又离不开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因为一旦离开了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企业的产品被复制的概率很高,边际成本很低,这样企业的巨大投资将会损失,投资人的积极性和创新的动力将会受到极大的挫伤。 信息资源共享是将一定范围的信息资源,包括信息资源、信息传播机构和利用者,按照互惠互利、互补余缺的原则进行协调,共同纳入一个有组织的网络中,使网络中的所有信息供有关用户、网络成员共同分享与利用的一种方式。它可用最小的投入提供尽可能多的、优质的知识信息,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或网络成员的需要,实现信息资源的充分利用,提高信息服务机构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学界也将信息资源共享的最终目标形象地概括为“5A”理论: 任何用户( Any user) 在任何时候( Any-time) 、任何地点( Anywhere) ,均可以获得任何图书馆( Any library) 拥有的任何信息资源( Any informa-tion resource) 。信息资源共享体系是由共享管理、信息资源采集、共享和评估四大部分组成,它是迅速提高全社会对信息资源的获知能力和利用率的最佳途径,其目的是使每个组织和个人都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利用信息资源,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很多机构在进行信息开发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资源浪费,重复建设等问题,因此信息资源共享的实质就是通过协调信息资源在时效、区域、部门数量上的分布,使布局更加合理,使用户的信息需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信息资源发挥到最大的价值。一个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它可以由很多人同时使用,这不仅不会妨碍其他人的继续消费,而且无数人可以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信息利用的最终目的是提高消费者福利,符合公共利益的价值。另外,如果信息一旦开采出来,就不会因为消费者的增加而引起信息成本的任何增加,其边际消费成本几乎为零。相反,由于其复制和传播成本非常低,在信息被大量复制过程中,很多消费者喜欢通过“搭便车”使用该信息资源,从而为不同的使用者创造价值,具有边际收益递增的特征。 一、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一致性 ( 一) 在价值目标上表现一致 信息资源共享是人们利用信息技术通过公共服务平台来自由吸收有效资源、传播知识、创造劳动价值,从长远角度也将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我国政府已将国家创新体系的建立列入国策,信息资源是创新体系的信息保障,需要各资源拥有机构之间的资源开放与共享。实践证明,信息资源共享可以带动国民经济快速增长。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的创造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若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创造发明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知识产权正是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依法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一定程度的垄断权。因此,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在价值目标上的表现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经济和社会良好发展。 ( 二) 促进创新的一致性 知识产权本身虽然具有某种垄断权性质,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以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发经济主体的创造性,繁荣经济和贸易,从而造福广大民众,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这也正是信息资源共享所要达到的目的和实现的功能。信息资源共享打破了时间、空间、地域的束缚,通过一个公共信息平台使需信息的人们随时随地都可以利用信息技术自由访问全球的数字信息资源,最大限度地汲取有用信息; 信息资源正是通过这样一个公共信息平台,传播了知识,鼓励人们去开发更多新成果,以促进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当然,反垄断机制也是在促进创新,一个有效的反垄断机制可以通过减少进入市场的障碍来促进竞争,而信息资源共享作为一个富有活力的竞争机制,又可以激发创新能力,进而推动技术创新。因此,两者在促进创新方面是一致的。 ( 三) 知识产权制度为信息资源共享提供了法律保障 从信息资源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是保护知识生产者生产知识的动力,从根本上保护了信息资源共享的源泉[3]。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最重要的商品,它是知识创造者智慧和辛劳的结晶,知识创造者理应在知识产品的传播与交流中得到相应的回报。考察各国及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都强烈地体现了当代知识产权制度以其作为一种激烈技术、创造的机制而验证了自身正当性的特色。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1 条第1 款中明确规定“保护工业产权”作为其基本目标。而 1995 年,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 7 条关于协议目的性条款表述为: “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从这两个条约的不同表述来看,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愈来愈重视社会公共利益,重视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如果我们发明创造了一个较之以往更有效率的知识产品或方法,如果没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市场将马上进行复制,而由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和无限可复制性,他人进行复制的边际成本几近于零,与原始发明人或创造人对其发明创造所投入的成本相比较,复制者处于明显的成本优势,而发明创造者处于劣势,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市场无法自动通过资源配置来补偿发明创造者,任何知识产品将无法给其创造者以报偿,最终将彻底打消知识生产者的生产动力,阻碍社会知识产品的生产,也使得资源共享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长此以往,将没有人愿意进行发明创造和将其进行公开化的知识共享。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是不断创造新知识并将其转化为生产力的根本保证,也是实现资源共享的前提和基础。 二、知识经济时代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的冲突性 ( 一) 信息资源共享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而信息资源是典型的公共物品,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共享性,因此,专有性与共享性的矛盾是显然的。在知识经济时代,尤其是我国自 2009 年正式进入3G 时代,移动通信和互联网成为生活的必须品,表现出信息服务的时代性,如用户需求个性化、传输宽带化、媒体多样化等。3G 能够提供更大的系统容量和更高的数据传输速率以支持无线互联网接入和无线多媒体业务,使个人终端能够在全球范围内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与任何人用任意方式实现高质量的信息移动通信与传输,但在这样自由共享的过程中,却很容易产生侵犯专利、版权等问题,严重地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更破坏了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因此,信息资源共享既可以促进科技的进步,使公众的生活更为方便,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同时又导致了侵害知识产权这一私人利益问题。 ( 二) 知识产权对信息资源共享的约束 首先,从知识产权保护来看,一直强调权利人在一定范围的合法垄断地位,拥有使用或不使用该信息资源权利,许可或不许可该信息资源被使用权力; 信息资源共享是建立在信息开放、扩大流通的基础之上,要求信息无偿或低成本使用。但知识产权的私有性、合法垄断性的特点就会使某些社会资源只能被限制在一定小范围之内,不能为公众所自由获取,因此造成了相当多的公共信息资源白白浪费、不能服务于公众,同时也导致二次获取信息的代价增大。因此,为了扩大信息资源的共享,一方面必须积极地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方式获得授权,另一方面不得不支付更多的成本来调动社会职能如政府、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进行统筹安排。从保护私权、“私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角度,知识产权保护对信息资源的共享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另外,从知识产权滥用的方面来看,这也会对信息资源共享产生约束。例如,如数字图书馆就是典型的信息资源共享系统,它是若干信息存储、检索、传播、更新的重要手段,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一般都有专利、版权、或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将其数字化,会涉及到很多问题,甚至数据库本身也受到知识产权全方位的保护。从权利行使的角度,一旦知识产权人出于自身私利的过分考虑,“不适当”地扩充了合法的垄断权利范围,实施“一揽子许可”、搭售、地域限制等种种限制竞争行为,滥用知识产权,就严重地影响公众的信息知情权,数字图书馆建设也会变得举步维艰,从而造成信息资源的极大浪费。譬如不久前的中国经济社与中国数字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关于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就是滥用知识产权与信息资源共享冲突的典型表现。 ( 三) 两者发生冲突的深层次原因分析 从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性来看,实质上是以知识产权代表的个人利益与信息资源共享代表的社会利益的一场博弈。因为从人的需求特征和对利益内涵中,我们可以看出,利益本身就具有个人性和社会性的双重特性。按照韦伯“理想模型”的说法,任何利益都是个体性的。社会利益就是指牵涉到社会中大部分或全体成员需求实现的对象和满足途径。这一理解可以从公共部门经济学中的“公共品”的概念上得到进一步深化。绝对意义上的社会利益,是能满足每一个体的需求而且每一个体的享用丝毫不影响其他个体的享用,即那些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物品或社会方式( 如社会规则)[4]。清华大学教授王保树认为,“社会利益具备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干预性等”[5]。由此可见,社会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的政治性、强制性、管理性的特征,是独立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第三种利益。社会利益打破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二元链接,它的凸现,将原先的二元论的结构演变成为更为稳固的三元论的结构,从而形成相互联系与相互制衡的“三角形”系统。 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就是分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利益群体。信息资源共享是以服务社会公众、方便公众知情为目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知识产权是合法行使垄断权利的一种,以维护个人独占性为己任,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我们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激励机制,满足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要求,同时还要维护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因此,信息资源共享要以竞争的姿态去维护自身利益,而知识产权保护则以独占的姿态去维护个人利益,这种独占与竞争之间的博弈,实质上就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一场博弈。从法社会学角度,如何运用法律规制两者之间的利益,能够做到博弈合适有度,达到整体平衡、协调一致,此乃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追求的最大目标。 从理论上说,我们可以粗略地把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影响信息生产力增长的两个要素。以下为笔者选择美国联邦第七上诉法院的理查德 A 波斯纳法官创造的一个经济模型,分析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关系,如何使两者统一,以期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 假设: S 代表社会利益( 信息资源共享) ,E 代表知识产权规制力度,I 代表个体利益( 知识产权保护)[6] 在本模型中,社会利益( 信息资源共享) 和个体利益( 知识产权保护) 在市场竞争中构成了一对纵横因子,由于这两者归属的主体不同,相互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知识产权规制力度的大小将深刻影响着两者的关系。波斯纳法官认为,就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一方面,在知识产权市场相关交易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交易主体——知识产权人从效用最大化的目标出发,会尽量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竭力扩大个人利益。但是法律若不对这种优势力量的利用加以节制,就有可能导致排斥信息资源共享、控制价格等现象发生,损害市场正常竞争秩序,进而阻碍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竞争者的保护是以权利人一定的既得利益为代价的,如公告制度、时间控制等。这个成本是控制在权利人的收益以内的。如果对于保护信息资源共享过度,导致成本大于权利人收益,就会挫伤权利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最终也会减少社会利益。有经济法专家认为,和公平一样,利益就是为法律制度提供了“批判、改良和理解的典据”。 从上图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知识产权规制力度( E) 通过保护竞争,维持公平自由的市场环境,动态地影响着知识产权保护( I) 和信息资源共享( S) 。一方面,知识产权规制力度的加大,会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垄断性,发明创造的激励机制也得到充分发挥,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 I) 扩展,信息资源共享( S) 也得到了充分加强; 但在 E 点时,表明这点上是法律授予知识产权权人的最大限值,是最高点,越过了 E 点后,由于是知识产权人滥用了被授予的垄断权限,进行了排他、限制性竞争,尽管知识产权保护( I) 一直在扩张,但此时已经造成了市场经济的紊乱,信息资源共享( S) 已经开始走下坡路。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空间中寻找到一个恰当的极点值 E,在该点上社会利益最大,个人利益也是最恰当,越过了 E 点,就表明知识产权受到滥用了,保护过度则给社会带来越来越大的风险,对整体社会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机制正是为了探求这一 E 点。在讲究社会利益至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遵循这样的规则,对个人、对国家、对社会都是一个多赢的策略和法律追求。